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刑事案件管辖权:“一带一路”必要的海事司法保障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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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宇飞[1]

摘要: 当前,海上刑事侵权案件屡见不鲜,海洋生态环境与海上安全问题日益严重。然而,我国海事法院自成立之初至今只审理海事海商案件和海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始终没有正式纳入海事法院受案范围,2017年才由宁波海事法院开展海事刑事案件审判的试点工作。在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以及构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战略背景下,海事法院享有和行使刑事审判权已是大势所趋,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建立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的海事审判格局,可以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审判制度,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公平处理海事纠纷,为实现“一带一路”战略提供参考和依据,为实施“海洋强国”战略的保驾护航。

关键词:海事法院;海事刑事案件;一带一路;解决对策

一、问题起点

2018211日,《人民日报》整版刊文,称中国迎来了海洋强国建设的历史机遇期,建设海洋强国正当其时。为助推海洋强国和“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进一步理顺海事审判体制,科学确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建立更加符合海事案件审判规律的工作机制已经迫在眉睫。

现如今,在中国现代化建设进入新阶段、海洋事业进入发展加速期的大背景下,我国海洋经济迅猛发展,海上活动更加频繁,新类型纠纷不断出现,对海事审判也提出了更新、更高的司法需求。法律具有教育和引导功能,刑事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强制力量,两者的有机结合是规范社会行为的最佳资源配置。[2]可以说在当前,海事法院对海上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与海上安全不受侵犯的重要保障,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政治背景下,强化国家对海洋的管控能力、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出,要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进一步理顺海事审判体制,科学确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建立更加符合海事案件审判规律的工作机制。过去,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主要以与海上贸易航运相关的民商事纠纷为主。直到2016年,海事行政案件才被纳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之后于2017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指定宁波海事法院试点管辖海事刑事案件,同年65日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受理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伦•门多萨•塔布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标志着我国海事法院首次获得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权。76日,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821日进行公开宣判,对被告艾伦·门多萨·塔布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3]

尽管本案的宣判预示着海事法院案件管辖改革又迈出了跨越历史的一步,但因海事领域的刑事案件困于“海事”的技术性、专门性的特点以及现有制度的牵制,未来海事刑事案件的专门管辖制度和常态化机制能否成功构建,抑或止步不前,有待进一步的探索和论证。

二、理论支撑: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 海事刑事案件概述

1.海事刑事案件的界定

因涉海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长期以来缺乏关注,“海事刑事案件”概念目前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尚未形成广泛共识。如何界定海事刑事案件的内涵和范围,这是未来避免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管辖冲突的前提。有学者指出,涉海刑事案件是指在我国具有管辖权的海域内的海水表面、水体及水下的底土所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4]。另有观点认为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犯罪行为是指与海事活动相关的、危害有关海上运输的各种海事关系和秩序以及相关联的其他社会关系和秩序的、为国际条约规范和国内刑法所禁止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处罚的行为”。[5]两种不同的定义分歧在于海事法院应该管辖所有发生于海上的刑事案件,还是仅管辖具有海上特殊性的刑事案件。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海事刑事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管辖,受理案件的范围并不当然涵盖所有在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海事刑事案件”因囿于“海事”本身,所以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范畴,同时对于某些兼具陆上和海上要素的犯罪行为,海事法院是否应当管辖也值得思考,这样看来海事刑事管辖权的范围界定只能期待未来《刑法》、《海商法》的修改或者刑法修订案加以解决,以弥补海事刑事立法的缺陷。

2.海事刑事案件的自身特征

我国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知识产权法院这类专门法院皆有效地行使了刑事管辖权, 它们实现刑事诉讼职能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专业性极强且涉外性特征明显的海事刑事案件,同为专门人民法院的海事法院进行审理, 亦可发挥其自身优势。众所周知,海上环境复杂多变,其技术规范与操作规则与陆上截然不同,海事刑事案件作为海事案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除了适用一般的刑事法律规范以外,不仅需要承办法官掌握大量的航道、水文、气象、船检、船舶操纵、通讯导航等航海知识、船舶操作知识,还需要运用相关国内航运航道技术规范、海事立法及国际条约等法律法规。因此,海事刑事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海事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精通海事方面专业知识,拥有丰富海洋水运审判经验的海事法院法官来审理海事刑事案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海事刑事案件与海事民事、行政案件联系十分紧密。一般而言,当海上事故或海上纠纷发生时,其中的民事、行政和刑事因素总是错综复杂的, 审判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海事刑事、海事民事交叉以及海事刑事、行政交叉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第八类: 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类侵权纠纷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海事法院没有刑事案件管辖权,涉及到这些类型的案件民事刑事是否由普通法院与海事法院分开受理?普通法院审理的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海事法院的管辖权冲突如何解决?刑事、行政交叉的案件也会有类似问题出现。笔者认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海事法院同时对海事民事案件、海事刑事案件和海事行政案件进行专门管辖,即所谓的“三审合一”。如此即可避免海事刑事案件、海事民事案件及海事行政案件分别在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审理可能带来证据调查不便,审判机构审级不协调,还会引发证据收集重复、程序冲突、判决结果之间无法协调等不利因素。[6]

