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粤72民初354号

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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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时间:2022年4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至11时53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三楼第六法庭

案号:(2022)粤72民初354号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程生祥

法官助理:骆振荣

书记员:沈豪彦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林光荣,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昆华村民委员会沙田村六队29号。(到庭)

被告:广州市新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自编15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温健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滔,该公司法务主管。(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龙,该公司法务专员。(到庭)

(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林光荣是否到庭? 

原告:原告林光荣到庭

: 被告广州市新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健宝是否到庭? 被告委托公司员工王文滔、金祥龙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你们的权限?

被代: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滔、金祥龙到庭,分别为公司法务主管及法务专员。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林光荣与被告广州市新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生祥、邓非非以及人民陪审员何健坤组成合议庭,由程生祥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为骆振荣,书记员沈豪彦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本案的陪审员何健坤因没有48小时核酸阴性导致无法参加本次的庭审,本次庭审受合议庭的委托,由审判长程生祥主持。双方对此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被代:没有。

审:各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船舶运输费用五万元。事实及理由与起诉状一致。(详见起诉状)

审:被告是否受到原告的起诉状?

被代:收到。

审:现在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

被代:我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在我方是依照申请设立的临时建筑废弃物转运点,与通常意义下的码头是有性质上的区别的。原告主张我方应支付船运费用,但本次船运的货物并不是被告的货物。为证明货物归属问题,我方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审:原告进行举证。

原告:我方一共提交5份证据,1、船舶证书及船舶租赁合同,证明我是租赁了粤兴顺662船为新洲码头进行运输。2、泊船电话记录。3、粤兴顺662重装照片,证明了船舶上装载了货物。4、装卸运输单,该证据证明了我方是为码头进行装卸货物的。货主是写我的名字,但码头却未把款项向本人支付,而是向其他人支付。5、报警回执。

审:被告质证。

被代:对于船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于船舶租赁合同,三性不确认。对于装卸运输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就关联性作说明如下,该单据是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所作出。在临时装卸点出去的一船货物,但该货物不属于我方。对于粤兴顺662重装照片,三性不确认,因为照片中没有看到相关的牌照号。对于通话记录截屏,我方无法确认其三性。对于报警回执,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说明如下,该回执仅能证明原告存在报警行为,但不能证明与我方存在任何的利益纠纷。

审:原告是否需要就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回应?

原告:码头都有备份记录可以证明我有为码头运输过货物。装卸运输联单是码头所出具的。

审:为何被告要出具装卸运输联单。

被代:根据我方的证据1该条例的31条有规定,我方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有运输建筑废弃物时,会给承运的船只提供一式四联的运输联单。这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在渔轮厂临时装卸点承运过一船货物,但不代表该船货物就是我方的。

审:原告所提供的报警回执,报警的主要原因?

原告:因为我运输了货物但没有拿到钱,所以报警。当时公安机关表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

审:被告进行举证。

被代:我方一共提交了6份证据,1、广州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拟证明,根据该条例第37条规定,广州市海珠区渔轮厂临时装卸点作为废弃物中转平台,在每船货物离开装卸点之前都会出具一式四联的单据。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广州港务局关于海珠区渔轮厂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工程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核意见及3、关于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联系工作会议纪要。4、关于建筑废弃物会议机要。证据2至4共同证明,渔轮厂装卸点是依法依规设立的,只是作为一个临时装卸运输平台,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码头,没有自身的货物需要外运。只是提供一个临时中转的平台。5、海珠区新洲渔轮厂设置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临时装卸点涉河建设方案复函。6、临时装卸码头涉及珠江后航道建设方案的复函。证据5至6共同证明,由此证明临时装卸点是合法设立的。

审:原告质证。

原告:对被告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审:今天庭前被告申请徐勇、曹伟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在传唤徐勇到庭。

(徐勇到庭)

审:证人徐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向法庭告知相关事实。作为证人,在向法庭陈述以及当事人询问的过程中,必须如实陈述你所知道的相关事实。若作伪证,法庭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清楚?

徐:清楚。

审:证人陈述拟作证的内容。

徐:曹伟财与我都有渣土需要从渔轮厂外运,并找到我一起拼船,在第二天早晨4、5时离开的。我跟曹伟财进行协商价格至42850元,并且对其进行转帐。具体曹伟财向船主支付多少的运输费用我不清楚。

审:当时谁找的船舶去外运渣土?

徐:曹伟财招来的船舶,我不清楚船名。

审:原告是否需要向证人询问?

原告:不需要。

审:被告是否需要向证人询问?

被代:这船渣土在渔轮厂转运,货物是否与我方无关?

徐:是的。

被代:无论这些渣土是陆运或海运的方式,都是由你与曹伟财负责联系渣土车或船舶?

徐:是的。

被代:我方询问完毕。

审:徐勇从事何种职业?

徐:其实就是如果有单位或个人有废弃的渣土先放到我这里,然后我来负责找运输工具把渣土外运从而赚取差价。

审:证人徐勇主张通过转帐的方式向曹伟财支付42850元,有无相关的转帐记录?

