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时间:2022年3月31日9时00分- 17 时 12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珠海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14号
案由: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 张 乐
审 判 员 闫 慧
人民陪审员 曾 辉
法官助理:曾红伟
书 记 员:张映霞
旁听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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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审理前,经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如下:
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一:林仕健,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德宝花城小区36号院2幢1单元202室。(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熙东,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二:李婷,女,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7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保,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三:贵港市航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5幢13号。
法定代表人:冼伟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昌勇,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
法定代表人:苏东荣,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圆圆,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
负责人:陈永兵,该分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广东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略)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先核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
审:先核对参加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无到庭?原告委托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的张思强律师和彭婷婷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是否到庭,代理权限是什么?
原代: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的张思强律师律师已经到庭,代理权限为包括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在内的特别授权。
审:被告林仕健有无到庭?有无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代(林):被告林仕健本人未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的庄东晓律师和常熙东律师已经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李婷有无到庭?有无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代(李):被告李婷本人未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的吴天保律师已经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贵港市航泰物流有限公司有无到庭?有无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代(贵港):被告贵港市航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的殷昌勇律师已经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有无到庭?有无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代(人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的任雁冰律师已经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有无到庭?有无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代: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四被代:没有异议。
第三人代:没有异议。
审:经审核,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开审理(2021)粤72民初114号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仕健、李婷、贵港市航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张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慧、人民陪审员曾辉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曾红伟,书记员现由张映霞担任法庭记录。因其他两位合议庭成员另有其他公务,合议庭委托审判员张乐主持庭审,各方是否有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四被代:没有异议。
第三人代:没有异议。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四被代:清楚。
第三人代:清楚。
审: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回避。
四被代:不申请回避。
第三人代:不申请回避。
审: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
审:本案在2021年3月3日和5月13日进行过两次庭前会议,第三人在两次庭前会议后才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就2021年3月3日和5月13日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前已将相关的庭前会议笔录和四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发送给第三人,对庭前会议中原、被告所发表的意见是否清楚?
第三人代:清楚。
审:原告和四被告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本院已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原告和四被告如无变更补充意见,以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作出认定,对证据不再重复质证,是否同意?
原代:同意。
四被代:同意。
审: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否有补充或变更?
原代:1、请求判令被告林仕健、李婷、贵港市航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立即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556143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的损失金额为准),并判令被告林仕健、李婷、贵港市航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起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450万元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金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林仕健、李婷、贵港市航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及受理费用、原告的律师费用损失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同上次庭前会议一致,其他诉讼理由与诉状一致。
原代:利息起算点是事故发生之日起;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71300元和财产担保费7800,律师费10万元,财产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0万元,公证费用6700元。
审:请被告对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是否与庭前会议笔录意见一致,有无补充?
被代(林):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黄茅海跨海通道项目的建设由广东省交通集团负责,涉案栈桥由广东省交通集团所有,原告称其对于涉案栈桥享有完整的索赔权和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索赔主体。2.在原告单方称其为涉案栈桥承建商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水上工程的施工单位,未依法尽到保障施工作业水域通航安全的法定义务,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水上施工作业的地点,属于通航水域,原告依法负有保障施工作业水域通航安全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依法定期向海事部门申请更新其施工作业范围所影响的通航水域范围信息,导致船舶在涉案通航水域航行的风险大幅增加。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未依法在施工水域设置警戒船舶,未依法布设专用警示航标,导致涉案栈桥的危险程度大幅增加。原告也未对栈桥进行巡检,未检查栈桥仅有的警戒措施LED灯带导致其故障,误导了被告驾驶员的判断。原告无法保证极端天气情况下LED灯带的有效警戒作用,且原告明知极端天气来临依然未依法对涉案栈桥设置警戒船舶、警戒标志。3.原告并未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实际损失金额作出的检测评估报告,也未证明其单方制定的修复方案及费用是经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合理评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尽管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公证书,但作为水下工程项目,其修复方式不能仅仅依靠视频和表面照片来确定。同时,其修复方案设计也是单方设计、单方委托修复损失,违反了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原告索赔金额与栈桥造价每米39,522.50元也有较大差异。4.“贵港航泰286”轮为海船,即使被告林仕健需要赔偿,林仕健依法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损失数额不超过责任限制计算的207,330.50特别提款权。5.被告林仕健评估原告的损失为3,028,888.41元。6.人保贵港分公司不能免责。
