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三)

202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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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合同编的结构
二、法律适用
三、合同定义
四、合同效力规则
五、合同的解释
六、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七、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八、预约合同
九、悬赏广告
十、合同效力规则
十一、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十二、第三人代替履行
十三、情事变更原则
十四、债权人代位权
十五、债权人撤销权
十六、债权转让
十七、债务加入
十八、约定解除权
十九、法定解除权
二十、违约责任 

相关链接:
梁慧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一)
梁慧星: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二)


十一、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合同的履行这一章增加了两个制度,修改了一个制度。现在讲一下它修改和增加的制度。先看第522条。第522条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种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很常见,例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与邮局或者快递公司签订的邮寄或快递包裹的合同、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等。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接受债务人履行(受领标的物)的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此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第465条第2款)的一种例外。
 
此种合同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合同约定的第三人虽然有权接受债务人履行(受领标的物),因其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债权人),如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情形,该第三人是否可以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编第850条规定的强制实际履行,属于违约责任形式之一种,因此于债务人违约情形,该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请求强制债务人向自己实际履行?此外,这类案件还涉及以下问题:在债务人起诉(本诉或者反诉)债权人的诉讼中,可否将该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的诉讼中,该第三人可否加入诉讼作为共同原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一款规定,发生债务人违约(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权人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对此解释说:人民法院审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解释文所谓“根据具体案情”,应当理解为“具体案情需要”,亦即法庭将该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情,如果该第三人不加入诉讼亦可查清具体案情,法庭就无须依职权将该第三人纳入诉讼。至于债权人起诉时主动将该第三人列为诉讼第三人,或者请求将该第三人列为诉讼第三人,则法庭应当准许,自不待言。但债务人,无论本诉或者反诉,是否可将该第三人作为被告?这一问题尚未明确。
 
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依据本款规定,在具备两个条件的情形,第三人可以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条件之一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条件之二是,“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按照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既然债权人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情形,法庭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在第三人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情形,法庭亦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将债权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款既然规定第三人可以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则第三人也应当可依据第580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庭强制债务人向自己实际履行债务。在第三人行使诉权情形,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自不待言。此外,如债务人针对原告(第三人)提起反诉,如将债权人作为反诉共同被告或者诉讼第三人,似应无不可。
 
本条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即立法例所谓“利益第三人契约”。原合同法第64条仅有第一款。起草人在原合同法第64条基础上增加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可以行使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诉权。这样规定,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方便法庭裁判,且符合民法原理。请特别注意,本条第一款为原则规定,第二款为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第11条),应当优先适用第二款;只在案件事实不符合第二款规定要件时,才能够适用第一款。

 

十二、第三人代替履行


下面大家看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第1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按照本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后面“但书”规定,“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第三人代替履行是一个崭新的制度。也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第465条第2款)的一个例外。简而言之,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是不是任何第三人都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当然不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须具备一个“法定条件”,即该“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按照条文,具备此项法定条件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可见,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第三人的一项权利。对于该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此项权利,可称为“代位履行权”,即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履行债务之权利。在“代位”这一点,与债权人代位权类似。
 
按照条文,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法定条件是“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所谓“合法利益”,首先是“财产利益”(经济利益)。最典型的例子是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房屋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权利人用自己的房产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借款,于还清借款之前将房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的房产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上附有银行抵押权,妨碍受让房产或者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过户及使用,因此该第三人对“履行(出让人欠银行的)债务具有合法(财产)利益”。其次,也包括身份利益。常见的例子是父母替子女清偿债务、孩子在外边欠的债,父母替孩子还债可不可以?当然可以。因为父母(第三人)对履行(孩子欠的)债务具有合法(身份)利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民法原理,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发生债权转让(第545条)的效果。鉴于此债权转让的原因,系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事实行为符合于法律规定(本条),故属于“法定债权转让”,而非“约定债权转让”(第545条)。依前面的例子,甲向工商银行按揭买房,在还清银行按揭借款之前,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乙。因甲尚欠银行30万元,乙所购买房屋上存在银行的抵押权。因该抵押权的存在妨碍乙办理产权过户以取得房屋所有权。故第三人乙对于履行按揭人甲欠银行(债权人)的30万元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因此,第三人乙有权以自己名义代替债务人甲向银行履行该30万元债务,债权人银行对此不得拒绝。债权人银行接受第三人乙履行该30万元债务后,依据本款规定,银行对债务人甲的30万元债权即转让给第三人乙。质言之,原债务人甲欠银行30万元债务,现在变成债务人甲欠第三人乙30万元债务。即发生了债权人的变更。
 
