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开 庭 笔 录
时间:2022年3月9日上午9时25分
地点:本院七号法庭
案号:(2022)粤72民初121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审判人员:审判员程亮
法官助理:林晓彬
书记员:林欣祈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钜贤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马冈沿江路56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梁锦光,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倩倩,广东万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芬,广东万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惠州市大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惠博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祥,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李健鸿,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东一村委大垌村140号。身份证号码:442829197007021915。(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宣读法庭纪律,略)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钜贤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广东万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倩倩、钟瑞芬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常倩倩、钟瑞芬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权限?
原代: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钜贤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倩倩未到庭、钟瑞芬到庭,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惠州市大昌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振海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李振海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代:惠州市大昌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振海到庭,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李健鸿是否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扬,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张扬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李代:李健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扬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两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钜贤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大昌航运有限公司、李健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亮独任审理,法官助理林晓彬,书记员林欣祈担任记录。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对法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下面继续进行法庭调查,由承办法官程亮主持各方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代: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惠丰年1328船舶”停靠费用,计算至2022年2月9日,750元/日,停靠费共计426750元。(计算方式为750×569,569从2020年的7月22日计至2022年的2月9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详见起诉状。(略)
审:7月22是个什么天数?
原代:佛山市山水海事处对船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后的时间。
审:2月9日?
原代:2月9日是船舶脱离我司码头的时间。
审:被告一大昌公司发表答辩意见?
大昌代:详见书面答辩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第一点,按照750元每天计算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涉案船舶也为了修理。第二点,其他我们注意的是涉案船舶在答辩的。答辩人那个案子起期间,涉案场所是在2021年的12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扣押,那么扣押期间的费用,显然原告是没有法院也委托了专门人员看管。
审:12月3日扣押和看管,看管是谁去?
大昌代:赖建鑫。执行案号是21粤72执476。船舶是1月26日拍卖的,卖了80多万。
审:是否还有其他的答辩意见。
大昌代:没有。
审:被告李健鸿发表答辩意见。
李代:第一,首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停靠费用在形成原因上是属于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发生的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费用的起算时间是在解除扣押之后,但是其法律性质应当是属于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应当由作出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该笔债务发生的时候,是在20年5月23日,即便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之时的船舶产权人是被告一,所以即便被告一在20年7月20日,注销了船舶登记,该笔债务也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
第三,案涉船舶已经在2018年租赁给案外人冼耀华使用,案涉的违法行为是由案外人冼耀华所为,被告二对相关违法行为不知情,也没有过错。
最后,我方与原告以及案涉的水运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保管协议和合同。原告方主张750元一天的行业标准,我方认为也不合理,也不清楚原告方对船舶的保管方式。另外就是本案2021年12月30号以后,案涉传播已被还是法院扣押,之后的费用,我方认为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审:大昌公司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逐段说一下你的意见。
大昌代:第一段,对于“依法查处,实施了暂扣的措施。到了6月21日”这个是认可的。“扣押期限届满后,说经催告两被告均拒绝领取该船舶”这个是不符合事实的,这里应该写错了,是20年6月21日。海事处他直接就又延期了一个月,到2020年的7月21日,这个并不是说是两被告拒绝领取该船,是海事处直接是延长了扣押期限,然后2020年7月23日至今,该船舶停靠于原告处,这个也跟他也与事实不符。当时是是属于容奇公司的,也不是停靠在原告的船厂,所以这个句话也不是事实。
第二段,原告称被告一、是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这句话也不说,从他起算他主张的庭告费用是自2020年的7月22日起算,但是,在2020年的7月20号,被告一的船舶注销就已经船舶登记就已经注销了。而且实际上大昌公司从来就不是该船舶的所有人。他下面一句说主张,这个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刚才讲这个并不需去修船,也不是你发对于他的。
第三段,他主张是不当得利,两被告均受益了。
审:被告一并没有任何的也不存在法律其他法律原告称被告二是实际控制和使用人,是不是这样?
大昌代:是的。
审:被告二李健鸿发表意见。
李代:被告二的意见同被告一样,补充一点,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是有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但是该协议仅仅存在于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原告起诉状所述,当对该船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审:请求连带的法律依据是?