被代(李):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婷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未依法尽到保障施工作业水域通航安全的法定义务,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诉请损失850万元的依据不足。栈桥损坏的部分已经修复,修复损失的部分未经李婷或其他机构签字认可,无法证明栈桥损坏的具体程度和大小,原告仅以未经李婷或其他机构签字确认的制作的栈桥损坏图片和自行编写的修复方案、费用损失清单作为损失依据理由不充分。即使由原告所称的损失,根据《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栈桥结构损坏72米,而《施工承包合同书》确定栈桥全长2160米,造价85,368,616元,每米造价39,522.50元,即使重新建造,不考虑能修复的部分,损失也只是2,845,620元,而非850万元以上,何况这些设施并非全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是全损的采用修复办法处理。3.人保贵港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本案为侵权纠纷,李婷并不是侵权行为人,林仕健与李婷的合伙协议已约定林仕健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林仕健是侵权行为人,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林仕健承担责任,而不是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李婷承担责任。5.“贵港航泰286”轮为海船,即使被告李婷需要赔偿,李婷依法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损失数额不超过责任限制计算的207,330.50特别提款权。6.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补充一点:同意林仕健代理人观点;珠海海事局认定的结论,只是根据广东气象台的预报,不是真正的发生,在所谓风力多少,浪多高,没有认定,所以海事局的认定没有依据;另人保公司以不适航为由也是不成立。
被代(贵港):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即使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也应由人保贵港分公司承担。理由:1.航泰公司与林仕健、李婷仅仅是挂靠关系,航泰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航泰公司既不参与船舶运营管理,也不雇佣船员,涉案事故发生时航泰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也无共用加害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承建的案涉栈桥工程没有尽到保障施工作业水域航行安全法定义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是涉案事故发生近因和主要原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距离航道仅仅0.1海里,0.1海里对于一条船舶航行属于正常范围。涉案事故地点不在原告向海事局申请发布的水上水下作业施工的航行通告范围内。原告在栈桥附近设置的LED灯未检查到位,且没有安全规范,在涉案事故发生后9天原告才发现栈桥损坏,可见原告平常对于航行通告水域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原告在例行检查中自查部分也存在过LED灯不能正常工作情形。原告在内河A级航道施工,未设置航标警戒,存在重大过错。3.“贵港航泰286”轮为海船,即使被告航泰公司需要赔偿,航泰公司依法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损失数额不超过责任限制计算的207,330.50特别提款权。4.即使被告航泰公司需要赔偿,人保贵港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条款虽未提到栈桥,但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未作出特别醒目提示,涉案事故也属于保险事故。人保贵港分公司也为举证证明“贵港航泰286”轮存在不适航,因此,即使需要赔偿原告,也应当由人保贵港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代(人保): 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涉案项目业主或施工单位,也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损失承担方。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栈桥实际、合理损失金额。3.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涉案触碰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声称其于2020年11月2日才发现栈桥受损,并反推2020年10月23日的损坏范围和程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栈桥在其所称触碰时的损坏范围和程度。实质上,对于2020年11月2日的栈桥损坏情况,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独立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在当时所做的现场查勘记录和检验报告等材料。4.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如在涉案栈桥附近没有安排警戒船、疏于巡检等。5.原告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原告未能第一时间发现栈桥损坏,无法确定当时损坏情况。原告发现栈桥损坏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处确定栈桥损坏情况。原告所称栈桥在项目在涉案项目中的规划和用途不明、栈桥造价不明、栈桥损坏后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不明,包括其是否合理、修复项目是合理、是否包括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坏、采取何种方定各项修复的单价和总价。原告所称间接损失没有依据,也与人保贵港分公司无关。6.“贵港航泰286”轮为海船,依法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损失数额不超过责任限制计算的207,330.50特别提款权。若“贵港航泰286”轮不属于海船,而在黄茅海水域航行,则不属于保险范围。7.涉案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只有林仕健,不包括李婷和航泰公司。8.栈桥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9.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项,桥或在建桥梁及其相关设施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所称栈桥属于上述桥或在建桥梁及其相关设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0.按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若存在船舶不适航,包括保险船舶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规定等情形,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根据珠海港口海事处就涉案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贵港航泰286”轮超限制条件航行,没有制定航行计划,同时构成不适航,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1.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项,任何间接损失和间接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2.人保贵港分公司与林仕健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诉请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13.根据责任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确定之前且其第三方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前,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按照保单特别约定,绝对免配额为200元,或损失的15%,二者以高者为准;2.原告主张利息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3.关于本案栈桥损失,被告四认为赛维特公估公司认定270万元更加合理;4,第三人答辩状中所讲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53号案,与本案事实存在关键不同,在453号中,涉案船舶是在其核定的航行区域之外所在海域航行,而在本案中,“贵港航泰286”轮核定的航区包括高栏港所在海域,并没有在核定航区之外航行,同时涉案触碰地点属于海域而非内河。根据广东广西两省区内河避碰若干规定,珠江口航道和沿海区域存在明确的地理分界,并分界是以海域内河的潮流条件为依据;同时经咨询珠海海事局涉案触碰地点属于海域,也属于286轮船舶证书核定的航行区域。因此根据海商法依据最高法院规定,286轮属于海船,有权根据海商法第11章享有海事责任限制,具体限额为207330.5计算单位;5.涉案栈桥不属于本案保单列明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6、根据海事认定结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贵港航泰286”轮超限制条件航行以及事故航次未拟定航次计划,这两项均构成船舶不适航,并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有权免责。7.根据海事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过错情况,栈桥方应承担40%的责任。
