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21年5月25日下午3时30分至6时34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三楼第六法庭
案号:(2020)粤72民初1224号
案由: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反诉)
审判人员:程生祥
法官助理:骆振荣
书记员:沈豪彦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泰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佛山发展大厦13字楼D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飞,该公司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梅,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居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明谭路以东、二号路以北、月溪路以南建材陶瓷市场陶瓷区B1幢109-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佛山市泰佳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飞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胡开梅律师、欧俊实习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胡开梅、欧俊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原代: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喜飞到庭,任职总经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梅、欧俊到庭,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嘉兴居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基是否到庭?被告委托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沈杰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沈杰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被告的身份和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审: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和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代:无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佛山市泰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居家建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反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生祥独任审理,法官助理由张蓉变更为骆振荣担任,庭前已经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书记员由沈豪彦担任记录。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民事通知书中告知,原告、被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方当事人对审判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
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08132元和超期费由3万变更为26382元,总计应为134514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与起诉状一致。(详见起诉状)
审:现在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
被代:本案基本事实为,原告与我方之间确实存在曾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我方是托运人,对方为承运人,将我方购买的货物取货以后把货物运输到浙江南湖的仓库。我方在收到货物以后与对方结算运费。关于运费的结算以及支付情况,我方意见如下,截至到2019年11月底我方尚有73200元未支付,故开具支票一张。2020年3月到8月期间,双方重新发生业务往来,我方在2020年3月至4月底支付了4万元,5月至8月支付7万元,共支付11万元。因此,我方经过核算,认为至今尚欠18000元左右运费未支付。双方经过微信对帐,确认截至2020年7月19日尚欠3万元左右,我方在7月27日以及8月24日支付了2万,另外加上还有两笔货物,我方已经收到但尚未支付,两批货物大概为8000元左右。关于超期费的问题,尽管对方降低了请求的金额,但我方认为,双方之间自从业务合作开始,从未就超期费进行约定,业务发生的过程中我方从未同意支付超期费。双方合作模式为我方收到货物以后应支付运费,至于运输过程中产生过路费、高速费、超期费等费用都是对方的经营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对方主张有4个货柜超期积压港口,积压的原因是原告导致的,与我方无关。双方约定的是“货到付款”,对方作为承运人,应将货物运输到嘉兴的仓库以后才向我方收取运费。另外,退一步讲,即使因为我方尚欠部分运费没有支付,对方为保证自身债权对货物进行保全的话,也应进行合理的判断。对方不应当扣押全部货柜,还有其将货物扣押在港口导致产生26382元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关于其未按约交货导致我方产生巨额经济损失,我方已经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审:被告陈述反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被代:一、请求判决本诉原告赔偿我方损失287036元及支付自反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倍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本诉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与反诉状一致(详见反诉状)。
审:原告进行答辩。
原代:一、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二、根据我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的运输以及支付运费的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该事实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明确显示,事实与对方的主张不符。三、对方所主张的损失与本诉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对方所提供的合同以及订货单可以证明对方所订货的时间在2020年8月,而对方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在2020年8月15日,并且支付定金的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及9月29日。所以两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从法律逻辑来分析,对方不可能把货物订购以后,由于货物没有到达反诉人处,所产生的损失由先前的行为人承担损失。后续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反诉人没有履行而由先前的运输行为来承担。我方认为两个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反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是由于反诉人未履行第三方合同的约定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并不必然会产生,而且反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因为我方与对方之间的托运关系所造成的。五、我方并不清楚对方与第三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我方也不清楚该批货物是否就是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所主张的那批货物。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审:从双方的起诉、反诉以及答辩来看,法庭认为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争议在于运输合同关系的约定以及具体的履行情况。法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合同项下运输了多少批次的货物,产生的运费是多少。二、运费的支付方式如何约定,是货到付款亦或先付费后运输。三、合同对超期费有无进行约定,费用产生应由谁承担。四、原告在目的港留置、扣留的货物是否为被告反诉中提到的货物。五、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以及具体损失的范围。双方对此有无异议?是否需要补充?