须注意,第三人代替履行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此为原则。第二款“但书”规定,“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属于例外。例如甲公司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借款,在还请银行借款之前,将该附有银行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出让人甲公司与受让人乙公司约定,由乙公司代替甲公司清偿甲公司尚欠银行的500万元债务,该500万元再从(乙公司应付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中扣除。则甲乙之间的此项约定,即属于本款“但书”规定的(债务人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乙公司代替履行(甲公司欠银行的)债务后,不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再如前面提到父母代替子女履行子女欠银行的债务,往往不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但按照社会生活经验,父母代替子女履行债务,特别是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履行债务,不太可能与子女(另有)约定(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故于父母代替子女履行债务的情形,应当对本款“但书”规定作弹性解释,解释为第三人(父母)与债务人(子女)“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
 
最后补充一点,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代替履行,属于事实行为。须第三人将债务人欠债权人的30万元汇入债权人的账户,才发生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效力。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均不发生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效力。这种情形,可以发生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效力(第552条),自不待言。

 

十三、情事变更原则


下面讲一个更重要的条文,大家看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1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本条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自罗马法以来合同法上本无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传统法律思想坚持形式主义合同观念,只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至于此合意基于何种情事、何种前提及其内容是否合于公平,均非所问。合同成立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异常变化,均不影响合同法律效力。立法和理论坚持要求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此即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原则”。
 
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历史经历三次重大事变,即两次世界大战和三十年代的经济大危机,促成法律思想的转变。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交通运输破坏、物价暴涨、货币严重贬值、市场情况剧烈变动,使许多合同无法依约履行、法院面临许多不能按照现行法或者先例裁判的案件。即发生所谓“法律不足”问题。在此历史背景之下,民法学者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理论,提出情事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经法院采为裁判理由,使情事变更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表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庭直接干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公平裁量权”,使合同法能够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现今情事变更原则已经在现代债法上居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若干代表性的民法典和国际公约都明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例如,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65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联合国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及第6.2.3条、欧洲合同法通则第6.111条、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7条,等等。这里顺便介绍欧洲合同法通则的规定。其第6:111条:“(2)如果由于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变得格外艰难,当事人应进行磋商以改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a.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b.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并且,c.风险不应由不利方承担。(3)合理期间未达成合意,法庭可确定时间、条件解除合同或者改订合同,以公平分摊损失和收益。”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如下:(一)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经构成履行不能,而情事变更并未得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其履行极为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二)不可抗力属于确定概念,本法第180条设有不可抗力的定义,而情事变更属于不确定概念,法律上难于规定其内涵和外延;(三)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须举证证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庭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情事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在于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并同时授予法庭“公平裁量权”;(四)不可抗力的效力系当然发生,情事变更的效力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事变更,是否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及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取决于法庭的裁量。
 
原合同法草案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在全国人大大会审议中被删除。理由是担心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鉴于因情事变更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需要统一裁判标准,最高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创设情事变更解释规则。起草人以该项司法解释为基础,根据民法原理并参考立法例予以修改,设立本条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情事变更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所谓“合同的基础条件”,指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的基础条件(客观条件),因存在此基础条件当事人才缔结此合同关系;若此基础条件不存在,当事人绝不会缔结此合同关系。所谓“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指双方当事人赖以缔结合同关系的“基础条件”所发生的变化达到这样的程度,即如当事人预见到这样的变化(程度)就不会缔结该合同关系,至少是不会按照原合同内容缔结该合同关系。法庭,在判断某些客观情况是否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及基础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采用“富有经验的诚信商人”标准。(二)(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此项要件容易认定。(三)(对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此项要件,亦应采用“富有经验的诚信商人”标准判断。(四)(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此项要件,实际与第三项要件相同,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合理预见,即属于商业风险;不能合理预见,即不属于商业风险。(五)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此所谓“显失公平”,指在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使一方当事人成本剧增或者收益剧减、根本改变(打破)双方利益均衡。满足以上五项要件,即构成情事变更。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情事变更的效力,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效力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相对方当事人重新协商,以改订合同。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目的解释,要求与相对方重新协商以改订合同,属于受不利影响依法当事人的权利,相对方不得拒绝。如相对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协商或者中断协商,应当对因此造成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补充一句,所谓“改订合同”,主要是“改订”合同价格条件。第二个层次的效力:如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须特别注意,所谓“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指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变更的条件或者解除的条件。参考前引欧洲合同法通则第6.111条的规定,指法庭通过确定变更条件或者解除的条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分摊(因情事变更造成的)损失和收益”,以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条文“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应主要指本案合同的性质、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是否可能通过改订合同内容而维持合同关系。如属于长期合同,通常双方当事人希望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故法庭应当尽量改订合同(内容),只在无通过改订合同内容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可能的情形,才考虑判决或者裁定解除合同。