原代:庭后提交。
审:大昌公司提交了几份证据?
大昌代:4份证据。
审:李健鸿提交了几份证据?
李代:1份。
审:原告提交了几份证据?
原代:13份。
审:原告你陈述一下案件事实的一个总体脉络。
原代:2020年5月23号的时候,海事处就针对“惠丰年1328”船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扣押,当时扣押的交由保管的公司是佛山市容奇水运有限公司,扣押的期限是2020年的5月23到2020年的6月21日,在6月21日届满了以后,海事处又作出了一个延长扣押期限,将扣押期限延长至了2020年的7月21日,然后在2020年7月22日0时起解除扣押,期间一直是就是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的7月22日,一直是在容奇代为保管的,该期间是属于行政处罚期间。到2020年的7月22日以后,到2020年10月27日至27日之间,是容奇公司进行保管,但是10月27日以后就由容奇水运公司交由钜贤公司进行保管。接收了船舶以后就一直由我方进行保管,容奇水运公司也向李健鸿发出了船舶至今由谁在保管的一个告知书,这个船舶就一直停靠在钜贤公司的码头,停靠的时间是10月27日。到2021年的12月3日,由海事法院对船舶进行一个扣押,委托我们公司进行保管,被告一所说的赖建新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一直到2022年的2月9日,船舶由新的买受人驶离码头,在2022年9月的时候,由海事法院的法官到了现场,进行了一个所有权转移的交接,时间是22年2月9日,交接当天。
海事法院出具的一个转移证明书,因为我们不是当事人,所以说我们只有拍只有拍照件,没有原件。本案提起也是因为执行法官跟我们这边的法人说这个船马上就要拍卖了,你自己的费用要及时主张,所以才会在202年1月份的时候。
补充一点,从2020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费、停靠费用,是基于水运公司跟我们公司有一个债权转让的协议,已经明确了将由从2020年7月22日开始到2020年的10月27日之间的停放费用由我司全部主张,意思我是主张的停靠费用起算时间是从2020年的7月22日开始。
审:10月27日之前船是停靠在什么地方?
原代:是在我们公司码头,其实因为我们公司其实跟水运公司的公司是很接近,就相当于同一海岸的,其实也是差不多在同一个地方。
容奇公司在10月26日之前,包括10月26日都是容奇看管这个船的。在10月27日的时候双方是有进行过交接的,我没有提供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明确了这个时间段是7月到10月26日。
审:大昌公司对原告刚刚陈述的事实是否认可?
大昌代:大致认可。补充一点,原告刚刚说“海事法院扣押期间,没有确定保管费用……”我认为原告的说法与法院的实际操作应该不相符。法院委托谁来保管,肯定会说明保管费用的,那么法院是让大昌公司应该也让李健鸿那边也是确认过的,保管期间的费用,扣押期间保管费用是7000元钱每个月,大昌公司已经确认了。
李代:对原告刚刚陈述的事实认可。
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一下各方的争议的问题:1、大昌公司、李健鸿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停靠费用、数额;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费用的性质是否是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费用,(2)费用是否应该由冼耀华承担,(3)每日750元是否合理(4)法院扣押之后的费用,是否应当两被告来承担,(5)容奇公司期间的费用原告是否有权利主张。
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还有变更补充?
原代:没有。
大昌代:没有。
李代:没有。
审: 费用的性质是否是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费用,李健鸿举行举证。
李代:我方庭前没有提交该部分的举证证据,依据就是属于行政强制法第26条,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3人保管,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原代:我方不认可李健鸿的意见,我方认为我们主张的期间并不是行政部分扣押的期间,从2020年7月22日开始,该船舶的扣押已经解除,两被告是实际的受益人。查封扣押解除的证据详见证据6,由由海事处出具的,现决定自2020年7月20起,解除查封扣押。因此该部分的停靠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大昌代:20年7月21日之前的属于行政强制费用,7月22日之后与大昌公司无关。因为该船舶相关所有权已经注销。
审:被告二你对原告的证据六真实性认不认可?
