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22年3月8日上午10时45分至12时
地点:互联网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933号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承办法官:黄耀新
法官助理:孙阳
书 记 员:蔡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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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北门大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658538739。
负责人:陈际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 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36号,美吉特华南装饰商贸中心永泰中心10层自编(1017-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0917618163。
法定代表人:麦带娣,执行董事。(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光, 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令金,该公司的监事。(到庭)
(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开审理(2021)粤72民初1933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审:首先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
原代: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北门大街38号。负责人陈际宇,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授权为特别授权。
审: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清远市华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36号美吉特华南装饰商贸中心永泰中心10层。法定代表人麦带娣,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光,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令金,该公司的监事,到庭。均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到庭被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到庭原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到庭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原本由审判员韩海滨、钟宇峰、程亮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原因,由审判员韩海滨、程亮、黄耀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法官助理孙阳,书记员蔡新江担任此次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
被代:清楚,不申请。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请原告陈述诉讼请求。
原代: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41551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事实与理由。
原代:2016年的1月1日,利满建公司的船舶在维修作业点作业时发生爆炸事故,2015年2月25日粤飞公司向永安保险投保,2017年的1月3日在武汉海事法院立案,经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终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华粤公司415510.4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额赔款。2021年保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利满建公司赔偿损失415510.4元,利满建公司答辩与华粤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撤回起诉。现本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华粤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15510.4元。
审:请被告进行答辩。
被代:我方在2016粤72民初1526号及2016粤72民初1607号两案中达成的调解的结果是我方向利满建公司补偿43万元,没有提到双方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认为我方赔偿利满建公司43万元,是双方损失相抵后的金额。因此我方并没有从利满建公司获得赔偿。另外即使认为我方跟利满公司已经各自赔偿了损失。也由于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利满建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司法惯例,次要责任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视为利满建公司已经赔偿我方损失,也只赔偿了我方损失的30%。我方尚有70%的损失未获赔偿。而在最高院的判决中,只判决原告永安公司承担40%的赔偿。综上两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根据诉辩意见,归纳一下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已经从利满建公司得到赔偿。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返还赔偿款415510.4元。 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无争议的事实有无异议,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有关保险事故损失等在最高院的判决已经认定。现对争议焦点1进行举证。
原代:证据4《(2016)粤72民初1526号、1607号民事调解书》、《承诺函》。证明华粤公司和利满建公司就本案爆炸事故向广州海事法院就各自损失提出诉讼。利满建起诉金额是2155613元,华粤公司的反诉请求是1842932.53元。利满建公司和华粤公司达成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可以证明华粤公司向利满建公司补偿43万元,双方在债务相互抵销的前提下,利满建公司在1349号案的答辩状的第二页最后一段讲明已经赔偿华粤公司损失。
审: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系有异议。利满建公司在1349号案的答辩状陈述的关于其已经赔偿我方损失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该说法。因为当时在调解时,根本没有对双方的损失作出认定。只是简单约定了我方向利满建公司赔偿43万元。当时我方作出该妥协原因之一是因为利满建公司尚欠我方70多万元的运费,而我方手头运费单已经交给利满建公司,因此在运费问题上,由于缺乏证据,我方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另外,运费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方作出了向利满建公司单方赔偿的妥协。
审:对方收到43万元,是谁收到的?
原代:我方提交的证据3中付款凭证1167496.86元,是湖北高院生效判决后,我方已经履行,将该款项支付给法院,后来我们执行回款,已经回款之后,华粤返还我们70万。根据利满建和保险公司调解书,双方相互债务抵消,华粤公司赔偿利满建公司43万元。保险公司起诉利满建公司,案号为2021年1349号案件,贵院承办调取了华粤公司和利满建公司的案卷,认为利满建公司赔偿了华粤公司,因此动员保险公司的撤回起诉。调解书的承办法官比较清楚该事实,当时的赔偿情况。利满建公司已经赔偿了华粤公司的损失。
审: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我方上述已陈述。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说明我方退回751986.46元,因此实际原告只支付了415510.4元的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我方并未从利满建公司手中获得赔偿。对证据5的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答辩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利满建公司关于我方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的说法,实际上只是我们单方向利满建公司赔偿的损失。
审:反诉请求中是否包括船舶维修费、清仓费、船员医疗费等这些损失?
被代:是的。
审:调解中反诉请求180多万元的项目,该金额的具体构成是?
被代:我方庭后补充。
审:诉状中有无具体的数额?
被代:我方需要查一下当时的起诉状。
审:下面,请原告、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华粤公司与利满建公司的案件,在2017年经过调解结案,利满建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华粤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起诉,但未向保险公司及法院披露,与利满建公司诉讼及获得赔偿的情况。根据保险法60条第2款、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参照20条的规定,请求华粤公司返还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款415510.4元。
被代: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从利满建公司得到赔偿。即使双方和解视为我方已经获得赔偿,也要考虑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利满建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方的损失在视为利满建公司已经做出赔偿的情况下,也只能视为赔偿30%,我方尚有70%损失未获赔偿,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进行保险赔付。因此,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审:30%和70%具体比例是多少金额?
被代:当时没有做出认定,我认为法庭可以考虑参照最高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1167496.86元乘以相应的比例。
审:原告你方需要将415510.4元,具体计算方法提交给法庭。
原代:好的。
审:经过辩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各自意见,法庭也已清楚记录。若有未尽观点,双方可在庭后进一步书面提交代理词。法庭辩论到此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请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华粤公司不当得利,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代: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被告:不同意。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请审判人员退庭。
书记员:请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审签法庭笔录。
审判人员(签名)
法官助理(签名)
书 记 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