 ()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的可行性

1.域外借鉴:比较法视角下的海事刑事案件审判权

从国际上海事法院的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角度看:早期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及工业革命后英国、美国等国海上贸易发达,促成了海事审判和海商法的产生与繁荣,而对于中国而言,海事审判就像是初生的婴儿,我国海事审判的职权、管辖范围、海事诉讼程序、法律适用、海事仲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都或多或少的学习和借鉴了这些国家的先进经验,这对于我国海事审判的发展和海商法的完善有重要意义。英国是最早设立的海事法院的国家,同时也开创了海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先例。英国的海事法院诞生于14世纪中期,14世纪30年代英国海军上将对海事案件的审理是海事法院民事管辖权的开始,但其不足之处是只注重财产归属,而忽略了对刑事犯罪的追究。直到1361年,枢密院颁布法令,海事法院依据海事法审理海上发生的重罪、侵权以及伤害案件。至此,英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正式包括刑事案件。16世纪到19世纪是海事法院管辖权的衰落期,但是海事法院也一直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1844年英国海事犯罪法》使海事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名存实亡,但是至少在形式上,海事法院还保留着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7]虽然后来随着《1873年英国法院组织法》的颁布,英国海事法院丧失了在国家法院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但其仍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纵览英国海事法院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英国至今仍旧保持国际海事、海商争议解决中心地位的原因是拥有完备的海事审判司法制度。因此,完备司法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我国应当授予海事法院审判权,在海事法院内设置刑事审判庭,为海洋强国的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2.本土检视:我国水上运输法院的历史经验

从我国自身发展来看,早在1954818日在汉口设立的长江水上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法院内建有刑事审判庭,并于1955729日成功审理了“镒源”轮的沉没的刑事案件(对当班驾驶员夏某、丁某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15年、10,还依法追究了其他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的长江2016轮顶推9(下水)碰撞武汉长江大桥5号墩案;“江峡”轮与“东方红3号”轮南京草鞋峡碰撞案,莫不行使了刑事管辖权。虽然遗憾地是,由于历史的众所周知的原因,日后本可以为我国航运法制建设发挥更大作用的水上运愉法院(包括水上运输检察院) 都早早地在五十年代末悄然“隐退”了,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赋予海事法院适当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在保障我国水运经济活动中各类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确实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同时,同为专业法院的知识产权法院自1996年在上海首次开展“三审合一”审判模式试点工作以来,至今全国先后已有6个高级法院、95个中级法院和104个基层法院开展了试点工作,并于2104年在北、上、广设立了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三审分立的孤立审判模式难以应对当下繁杂的知识产权案件,而海事刑事案件类似于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因而,借鉴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的成功试点,构建海事法院的“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有利于发挥审判专业化的发展。

(三)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的现实必要性

1.改变当前海事法院管辖现状及困境的需要

面对纷繁复杂的海洋运输环境,在海事、海商民事、行政案件层出不穷的背景下,海事刑事案件也己屡见不鲜。然而立法机关尚未赋予海事法院刑事管辖权。因而,可以说我国仍未建立起完备的海事审判制度体系。就目前我国将一切涉海刑事案件交由地方普通法院审理的司法实践来看,已经产生日益严重的弊端:

对比于我国的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其他专业法院内部都设有专门的刑事审判庭,能够受理刑事审判案件, 而海事法院由于没有刑事审判权,难以发挥海事审判的职能,未能树立起海事司法的权威。海事刑事案件并未因其海事的特殊性由海事法院管辖,而是将其视为普通的刑事案件继续由地方法院审理,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述,海事刑事案件与海事民商事案件或海事行政案件的交叉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一味的舍弃海事审判“三审合一”模式,将海事刑事案件交由地方法院审理不利于与其相关的海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地方法院的法官由于欠缺海事司法的专业性,必然会忽略海事刑事案件与海事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容易产生同一案件在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认定事实不同的尴尬局面,导致裁判结果不公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对一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因为没有刑事审判权,海事法院只能受理民事纠纷部分,对于刑事部分, 当事人还得向其他机关另行起诉, 这大大增加了案件的诉讼成本,导致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司法裁判效率的提升。再者,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欺诈、民商事侵权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妨碍民事诉讼的案件, 因法律上没有规定海事法院同地方法院、检察机关相互协调工作的机制而无法顺利处理,[8]因此,该类案件的审理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都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2.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推动海洋强国战略的要求

