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请求保全异议的审查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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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瑞秋 舒坚[1]

摘要: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是海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保全异议审查对于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海事请求保全异议的规范仅有两条,过于粗疏,对异议范围、异议主体、异议处理、异议救济以及与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的关系等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仍语焉不详。本文运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海事请求保全异议审查程序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立法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海事请求保全 异议 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海事请求保全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案外人)对海事法院保全行为,包括保全裁定和保全执行过程中的实施行为提出的不同意见,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申请复议和提出异议。[2]针对海事请求保全中的异议,现行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两个条文对此进行规范。20007月起施行的海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200321日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是,上述规定过于粗疏,对异议范围、异议主体、异议处理、异议救济以及与民诉法适用的关系等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仍语焉不详,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审查做法不统一、权利保障不到位等问题。

20131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民诉法以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保留了关于保全异议的规定。此后20152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201555日起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和2016121日起施行的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对财产保全异议制度进行了全面再造,区分了对裁定的复议、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并设计了不同的程序。民诉法与海诉法之间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海诉法中上述关于异议权的规定与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以及财产保全规定之间同时也是旧规定与新规定的关系。海诉法与民诉法在保全异议方面应如何协调,也是实务中亟待明确的问题。

二、海事请求保全异议的程序价值

1.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使结果正当化。[3]在“正当”程序得以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能够发挥使结果正当化的重要作用。[4]程序正义度越高越能促进实体公正。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审查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属于中间性的形式上审查,不涉及对标的物实体权属的判断;二是具有单向性,为防止对方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财产,在保全实施完毕前不赋予对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三是具有紧迫性,因船舶和船载货物具有易移动的特点,大部分的扣押是在时间紧迫的情形作出裁决并予以实施的。基于海事请求保全的上述三个特点,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赋予相关主体异议权有重要意义,有助力于提升当事人的程序正义感,纾解不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得以充分对话、阐明理由,在心理上更能接受保全结果,而不是抗拒结果。如果被执行人等参与执行程序的利害关系主体行使异议权的渠道不畅,不可避免地会对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存在疑问,进而对强制执行产生抵触情绪,加剧执行难。

2.符合权利保障的价值取向。“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eds the Rights)”。救济与权利应相伴相生。民诉法以审判为核心,对于民诉讼中的附属程序,是否有必要设置异议程序,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待救济权利的或权益权重进行考量。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行为所涉及的利害权重是异议程序设计所必须要考虑的。一个人普遍认可的原则是权利救济的必要性以及权利救济的方式与被救济权利的大小存在直接关系。[5]海事诉讼中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是法院行使程序性事项裁判权的结果,不仅对当事人会带来有利或不利的后果,而且事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财产权,关系到实体裁决能否顺利执行等重要权利,因此,有必要在该诉讼程序的中间环节增设异议审查的规定。

三、海事请求保全异议的类型化分析

因有关海事请求保全异议审查结论的文书非终局性的裁决文书,不属于裁判文书的公开范围,故只能从终局裁判文书中去发现海事法院处理海事请求保全的有限记载。笔者通过使用海事请求保全、异议、复议、决定书、通知、执行裁定书等关键词在OPENLAW[6]数据平台进行检索,现对检索结果中涉及对海事请求保全异议的审查的案例分类摘要如下:

1.对海事请求保全裁定不服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扣押船舶、船载货物的裁定不服提出的异议。这里异议的对象为准予或不准予保全的裁定。

案例一: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广州海运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与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祥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秀祥公司以海事请求保全标的金额过高为由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海运公司在诉讼标的金额范围内提出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秀祥公司的复议请求。[7]

案例二:在天津海事法院审查的石狮市富甲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甲公司)与唐山言鼎海运有限公司(言鼎公司)诉前扣押船舶一案中,富甲公司以船舶价值远超言鼎公司所称损失金额为由,提出复议,请求将保全方式由扣押船舶变更为限制船舶进行权属处分。该院经审查认为,扣押船舶符合法律规定,在言鼎公司未同意的情形下,法院无权变更保全措施,以复议决定书驳回富甲公司的复议请求。[8]

案例三: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与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五洲公司以其与金程公司之间不存在金程公司诉称的船舶租用合同关系,船舶扣押错误为由申请复议。该院认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属事实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方可认定,不在诉前保全的审查范围内,故以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五洲公司的申请。[9]

2.对海事请求保全实施过程中执行行为不服

因保全实施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由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法院违反程序为由提出的异议。比如,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实施行为违法;法院违反保全实施过程中应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法律规定。

经笔者检索,尚未在涉及海事请求保全的案件中发现该种情形的异议。但理论上可能存在该类的权利冲突,如两个海事法院对同一艘船舶先后采取限制处分和扣押的保全措施。涉案船舶被扣押船舶的法院裁定予以拍卖,另案申请采取限制处分措施的保全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扣押船舶的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该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保全的债权受偿。