原代:没有异议,不需要补充。
被代:没有异议,不需要补充。
审:原告举证。
原代: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料,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情况。二、集装箱货物运单,拟证明:原告总共为被告在2020年运输了24个货柜,总费用为96132元;三、 被告开具的支票,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所拖欠的剩余运费,但支票无法承兑;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被告在2020年5月15日、6月4日、6月29日、7月27日、8月24日总共支付了原告2019年剩余的73200元中的7万元。2、2020年9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把被告委托原告托运2020年的送货明细表发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发送以后陈述被告作2019年还有1.2万元未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送货明细表以及关于剩余款项的微信以后,声称由于需要交房租,没有钱向我方支付,并且承诺在房租交纳完毕以后几天之内付款。3、2020年9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要有计划装货外且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声称没钱发货。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是支付运费以后再发货。4、2020年9月12日由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运费,被告也承诺在交完房租以后几天内支付,但一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在2020年9月12日我方向被告发送书面的催款函,并明确告知被告需要向我方支付运费,原告把剩余的4个货柜送还被告。5、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2020年7月19日到9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清楚的显示,原告是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且被告也多次承诺再过几天就支付,这就是双方关于运费的约定,但是直到2020年9月9日以后,原告再发信息给被告催促其支付运费时,被告不再回复任何信息,也不支付运费。对于该事置之不理;五、2019年超期费用证明,拟证明:被告2019年委托原告所托运的货柜在到了浙江嘉兴港时,由于超期所产生的超期费总共为8080元。结合支票所载73200元,扣除7万元,剩余3200元运费加上8080元超期费,故在微信聊天(29页)中支付的12000元;六、催款函,拟证明:在2020年9月12日发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019年剩余的1.2万元费用以及2020年96132元,并且明确告知码头的超期费未计算在内,并告知被告还有4个小柜在嘉兴码头且该4个柜已经超期,但被告仍不支付任何运费;七、2020年送货明细表、应收应付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总共替被告运输了24个货柜,该年运费为96132元。并且送货明细表,我方是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证据29页);八、滞箱费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替被告所运输的货柜因滞留在嘉兴港所产生的超期费的计算标准,其中被告的货柜是20gp,在十天内的是免费的,十一天到二十天是40元每天,二十一天到四十天是80元每天,四十一天以上为160元每天;九、费用说明、滞箱费相关说明、宁波远洋公司滞箱费收取说明、微信转帐记录、超期费的支付记录,拟证明:被告滞留在嘉兴港所产生的滞箱费总计为21500元、堆存费512元,共22032元。也即原告通过微信转帐的费用。由于长期积压在码头,该损失只会越来越大,原告则把货物放在附近的仓库,由此产生的卸货费2550元、拖车费1800元。故,我方在本案中主张了超期费用为26382元,该费用未包含后续所产生的仓储费用的。如果被告继续拖延时间,拒不支付运费其所产生仓储费用只会越来越多,损失的继续扩大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严重拖延了案件结案时间。
审:原告除微信聊天记录以外,双方有无签订运输合同?
原代: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当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自上门洽谈并确定的。
审:被告进行质证。
被代:对于第二组证据,集装箱运单20张的三性不认可,因20张货运单中14张单据托运人根本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其他6张货运单的托运人为原告,但这6张中没有一张的收货人是我方。即使这6张单据指向的运输事实是实际发生的,也只能证明对方将这些货柜送到其他地方而并没有交付给我方。对第三组证据,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的事实补充如下,我方认为双方在2019年11月底进行的对帐,确认截至当时尚欠73200元的事实。对于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付款记录收款人为电白县薄贺镇嘉成电器商场的帐单付款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以及被告另外支付5.5万的微信转帐证明(2020年6月4日支付1.5万元、6月29日支付2万元、7月2日支付1万元、7月24日支付1万元)的事实我方认可。对聊天记录第29至32页的聊天内容真实性、合法性需要核实原始储存介质,因为聊天记录的显示不完整。因为9月12日以后的聊天记录对方未提供。即使这些内容是真实的,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发出的帐单、具体的金额、所欠缺的款项进行确认。其2020年9月4、7日的聊天记录原告都是先说“发点柜子再支付货款”由此可见,是货到付款的模式。其中还有一句“这几天没钱发货”指的是我方需要向广东厂家购买瓷砖,但我方没有钱买货,而不是说没有钱支付运费。