审:第三人发表意见。
第三人代:1.原告作为涉案黄茅海跨海通道项目土建工程的承建方,该项目的黄茅海跨海通道中栈桥因“贵港航泰286”轮碰撞导致损失,原告实际进行了修复,依法产生了损失,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享有损失索赔的权利。2.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不具有过错,事故的发生是“贵港航泰286”轮导致。“贵港航泰286”轮未尽到安全航行的注意义务,未遵守驾驶和航行规则,并且在碰撞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向海事局报案,而是逃逸,“贵港航泰286”轮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珠海海事局港口海事处仅凭被告林仕健单方的陈述,认定现场的灯带没有亮起,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被告作为侵权一方,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欲逃避法律责任,在被找到后,必定会为自己推卸责任,其单方的陈述不能被认定为是事实。根据原告的《安全值班巡视记录》以及原告在安排人员在夜间观察的事实,均表明灯带是亮起的,海事局在调查中采纳被告林仕健的单方陈述,而不采纳原告的陈述及资料,有违公正。事故发生时,正是台风预警期间,根据要求,不允许原告设置警戒船,客观上原告也不可能设置警戒船。即便认为原告的灯带未亮,没有设置警戒船,但这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该等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的时间段是台风预警期间,是禁止航行时间。“贵港航泰286”轮在禁止通行期间违规通行,违反限制通航的条件,未拟定航次计划,在明知该区域有栈桥的情况下仍然强制通行,通行期间偏离航道,且未能保持正规的瞭望,未开启雷达,未尽到基本的航行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且未采取任何的相关措施,其碰撞是珠海港口海事处通过侦查发现。这一点从“贵港航泰286”轮发生事故后直接掉头离开,及新会大鳌顺泽船厂何永泽笔录中反馈提议林仕健报保险而林仕健回应不报保险,可以看出林仕健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况且林仕健还表示其在28日到港宏码头装货时用望远镜到了黄茅海跨海通道东边栈桥中断的情况,此时仍然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告,进一步佐证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3.各被告无权就“贵港航泰286”轮援用责任限制条款,其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贵港航泰286”轮作为内河船舶,不在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内,亦不属于限额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本次事故各被告无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故发生时“贵港航泰286”轮为空载状态,并不是在从事运输,不属于所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贵港航泰286”轮超限制条件航行、当班大副未保持正规瞭望、未开启雷达,以及事故航次未拟定航次计划,该船偏离崖门出海航道,导致触碰栈桥,且在碰撞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贵港航泰286”船舶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航泰公司作为挂靠人,非“贵港航泰286”的所有权人、经营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主体。无论如何,航泰公司作为挂靠人均不适用限制赔偿责任。4.关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所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具体的损失及损失的关联性,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黄茅跨海通道中栈桥事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没有结合实际情况鉴定,而是仅凭理论进行,存在一些实际没有使用的材料而鉴定计算了、鉴定数量与实际修复数量不一致等情况,完全脱离了现实,该份报告根本就是一份工程报价单,而非损失确定的报告。第三人提交的赛维特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并且该公估报告是公估人员多次到现场进行跟进核实而做出,该公估报告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该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
详见书面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答辩状第二条第二点补充2.6:核实“贵港航泰286”轮船员适任证书,记载了适用的限制,该涉案船员仅适用内河船舶及内河拖轮所适用航线是内河航区,并不必备海域资格,所以认为如果涉案发生的地点不属于内河海区,而认为是海域航区的话,即便“贵港航泰286”轮有临时的证书,但是涉案事故发生时,船员绝对不具备临时海域证书以及许可。另外,我方认为海事局对事故调查报告,仅凭林仕健单方陈述,及认定“贵港航泰286”轮具备最低的人员设置,我们认为这种认定是非常存疑的,因为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贵港航泰286”轮他逃离事故现场,没有其他证据查明船上人员数量,所以我们认为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被告应当承担逃离现场而不能查明事实的后果。2、在答辩状第三条第1点,最高法院作出的453号裁定书中,明确总结涉案的船为内河船舶,不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这是最高院作出的基本依据,对于453号,涉及与本案不同事实,与内河船舶不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的认定没有关系。
被代(林):对海事局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船配员满足该船最低配员要求,如无相关证据证明,则按照海事局的认定。在该船的适航证书加开了相应航线情况下,“贵港航泰286”轮的证书的发证机关并没有对该船的船舶最低证书进行修改,另我国内河A区航区包括海区——A级航区包括内河区域和海上区域。 及第三人所说的内河船舶的船员不适任是没有依据;根据颁发证书,船员符合3千吨符合船员证书,所以我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贵港航泰286”轮船员是适任的。
审: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2.本案触碰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责任主体(四被告各自的法律地位),被告林仕健、李婷、航泰公司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3.四被告主张的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能否成立。4.原告损失程度、损失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合理的损失金额。5.本案审理范围是否包括涉及人保贵港分公司的保险法律关系,这个争议问题建议在法庭辩论环节发表意见。6.如审理保险法律关系,保险合同项下的主体如何认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应否理赔及理赔金额。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林):没有。
被代(李):没有。
被代(贵港):没有。
被代(人保):在第6点增加栈桥是否属于属于保险标的。
第三人代:没有。
审: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展开调查。
审:第三人,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否以书面意见为准,是否有补充。
第三人代:对原告证据18 补充刚才庭审中的意见,其他与书面意见为准。
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
原代:坚持庭前会议中庭审意见,没有补充。
被代(林):坚持庭前会议中庭审意见,没有补充。但对于索赔的主体不是提交索赔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除了证明提供了合同协议书外,应该证明案涉栈桥没有交接,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代:栈桥在案涉是没有交付,是基本完工,水上水下施工时间2020.12.30、被告林仕健认为已经交付,林仕健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栈桥已经交付。交付应该有交付的手续,7天内提交相应交付的说明。
被代(林):原告已经向法庭确认事故发生时,案涉栈桥没有完工,而原告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供栈桥事故发生时已经完工部分的相应证据。而原告向各被告索赔的是栈桥完全完工修复的索赔。我方认为就事故发生时,栈桥没有完工的部分与栈桥完全修复的差额原告没有索赔的权利,因为原告已经确认栈桥没有完工,同时原告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及对事故发生时栈桥的状态。
原代:所说的还没基本完工是栈桥还没有交付。
被代(林):对于栈桥的施工是有施工计划和监理及工程进度单,原告作为施工方是持有这些证据,因此我方认为事故发生时存在该可能性,原告说基本完工,我方认为没有完工,原告因此需要举证。
审:受损部位的施工日志是否有提交法院?