 

十四、债权人代位权


下面讲合同的保全。原来合同履行章的最后三个条文第73条债权人代位权、第74条、第75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单独拿出来,作为一章叫做合同的保全,也叫债务的保全。请看第535条 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所针对的是所谓“三角债”的关系。甲、乙、丙三方当事人,丙欠乙的债,乙欠甲的债,甲是乙的债权人,乙是丙的债权人,构成典型的“三角债”。按照债法一般原理,亦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第465条第2款),债权人甲只能向法院起诉自己的债务人乙,而不能起诉乙的债务人丙。因为丙不在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不受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拘束。只能是甲起诉自己的债务人乙,乙起诉自己的债务人丙,甲不能起诉丙,除非乙将自己对于丙的债权转让给甲(第545条)。
 
假设丙欠乙50万元,乙欠甲50万元,而乙没有别的财产。按照常理,乙从次债务人丙讨回自己的50万元,不就可以清偿自己欠甲的50万元了吗?但现实生活中确有这样的情况,乙不主动向丙追讨那50万元,当然也就不能清偿自己欠甲的50万元债务。这种情形,甲明知乙的账户没钱,就是把乙告到法院也难获清偿。甲当然可以找乙协商,要求乙将对于丙的50万债权转让给自己,但如果乙不愿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怎么办呢?这就是债权人甲面临的困境。
 
我国在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直到90年代,经济生活中发生企业相互拖欠货款、企业拖欠银行贷款即所谓“三角债”的社会问题,以致严重妨碍国民经济发展,政府两次动用行政手段“清理三角债”,均未成功。因此,立法机关采纳民法学者建议,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特别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条),以实现破解“三角债”社会问题的政策目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自己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给予特别保护,属于债的相对性原理的一个例外。
 
回到上述丙欠乙50万元、乙欠甲50万元的例子,如果乙怠于行使对丙的50万债权,乙当时又没有别的财产,这就损害了债权人甲的利益(使甲对乙的50万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这种情形,根据本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甲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乙的债务人丙。甲行使的不是自己的债权,而是自己的债务人乙的债权。而甲既未从乙受让该项债权,亦未接受乙的委托,甲起诉丙的根据何在?根据法律规定,甲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自己的债务人乙对丙的债权,就叫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甲是原告,丙是被告,而乙则被列为第三人。债权人甲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乙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乙为第三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发生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如下:(一)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亦即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构成三角债关系。且鉴于本法创设债权人代位权的政策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应解释为,属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身份关系上的扶养(抚养、赡养)请求权、继承关系上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已到期(履行期限已经到来)。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或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均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所谓“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其是否在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之外,曾口头或书面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所不论。诉讼中,被告(次债务人)否认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五)须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为原因,“债权人受损害”是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项要件如何判断?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如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则其“怠于行使”债权,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反之,如债务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则其“怠于行使”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应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造成债权人损害。如被告(次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主张抗辩“未造成债权人损害”,法庭应责令其举证证明债务人别有足以清偿对债权人债务的财产。如被告(次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举证证明了债务人“别有足以清偿对债权人债务的财产”,则法庭于认定抗辩理由成立的同时,应当对原告(债权人)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债权人)可以将原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变更为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履行债务之诉,次债务人退出诉讼)。
 