至于33到37页的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2020年7月19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经过对帐,截至到2020年7月19日一共欠3万元左右的运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7月26日到27日先给你2万元,剩下的一万到8月5到7日给你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好的,这次不要失信于我”。对于第五组证据,超期费用的证明,我方不认可其三性。即使是真实的标准,双方也并没有合同约定。我方认为这些标准产生的收费应当是原告自己的经营成本,不应由我方承担。对于第六组证据,催款函的三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催款函中少部分内容,但关键的事实与事实不符。真实的事实我方确认如下,2019年11月29日双方确实经过对帐,欠原告73200元。超期费用从来没有进行计算、也未进行约定。向对方出具支票也是事实。但函中的其他部分内容均与事实不符。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如下,从2020年3月到8月对方并未运输多达24个货柜的货物给我方。另外我方在3月到8月期间一共支付11万元,并不是一分未付。而且催款函中并没有说已扣押的4个小柜放在何处并未说明。导致我方对这批货物完全失去了控制。只知是原告从广东厂商取货后现在其他的具体的运输方式、放置地点、货物的质量、数量都不清楚。对于对方提交的送货明细表、应付应收对帐单,三性有异议。这些都是对方单方面出具的。另外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张送货明细表下方第二行载明“请在规定期限内将货物准确、及时的送达客户”由此可知,是由对方安排把货物送达到客户处。这也是对方的行业惯例。另外,应收应付对帐单中也请法庭注意,每一行都只有一笔运费而不是说把所有的超期费、装运费、过路费分开计算。另外,该表格中在7月19日以后显示总共有6次运输,但是事实上我方只收到过其中2次。最后倒数5、6、7、8笔都没有收到。对于滞箱费相关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在关联性方面我方认为,一、反诉中所提到的这批货物目前实际还是由对方控制,对方把货物运输给了其他人未交付我方。二、该组证据证明对方即使要追讨运费也不应当将货物滞留在码头上,从而产生巨额的超期费用,而应当向目前所作的行为一样,另找仓库进行存放。关于后面的付款凭证、付款记录的三性,我方也不认可。
审: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进行回应。
原代:一、关于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即我方证据第33页中,2020年7月19日对方提到“尽快发货吧…”这钱是指2019年所欠的运费,再结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7页)也就是2020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转1万元,这就刚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的7月26日支付2万元。剩下的1万元在8月5至7日可以结掉,这些费用指是2019年所欠的两笔运费。而被告的代理人也在质证时确认了支票的73200元包含了7万元。但并不包含双方在2020年新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支付过任何费用。二、刚刚提到的原告给被告微信发送的送货明细单,也就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29页),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如果说在2020年7月19日双方确认只剩下1万元的话就不可能再在2020年9月1日双方再次就2019年尾数是1.2万元把2020年的送货明细表发给对方,而且事情发生以后被告也多次称运费过几天再支付。三、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发送的微信关于2020年送货明细表上清楚的注明了“请收到款后方可放货”。也就是说,这也能证明被告应先支付运费以后原告才会把货物送达给被告。
被代:对方提到我方代理人陈述的质证意见,我是说在2020年6月4日、6月29日、7月27日、8月24日一共支付7万元的事实及而并不是说支付支票中的73200元。另外关于其所提到的送货明细表上清楚的注明了“请收到款后方可放货”,我方对此不认可,而且也不是针对被告的。退一步说,若事实是真实的,则应是我们先付款你再送货。只要我们收到货物,我们的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目前只有反诉中的一批货没有收到,也只有这些运费没有支付。
审:被告举证。
被代:我方提交证据如下:一、二维码付款微信截图1张、微信转账账单截图2张,拟证明除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付款,被告另外在2020年3月25日支付1万元给原告。在4月15日支付2万给原告,4月30日支付1万给原告。这里需请法庭注意,后面的微信转帐截图的收款人与原告自己提供的第24页的收款转帐截图显示的收款人是一样的。都是电白县薄贺镇家成电器商场。该证据为了抗辩本诉中,对方主张我方只支付了7万元的主张;二、中海宏创发货清单4张,拟证明:目前反诉中原告未按约定运输货物,总共出厂价为180957元。送货清单中的产品以及编号,产品是米格兰瓷砖(总共八个规格型号),产品编号与我方卖给第三方签订合同中所体现的规格都是一样的。产品编号尾号为:13509、13515、612028、612016、612013、813507、13505、612009。显示的柜号尾号为8133、1100、7163、6991,柜号与对方提供的部分明细单中记载的一致。证明,这批货物目前就是被原告所扣押。三、产品购销合同2页、订金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我方与案外人计某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收到了计某支付的定金1.5万元。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型号与前述的发货清单中记载一致,数量也基本保持一致(但2445箱与发货单3166箱存在一定差距,因为瓷砖购买以后也要给客户留存部分以作备用)。合同销售总价是202764元。原告提到定金收取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不一致,在实际的买卖业务中,确实存在先谈好单后付款,该情况在行业内也是存在的,该时间差距更能客观反映事实。四、要求返还交付货物的通知、顺风快递信息、签收短信,拟证明:因原告未按约定承运以及交付货物导致被告无法给嘉兴客户计某供货,所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返还货物的客观事实。该通知中,明确告知因为原告私自扣留货物产生了码头超期,仓储逾期提货的费用,我方不承担。还有要求追求其扣留货物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五、赔偿协议书1张、微信转账电子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因无法继续履行与计某的瓷砖买卖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经过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以及被告公司履行赔偿协议的客观事实。具体的赔偿方案是退还交付的定金以及赔偿4.5万元。
