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报酬纠纷 管辖权刍议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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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蓉[2]

【摘 要】由同一海难事故引起的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件在事实和法律认定方面存在诸多牵连。本文通过分析确定海难救助报酬标准、救助报酬最高限额及分配标准、是否增加特别补偿数额及增加的额度以及被救助人承担救助报酬的比例时需考虑的因素,指出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件中确定这些事实和法律问题时,不能仅考虑一个救助方的救助情况,而需从整体救助行为来衡量。同时,裁判结果虽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更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这往往导致因同一海难事故引起的海难救助报酬纠纷在不同法院审理时裁判标准不统一,甚至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现有的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管辖权制度无法解决上述困境。因此,为了更公正合理地解决救助报酬纠纷、统一裁判尺度,建议参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集中管辖的方式,将因同一海难事故产生的海难救助报酬纠纷集中在最先受理的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达到地或者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关键词】海难救助  管辖权  立法现状  集中管辖

 

一、问题的提出

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3]船舶在海上遇难,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均往往涉及多个主体,根据我国现有的管辖制度,因同一事故产生的海难救助报酬纠纷可能在不同法院审理。

案例:东莞某公司所有的船舶在装载某石油化工公司所有的货物石脑油期间发生爆炸,某救助局对该轮实施了海难救助。因各方对海难救助报酬存在争议,某救助局向A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东莞某公司的船舶,船舶被扣押后即向A海事法院起诉东莞某公司、船舶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及某石油化工公司请求三被告支付海难救助报酬。三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答辩期内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

A海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11个单位参与了对该事故的救助,其中多家单位就海难救助报酬已在B海事法院起诉,且海难事故发生在B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由于同一事故引起的救助报酬有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为避免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总额超出这一限额,也为了兼顾公平与效率,上述救助报酬纠纷案件集中审理更为合理。但依照我国目前对海事救助报酬纠纷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不能依法进行移送,只能分开审理。

二、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管辖立法现状

海事救助报酬纠纷属于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进行审理。《海事诉讼法》[4]未对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管辖作出特别规定,海难救助报酬纠纷主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管辖。以下分类列明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几种情况。

1.协议管辖。因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可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海事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海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救助方和被救助方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如书面协议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该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地域管辖。这是最常用的确定管辖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故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达到地或者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对相关海难救助报酬纠纷具有管辖权。

3.因保全取得管辖,也称为扣船管辖。《海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故海事法院可因海事请求保全取得相关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的管辖权。

4.应诉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3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且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上述四种情况是海事法院取得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管辖权的一般情况,可以看出,海难事故发生后,救助方可以在约定的海事法院起诉;没有约定的,可以在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达到地或者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起诉;申请的诉前保全执行的,还可以向执行诉前保全的海事法院起诉;此外,即使不符合上述情形,救助方在其他海事法院起诉后,如果被告未提管辖权异议且就案件实体内容答辩的,受诉海事法院可根据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因此,同一海难事故引起的海难救助案件,完全很大可能在不同海事法院审理。上述案例的A海事法院即因诉前保全和应诉管辖获得了该案的管辖权,B海事法院根据地域管辖获得相关案件管辖权。除此上述四种情形之外,海事法院还可能因指定管辖等取得管辖权,这是非常规情形,且极少出现,本文不予讨论。

三、现有管辖制度下审理海难救助报酬纠纷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根据我国现在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管辖的规定,因同一海难事故引起的海难救助报酬纠纷可能会在不同海事法院审理,而由于海难救助的特殊性,如同一事故引起的海难救助报酬总额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等,不同海事法院审理将会带来一系列难以避免的问题。