原合同法颁布后,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之归属,即有两种不同解释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优先受偿。因为,债权人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所行使的不是自己的债权,而是债务人的债权,效果当然应归属于债务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性质上为“共同担保”制度,即通过债务人权利之代位行使,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其偿债能力,最终保护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按照债权平等原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平等地、按比例地受清偿各自的债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由其优先受偿。其根据在于,“代理受领”与“抵销权行使”相结合之法理构成,即代位债权人既然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理当“代理受领”债权行使之效果,然后再将自己“代理受领”的金额与债务人欠自己的债务相互抵销,以实现自己债权的优先受偿。
 
考虑到原合同法制定当时的背景,因所谓“三角债”社会问题之严重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立法者创设债权人代位权的政策目的,是要刺激、鼓励处于三角债关系中的债权人,积极主动地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以解开“三角债”的死结。假如采第一种解释,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先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其全体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则债权人无须行使代位权亦可坐享其利,而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反而得不偿失,必然挫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而导致该立法目的落空。且代位权诉讼,实质上是由债权人代位提起的债权清偿之诉,并非破产诉讼,法院不必要也不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加入诉讼,而启动一个破产或者清产还债程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加入成为共同原告代位权诉讼,自不待言)。
 
上述两种解释意见虽均有其理由,但衡诸本法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立法目的,应当肯定,第二种解释意见更为可采。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20条解释:“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毫无疑问,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解释意见。民法典合同编起草人肯定最高法院此项解释,并将此项解释规定在第537条前段,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已经不再是传统民法原来意义上的债权保全制度,已变更为一项特殊的债权清偿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债务人的)相对人,如对债务人(自己的债权人、本案第三人)享有抗辩权,现在可以对本案原告(债权人)主张该抗辩权。其理至明,毋庸赘言。

 

十五、债权人撤销权


下面第538条开始讲的是撤销权,“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就是针对赖账,最高法院对债权人撤销权时做出了好多司法解释。增加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延长期限等等,被条文化规定在现在的法律上。
 
请特别注意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条规定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亦可行使撤销权,应有可议之处。
 
按照民法原理和社会生活经验,为他人提供担保,分为人的担保(保证)和物的担保(抵押、质押),须到执行此项担保之时(在物的担保须法院拍卖抵押物、在人的担保须法院责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生效并予执行)才造成债务人可资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此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他人财产”的行为一经实施,立即造成债务人可资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是不同的。其中,为他人提供物的担保(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设定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虽在此担保权执行之前,亦将限制抵押或者质押财产的处分,有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为他人提供人的担保(保证担保),在此项担保执行(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予执行)之前,并不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不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换言之,如果债务人责任财产已经减少、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已经受到影响,其与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此项担保尚未执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概而言之,起草人在原合同法第74条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买财产”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创设第539条时,增加“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未限定于提供物的担保),显然超出本条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特此建议法庭于适用本条时,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将条文“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一句,解释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而将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案型,排除于本条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规定的是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就是撤销了债务人无偿转移财产的法律行为。举一个例子,债权人张三,债务人李四,这个债务人李四赖账,把自己的一套房屋无偿转让给了自己的亲戚王五。这就符合了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债权人张三向法院起诉,以债务人李四为被告行使撤销权,法院受理这个案件,就要把受让人王五也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审理的结果,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李四和被告王五之间的房屋无偿转让合同无效。这是自始无效、李四和王五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就没有效力。按照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已经履行的要返还,王五要把这套房子返还给李四,要恢复原状。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李四为了赖账,把房屋转让给自己的亲戚了,现在法院撤销了转让合同,他会不会主动去收回这个房屋呢?主动到登记机构去,把此前的过户登记涂销呢?如果他不去怎么办呢?这是说的不动产。如果是动产,把一辆高档汽车无偿转让给他人,这个转让被撤销了,他应该取回该汽车,如果他不去取回呢?虽然条文上说转让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以后的返还请求权,债务人不主动行使,当然就符合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转让合同撤销了,如果不把房子或者汽车收回来,照样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据第535条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到登记机关去涂销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把房子收回,或者直接到受让人那边把汽车开走。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将债权人代位权一并行使,并无不可。

来源:法学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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