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72民初1850号

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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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海 事 法 院

开 庭 笔 录

时间:2022224日上午10时至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一号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850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审判长韩海滨、审判员程亮、人民陪审员刘春琴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林欣祈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温连娣,男,1973123日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东成街13号地下。公民身份号码:440722197301231137。(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419200810295052。(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萍,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4419201311017623。(未到庭)

被告: 广州市道路养护中心南城养护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市新公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钟裕国。(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燕,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第三人:惠州市丰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惠博大道228号一楼(罗阳镇鸡麻地村秀岭咀六组深坑地段)。

法定代表人:刘观环。(未到庭)

(宣读法庭纪律,略)

审: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温连娣诉被告广州市道路养护中心南城养护所,第三人惠州市丰年船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开庭。现在核对到庭当事人身份,原告温连娣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万祥、李晓萍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李万祥、李晓萍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限是什么?

原代:原告温连娣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万祥到庭、李晓萍未到庭,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广州市道路养护中心南城养护所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跃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李跃、赵彩燕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限是什么?

被代:广州市道路养护中心南城养护所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跃未到庭,赵彩燕到庭,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

:经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本案第三人经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核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原告温连娣诉被告广州市道路养护中心南城养护所,第三人惠州市丰年船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韩海滨、审判员程亮、人民陪审员刘春琴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海滨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孙阳,书记员林欣祈担任记录。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对法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下面继续进行法庭调查,由承办法官程亮主持各方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代: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长发航3388”号船舶,并解除对“长发航3388”号船舶所采取的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一致。(详见起诉状,略)

:被告答辩。

被代:我方不认同原告的主张,第一点,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第3人丰年公司是“长发航3388”号的登记所有权人之一,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其拥有该船舶100%的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被告。第二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船舶唯一所有权人,不应该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三点,退1万步来说,即使涉案船舶是属于挂靠经营,这种做法与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立法目的相违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应当支持。

具体见我方提交的书面答辩状。

:原告你请求要求解除、查封、扣押、拍卖,你明确一下这三项措施都要请求解除吗?

原代:是的。依据主要见我方提交的证据一,拍卖裁定书。(当庭出示)

:你与“长发航3388”号是什么关系?

原代:我方是实际所有人,详见证据二、三、四、五、七、八、九,里面有证据说明。

(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清单)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证据一式两份裁定书,三性无异议。第3人丰年公司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之一,海事法院依法查封该船舶,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对吴均鸿的证词三性不予确认。根据根据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仅凭书面的证词不符合证言证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法庭不应采信。收据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据和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涉案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属于原告。

证据三台山农商银行的情况说明三性不予确认。台山农商行出具的说明上是写明我行已于20131127日将该贷款汇入吴均鸿账户,但实际上根据原告的证据二转账凭证,190万元的贷款是由台山农商行放款到原告的账户,再由原告的账户转给吴均鸿,因此我方认为该情况说明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纳。借款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申请书只能证明原告有贷款的行为,同时原告在申请书上是陈述将涉案船舶挂靠在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进行管理,,但实际上是登记在第3人丰年公司名下,我方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实,不应采纳。对于船舶所有权证、登记证书,虽然没有原件,但我方确认上述的登记情况,丰年公司享有涉案船舶51%的份额,我方依法申请查封并执行该船舶并无不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如果第3人丰年公司不是所有人之一,怎么会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而且担保的期限是足足10年,无缘无故给自己增加债务,另外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114日,而个人借款合同是2013127日签订,既然出现抵押合同早于主借款合同签订这种不符合常规的时间,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其是涉案船舶的唯一所有人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同。

证据四船舶委托管理协议书和收据由于该协议书是原告与第3人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被告,我方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而且船舶挂靠经营方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五温国强的证词,三性不予确认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该书面的证词不能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信,而且

既然原告对于证据据证据五的证明内容,也认为其和温国强对于涉案船舶的份额属于内部关系约定,不影响由1人对外持有的法律效力,那么凭什么以 其和第3人丰年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以此来对抗被告,用于证明其是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根据船舶对外公示信息,依法查封,并执行该船舶是有法律依据的。