3.对海事请求保全标的物主张实体异议

案外人基于对保全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请求解除保全措施。该类异议的对象是诉讼争议对象以外的保全标的物。

案例四: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与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10]新奥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以五洲公司与新奥公司存在以被扣押船舶为租赁物的船舶租用合同关系,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初步证明五洲公司与金程公司之间存在船舶租用纠纷,金程公司申请扣押船舶符合法律规定,故以复议决定书了驳回新奥公司的异议。

案例五: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与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在诉中扣押了“祥景6”轮,案外人俞基文以其为船舶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船舶扣押。该院经审查,驳回俞基文的异议请求。俞基文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一审支持了俞基文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为船舶所有人。中交四航局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院改判,驳回俞基文的诉讼请求。[11]

案例六: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与东方钢铁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一案中,该院应香港分行的申请将堆存在港口的一批货物作为东方公司的财产予以扣押。案外人中铁物贸公司以己方为该批货物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扣押。大连海事法院以驳回异议通知书驳回中铁物贸公司的异议,并告知中铁物贸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货物所有权的法律程序来维护其主张的权益。中铁物贸公司后在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公司请求确认该批货物归其所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中铁物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之后,香港分行又在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确权诉讼的民事判决书。[12]

案例七: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钢公司)运杂费纠纷一案中,该院应中远公司申请将堆存在港口的一批货物作为韩钢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扣押。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在道公司)以其为货物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该院以驳回异议通知书驳回孚在道公司的异议。孚在道公司针对韩钢公司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该批货物归孚在道公司所有。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调解书确认货物归孚在道公司所有。该院后裁定拍卖该批货物。孚在道公司又在拍卖过程中提出异议,该院裁定撤销拍卖裁定。中远公司对撤销拍卖裁定不服,申请复议,该院作出复议决定书撤销关于撤销拍卖的裁定。在执行分配拍卖款过程中,孚在道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以其为货物所有权人为由,请求阻却执行。[13]

四、现行海事请求异议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合理性思辨

海事请求保全异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仅包括对裁决行为的异议,也包括对实施行为的异议,异议的提出和审查应符合法定的严格规范。海诉法和海诉法解释虽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赋予利害关系人异议权,但对比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保全异议审查的新规定,结合上述案例,可发现现行海事请求保全异议审查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异议范围的不明确。海诉法及海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对海事请求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按文义理解,此处的复议的对象应为对是否准许保全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不包括就保全实施过程中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海诉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诉法解释又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对“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此处异议的对象是裁决行为还是实施行为,两个条文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还是补充与被补充关系,语焉不详。

笔者认为,有关主体就海事请求保全提出的不同意见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根据程序正义的原则,对指向保全裁定、实施行为、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均予以受理并审查,确保利害关系主体参与保全程序的权利。

2.有过度自我审查之嫌。海诉法和海诉法解释规定,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复议,还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均由审理海事请求实体案件的审判组织进行审查。根据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针对财产保全的裁定提出的复议,由作出民事裁定书的审判组织进行审查;当事人针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和基于对标的物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另行立案后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海事请求保全的裁决权和实施权,除了具有司法权的被动性外,还具有强制性和主动性一面,一旦使用不当便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海诉法中对异议不作区分交由原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组织去审查的现行做法,有违分权制衡的原则。

3.处理异议所适用的文书欠缺正当性。海诉法及海诉法解释规定,对当事人申请的复议,审查后以决定书方式作出审查结论;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审查后以通知书方式作出审查结论。民诉法规定就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针对裁定提出的复议,审查后应当以民事裁定书方式作出审查结论;财产保全规定就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规定以执行裁定书作出审查结论;财产保全规定就案外人针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规定应当以执行裁定书的方式提出作出审查结论。上述不同规定,导致实务中的做法出现混乱。从上述摘录的案例可知,对于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有的案件审查结论以通知书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的案件以复议决定书方式作出处理,还有案件以复议决定书撤销拍卖裁定。在财产保全规定施行后,有的案件以执行裁定书的方式作出审查结论。

笔者认为,海事请求保全异议的审查属于涉及重要的程序性事项,应当统一以裁定书的方式作出处理意见,以决定书和通知的方式作出处理结论甚至撤销裁定,不仅不严谨,而且欠缺程序正当性。

