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1日,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GREGORY H. WOODS就Smart Study Co., LTD. v.
Acuteye-US, et al案做出判决,认为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对位于中国境内的各被告进行送达,违反《海牙送达公约》以及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本案案情本案案情
原告Smart Study Co., Ltd. 是一家全球娱乐公司,专门开发动画游戏内容,提供高质量娱乐。原告旗下的“学前乐队”Pinkfong负责制作现代儿童歌曲和故事,其最成功的作品之一是Baby Shark。Baby Shark 首次发行即登上公告牌Hot 100排行榜第32位,截至2021年7月7日,累计近88亿次播放量。原告拥有Baby Shark 相关多个联邦商标和版权,并开发并启动全球许可计划,生产与Baby
Shark有关的消费产品,包括玩具、有声读物和T恤衫,通过Pinkfong的网站以及主要零售商和在线市场(如沃尔玛、塔吉特和亚马逊)销售。
本案中的诸多被告(Acuteye-Us, Apznoe-Us, Beijingkangxintangshangmaoyouxiangongsi, Blue
Vivi, Bonuswen, Changgeshangmaoyouxiangongsi, Citihomy, Ckypee等等)是拥有用户账户的第三方商家,经营的是包括亚马逊在内的网站上的商户店面。原告主张被告向美国的消费者 “制造、进口、出口、广告、营销、促销、分销、展示、提供销售和/或销售”假冒Baby Shark产品。所有的被告均位于中国。
2021年7月6日,原告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对各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各被告违反了《兰哈姆法》、《美国版权法》以及实施了纽约普通法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并向法院申请临时限制令。2021年7月9日,纽约南区法院批准了原告的救济请求,并授权原告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4(f)(3)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具体而言,法院允许原告将法院的命令、传票和起诉状的副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与被告在亚马逊网上的用户账户和商家店面相关的电子邮件地址。
2021年10月其中两个被告提出抗辩,认为美国法院缺乏属人管辖权,理由是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被告送达违反《海牙送达公约》,也不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条的规定。原告于是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提出针对其余被告的缺席判决动议。在该动议中,原告再次改变策略,不再主张依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适当送达了各被告,而是辩称依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2)条和第4(f)(3)条适当地送达了各被告。
本案法律问题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送达问题,即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位于中国境内的各被告进行送达,是否适当?依照《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的规定,送达应以国际协定不禁止的方式(not prohibited by
international agreement)。依照第4(f)(2)条的规定,送达应不为外国法所禁止(unless prohibited by the foreign country's law)。
2022年3月1日,美国法院就外国诉讼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位于中国的个人进行送法是否为中国法所禁止的问题,征求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Benjamin Liebman教授的法律意见。Liebman教授与Pillbury Winthrop Shaw Pittman 律所合伙人兼中国业务部联合主席Geoffrey Sant一起提供了法庭之友意见,对该问题作出回应。2022年7月1日,两人又提交补充意见,增加了中国法新内容。原告则提供了国际律师事务所Allen & Overy香港法律顾问Richard K. Wagner的意见。
美国法院的裁判推理
首先,《海牙送达公约》应适用。
本案中,被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和美国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在公约适用的所有案件中,必须遵守公约的规定。原告主张《海牙送达公约》不适用于11名被告,因为这些被告的地址在其虚拟店面上不容易找到,而公约不适用于“被送达文件的人的地址不详的情况”。据原告自称,在本案诉讼提起后的12个月内,对被告的实际地址所做的唯一调查只是浏览了一下被告的店面,既没有向亚马逊寻求有关被告地址的信息,也没有采取任何其他步骤来确定被告的地址。法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尽到“合理的努力”,因此,所有的被告都受《海牙送达公约》的约束,包括那些其实际地址无法从其商家店面中轻易确定的被告。
其次,《海牙送达公约》不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文件。
法院承认:《海牙送达公约》中没有提及电子邮件,这一缺失给法院提出了两个问题:电子邮件是否是公约规定的一般可允许的送达方式;如果是,缔约国反对邮寄送达时,电子邮件是否是可允许的送达方式。
关于前一问题,法院初步认为,结合公约第11条和第19条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电子邮件并非公约所准许的送达方式。
关于后一问题,法院注意到不同联邦地区法院的做法存在差异,一些法院认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被告送达是公约所不允许的,因为中国反对邮寄送达,自然也包括反对电子邮件送达;另一些法院(包括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被告送达是公约所允许的,理由是如果一个国家明确反对通过邮寄送达,在没有其他禁止的情况下,通过邮寄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是可以允许的。例如Sulzer Mixpac AG v Medenstar Indus.Co., 312 F.R.D. 329, 332
(S.D.N.Y. 2015) Sulzer案。纽约南区法院认为,Sulzer案判决早于美国最高法院Water Splash, Inc. v. Menon案,公约的目的是规定简单和确定的可用于送达外国诉讼当事人的送达方法,如推断公约对某一特定方法的沉默等于默许使用公约未禁止的几乎任何送达方法,则违反了公约的目的。
特别是纽约南区法院注意到,Liebman教授与Geoffrey Sant补充的中国法意见中提到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
11.【电子送达】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如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
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美国法院注意到:这些会议纪要在中国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但“最高人民法院利用这样的会议纪要向下级法院下发其意见,指导法院的行动,下级法院应遵循会议纪要中提出的指导意见。”
据此,美国法院认为,《海牙送达公约》禁止通过电子邮件向位于中国的被告送达,本案送达违反《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的规定。
再次,电子邮件送达是否违反中国法律?
