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地方法院委托海事法院在司法 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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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 政[1]

 

摘要:近年来,地方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案件激增,法律的使用与实践操作的矛盾也越来越多,受于司法实践中船舶的委托执行可引用的法律条文匮乏,而实际问题却日益增加,为明晰地方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司法程序,规范委托流程,从事前的委托程序到事后的债权分配,我们均应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在程序上真正做到合法。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展开分析,并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现象提出自己的意见,希望能够进一步规范委托船舶的扣押、拍卖执行程序。

 

关键词:委托执行 事项委托 债权登记 债权分配

 

经查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局近两年的委托案件收案情况,2018年接受地方法院委托拍卖船舶案件6宗,借款类纠纷4宗、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1宗、没收财产1宗;2019年接受地方发我委托拍卖船舶案件47宗,借款类纠纷25宗,劳动争议类纠纷11宗,买卖合同纠纷5宗、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5宗、走私普通货物罪1宗。面对逐年上涨的受托扣押、拍卖船舶案件,如何正确、规范的扣押、拍卖船舶是我们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争议和空白需要我们去界定和明确。

一、扣押、拍卖船舶属于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专属管辖

法院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及时高效地保全被告(被执行人)财产的司法理念是不容置喙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中立法院的我们,更应该保证整个司法程序的正当合法。具体到扣押、拍卖船舶的执行,地方人民法院在委托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之前,往往先直接自行裁定扣押拍卖船舶甚至对船舶予以控制,然后再委托海事法院对该船舶进行扣押、拍卖,这就造成对该船舶的二次查封和扣押,不利于对该船舶解封和变更登记。

针对以上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涉及船舶的执行,无论是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中,地方人民法院均不得直接对船舶采取扣押、拍卖等措施,该扣押应是广义上的,即包括对船舶的查封。因此,对船舶的查封也是海事法院的专属职能。

二、海事法院接收地方法院委托扣押、拍卖船舶属于事项委托

截止目前,全国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都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案件信息,该系统的事项委托程序中并没有扣押、拍卖船舶,受托的海事法院若无单独的案件编号,扣押、拍卖船舶程序则无法录入并执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接收地方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委托普遍作为普通的执行案件处理,立执字案号。但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操作规则。

《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条文是不是指引我们将所有地方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案件全案委托海事法院执行呢?答案是否定的。《海诉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该处的执行应该是指扣押、拍卖船舶这一强制措施,而不是指整个案件的执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需要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原则上要通过事项委托方式办理,不提倡将全案委托执行,确需全案委托执行的,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辖法院全案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工作的管理。”再结合《委托执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因此,全案委托执行程序复杂,时间周期长,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将上述条文中提及的委托执行理解为某一强制措施的执行更符合法律体系解释和司法实践的操作。

既然对船舶的扣押、拍卖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是委托海事法院采取强制措施,那么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综上,受托法院仅实施具体的委托事项,对于该案的执行权并没有任何变化,案件执行权仍属于委托法院。因此,对于该委托行为应当理解为狭义的委托,而非整个执行程序的委托,即事项委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事项委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委托法院进行事项委托一律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发起和办理,不再通过线下邮寄材料方式进行。受托法院收到线下邮寄材料的,联系委托法院线上补充提交事项委托后再予办理。”同时,对于事项委托的考核原则也有明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执行事项委托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事项委托由受托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按一定比例折合为执行实施案件计入执行人员工作量并纳入考核范围。”

以上仅在理论上解决了地方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定性问题,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现有的规定并没有详细的指引流程来实现这一强制措施,导致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笔者建议出台有关规定,设立专门的委托案号区别普通的执行案件案号,并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增加独立的事项委托扣押、拍卖板块,该板块除受托扣押、拍卖专属管辖的标的物外,对于其他财产同样适用。同时,还可避免与委托法院重复操作总对总、传统调查等流程,减少一事重办或互相推诿的现象,从而达到程序正当和高效便捷的统一。

三、地方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债权登记及成交价款的分配问题

前面我们已经确定了地方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拍卖船舶中,海事法院仅实施该具体的强制措施,对全案没有执行权,因此,在拍卖船舶的过程中,利益相关人的哪些债权在由海事法院登记,哪些债权在委托法院登记就成为一个必须厘清的问题。另外,海事执行程序中拍卖船舶清偿债务的范围我们也必须明确,因为在实践中,大部分债权人在船舶拍卖公告程序中都来海事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增加了债权人维权的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甚至导致其超期而不能实现债权。

(一)债权登记

《海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如何理解该条文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海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海诉法》第二十一条对海事债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非海事债权是不属于该委托程序中海事法院债权登记内容的。

(二)拍卖款的分配

我们在确定了已登记的债权后,为下一步船舶成交后拍卖款的分配指明了方向。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船舶作为海商法调整下的一种特殊动产,即使其在执行程序中被扣押与拍卖,也不应将其作为一种普通的标的物对待。因此,对于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问题,首先要优先适用《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不宜适用该规定的,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海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即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援引、参照《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规定。

从《海商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中,我们可以得知已登记海事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为: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一般海事债权。而没有在海事诉讼程序法所规定的法定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的债权,也将其归于与一般海事债权同等的受偿顺序,故丧失了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得以分配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一般债权,需要向地方法院申请执行或者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另外,《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应当一并予以分配。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即分配原则为:司法费用优先拨付,之后清偿已登记海事债权。

综上所述,对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程序,应分别根据海事诉讼程序法所设立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进行,即船舶价款的分配中所涉及的海事债权,应由海事法院按照海事诉讼程序法所设立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来主持分配;对于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中所涉及的一般债权,应由地方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来主持分配。[2]

 



[1] 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2] 曲涛:《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执行扣押与拍卖船舶问题研究》,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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