1. 确定救助报酬的标准难以统一。海难救助常常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不一定会对救助报酬的支付标准做出约定。根据《海商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确定救助报酬时,应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以下各项因素:(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可以看出,海难救助案件与一般合同案件不同,并不严格遵守对价原则,救助方所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仅仅是确定救助报酬时考虑的因素之一,法院确定救助报酬时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浙江世航乍浦港口有限公司对“锦兴海”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5]法院认定救助费用及损失合计320031.10元后,根据《海商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最终确定原告应得的救助报酬为1500000元。而上述考量因素中很多都是针对海难事故本身或者整体的救助行为,如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救助成效等,并非针对其中一个救助方。所以,不同法院审理时很难保证认定救助报酬标准的统一。对于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已经约定救助报酬计算标准的情况,虽然比没有约定的情况更易统一救助报酬确定标准,但也并非完全如此。根据《海商法》第176条规定,如果受诉法院认为存在合同在不正当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示公平或者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明显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可以判决变更救助合同,而变更后确定救助报酬时也需行使自由裁量权。此外,根据《海商法》第187条规定,救助方在救助中存在过失或者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有可能被取消或者减少救助报酬,而这些情况的认定,不同法院很难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统一的认定。

2.救助报酬最高限额及分配标准难以统一。根据《海商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同一海难事故救助中,无论是一个还是多个救助方参与海难救助,其救助报酬总额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获救价值是指获救的船舶、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在当时当地的估价,或者出卖所得的金额,其中应当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6]可以看出对获救价值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举证,分开审理难以保证获救价值认定一致。此外,救助报酬分配标准难以统一,救助报酬需要在各救助方间进行分配,特别是救助费用和损失超出获救价值时,尤其需要法院统筹全部救助方的救助情况,并在救助报酬总额中进行合理分配。否则,分开审理很容易因超出比例分配而影响其他救助方的权利。

3.是否增加特别补偿数额及增加的额度难以统一。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我国吸收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特别补偿条款,根据《海商法》第182条规定,救助方进行了上述救助作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该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可以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可以另行增加不超过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该条款所称的救助费用一般理解为救助会对环境构成威胁的船或货的费用[7],所以在适用该条款时,首先需要明确哪些是救助不会带来环境污染的船或货的费用,哪些是救助会对环境构成威胁的船或货的费用,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而对增加的特别补偿额度则更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分开审理难以保障裁判标准的统一。

4.被救助人承担救助报酬的比例难以统一。根据《海商法》第183条规定,除了雇佣救助,其他海难救助的救助报酬,应当由获救的船舶所有人和其他财产所有人,根据各自获救财产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实践中,救助行为往往是在海事局的统筹安排下由各救助方互相配合完成的,可视为整体行为,这要求无论案件被告是否涵盖了全部被救助方,受诉法院必须全盘掌握全部救助财产的情况,分开审理无疑加大了难度。且如上述第2点所述,获救价值的认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举证,分开审理难以保证获救价值认定一致,这很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判决被救助人承担救助报酬的比例不一。

四、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管辖制度的修改建议

不同法院审理因同一海难事故引起的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件不仅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而且可能会影响到救助方或被救助方的实体权益。那么,在我国目前管辖制度下,救助方向相关海事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得知相关救助案件已经由其他海事法院受理后,能否在立案阶段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已受理相关救助案件的海事法院审理?

1.现有管辖制度下可能的解决方式

除了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在现有管辖制度下,受诉法院主要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有所作为:一是针对本没有管辖权的情形第4种应诉管辖的情形,即在立案前发现该案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范围的,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被告应诉答辩前发现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二是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方便法院原则”不适用于非涉外案件,也不适用于第一种协议管辖的情形,此外,还应符合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或管辖异议、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再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等情形。可见,“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实践中极少有适用该原则而驳回原告起诉,无法有效地、系统地解决目前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管辖权制度下存在的问题。

2.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分析

具体分析上述存在的问题,有人提出可以通过中止诉讼,待相关救助报酬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的方式解决。笔者持有不同观点,首先,这种方式可以让后审理的案件采用先审案件的判决结果以保证统一性,但最多只能包括救助报酬标准、救助报酬最高限额、是否增加特别补偿数额及增加的额度、被救助人承担救助报酬的比例,无法包括救助报酬分配比例,相反,在救助费用高于救助财产价值的情况下,如果其他案件不同时审理,先审案件无法确定救助报酬分配比例。其次,如果仅为了保证裁判统一性,而以先审案件结果确定后审案件结果,将不仅严重损害后审案件当事人的答辩、举证等实体权益,对当事人不公平,也挟持了后审法院的审判权,造成后审案件名存实亡,这种做法得不偿失。最后,后审案件中止诉讼待先审案件生效后再审理的方式,牺牲了后审案件当事人的时间,从审判效率的角度考虑也不可取。