原代:需要问项目部,但之前提交的施工的日志是例行巡查,项目是完工,并海事处的报告第5 部分和第6部分部分均显示中栈桥是完工的。
审:原告,7天内提交相应的施工日志或监理日志。
原代:好的。
被代(李):同意林仕健代理人的意见,其他坚持庭前会议中庭审意见,没有补充。
被代(贵港):同意林仕健代理人的意见,另补充:1.原告仅仅作为该项目的是施工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物权人,其主张被告的侵权责任不符合主体要求;2.并不能排除案涉工程发包人就本案之后对于被告索赔或放弃索赔的权利,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索赔资格。
被代(人保):坚持庭前会议中庭审意见,没有补充。
第三人代:认为原告具备索赔资格。1.根据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施工日志中可以显示在2020.10.20日,可以证实涉案工程还没有交付;2.事故发生后是原告进行报案,海事局调查也是围绕原告的施工日志进行核查,证明原告具备索赔资格;3.根据我方公估人员的情况,涉案工程基本完工的,但星的扫尾工程还未完成;4.林仕健陈述的所涉案的栈桥还没有完工的损失认定问题,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实际的进度情况和材料的使用情况,就作出纯理论的意见 ,完全脱离本案所疏忽的事实情况,本案鉴定是发生实际修复之后的,那么相关的鉴定需结合相应的情况进行确定,而出具法鉴定报告没有遵循该原则。我方所提交的公估报告记载是对整个实际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得出,与实际情况紧密相符。
原代:关于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我方提交的第13组证据,已经有2020.10.1-12.17日的监理日志,上述日志已经记载的原告的施工情况,原告在2020.10.9之前已经将中栈桥的主要工程完成,在10.9-10.21日间都是进行零星的补焊和补漆,上述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中栈桥已经搭建完成,只是未完成交付。原告提交的第18组证据,珠海海事港口海事报告第6部分客观原因第三条,已经明确载明施工单位对搭建完成后的栈桥巡检不足。因此海事机关对栈桥是搭建完成,不存在林仕健所说的栈桥未完工的事实。对第三人所提到的,公估公司的全程参与对全程参与清理恢复重建的事实不成立,公估人员几乎没有到过现场,施工地点在海上,公估人员根本没有在施工水域;2.第三人说的中栈桥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的事实的成立,因为栈桥当时已经完工,只是例行维护等待交付。3.所做的鉴定报告,是根据各方无争议的,珠海船舶海事处海事报告,珠海横琴公证处所说的公证书和相应现场视频,依据通常工艺所做的鉴定报告,即未依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工艺进行鉴定,也未选择其他非正常的工艺进行鉴定,因此四航局的鉴定报告足以采信。
被代(林):21号的监理日志是进行补漆、加焊,从10.23-11.3的监理报告可以知道栈桥仍然施工的。而海事局报告是搭建完成而不是完工。
被代(贵港):同林仕健代理人意见一致。
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触碰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责任主体(四被告各自的法律地位),被告林仕健、李婷、航泰公司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原代:事故的经纬度是我方提交的第24组证据所标示的中栈桥的位置。我方认为的事故地点是海事报告所显示的大角度调头的位置。
被代(林):我方撤回不在航行通告的范围内的抗辩。
被代(贵港):同意林仕健代理人的意见
被代(李):项目位于珠海黄茅海海域的“贵港航泰286”轮适用于可享受海事责任限制,与原告和第三人所说的海域不符合事实,而是内河。
原代:认为珠海港口的结论书不具备客观性,对海事报告碰撞结论认定有意见,其他没有意见。“贵港航泰286”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因是:1.违反工地应急管理厅台风期间禁止航行的通告,2,“贵港航泰286”轮在航行过程中偏离航道,导致直接碰撞原告修建的中栈桥;3.“贵港航泰286”轮故意比拟定航行计划,也不向海事机关申报海事计划;4.“贵港航泰286”轮超越限制条件的航行,根据适航航行证书,证明只能在两米以下波高,事发时海况阵风为8级以上,浪高3米,是严重超越限制航行条件。是事故发生时的直接原因。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原因:1 、根据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1条,设置警戒船和设置警示标志是选择性事项,原告已经设置LED警示灯,不能再要求重复设置警戒船;2.事发当时是台风登陆时间禁止航行是时间,即使有警戒船也应当入港避风,因此海事处在台风期间设置警戒船是强人所难;3.事发时中栈桥并未施工,设置警戒船是施工期间的义务,在未施工情况下,不能要求施工人必须设置警戒船;4警戒船的设置与否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事故责任。