审:原告进行质证。
原代:对于第一组证据,1、被告未提供4万元的支付记录原始载体以供法庭核实。2、该4万元付款只是针对2019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的压年柜,19年12月订货,20年年初发货。这是支付2019年的运费。这4万既与被告所称的2019年7.3万元没有关系,也与2020年3月之后原告与被告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系。3、该4万元也不可能是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所产生的运输关系中的费用,因为从时间来看,4万元的时间是3、4月,实际上是双方新产生的2020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在这3、4月之后所产生的。这不可能计算到2020年的运费当中的。对于第二组证据,对这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1、被告所提供的发货清单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20年所产生的运输关系中的其中4个货柜,但还有其他的发货清单被告并未提供。2、该发货清单的时间是2020年8月1日到5日,而且该清单中也明确表明货柜是自行封存的,托运人并不清楚。而且这批货物在2020年8月原告已经运抵了嘉兴港并且在2020年8月前后原告均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把货柜交付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并承诺支付运费。对于第三组证据,购销合同的三性不确认,1、该合同是在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如果被告明知道因为未付运费无法拿到该4个货柜的货物时其就不应当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因为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既然被告仍然与第三方签订该产品购销合同并且也在微信中仍诺过几天支付运费,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承诺支付了运费以后拿到该批货物来履行合同,但实际上,对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故造成后续合同无法履行,这是被告自身过错造成的。2、即使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明知不拿到货物会造成违约,那么被告就应当积极的支付运费并履行后续的合同。3、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与第三方串通为在本案中获得赔偿或把责任推卸给我方与第三方故意签订该购销合同以求达到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因为从时间上来看,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对于定金的收款收据,三性不确认。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36、37页,实际上在2020年9月9日、11日之后原告给被告多次发微信要求其支付运费并且把货柜拿走,还有催款函是在2020年9月12日发送给被告要求其先支付运费然后再送达货柜,由此被告已经清楚知道若不支付运费是无法取得货柜的。收款收据显示在2020年8月29、9月29日仍然收取第三方定金。这明显是被告故意伪造收款收据。4、被告代理人在陈述原告所运输的4个货柜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产品型号是一致的。以此证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原告所运输的货物在先,被告已经知道货物运输的型号,所以在后续出具产品购销合同时是完全可以在合同中按照所托运的货物型号来制订合同的。但是两者之间,我方认为也不是必然的关系。即使被告要履行该合同,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以此履行合同。被告是可以有其他方式补救,要么支付运费取货。要么就是另外购买货物。对赔偿协议书1张、微信转账电子凭证3张,三性不确认。理由除与上两组证据的意见一致以外,我方认为这赔偿协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为是被告没有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要求返还交付货物的通知、顺风快递信息、签收短信,三性均不确认。因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在2020年9月12日给被告发送催款函以后被告才给原告发送了该要求返还交付货物的通知。实际上,双方在微信中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时间。
被代:一、对方主张2020年4月以后才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说法,该说法与原告提供的货运单以及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二、原告主张我方故意签订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也无必要。而且伪造收款收据、主张不存在真实交易,法庭可以庭后进行调查。三、对方发出的催款函中未明确告知需要通过扣货进行催款。四、另外对方主张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我方已经购买了一批瓷砖,若另外再购买,也不符合生活逻辑。对方可以要求我方先支付运费,即可。而对方要求我方支付巨额超期费等费用。事实上,也应该是对方先把货物送达,我方再支付运费。
审:就本案有无事实补充?是否需要向对方询问
原代:没有补充,不需要询问。
被代: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收到被告的返还货物通知函?