从整理来分析,上述存在的问题多是因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的特殊性而产生,同一海难事故产生的海难救助报酬纠纷在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方面都存在牵连,并通过这些牵连最终影响到救助方和被救助方的实体权利义务。而这些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虽然在法律上有相应规定,但具体到案件的最终权利义务的认定却往往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因此,为了更公正合理地解决救助报酬纠纷、统一裁判尺度,将因同一海难事故产生的海难救助报酬纠纷集中在同一海事法院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从比较其他海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角度分析。分开审理因同一海难事故引起的救助报酬纠纷会产生上述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各救助人可能需要从获救财产价值中分配海难救助报酬。这与船舶拍卖或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债权人须从拍卖款或基金中分配债权类似。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为例,根据《海事诉讼法》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处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有关纠纷应由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管辖,之前受理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可以看出,现有规定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的管辖是采取集中管辖制度。

3. 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管辖制度的修改建议

如果确定海难救助报酬纠纷采取集中管辖制度,那么接下来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确定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二是如何确定集中管辖的法院。

对于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现有的四种管辖权情形中,根据诉讼法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权优先,其他三类管辖权处于同一层级,未赋予某一类优先地位。因协议确定管辖的案件是否也要集中管辖呢?笔者认为是否集中管辖取决于价值的选择。协议管辖原则的根本法理基础还在于对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8]不集中管辖影响的是审判效率及裁判统一,甚至是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相比之下,将因协议确定管辖的案件纳入集中管辖范围更合理。且集中管辖只涉及对多个救助人起诉的情况,对只有一个救助人起诉的,并不影响其签订的管辖协议的效力。虽然目前我国没有将协议管辖权的案件纳入集中管辖范围,但学理界也有将其纳入集中管辖范围的建议,认为既然合法地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最终目的是在基金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债权分配,那么统一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就成为必要的事情。可以在《海诉法》第九章或司法解释中明确相关案件的管辖权: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将相关的案件移送到审理基金案的法院,或者在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的情况下,将相关案件移送到审理责任限制案件的法院,这样做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按照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相关的判决。[9]

对于如何确定集中管辖的法院。我国学界对确定管辖的原则有较为统一的观点:一是便于当事人诉讼,二是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三是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四是保证各级法院工作负担均衡,五是确定性和灵活性结合,六是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10]现行管辖规则的设计也是以保证公正审判、两便原则作为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11]因保全取得的管辖和应诉管辖这两种情形对起诉法院的选择具有随意性,与事故和当事人往往不一定具有紧密联系,相比协议管辖和地域管辖,很明显不符合上述原则。海难救助报酬纠纷规定的地域管辖是采用特殊地域管辖,已经充分考虑了海难救助报酬纠纷的特殊性,选择与纠纷具有紧密联系的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达到地或者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协议管辖虽然最能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也仅能反映协议方的意思自治,无法涵盖其他救助方或被救助方的意思,不能为了迎合其中少部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放任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在有多个救助人起诉的情况下,将案件集中至最先受理的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达到地或者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1] 本文讨论的海难救助报酬纠纷不包括雇佣救助的情况。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时采用了救助费用一词,但本文考虑到海商法规定的救助费用有特定的含义,与审判实践中救助方主张的救助报酬并非同一概念,故未采用,而采用了救助报酬纠纷的表述。

[2]张蓉,女,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3]海商法专论(第二版),司玉琢著,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第272页。

[4]为表述方便,本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为《海事诉讼法》,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为《民事诉讼法》,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为《海商法》。

[5]案号为(2011)甬海法事初字第63号。

[6]海商法专论(第二版),司玉琢著,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第277页。

[7]海商法专论(第二版),司玉琢著,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第279页。

[8] 《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篇》,杨树明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9月第1版。

[9] 海商法专论(第二版),司玉琢著,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第339页。

[10] 《民事诉讼法学》,杨荣新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

[11] 《民事诉讼法讲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培训班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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