审:对海事报告的意见。
被代(林):结论不认可,事实认定是认可的。
被代(林):根据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水域通航情况的认定通航环境比较复杂,根据被告林仕健证据10,事故地点海图,栈桥与出口前方的海岛是重叠的;根据林仕健证据7,规定的水上水下活动应设置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警戒船。因此原告所说的没有施工无需设置警戒船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栈桥,根据海事局认定,栈桥是警示灯没有开启,也没有布置相应的警示航标,既没有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超过50%的事故责任;另根据海事局报告认定的天气情况,认定是事故时间、事故水域的风力,而没有对“贵港航泰286”轮开航时的风力、浪高进行认定。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贵港航泰286”轮违法通告的相关开航,也不能认定“贵港航泰286”轮的过失。
被代(李):1.广东省应急的规定只是针对渔船禁止到台湾海峡巴士海峡等,受台风影响的危险海域,而对非广东省的船只以及过往的其他船只没有禁止,只是要求引导、监督等管理措施。而事发时没有哪个部门对“贵港航泰286”轮航行的限制,“贵港航泰286”轮是可以航行的。2.原告所说的风力、海浪只是预告,因为预告并非实质发生,它受到海域所处的环境,例如有山岭、岛屿的阻隔会降低风力、浪高的强度。而事故结论没有把当的时在海域上实际观测到的风力、浪高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3.栈桥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原告没有设置违反了广东省交通厅为原告施工而颁发的“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同时根据许可证的要求栈桥属于特殊的航标,属于保险的范围。
被代(贵港):同意林仕健和李婷代理人对事故报告的意见,补充如下:1.关于气象天气情况认定为浪高3米与实际经验不符,该海域海图显示水深为3米左右,且286轮吃水0.7米,加上合理的富裕水深,3米的浪高预示该轮需要搁浅,因此与事实不符,且气象台的预报的地点是珠海港区,并非是案涉事故地点,且案涉事故地点为三面环山的遮蔽水域,不可能是珠海港区高栏港附近海区风力相等。2.设置警戒船并非原告所称因为要回港避风就无需设置,该警戒船的警戒内容应当是过往船只进入施工水域予以警戒,因此水上交通事故所认定的此项结论我方认可。
被代(人保):认可海事调查的结论,补充:按照“贵港航泰286”轮船舶国籍证书,该轮的租赁人为航泰公司,根据最高法院的关于船舶碰撞的司法解释,如果船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光租并依法登记的,应由登记的光租登记人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没有要求其他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要求多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代:同意原告意见。补充:1.事故报告中,对于灯带是否亮起以及事发时“贵港航泰286”轮的人员情况,均是事后林仕健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我方认为该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否则逃离事故现场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反而有利于被告方作出有利于其自己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诚信原则;2.同我方答辩意见和我方对事故认定报告质证意见一致;3.各被告所称发布的气象、浪高问题,应当以气象台发布为准。“贵港航泰286”轮应当听从相关气象和文件要求。
原代:海事局事故原因的认定的构成,第6部分事故原因分析客观原因第三条,两方面的陈述我方不认可。
被代(林):海事局事故原因的分析,在客观原因上,就通航环境复杂是一点,水文气象是一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防范不足是一条,“贵港航泰286”轮的具有瞭望过失是纳入的主观原因,被告认为通航环境复杂和水文气象条件差,均不能认定为原告或被告的过失。因此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客观原因是原告通航防范措施不足。而这一点正是导致被告无法有效进行瞭望的客观原因。那么根据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代(人保):航泰公司是光租人,光租期限2019.10-2024.10月。
审:各方对海事调查报告有异议,是否有申请复核?
原代:没有。
被代(林):没有。
被代(李):没有。
原告:关于复核,海事局没有复核这个程序,而担心对施工有影响,所以没有提出申请。关于航泰公司的地位,航泰公司只是提交了挂靠合同,没有证据显示是光租人。
审:关于航泰公司的地位,是否同上次庭前会议意见一致?