李代:认可。
大昌代:我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可。
审:第二个争议的问题,李健鸿主张费用应当由冼耀华来承担,你说一下你的证据。
李代:被告二在庭前提供了被告二与冼耀华船舶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该船舶是由冼耀华在实际使用的。所以相关的一个违法行为也是有冼耀华他本人作出的,被告二并不知情。本案的案外人冼耀华应当是实际的一个相关的债务的承担人。
审:李健鸿是光租还是期租?
李代:庭后核实。
审:船员经营是谁来管理是谁来处理?
李代:冼耀华。乙方的义务里面有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要按相关的规定做好船舶的维护保养,他的相关义务里面是有提及的,必须配组桌船员。
审:海事局处罚船舶是什么原因处罚的?
原代: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三,这里有写事实与理由是存在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擅自航行,且存在不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进出港信息船舶未开IS、派员不足、船员不适任等多项重大违法行为。
审:没有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是怎么回事?
原代:我方不清楚。
审:把船舶租给冼耀华,是否有登记?
李代:我方不清楚。
审:庭后三天内核实,三天内你要把你船舶的证书你要交上来,还有检验证书。
李代:好的。
审:对李健鸿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认可?
原代:不认可,他没有原件。
大昌代:不认可。
审:为什么是你把船出租给冼耀华的?合同上写的出租方是你的名字?
李代:因为案涉船舶实际上是挂靠于被告一名下的挂靠的。
审:你跟被告一是挂靠关系你是这个船的所有权人吗?
李代:实际的一个使用人。
审:大昌公司你跟被告二是什么关系?
大昌代:7月20日之前是挂靠关系。100%是李健鸿的证据详见证据第三页乙方也是什么所有人,应有该房的全部,全部所有的问题的,甲方占百分之百。
审:李健鸿对对这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不认可?
李代:认可。
原代:我方也认可。
审:李健鸿主张是由冼耀华来承担责任,你们什么意见?
原代:我方不清楚他跟本案的关联,我们不认可它跟本案有关联。我们主张两被告承担责任。
大昌代:无权向任何一方索赔,原告不能够主张他采取了哪些保管措施,阐解产生了哪些保管费用。第二个,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包括大昌公司和李健鸿得到了哪些利益,我要返还哪些利益给给原告,他根本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获得的利益不用返还。
审:第三个争议的问题就是每天750元的标准的问题,原告你750元每天怎么来的?
原代:我方的证据13,50元的标准是参考船舶,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出具的一个船舶修理价格表。因为我方是一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虽然被告一主张该船舶并非来到我们公司进行船舶修理,但是船舶停靠是个事实,他的停靠必然会导致我司的经营受到限制。因此我方认为以船舶修理的价格来主张是合理的。
我方的诉讼请求是码头费。每天750元,总的吨位是722吨,净吨404。
审:码头费是什么费用?
原代:就是码头费用。
审:对证据13说一下你的质证意见?
大昌代:第一,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法典第985,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事实,可以请求得利。第二,(1)大昌公司从来没有因为原告的行为而取得,750元每天,原告也没有说因为他的行为而产生了750元每天的损失。(2)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船舶庭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只是他跟第三方的一个所谓的交接证明,仅仅是一个相当于是一个原告的一个单方陈述。所以对证据13我们三性均不予认可。
李代:我方的意见与被告一一致。
审:你这个船舶是停在什么码头?
原代:停在我们公司租赁的海岸线,在佛山市顺德区胜江南路钜贤船厂,该定位是在法院上传到阿里拍卖司法网上的一个定位,明确了该船舶的现位置就是钜贤船厂。
审:码头是你租来的,你找谁租来的?
原代:庭后与当事人核实。
审:你们停在这里做了什么内容?
原代:船舶停在这的话,最主要的还是缆绳。我们还得需要人力、物力就迁回去,迁回固定位置。船舶的海岸线一直都是有请员工进行巡护。
审:码头费进行详细的解释。
原代:这个码头费我认为是让船舶安全的停靠在我们码头的,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停在那儿就给码头费,因为船舶他是漂泊的,他必须是要有其他的辅助才可能是安全的停靠在某个地方。
审:每天750事前有没有跟两个被告?