外国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位于中国的被告进行送达,是否为中国法律所禁止?
美国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4条(原第277条)涉及中国司法协助,该条规定如下:“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第284条明确规定,除本案不适用的例外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这一规定是明确的: 除非中国主管机关同意,否则外国个人不能送达文件。此外,如前所述,中国已经对《海牙送达公约》第10(a)条提出保留,不允许通过邮寄送达。因此,原则上外国个人或实体不能通过任何方式(不仅仅是电子邮件)直接送达中国个人。依照第284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只能“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即通过《海牙送达公约》的中央机关。因此,外国诉讼当事人必须通过的“途径”是通过《 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程序,而不是通过电子邮件。而且,“在中国,法院自己向诉讼当事人送达文件”。
原告专家Richard K. Wagner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而不是第284条来审查中国法是否允许电子邮件送达。纽约南区法院认为,第274条规定的是中国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方法,本案为外国诉讼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送达文件的情况,很明显,第284条更接近于本案。
原告还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原第87条)可解释为允许外国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境内的个人和实体送达。第90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首先,原告专家Richard K. Wagner认为第90条是关于国内送达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次,第90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件,而不是当事人。
综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2)(C)条只允许不为“外国法律禁止”的方法进行送达。中国法禁止外国实体和个人在未经中国司法部同意的情况下向中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因此,本案中,原告未能通过第4(f)(2)(C)条规定向被告送达,法院缺乏属人管辖权,无法做出有利于原告的缺席判决。
本案分析
1、明确美国法院向中国被告电子邮件送达违反《海牙送达公约》
本案涉及中美司法交流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即美国法院能否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境内被告进行送达。对此,中国的立场是始终反对的,即上述电子邮件送达违反《海牙送达公约》。但美国不同联邦法院的做法存在前文所述差异。本案中纽约南区法院基于对《海牙送达公约》目的与宗旨以及上下文的解释,特别是中国法院关于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等司法立场,认为公约不允许向中国被告进行电子邮件送达。这一判决推理清晰,逻辑严密,特别是对Sulzer案的区分,彰显了水平和司法理性,值得称道和肯定。特别是以对中国缺席被告和中资银行辣手摧花著名的纽约南区法院,更加难能可贵。
纽约南区法院也承认,无法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被告送达可能会给对在中国经营网店的被告提起版权和商标诉讼带来障碍,且通过《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可能会很漫长,几乎无法监测向司法部提出的送达请求的进展。但是,法院不能为了使原告的送达更有效率而忽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条的规定、《海牙送达公约》和中国法律规定,也不能无视美国最高法院在Water
Splash和Schlunk案中判决的影响。相反,法院必须遵守这些先例和文本上的限制。不应为了“具体的案件管理问题”而牺牲《海牙送达公约》中体现的系统礼让利益。
2、中国最高院最新涉外审判会议纪要在美国法院判决闪亮登场
本案的一大亮点是纽约南区法院引用了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这也是最新涉外审判会议纪要在美国裁判文书的首秀及影响投射。此类会议纪要虽然是非正式法律渊源,但作为实践中的法律以及中国各级法院的实践指南,其重要性不言自明,也是中国法院司法实践的权威证明。并且,由于会议纪要实质上将不少裁判规则予以上升成文,其可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例如本案情况。再者,上述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中国法院关于《海牙送达公约》邮寄送达保留是否涵盖电子送达的理解和解释,这反过来也说明,中国法院对国际条约的解释和适用如有理有据,自然可以得到缔约国对方司法机关的尊重。
3、美国法院主动查明中国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
本案另一看点是美国法院主动查明中国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许多案件中,原告向法院申请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的被告送达,但中国被告往往未就送达提出抗辩。正如法院所指出的:仅在2022年,原告的律师事务所就在纽约南区地区提出了大约40个此类请求,其中大多数完全没有遭到反对。因此,在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的情况下,美国法院不太可能对电子邮件送达的正当性产生怀疑。在本案中,正是两被告提出这一抗辩,纽约南区法院才注意到对位于中国的被告进行电子邮件送达可能是不允许的。并主动寻求中国法专家证人,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规定进行查明,最终认定中国法禁止外国实体和个人在未经中国司法部同意的情况下向中国诉讼当事人进行送达。
从中国法的角度来看,美国法院所查明的中国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以及其关于第90条、第284条及第274条等条款关系的分析均是准确的。相比Cadence Design Systems, Inc. v. Syntronic AB (3:21-cv-03610)
District Court, N.D. California一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对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9条以及第13条的适用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高下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