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等全面实施,我国通过海洋与世界各国的联系越来越紧密,21 世纪的海洋国土之争的号角已经吹响,中国与沿海邻国之间海洋权益的争夺愈发激烈,国家海洋秩序维护面临严峻考验,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是国家战略实施的重要内容,如何在国际社会中依法、有效地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已提上重要议事日程,亟须解决。刑事司法能够彰显国家强制力,更利于海上维权,发挥刑法的政治功能、惩罚功能与教育功能将是处理上述问题的最优选择。

近年来海洋争端引发的海上冲突事件不断升级,中日钓鱼岛争端、中国船员与韩国海警冲突事件、越南渔船频频侵入我国领海非法作业等我国与沿海邻国重大冲突频发,都为我国敲响了警钟:我国目前海事刑事司法力量薄弱、通过其他制裁方法处理冲突事件及涉事人员,不足以震慑并预防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海上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超出了海商海事审判所能够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国家必须以更严厉的制裁手段方能有效预防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当下的中国要想在国际关系上保持对等的态势以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尊严,就必须启动海上刑事司法程序,同样对非法侵入我国领海捕鱼的船只采取刑事制裁手段。[9]有学者建议,“扩大海事法院的管辖权,建立将一切涉海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归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司法管辖制度,推行涉海案件的‘三合一’审理,使海事法院积极受理因海上资源开发、岛屿开发利用等引发的相关案件,追究侵犯我国海洋权益人员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在司法层面彰显我国在南海的海洋主权,从而达到维护海洋权益的目的”。[10]无疑,以刑事司法追究侵权者个人的刑事责任既可挽回国家的尊严和受害人的损失,又能缩小国际负面影响,更利于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

3.推进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和“一带一路”建设的动力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和《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首批设立广州、大连、上海、青岛、天津、武汉等6家海事法院,专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历时三十余年发展,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上设立海事审判专门机构最多、受理海事案件最多的国家,审理海事海商案件范围覆盖18000 余公里海岸线、沿海沿江港口、通海可航水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港口和水域,具备较为完善的海事法律制度和海事司法服务保障体系,稳固地确立了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的地位。伴随世界经济重心向亚太地区的转移,相应的海事纠纷和新型案件也将不断增多。2016年的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正式提出我国将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实现这一地区级中心到世界级中心的跨越,并不是简单的名字改变,首当其冲的就是必须构建出能够应对国际上各种海事司法挑战的审判制度,确立以民商事案件为主,合理涵盖其他领域案件的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刑事审判不可或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不仅需要完善的民商事审判制度和司法队伍,也需要行政、刑事司法的配合与协调。刑事司法是最具强制力的审判活动,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建立一套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互为协调的完备的审判制度,是我国服务于国际海洋事业的根本保障。

我国海洋主权的强化、海洋利益的维护、以及海洋强国战略的推动都必须以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为前提,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将成为进一步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动力。目前,我国海上司法主要集中于民事领域,日渐成熟的海事司法审判对于良好的海上运输环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海洋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安全的海上环境和顺畅的运输通道,这就需要海事刑事司法发挥其保障功能,依法治海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路径。海事刑事司法的重要性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海事刑事司法权的行使能够震慑频发的海上交通事故,改变过去“以罚代刑”的惯性思维,也将对海上执法活动起到监督作用,防止海上执法活动的滥用,促进海上执法活动的规范性,真正做到预防和减少海上犯罪,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的安全。这也是构建海上交通秩序,进一步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推动力。

三、法律困境: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的现实障碍

()当下海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现实障碍           

1.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上的阻碍

我国现行的《海商法》是狭义的海商法,其调整平等主体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立法者并未将有关海事刑事法律关系囊括其内,针对何为“海事犯罪”或“海事刑事案件”这一概念和范围在我国《海商法》或《刑法》等相关法律都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当下正值我国《海商法》修改之际,如若能在《海商法》修改过程中给予海事刑事领域适当的关注, 那么将极大推动我国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的构建。其次,当前仅有宁波海事法院开展海事刑事审判试点工作,其他地区绝大部分的海事刑事案件仍由普通地方法院审理,享有刑事管辖权后的海事法院与海事行政部门、海事公安局、普通检察院与地方法院如何进行工作配合尚存在相关立法规定的空白,需要重新建立新的联动程序。再者,由于三大诉讼法领域各自存在固有司法理念以及程序法适用性,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并非仅在海事法院内部设立一个刑事审判庭那么简单,构建“三合一”审判模式不是民事、刑事、行政三个业务庭的简单叠加,现有的相关诉讼法也应作出相应调整。

