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72民初1748号

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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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时间:202221710时至1242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珠海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748

案由:码头租用合同纠纷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张 

                        审判员:张子豪

                        人民陪审员:张清兰

法官助理:曾红伟

书 记 员:张映霞

旁听人员:马云艳

***************************************************

开庭审理前,经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铭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130号葵湖壹号御轩1123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永,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坚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南企人角(土名)。

法定代表人:肖凤琴,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宝华,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略)

审:(敲击法槌)现在进行开庭。先核对到庭的当事人的身份。先核对到庭的当事人的身份。原告江门市铭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峰有无到庭?有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什么?

原代:江门市铭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峰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梁当利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江门市坚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凤琴有无到庭?有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什么?

被告:被告江门市坚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凤琴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广东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乔宝华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审核,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21)粤72民初1748原告江门市铭航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坚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码头租用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张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子豪、人民陪审员张清兰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为曾红伟,书记员张映霞担任法庭记录因审判员张子豪和人民陪审员张清兰有其他公务无法参加开庭,合议庭委托张乐主持庭审,各方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次开庭。

审:请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有变更、补充。

审:请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有变更、补充。

原代: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从2021730日起按LPR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日止);2.确认被告缴交的安全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保全以保函形式提供担所支出的担保费12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位于江门市中新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码头及对开水域的使用权,因浮吊船货物过驳中转作业所需,被告于20207月向原告租赁涉案水域,并向原告缴纳安全和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21716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716日至2022715日,每月(当月16日至次月715日期间)的租金为28万元,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后才能使用涉案水域,如违反约定,原告则有权没收被告安全和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自2021830日一直拖欠原告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一直置之不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202191日至同年1116日期间的租金70万元未支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保险费1220元,该费用是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照双方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原告上述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书面起诉状一致。

审:明确违约金计算明细?

原代:违约金计算明细详见起诉状后面的表格。第一项租金70万指9.1-11.15日期间。明细表第一行指9.1-9.15日的租金。主张租金上浮50%的依据参照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管理规定第18条。第一条违约金实质是租金占用损失。

审:请被告简要陈述答辩意见和理由。

被代: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承租的是中新公司码头1#泊位及对应工作水域,但其在协议书中约定向被告提供的是中新公司码头对开水域,原告承租的范围与其出租给被告的范围完全没有关联性。据了解该对开水域是银洲湖航道通航水域,并非中新公司自有的港池泊位区域,原告并无处分权或代理权,双方间的协议是属因无代理权可撤销的合同,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现未取得新会区相关管理部门的授权或追认且不可能取得,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据此协议取得任何收益。该情节也是海事部门不予同意被告在该水域实施水上作业许可备案的重要理由,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协议书约定的租用通航水域行为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海事部门已明确告知因影响通航安全不予批准在该水域以实施浮吊过驳水上作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浮吊船舶设备租赁、货运联络、水上作业许可申请等准备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水域使用权等证明材料,并协助被告向江门市新会区海事局申请办理浮吊船水上作业许可及备案等手续,但原告只提供了中新公司的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未提供中新公司或其它第三方许可其使用、对外出租该对开水域的证明材料,或者其取得该水域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海事部门经现场查勘后口头告知被告,被告所申请的该水域属银湖航道通航及进出通行区域,在此区域实施浮吊等水上作业影响航道及进出港区通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取得水上浮吊作业许可的客观条件;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注明地理坐标及明确定位,也无其他材料证明原告取得该水域的使用权,经初步查勘,被告所申请停泊浮吊船、过驳货船的水域属公共水域,并非中新公司港口港池专有水域,海事部门并未许可原告在该水域实施水上作业及锚固船舶,故被告不能在该水域实施浮吊过驳作业。若被告申请中新码头具体泊位岸吊设备及作业备案,则在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后向新会区交通局申请。被告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请求原告予以协调处理或交付其承租的码头泊位给被告使用,但原告辩称被告应当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约定的是码头对开水域而非码头泊位,泊位不会提供给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在约定区域内作业的人员需通过中新公司的半潜船坞进出,过驳船舶及浮吊均无法锚固,因此已发生人员受伤事故,在该水域进行货物过驳作业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协议书明确约定,若海事部门不批准被告在约定水域作业的,则被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此,若原告具有该水域的使用权,但其允诺被告在该水域实施浮吊过驳水上作业的方式亦不能得的管理部门同意,该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且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亦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收益,或依据该协议使被告利益受损。被告于202197日致函原告,以协议约定水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告知被告已于202191日停止使用约定的水域,并提出解除租赁协议。被告的意思表示到达原告处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隐瞒被告已于202191日撤场的事实,诉请被告支付202191日至20211116日租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无违约情形,该协议得以撤销或不能履行的根本过错都应归属于原告,其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是其保全其所主张的自身权益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该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协议书不能履行系原告不具有相关水域的使用权及处分权,且在该水域实施浮吊过驳作业法不能获得批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他与书面答辩状一致