原代:容奇公司有向李健鸿发出过一个告知书,告知书上没有写明具体的金额,只是说催促其尽快来领取船舶。详见我方提交的证据9,上面已经明确了我方与其说要求其尽快来领取船舶,然后与其产生的这些保管的费用是由他本人承担。
审:寄给李健鸿的时间是?
原代:寄出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签收时间庭后核实。
审:李健鸿是否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证据9?
李代:收到了。
大昌代:我方不清楚,告知书里也没有。
审:两个被告,对每天750的标准是不是有异议的?
大昌代:有异议。
李代:有异议。
审:3月11日之前明确是否申请鉴定。
李代:好的。
大昌代:好的。
原代:我方不申请。
审:船舶停靠在码头的证据你方有吗?
原代:有的,阿里拍卖司法网上的拍卖公告中,明确了船舶的停靠位置是钜贤船厂。(当庭提交证据14,阿里拍卖公告)10月27日就已经有证据提供了,是交接书,证据8。
证据8、9、10都是,证据八是一个交接,证据九的话是容奇水运公司明确了由佛山市聚贤公司代为保管。然后证据十是向被告二发出的一个邮件。
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14发表质证意见。
大昌代: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说船舶在受三水海事处的委托交给原告进行保管,那么涉案船舶原告应该向三水海事处索赔。对于告知书和邮件交寄文件,真实性由李健鸿以及是否收到,由李健鸿确认。
对证据10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这个说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所以跟他的事实和效力不认可。
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这是关于拍卖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里的船舶首先一个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扣押期间,也就是说2021年12月3日之后,当时是在这个照片所显示的位置进行停泊。第二个,该船舶停靠的位置显然不是在原告的厂区里面,就像刚才原告代理人所讲的,他是在海岸线,海岸线跟码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来的。原告所主张的750元每天的码头费用也是针对船舶停告在厂区里面的码头,就准备进行修船,才能收取的一个费用的,所以这完全是两个概念。
李代: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8是由案外人做出的,该通知也没有交接书,也没有告知李健鸿,对于这个交接事实,李健鸿不清楚。
对于证据10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说明没有告知李健鸿,只是单方的说明,李健鸿认为与我方没有关系。
对于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一致。
审:这个船是停在海岸线上,这些是不是你们的码头?
原代:全部都是我们的码头。修理的时候就开过去上船坞,其实也没有严格分什么园区和非园区,都是属于我们公司的范围。
审:证据14里面传照片上传停的位置是你们的码头吗?
原代:是的。
审:这个船停在你们这个位置有没有开动过?
原代:庭后核实。
审:海事局是否有上船过?
原代:海事局没有,海事法院就有,海事法院工作人员上去的时间庭后与当事人核实?
审:船舶你们是否修理过?
原代:没有,他也没有委托我们修理
审:当时容奇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你的时候,有没有说债权的数额?
原代:没有数额,仅明确了主张的期限。
大昌代:证据11,727。
审:证据11你是否给李健鸿了?
原代:没有,但是证据12有给过。
李代:债权转让通知书收到了。
大昌代:收到了。
审:证据11,大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大昌代:对于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他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只有合同之债,并且是确定的确定的债权金额,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说不当得利只债可以转让,不应该把诉期叫诉权,跟合同之债的债权混为一谈。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应该是容奇公司间涉案船舶交付给钜贤保管,钜贤船厂如果有产生费用,其应当直接向容奇公司索赔,而不是向两被告说两被告索赔,两被告跟他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也在起诉,之前也没有告诉你没有送达过给两被告,也没拿过来。对于证据12,原告是有发过该转让通知书给被告一,但对它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1。
李代:我方对证据11的意见与大昌公司一致。
审:关于第四点,扣押之后的费用原告能不能来主张的问题?
大昌代:没有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就船舶扣押期间的借款费用,应当是在从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尝。
审:你确定是在二是2021年12月3日扣押的船舶是吧?
大昌代:是的。
审:李健鸿的意见呢?
李代:与大昌公司的一致。
审:船舶是什么时间走得?
原代:2月9日。船舶离开的时间我们是知道的。
审:你认为扣押这个费用你有没有权利来主张?
原代:因为我们公司是实际的管理人。
审:大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认不认可?