4.审查结论缺乏再救济路径。根据海诉法和海诉法司法解释,无论是对当事人复议申请作出的决定书,还是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的通知,均为终局性结论,有关主体不可申请进一步的救济。民诉法及其民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保全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可申请异议,对异议结论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有关诉讼争议标的物以外财产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当事人对该异议处理结论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不同规定导致实务中案外人在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之外寻找救济路径。如前述孚在道公司案,当事人在保全期间另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权。如前述中铁物贸公司案,中铁物贸公司向地方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这个两种解决争议的方式,都因为程序本身的局限性未能将对标的物实体存有争议的保全申请人引入确权争议中,使得案件在事实查明方面存有缺陷。而俞基文案中,适用财产保全规定,允许执行裁定书所涉有关主体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各方主体在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进行权属异议和诉讼,站在不同立场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抗辩,取得了较好的保障当事人异议权和实体权利的效果。

笔者认为,复议、异议结论是否可再行司法救济,应当从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个维度去考量并作出设计。一方面,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是具有公法属性,必须保障参与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向有关机构寻求救济的权利。特别是指向标的物的异议,应赋予当事人在保全期间请求确认实体权属的救济权,避免经过漫长的审判程序后,当事人很可能遭受的不必要损失。另一方面,海事请求保全异议是因保全中出现不同意见而衍生出的附属程序,故应兼顾效率,避免与诉讼“同质化”的倾向,故应设定有限的再救济路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异议审查程序的先进做法值得借鉴。

5.异议权丧失条件未予明确。

理论上,海事请求保全如果不出现解除或终结的情况,保全将在诉讼过程中持续进行。在保全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实施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中一并提出,是否允许多次提出?案外人就同一保全标的物,能否再次提出提出异议?海诉法和海诉法司法解释未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在前述案例七中,孚在道公司针对被扣押的货物,针对保全裁定曾提出一次异议,该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孚在道公司又针对拍卖裁定提出异议,该异议再次被法院驳回。该拍卖是保全中的拍卖,孚在道公司的两次异议以同一理由指向同一保全标的物,本质上是重复的异议,但因现行海诉法和海诉法司法解释缺乏异议权丧失条件的规定,法院不能不予审查,无疑拖延了诉讼效率。

6.与财产保全规定的适用关系不明确

海诉法开宗明义以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阐明了民诉法与海诉法之间的基本原则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海事请求保全程序即应适用民诉法,也应适用海诉法,在海诉法与民诉法有不同规定时,应适用海诉法的规定。实务中,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以与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保全为例,如扣押船舶,应适用海诉法中的特别规定;如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等活扣押措施,则适用民诉法的规定。

2015年以后,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异议审查程序进行了结构性再造。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财产保全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如何理解及适用?当海诉法及海诉法司法解释没有不同规定时,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是否仍可依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继续适用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文义欠明确,易引发争议。

笔者认为,民诉法与海诉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海诉法有不同于民诉法的规定时,应适用海诉法的规定。但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则属于新法,如果某些规定是立法者在修改民诉法时有意增加的、应当得到统一适用的规定,那么尽管海诉法作为旧法有不同规定,此时也应适用民诉法的规定。按照该适用规则,财产保全规定中有关复议、异议审查的内容因与海诉法中有关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并不存在价值、功能或技术上的冲突,并且更有利于保障各方主体的权益,应在海事请求保全异议的审查程序中得以适用。

五、关于优化海事请求保全异议审查程序的几点建议

法院实体和程序上裁判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人们对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的价值追求,因此优化海事请求保全异议的审查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行使海事请求保全异议权具有重要意义。在前文分析阐述的基础上,笔者对海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提出以下几点修改建议,以期对完善海诉法有所助益:

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海事法院书面申请复议。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原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原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3.海事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书面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保全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事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关于审查期限。民诉法规定的复议审查期限为十日,异议的审查期限为十五日。考虑到船舶及船载货物对时效性的特殊要求,建议保留现行海诉法中5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的规定。

 

 



[1] 宋瑞秋,女,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副庭长。舒坚,男,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法官助理。

[2]本文研究的海事请求保全限于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适用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以船舶及船载货物为保全标的物作出的保全。现行法律没有对海事请求保全予以明确定义。广义的海事请求保全应包括海事诉讼过程中因海事请求而发生的保全裁决和保全实施行为,其可保全的对象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保全对象并无二致。鉴于对船舶和船载货物以外财产的保全应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并已有许多专门的论著,本文将不予述及。

[3] 参见[德]N.卢曼:《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日文版),今井弘道译,风行社1990年版,第18~27页。

[4]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第83页。

[5]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第75页。

[6] www.openlaw.cn

[7] 详见广州海事法院(2016)72民初5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8] 详见天津海事法院(2019)津72财保14号决定书。

[9] 详见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保字第49-7号复议决定书。

[10]详见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保字第49-8号复议决定书。

[11] 详见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12] 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726号民事判决书。

[13] 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保字第44-10号驳回异议通知书、(2015)广海法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广海法拍字第1-4号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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