被代(林):因为林仕健已经向法庭作出陈述,同上次庭前会议意见一致。
被代(李):同上次庭前会议意见一致。
被代(贵港):船员的聘请和船舶的经营都不是由航泰公司负责,航泰公司仅仅属于挂靠单位。
审:关于争议焦点三,四被告主张的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能否成立。
原代:坚持庭前会议中庭审意见,没有补充。
被代(林):坚持庭前会议中庭审意见,没有补充。
被代(李):坚持庭前会议中庭审意见,没有补充。
被代(贵港):坚持庭前会议中庭审意见,没有补充。
被代(人保):坚持庭前会议中庭审意见,没有补充。
第三人代:同庭审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
审:现在休庭,下午两点半继续开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
审: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损失程度、损失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合理的损失金额。
原代:关于受损部位的有一些残值,但打捞情况不太理想。捞上来的处理已经找当事人核实,但有一些卖了,7天内提交相应的资料。
第三人代:完整的公估报告关于附件7天内提交。
被代(林):鉴定中涉及报损金额列明一个表格,7天内提交法院。
原代:关于争议焦点四,主要证据是鉴定报告。我方有支付过宝耀公司,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有发票证明,最终结算还不清楚,提交法院的依据都是真实的。
审:原告有无支付修复费用给宝耀公司?有的话7天内将支付修复费用的凭证交过来,还需要列一个清单。
原代:好的。
原代:我方认为鉴定报告具有相应的公信力:1.打捞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中交四航局与本案各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2.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没有采用原告提出的依据作为标准,而是采用自身的和工艺,更能证明修复法情况;3鉴定报告采用的鉴定依据没有采用各方有争议的作为依据,而是采用海事局的报告作为依据,作为鉴定报告是客观,可以作为鉴定依据。
被代(林):关于争议焦点四:1.关于鉴定报告质证意见详见我方提交质证意见;2.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原告的索赔金额,都是将栈桥修复到了设计完工状态的一个金额,而没有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栈桥没有完工的情况。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对栈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进行相应的举证。3.残值问题,我方认为该部分同样在原告索赔金额中扣除;4.相同设计的栈桥西段是黄茅海那一侧的栈桥,他的承建方是保利长大,也发生了船舶触碰事故受损栈桥的长度和损失情况,与本案几乎是一致的。索赔已经与船方达成和解,索赔金额大约250万,和解金额大约是160-170万。就保利长大的索赔金额是与本案第三人的公估报告金额是比较接近的。
被代(李):关于争议焦点四:对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1、资质是超过有效期;2.鉴定机构同原告所属企业集团有利害关系;3.鉴定报告是在现场已经修复完之后根据原告的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推断;4.鉴定报告的总费用过高,他只是预算。根据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栈桥损害72米,要价85368616元,桥的长度是2160米,单价39522.7元每米,价格已经包含了其他费用,这些建造费用也包含了拆除栈桥的费用,损失重置价280多万元,与第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的费用接近,说明评估报告是不符合客观实质的,不应作为栈桥损失的依据。
被代(贵港):关于争议焦点四:我方同意林仕健代理人和李婷代理人的意见。补充:该鉴定报告并未扣除未完工和残值部分,因此我方对鉴定结果费用不予认可。
被代(人保):关于争议焦点四:1.按照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贵港航泰286”轮在发生事故后,损失非常轻微,该结果不予栈桥坍塌不存在关系,不能排除在触碰事故发生栈桥因其他原因损失扩大;2.按照原告的陈述,本案事故损失尚未终结结算,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3.鉴定机构的鉴定金额过高,原告单方提交的资料具有任意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4.第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的损失和残值较为合理。
第三人代:同书面的鉴定报告意见一致。对鉴定机构的回复发表意见:1.在鉴定机构进行回复是认可部分可以取消或没有损失,可以说明报告的随意性;2.在鉴定机构回复的地担任意见中第三点回复2中,认为报告并非按照原告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进行计算,认为附属费用不包括在原来工程量清单中,认为应当另行计算,但实际上鉴定报告对于综合单价的计算是要高于原告的综合单价,就是说鉴定报告综合单价不包括附属设施费用反而比原告的综合单价包含了附属设施费用高,这是明细不具备合理性;3.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量超出了原告实际产生的索赔数量,而该鉴定机构回复不予原告索赔的数量作为标准,但实际上整个鉴定报告都是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作为鉴定基础,而且鉴定机构回复第二点回复4中,确定单价时又表述为“考虑……”,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另鉴定机构回复对施工措施平台的回复中,我方公估人员现场勘验以及原告提交的材料未存在措施平台的痕迹,而且从原告提交的部分施工照片可以看出,因为栈桥主体完毕,栈桥平面可以作为措施平台使用的,理论上措施平台实际并未产生,从种种结果表明鉴定报告不是一份损失的鉴定结论,而是对独立工程进行报价的报价材料,完全脱离修复与本身的事实。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更加清晰详细对每一项目的认定有充分的依据,对原告有材料的进行认定,没有材料支持也按照市场价进行认定,更为实际,原告的损失应当以我方的公估报告中认定的为依据。
审:关于损失,法庭要求各方提交的资料,是否同意书面质证。
原代:同意。
被代(李):同意。
被代(林):同意。
被代(贵港):同意。
被代(人保):同意。
审:对第三人的公估报告答辩意见。