大昌代:不认可。
李代:我方认为就是这个证书在它是形成于在相关的行政处强制措施实行之时就已经形成的,所以相关的债权债务也应当以行政强制是作出时的产权登记人大厦公司来先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第五个争议的小点,就是这容奇公司看管期间的费用,原告是否有权利来主张?两被告你们什么意见?被告一你什么意见?
大昌代:容奇公司该期间如果有产生,应当直接提供向相关的责任方索赔,由于由于该期间的费用,与被告一和或者被告二均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该债权是不能够转让的。原告是混淆了债权与诉权的转让,如果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也能生效的话,那就变成这个诉权可以随意的转转让,这明显是不符法律规定的。
审:你说的不符合规定审法律禁止规定这种债权不能转让吗?
大昌代:不是合同之债不能转让。
李代:不同意容奇公司这部分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我方认为容奇公司的相关费用,他本质上还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一个必要费用。虽然说这个时间点在于行政强制措施结束了,但是它的性质是没有改变的,依然可以认定为是因行政强制措施。
审:证据三,原告认不认可注销登记证明书?
原代:该注销登记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公示,而且也没有通知相关债权人进行全力申报,所以我方认为债务仍然应当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承担。
李代:认可,但是提一点就是对于船舶注销的登记,它仅仅是物权行为的变动,不影响它的债权行为的认定。
审:大昌公司也提交了证据4,李健鸿是否认可?
李代:证据四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这个通知,是他单方制作。
审:生效判决怎么查明的?
原代:我方对此不认可。
审:大昌公司对原告证据2、4、5、7是否认可?
大昌代: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七,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那么通过告知书其实可以看到“惠丰年1328”船在当时因为已经注销了,所以三水海事处世间告知书是直接发给了李健鸿,并没有发函给大昌公司,要求来办理手续和领回船舶的,这个对象也是李健鸿,而不是这个大昌公司。这也进一步佐证了刚才原告所称的注销证明没有进行公示的这种说法是是荒谬的,符合法律依据。船舶登记注销登记他本人还要怎么公示,他本来就是一个公司所以上次海事处当时是是只发给了李健鸿。
审:李健鸿发表意见。
李代:对证据2、5证据三性是予以认同的。对于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该告知书是由案外人做出的,虽然有通知到我方,但是对于其所记载的内容我方是不予认可的。
审:证据7是否收到了?
李代:收到了。
审:连带责任的依据?
原代:庭后回复。
审:原告,你除了你刚刚所说的那三份证据,证明你是在船舶是停靠在你的码头,你还有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
原代:没有。
审:你还说你对这个船是进行了维护,什么系缆?有没有相关的证据?
原代:没有。
审:庭后三天内提交船舶从7月22日你主张的期间一直停放在你们这个码头的证据。
原代:好的。
审:事实方面是否还有要陈述的?
原代:大昌公司提到海事法院,在扣押了船舶后,告知他们保管费用是7000元一个月,这个事实我们需要向海事法院执行局核实。我们要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材料。
大昌代:没有了。
李代:没有了。
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了,原告你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庭后提交代理词。
大昌代:1、关于20年7月22日-10月27号期间产生的涉案船舶看管费用,原告无权索赔,其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涉案船舶是有海事部门委托容奇公司看管,容奇公司再委托原告看管,原告如有产生任何费用,应当直接向容奇公司索赔,两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不能证明两被告获得了哪些不当利益,而且大昌公司也并不是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的利益,相关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查明。3、原告主张本案费用为码头费用,但不能提供任何该船舶至20年7月22日-22年2月9日到其船厂码头停靠的任何证据,拍卖公告显示的照片,只能是反映2021年12月3日,船舶停靠在聚贤船厂附近的河道上,河道跟钜贤船厂修理船舶时,船舶停停告的码头,显然是不同的。假如该船舶在前述期间是停靠在该河道上,原告主张按照750元/天来主张费用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原告不需要支出任何的费用,实际上该船舶停靠也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的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大昌公司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大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代:坚持庭审意见,庭后提交相关的代理词。
审: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昌代: 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李代: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审: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大昌代:不同意。
李代:同意。
审:庭后由承办法官主持调解。休庭。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