2.机构设置上的阻碍

根据《海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目前我国海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赋予海事法院刑事管辖权后,海事刑事审判结果将出现一审专业二审不专甚至终审不终的尴尬局面。因为目前海事机构不能适应当前级别管辖要求。海事法院在级别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因没有设置高级海事法院,因而有关海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只能在各省高院,各高院法官因海事知识的匾乏,某些情况下其裁判可能有失公允,从而造成一审专业二审不专的局面。[11]

四、策略选择: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的进路

1.制定与海事刑事审判制度相协调的法律和程序

赋予海事法院对刑事案件管辖权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在立法层面上带头制定适应海事刑事审判的相关法律文件,尽快促使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责任条款接轨,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的框架下维护海洋权益。进一步完善与协调涉海国内法律规范,需要进行如下调整:(1)适当调整《海商法》的范围,增加有关海上犯罪的刑事规定;(2)在刑法中增加船舶事故类犯罪的新罪名;(2)通过司法解释向水域扩大现有罪名的适用;(3)通过司法解释界定海事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4)协调涉海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5)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调研结果,适当修改诉讼法领域不协调的部分,制定海事刑事特别程序法,保证各领域的诉讼井然有序。[12]

2.设立海事高级法院

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第43条中明确提出建立海事高级法院的构思,可见设立高级海事法院的并非心血来潮,是数年来我国人民法院海事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可以将全国10家海事法院分为三大区域,在天津、上海、广州三地设立海事高级法院,由其审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海事一审案件以及一审海事上诉案件,并负责对各分管区域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督导,建立完善健全的海事司法体系,便于高效的统一海事司法裁判尺度,从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海事诉讼制度改革。再者,高级海事法院的设立可以改变以往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来审理一审海事上诉案件的现状,有效的解决因机构设置不协调而带来的“一审专业二审不专”的尴尬局面,在“一带一路”和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海事司法的完善对其至关重要。

3.程序协调具体实施

要想发挥海事刑事审判的理想效果需要建立与公安、检察系统的协调机制。首先,可以邀请政法委定期召开就如何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更好服务于审判工作的会议,建立在政法委统一领导下的海事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共同研讨、协调机制;第二阶段,在公、检、法三机关定期召开针对侦查、起诉、审判等各环节如何高效运行的研讨会议,制定出具有普遍参考价值司法文件,由三机关共同签发,供各级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参照执行;第三阶段,公安、检察院、法院成立海事审判“三合一”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公、检、法系统均将负责海事审判“三合一”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省级领导机关备案,以备联络与协调工作之用;第四阶段,各海事法院及海事高级法院必须完善审判组织,审判人员要逐步实现专业化,海事法院在原有海事审判专业人员的基础上,需要补充精通刑事审判的专业人员,可以从地方法院中精通刑事审判的法官中抽调;第五阶段,加强海事审判人员培养培训力度,培训海事刑事审判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同时加大高层次海事审判人才培养力度,造就一批能够站在国际海事理论前沿、在海事审判领域具有国际影响的海事法官;第六阶段,要抓好海事法院对海上刑事案件进行专门管辖试点的实施,建立试点联系报告研究制度并充分研究法律程序,适当建立专属于海上刑事案件的特殊证据规则。[13]

五、结语

“实践是法律之母”,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建立完备的海事司法审判制度,通过对海事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的审理,更好地实施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维护对外贸易与航运秩序,从而扩大我国海事审判在国际上的影响力,更好地发挥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引领作用,为一带一路战略目标保驾护航。   

 



[1]作者简介:刘宇飞,男,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法官助理。

 

[2] 赵微:《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之正当性分析》,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1期。

[3]参见宁波海事法院官网:http://www.nbhsfy.cn/index_cn.jsp,最后访问时间2018 4 25 日。

[4]马方:《国家海洋战略背景下涉海刑事案件专门管辖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6127日。

[5]6]张颉. 海事法院享有刑事管辖权之必要性探析[EB/OL],( 2016-01-15) 2018-04-30.http://tjhsfyChinacourt.org /article /detail /2016 /12 /id /2391557.shtml

[6] 郭萍:《厘清海事司法管辖范围 助推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5期。

[7] 高俊华:《关于海事审判“三合一”的思考》,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1期。

[8] 邓小云:《完善我国海事审判制度的思考》,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3期。

[9]赵微:《赋予海事法院刑事审判权之正当性分析》,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1期。

[10] 司玉琢:《扩大海事法院管辖权维护国家权益》,载《光明日报》201495日。

[11] 宋媛媛:《海事法院刑事管辖权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12] 黄炎:《海上刑事犯罪管辖制度研究》,载《大连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13] 黄炎:《海上刑事犯罪管辖制度研究》,载《大连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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