李喜飞:没有收到。
原代:我方向对方发出24个货柜,但对方只承认运输了4个货柜,也应该由法庭查明,若有虚假陈述,也应追究责任。
被代:4万的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收到?
原代:以我方质证意见为准。
被代:原告坚持是先付款再发货,原告为我方所发货是否已经收到运费?
原代:双方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是对方先违约未支付运费。
被代:根据原告所陈述的情况,我方一直拖欠运费,之后是否还坚持发货?
原代: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包括最后4个货柜到港口时也要求对方支付运费的。
被代:现在目前反诉中所涉及的货物、货柜在何处?
原代:就在嘉兴,只要对方支付运费即可立刻取货。
被代:是否包括超期费?
原代:超期费用产生的原因在于被告,所以也要一并支付。
被代:询问完毕。
审: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这些货物是通过何种方式委托的?
被代:口头委托。
李:通过微信委托的
审:24票货物都是通过微信委托的?
李:是的。
审: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24票货以及运费被告微信委托的凭证,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审:被告主张已经支付11万运费,是包含哪些货柜,运了多少票货物,就该问题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否清楚?
被代:清楚。
审:被告由主张4个货柜的损失是否由原告控制在嘉兴港的4个货柜是一致的?
原代:是同样的4个货柜。
审:关于付款与发货的前后顺序,双方各执一词,双方有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自身的主张?如有,庭后向法庭提交。
原代:没有其他证据,但对方在聊天记录承诺了支付运费。
被代:清楚。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原代:一、根据民法典第836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被告未及时支付2019年所拖欠的1.2万元也未支付2020年所有的运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以及法律的规定,并且原告通过电话、微信从2020年年初至起诉前一直在催促被告支付运费,并且被告在微信中也明确表示支付。但被告一直未实际支付到帐,因此无论是从微信中的约定还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因此我方享有留置权以及先履行抗辩权。二、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未按照双方在微信中所承诺的支付运费的约定,也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是造成本次纠纷的根本、直接的原因。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并且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代:一、留置权的行使应合情合理,目前原告所采取的方式,导致产生了巨额费用是没有依据的。二、针对本诉的运费欠款问题,双方在2020年7月29日已经经过对帐,后去根据付款时间以及再运两次货物,目前尚欠运费1.8万元左右。至于,原告所说运了24个柜子给我们,目前根据对方的说法,至少有4个柜子还没送给我方。针对反诉,我方简单陈述如下,一、赔偿损失的金额,现在被原告扣押的出厂价值180957元,该款项对方需要赔偿。其中因为销售出去一部分,我方获得的利润61079元再加后面没有履行的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4.5万元。这是我方的赔偿的金额计算方式。赔偿的依据我方认为由于双方原本是货到付款的合作模式,而且原告从未告知过要进行扣货,我方基于对原告的信赖,认为与计某的销售合同都是可以履行的。而且实际上,案外人计某与我方之间的瓷砖洽商的过程实际上是2020年7月左右就已经开始。故,我方在8月初的时候才向广东厂商购买了这批瓷砖。另外,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去年的11月,我方也未伪造付款记录的可能性。我方后面支付的违约金以及退还定金的事实也是发生在之前的。
审:各方若有新的辩论意见可以代理词形式提交。提交代理词以及法庭今天要求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都需要在庭后一周之内,即6月2日之前向法庭提交。逾期提交,法庭将按照现有证据进行裁判。现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请原告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驳回对方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代: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审:被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被代:同意。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