被代:补充:第二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9),珠江口锚地安全管理规定。

审:被告提交了反诉状,请陈述你方的反诉请求?

被代: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其收取的42万元租金以及上述资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9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称其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2021716日起至2021831日的租金42万元,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亦在202197日通知解除合同及退还款项后,原告理应在返还款项的同时,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他与书面反诉状一致。

审:请原告陈述你方的答辩意见。

原代: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反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反诉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其他与书面答辩状一致。

审:归纳无争议事实:1.2021.7.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1.7.16日至8.31日的租金42万元,双方对归纳的事实是否确认?

原代:确认。

被代:确认。

审: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案由是码头租用合同纠纷。

原代:确认。

被代:双方使用的合同是水域,故相关合同和相关纠纷应是水域使用权纠纷。

原代:不认可被告认定的案由,因为根据现场看出是码头租用,所谓水域是靠着河边,是不可分割的,没有水域一说,根据我方的图纸可以看出是一号码头位置,所以只是码头靠近码头的水面,不存在水面租赁问题,只不过被告货物靠码头货物主要还是船舶运,货物是直接船过船。

审:双方对签订协议书事实确认,对于法律关系定性,在法庭可以作为争议焦点发表意见。经过开庭审理,法庭最终可能认定租赁合同纠纷,最终认定与你们主张不一样,你方提供的诉请。答辩意见、证据是否一致,没有变化?

原代:一致。

被代:一致。

审:归纳争议事实:1.协议书效力是有效还是无效,相应的事实指对开水域是指中新码头1号水域还是被告所主张的银州湖航道水域,如为银州湖航道水域,该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2.如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是否解除,解除的时间,以及解除的理由是被告违反约定单方解除还是因海事部门不允许过驳作业按约定解除。3.被告所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的性质,是否应退还。4.原告请求支付9.1-11.15租金及相应占用资金损失有无依据。5.被告主张退还9.1日前的租金42万元有无依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补充?

原代:没有补充。

被代:没有补充。

审:关于合同效力,如法院最终认定的效力与双方主张的不一致,双方诉求、答辩意见、证据是否有变化?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关于合同解除时间?

原代:认为合同没有解除,但因被告的吊船在11月中下旬离开中新公司码头,因此该合同在11中下旬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合同解除时间在11.15号或16号,解除原因是被告单方违约。不清楚被告的吊船船名。

被代:我们认为解除时间2021.9.1日,解除理由是该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该合同由于约定相关作业水域和作业方式未能取得海事部门同意,故事实上无法履行。

被代:9.1号有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被代:浮吊船船名需要问被告当事人,代理人不清楚。浮吊船在2021.9.7-8号时间离开工作区域。

被代:在9.1号以微信聊天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作为证据提交,9.7书面通知原告。

原代:我方反诉证据第19页,有相关经营问题想不租,但没有说不租,没有出现航道问题。被告9.7日微信发通知,但双方没有协议一致。

审:原告为支持你方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多少份证据?是否还有新的证据提交?对证据的举证意见与证据目录相比,有无变化或补充?

原代:本反诉证据一共8份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打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3.租赁合同;4.协议书;5.发票;6.保险单。反诉证据一共14份证据。1.码头租赁合同;2.协议书;3.变更备案;4.张立峰微信账户主体信息;5.梁桂清微信账户主体信息;6.张立峰与梁桂清的微信聊天记录;7.张立峰与梁桂清的微信聊天记录;8.船舶报告系统;9.张福华与何春培聊天记录(2020717日);10.张福华与何春培聊天记录(202191日);11.光盘;12.中新码头布局图;13.中新码头1号泊位照片9张;1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反诉证据共用:1.账户明细;2.发票;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

补充意见:对反诉证据6-8,证明没有被告所主张的违反水域使用事实存在。

审: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对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经营是中新公司,根据港口相关规定,原告经营港口,码头业务包括出租,其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证据2,同时合同是否履行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审:关于证据2,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是2021.12.21号?