原代:对第三人的公估报告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第三人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该公估报告是第三人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公估机构的内容完全是按照第三人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的意愿做出,不具有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关于案涉碰撞事故造成的受损栈桥的损失程度和清理、修复费用,广州海事法院已经依法委托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报告》,该报告是审理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做出,结论具有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其他任何主体自己单方委托的类似公估报告不具有对抗该《鉴定报告》的效力。4、原告中交二航局与第三人太平保险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公估报告》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原代:关于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1、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只要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的赔偿金。2、本案中,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是“贵港航泰286”沿海内河一切险中附加碰撞责任险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均明确要求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被告林仕健、李婷等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的赔偿责任,只要其中的一个主体履行了赔偿义务即可。因此,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保险赔偿45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关于争议焦点5,如果排除本案侵权关系,单纯与贵港分公司,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被代(人保):本案的保险从名称看属于船舶保险,就本案事故看,仅仅是触碰责任问题,本案是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且已实际向第三方赔付保险人才有权索赔。原告与被告4 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关系,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是贵港,被保险人是林仕健,管辖权是一个是保险标的所在地,一个是被告所在地。作为责任保险讲,事故发生地是否可以认为法院是保险标的所在地是存疑的。
原代:1、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只要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的赔偿金。2、本案中,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是“贵港航泰286”沿海内河一切险中附加碰撞责任险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均明确要求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被告林仕健、李婷等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的赔偿责任,只要其中的一个主体履行了赔偿义务即可。因此,被告人保贵港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保险赔偿45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代(林):应该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除了原告观点外,可以避免诉累,在涉及保险案件中,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按基础关系确认管辖。不管是保险法或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在立法张允许原告将责任保险人作为被告纳入原告对被保险人的诉讼,即隐含了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认管辖的方法,并同时在一个人案件中解决被保险人赔付的相应问题,因此被告林仕健认为此类案件不应将保险法律关系的管辖作为法院是否审理相应保险法律关系的考虑原因。
被代(李):广州海事法院有该管辖权,第一,投保人所投保的对象是“贵港航泰286”轮,而“贵港航泰286”轮的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广州海事法院管辖。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海域航行中产生的责任而投保的,所以以侵权责任和保险纠纷一并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被代(贵港):我方同意林仕健代理人和李婷代理人的意见将保险人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减少诉累的意见。
第三人代:1.根据保险法65条规定,责任保险作为索赔人均有权要求直接向索赔权人承担责任,法律关系中本身是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2.就单个保险合同,我们认为一般责任保险不单个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认管辖,而单个的保险合同确认关系,本案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侵权法律关系是保险标的,所以广州海事法院有管辖权。
被代(人保):1.本案保险为船舶保险,包括一般责任保险,而并非特殊的责任保险,例如油污保险,在本案中,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四没有法律依据;2.一般责任保险中,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有:(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已经通过判决确定,(2)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履行对第三人的赔付义务,(3)相关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相关标的属于保险列明的触碰标的,(4)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享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前两项条件没有具备,后两项条件有待相关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案件审理确定,我方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栈桥不属于保险标的,李婷和贵港公司不是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
审:关于争议焦点六、如审理保险法律关系,保险合同项下的主体如何认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应否理赔及理赔金额。
审:该保险是谁投保的?
被代(李):该投保单是我方提交的,投保单不同的时间是因为投保人7.6和9.2不是在同一个时间填的,所以导致错误的时间;投保单反映的是沿海内河,而被告人保提交的投保单有划掉沿海两个字,这两个字不是林仕健和李婷划掉的。因为划掉两个字也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从一般理解看,存放在人保公司里,那么划掉这两个字它应该是人保公司的行为,而我方提交林仕健作为投保人并没有划掉这两个字。
审:保险期间自7月份开始,为什么林仕健写得是9月份,该投保单是否有向保险公司提交?
被代(李):因为写错了。
被代(林):不清楚。
审:航泰公司,人保公司提交贵港航泰盖章的投保单,对此是什么意见?