徐:有。

审:庭后向法庭提交。

徐:清楚。

审:证人徐勇退庭,传唤证人曹伟财。

(徐勇退庭,曹伟财到庭。)

审:曹伟财介绍自身基本情况。

曹:我叫曹伟财,从事砂石运输工作。

审:证人曹伟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向法庭作证相关事实。作为证人,在向法庭陈述以及当事人询问的过程中,必须如实陈述你所知道的相关事实。若作伪证,法庭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否清楚?

曹:清楚。

审:根据被告庭前随证人出庭申请书附带的情况说明显示,你请林永特来运输渣土,并支付了20500元,并抵消了林永特之前所欠你的29500元。该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全部内容是否属实?

曹:属实。

审:原告是否需要询问证人。

原告:证人曹伟财,我的船舶是通过林永特要求我安排的。林永特主张其是新洲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我安排船只运输。我也不知道货物是曹伟财的。

曹:货物是我的,我找来林永特要求其帮我运输渣土,我不认识本案的原告。

审:被告是否需要询问证人曹伟财?

被代:证人曹伟财,你在21年12月26日通过船运方式在在新洲码头临时中转点承运的货物是否为你与徐勇作为货主一起运走的?

曹:是的,船上货物的货主是我与徐勇。

被代:新洲码头是否作为临时中转点,而陆运承载的车辆以及船舶是否都是你们自行联系的?

曹:是的。

审:曹伟财,你与林永特是通过何种方式联系的?

曹:电话或微信。

审:涉案货物的运输是否有通过微信联系的记录?

曹:有的。

审:是否都是你本人与林永特联系的?

曹:是的。

审:证人曹伟财庭后向法庭提交你与林永特联系运输的微信聊天记录。

曹:清楚。

审:当时是如何约定运输费用的?

曹:谁叫的船来运输,就由谁支付运费。

审:运费是由你向林永特支付的?

曹:是的。

审:在你从事业务的经历来看,是否有直接向船方支付的情况?

曹:没有,一直都不会直接向船方支付的。都是谁叫船,就找谁要运费。

审:你与林永特协商由涉案船舶来运输渣土,运费是多少?

曹:5万元。

审:这5万元的运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

曹:已经支付完毕。

审:证人曹伟财退庭。

(曹伟财退庭)

审:就本案事实方面,双方有无需要向法庭陈述或者询问对方的?

原告:新洲公司让曹伟财让我的船舶去运货物,但又没有向我支付运费。我就是希望刚刚出庭的两个证人向我支付相关的运费。

被代:请问原告,你此前是否认识林永特?

原告:有打过交道。

被代:之前林永特有无找你运输过货物?

原告:有的。

被代:之前运货的钱是否有向你支付?

原告:有。

被代:林永特的身份证你有没有?

原告:没有。

审:林永特是否为被告的员工?

被代:不是。

审:原告你主张林永特是被告的员工有无证据证明?

原告:林永特自称是被告的员工,他是去做码头的货的。

审:林永特有无向你提供其作为被告员工的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没有。

审:刚才原告陈述,以前你也有与林永特存在过相似的业务,在以前的业务过程中,原告也主张林永特向你支付了款项,林永特是以何种名义向你付款?

原告:以前运输业务是由货主付款的。

审:有无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

原告:我只是第一次来新洲渔轮厂这个码头来作业务的而已。以前与林永特联系,从事运输的话我都是在别的码头做的。

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法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本案运输费用金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

被代:没有。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认为应该有刚刚出庭的证人徐勇及曹伟财向我支付运费,因为他们是我所运输货物的货主。

审: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起诉的仅仅是本案的被告新洲公司,但你方现在陈述要求徐勇及曹伟财向你支付运输费用。你方需要考虑清楚如此主张相关的后果。

原告:被告把码头交给徐勇及曹伟财来经营管理,本次运输的费用还是应该由被告新洲公司来支付。

审:原告主张被告把码头交给徐勇、曹伟财来管理,有无证据证明?

原告:运输联单可以证明。

审: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金):我方从未与原告有过沟通及联系,被告是按照正常的规范要求正常经营渔轮厂临时装卸点,并没有把该装卸点交给任何外单位人员管理。海珠区渔轮厂临时装卸点仅提供临时装卸中转服务。至于货物的货主通过何种方式联系车辆或船舶运输建筑废弃物我公司并不知情。全都是通过货主自行联系的。

被代(王):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通过庭审已经查明了委托方是原告,接受委托方是案外人林永特。这两人之间建立了口头的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应当有且只有这两人。另外,通过刚刚的庭审原告也主张林永特在别的码头也委托过原告运输货物。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林永特自称为新洲码头的工作人员,从逻辑上讲,原告是很清楚林永特不止在一个码头从事该业务。我认为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真实。当然,经过询问原告,原告也没有林永特的身份信息。因为公司的信息是网上公开的,所以还是起诉了我方。我方坚持认为,我们可以一起配合把林永特找出来。但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对我们来说是不公平也不合适。

原告:我跟被告运货为何不向我支付运费。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告:没有。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我方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同意调解。

被代:不同意调解。

审:本次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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