【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6日,青岛凯瑞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与原告在青岛签订船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凯瑞特公司受深圳联达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的委托,将原告委派至联达公司所属的“联达蛇3”轮工作,任职水手职务。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和凯瑞特公司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青岛开庭;该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联达蛇3”轮上工作,工作地点为深圳。2020年3月18日,原告被通知辞退。原告起诉请求凯瑞特公司和联达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休假工资及加班费等共计145177.18元。被告凯瑞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凯瑞特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凯瑞特公司之间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有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条款约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青岛开庭,这是原告与凯瑞特公司关于仲裁规则及开庭地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告不得据此否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就原告与凯瑞特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对凯瑞特公司的起诉。由于原告与联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条款,联达公司也未提出管辖异议,且联达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州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粤72民初56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郑祥摄对被告凯瑞特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在一审法院的调解下,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申请撤诉,广州海事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粤72民初565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该案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船员劳务纠纷是否属于海事仲裁的主管范围、海事司法与海事仲裁的程序衔接以及船员的权利救济问题。船员郑祥摄起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即凯瑞特公司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其与郑祥摄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经研究,有三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认为,应整体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因为原告与凯瑞特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且原告请求凯瑞特公司和联达公司向其连带支付休假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仅驳回对凯瑞特公司的起诉,难以审理,还可能带来重复索赔的问题。第二种方案认为,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无效,针对船员劳务纠纷,海事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仅有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有权受理,由于仲裁条款无效,全案应由法院审理。第三种方案认为,应当根据《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应秉承支持海事仲裁的态度,对原告与凯瑞特公司之间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而原告与联达公司之间并无仲裁条款,应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联达公司的起诉予以受理和审理。合议庭在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并与仲裁机构积极沟通后,选择了第三种处理方案,即作出部分驳回起诉的裁定,驳回了原告对凯瑞特公司的起诉。该案的处理兼顾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平衡保护了船东的程序性权利和船员的实体权益,充分展现了支持海事仲裁的司法理念,为丰富和完善船员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多元解纷和衔接机制提供了可借鉴、可推广的司法路径。
【典型意义】谭学文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