被代(贵港):保险人所提交的保单和林仕健提交的两张保单中,其中一张经过我公司盖章确认的是本案的保单,而被告林仕健提供的保单我方不清楚。
被代(人保):没有收到林仕健签字的投保单,只收到贵港航泰盖章的投保单。经办人收到单时就是现在的样子,其中两处划掉沿海两个字的笔迹与其他的字迹完全一致。
审:关于争议焦点六
原代:栈桥属于被告林仕健与航泰保险之间的保险标的。没有明确排除在栈桥之外;根据人保提交的资料,贵港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案栈桥受损属于
被代(林):除了原告意见外,应当注意的是即便按照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也没有在投保单后面附相应的保险条款,因此,人保,贵港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应当履行保险赔付相应责任。
被代(李):栈桥是临时设施,是要拆除的根据广东交通厅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要求对栈桥要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施工时在栈桥上悬挂LED灯,说明栈桥是个特殊的航标,起到指引印船舶航行的作用,而在保险条款中,对航标的触碰是属于保险范围。
被代(贵港):我方的意见与我方的答辩状一致。
被代(人保):保费已经收到,但发票还没有看到,7天内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
第三人代:第一,本案是责任保险赔偿,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存在人保公司栈桥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说法,而人保公司的条款没有将栈桥的第三方损失列在除在责任之外。本案中被告林仕健以及涉案船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法定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第二,本案被保险人的船舶286轮,根据保险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该船舶使用过程中产生赔偿责任,无论被保险人是谁,船舶险的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船舶责任险,保障对象是船舶本身,被保险人是可以随着船舶的转移或使用权的转移发生变化。
被代(李):关于划掉沿海字,结合船舶临时证书,所允许的286轮可以在沿海行驶看,投保单相应的投保沿海航行是投保人的目的,也就是说投保人投保基于船舶临时证书所允许的航线,投保人没有理由划掉沿海两个字。
被代(林):第一,交通部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里面明确港口基础设施含义包括栈桥,从参照案例:2014津海法商初字26号,这个案件是船舶触碰唐津高速公路扩建工程海河大桥,天津法院认定栈桥具有临时码头功能,构成一切险的触碰责任,另外一个是2014涌海法温商初字54号,该案件直接依据中华人民港口法认定,栈桥属于港口设施。
被代(人保):关于保险合同主体,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被保险人只有林仕健,不包括其他第三人,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投保单和保险单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根据投保单盖章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保险条款及除外相关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保险合同列明的触碰标的,只有港口、航标等列明设施,其中不包括栈桥,至于林仕健的代理人提到的其他法院的案例与本案事实存在关键区别,其他案件中的栈桥与本案事故的中栈桥属于不同的情形,具体说本案中栈桥不属于港口设施一部分,也不属于航标,因此本案栈桥不属于列明的船舶触碰保险标的。关于保险除外责任,无论按照本案保单的约定,还是按照海商法第12章的规定,因船舶不适航造成的船舶事故引起的损失、损害及责任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根据海事调查报告,286轮虽然可以航行高栏港航线,但该轮适航证书明确载明其在该航线的限制,是浪高不超过2米,风力不大于6级,但在涉案航次中,风浪均超过286轮允许的条件,286轮构成不适航。另海事调查报告认定286轮没有制定航次计划,并且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按照航海操作规范,航次计划是保证船舶航行的重要前提条件,本案中因为286轮没有制定航次计划导致事故发生,也属于船舶不适航。对于航次计划构成不适航的相关案例,可以参照英国最高法院今年初的规定。
被代(林):第一,不影响林仕健主张保险人没有履行条款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即便按照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人除外不适任的条款“船舶不适航….”那么人保的2009条款对不适航采用列举的定义方式,在本案中不存在人员配备不当,技术或货物装载不妥,保险人没有提出哪个事实构成船舶不适航的定义范围,第二,就保险人律师所提的判例不能适用于中国审判实践,原因在于中国在加入ISM规则之后,对该规则作了保留的,即对船舶的不适航认定不考虑公司管理层面,因此因为不适航的界定标准不同,在英国判例下,可将公司管理涉及的航次计划,存在与否、认定是否适航。而在中国,不将公司管理层面的缺陷作为船舶不适航的认定标准。
审:就本案证据,案件事实各方是否有补充,是否有事实方面问题询问各方?
原告:没有。
被代(林):没有。
被代(贵港):问原告,案涉栈桥是否是黄茅海大桥的一部分,还是仅仅为建造该大桥方便运输和起重物资所用?
原代:栈桥不属于黄茅海大桥,该中栈桥只是为了修建黄茅海大桥所做的临时建筑,并且先行招标形式确认由原告承建。实际用途用于建造大桥需要由业主安排。
被代(李):没有问题询问。补充一点船舶航次计划不是强制性规定,不构成不适航的。
被代(人保):没有问题询问,没有补充。
第三人代:没有问题询问,没有补充。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阶段需要各方当事人发表法律意见的问题也是刚才归纳的6个争议问题。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坚持庭审意见。代理意见与今天开庭的内容没有变化。
审:请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林):坚持庭审意见,庭后提交代理词。
被代(李):坚持庭审意见,庭后提交代理词。
被代(贵港):由于该栈桥不属于大桥的一部分,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2014浙海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大桥的栈桥作出了保险人赔付的判决,请法庭参考。庭后提交代理词及相关案例。
被代(人保):坚持庭审意见,庭后提交代理词。
审:请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人代:坚持庭审意见,庭后提交代理词。
审:法庭辩论结束,请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我方的全部请求。
被代(林):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代(李):坚持庭审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代(贵港):坚持庭审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代(人保):坚持庭审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代:坚持庭审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
审:根据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各方是否愿意在法庭的组织下进行调解?
原代:可以调解。
四被代:同意调解。
第三人代:同意调解。
审:本庭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视情况于庭后组织调解。今天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原告方签名:
被告方签名:
第三人代:
审判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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