证据六53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独立审判原则,即使存在类案,但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中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能根据类案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证据七,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委托管理协议和交接书,原告写该证据的来源是来自于海事局存档,但该上述证据均无海事局调档的任何信息,因此我方对于该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八委托管理协议和收据,其质证意见跟刚刚的证据四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合同委托合同约定的每年管理费是27108,但实际上收据每年收据支付的管理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我方不予确认。

证据九是送货单,对于送货单没有原件,三性不予确认,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没有原件,三性不予确认,而且即使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是真实的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船舶由原告在经营,不能直接证明其是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因为船舶的期租人、租购人、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授权人都可以享有上诉的任何权力。

:原告你这个船是找谁买过来的

原代:吴均鸿。

:你这个是多少钱怎么付的

原代:支付了30万元的定金,证据2

:剩下的190万你总共的价款是怎样的?

原代:先支付给我,我给了吴均鸿。

:你当时买船的时候,另外一个人就是亲戚,他是是一起买的船吗?

原代:温国强,是的,不过他中途退出了。

:贷款是以谁的名义申请的?

原代:原告本人。

:船舶是何时买的。

原代:2013年,本案的事故是2018年发生的。我们船舶与事故船舶是没有关系的,只是挂靠在同一家公司。

:挂靠管理费,这有没有付款凭证?你这交的都是收据,有没有付款凭证?

原代:有的,收据上面有注明……存入

:你的管理费约定的是多少钱?

原代:27108/年,实际支付也是这么多(就是1506吨乘1.5

:711是不是你的账号?

原代:是对方的账号。

原代:是对方的账号。

:保险费谁付的?

原告:17年事故发生的时候没有买保险。

:船舶的实际经营人是?

原告:是我。

:除了这些证据材料之外还有没有哪里可以说明你是所有并且实际经营的?

原告:没有。

:送货单还有没有原件手上

原告:没有。复印件是从手机里面打出来的。

:丰年公司是否有出资买船?

原告:没有。

:法庭调查就到此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先陈述。

原代: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份额是100%,尽管被告的代理人说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是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吴均鸿在贷款合同的收据有他的名字,他把船舶卖给我们之后,跟封面公司交接的协议,终止合同的协议。都是吴均鸿的名字,所以说这两个证据就足以能够证明吴均鸿案涉全部的出卖人,而且出资全部是我方。所以我们的证据我认为足以证明他是实际的全部所有人。

第二,即在我方是实际全部的所有人,我们也通过交付的方式,已经实际的进行了完成了物权交付的公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这个是全部是属于动产,不是不是这个以登记。依依靠登记的取得所有权。他在登记。只是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时候,对所有权变动有争议的时候,他才有对抗效力,它的登记就是有登记的,是可以对抗没有登记的但是本案的所有权是不发生没有发生争议的。那么到目前为止,3人惠丰年公司也确认了全部的实际所有人百分之百的份额就属于原告的。同时在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这个证据是客观证据,在发生事故之前,就属于就属于原告的,不存在争议的。因此就是说另外就被告主张的是一个债权,那么债权的如果说我们对债权就是没有用我方的物权进行担保,或者进行加入履行他是他的债权是弱于我们的物权。那么根据物权优先原则,申请执行我方的权利,因此我们请求法院这是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原告陈述其向吴均鸿购买车涉案船舶是以220万元购买的,在其提交证据中,在证据七中,他其又陈述在海事局调档出来的船舶买卖合同,但根据该船舶买卖合同上面记载的是成交价是150万元而且该买卖合同明确写明,第3人丰年公司占该船51%的股权,因此我方认为当时其双方原告和第3人双方在海事局登记时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海事局作为行政单位具有公示力,应予确认。第3人丰年公司是船舶的所有权人之一,我方可以执行该船舶。

第二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人如果未经登记是不得对抗善意第3,如果原告认为其财产受到侵害,可以依照相关合同项3人丰联公司提出赔偿,而不应提出本案的主张,因此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双方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代: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但是好像调解不了。

被代:调解不了。

审:休庭。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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