原代:是的。后续又进行续期,还在使用,庭后补充提交港口经营许可证。

审:租赁合同是2021.4.3号签订。在此之前跟中新公司也签订过合同,是相同位置?.

原代:是的。

审:对被告质证,有无回应?

原代:经营港口,跟出租泊位是不一样的,是先承租后转租的。

被代:对原告证据2显示的经营许可是中新拆船码头是1-5号泊位,而并不包括证据3-4所涉及的水域。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该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超出了证据3约定的期限。第二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水域,原告是否有权利使用并向被告转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第三经营了解该协议约定对开水域属于银州湖通航航道水域。原告并未取得任何使用该水域的许可,同时协议约定的水上过驳作业方式是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所禁止的行为。故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第四,该协议约定的作业方式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审:关于原告证据4

原代:原告与中新公司的租赁期限和被告没有关联性,庭前提交的转账凭证和租赁发票,可以知道在租赁期在9月份支付了9月之后的租金;双方约定的租赁的地方是1号泊位和工作水域,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6条有明确双方的责任,从被告租赁该水域和1号泊位对开水域经营了1年多时间,从没有被海事部门发出过任何的违法决定,所以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是在没有任何根据事实捏造。

被代:之前在2020.7.9与新会区航通疏浚工程队签订。

原代:新会区航通疏浚工程队跟张立峰是合作关系,保证金在2020.7.9.合同项下支付。50万元在20205.13,7.13是分别支付10万元和40万元.

被代: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在7.9有与新会区航通疏浚工程队签订合同,50万元支付方式认可原告陈述。

审:合同的签订过程?

被代:在确定协议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出示过与中新公司租赁合同,只是航通疏浚公司保证有相关水域使用权,并且可以办理浮吊船过驳作业许可手续,在实际上,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作业船舶曾经被海事部门处罚过。具体处罚的事实和理由我方请求法庭向新会海事部门核实。

审:签订过程中没有出示过与中新公司租赁合同?

原告:在新会银行船务公司签的,2021年的合同版本是沿用上一份,部分内容有更改。跟被告说过,但没有看过合同具体内容,跟何总,肖凤琴说过。

审:协议书没有写是1号泊位的,为什么没写?

原告:为什么没写不清楚。

被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7,以及我方提交的证据9,以及陈述的三个法律法规,可以证实相关过驳作业是需要海事部门批准,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也是对相关事实和相关规定是清楚的,同样原告所提交的码头租赁合同、两份协议时,明确约定相关作业需要海事部门备案和同意。

审:关于航通疏浚公司保证相关证据?

被代:证据46条中。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应是被告依据协议第11条。

审:被告,提供浮吊船的船名和许可。

被代:我方提交过调查取证,也跟海事部门了解过。

审:对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为对开水域没有明确的坐标和地理位置,法院当时是不同意该申请的,今天根据庭审,再决定是否去调查。

审:提供浮吊船的船名和许可,受处罚的主体、是否有申请需要提交给法院。

被代:提供浮吊船的船名和许可,受处罚的主体5个工作日,许可海事部门没有文书,没办法提供,报备文件有提交。

原告:第1条是江洋浮0018,后面的船有换过,是否有挂牌不清楚,是否受过海事处罚不清楚。备案是以中新公司名义去做。

被代:备案是以中新公司名义去做。协议约定是被告去做,但事实上是原告操作,因为被告自身无法提供该码头相关资料。江洋浮0018不是被告的船,表更备案,是否取得相关部门同意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浮吊船有进行一些作业,偷摸做,发现就进行处罚。

审:原告,庭后核实租赁标的。

原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在水域是1号作业工作水域,在船坞旁边有稳定的水域,过河是在那里,如果是其他对开水域,为什么不找中新公司呢?第二如果属于航道水域,谁敢收他的钱,而我们租1个泊位,我们也不敢收航道水域的钱。

被代:现场具体负责人是何春培。

审:安全履约保证金退还是依据第几条?

原代:第12条,被告违约,单方解除协议。

审:原告,关于50万的性质,你方如何主张?

原代:关于50万的性质是违约金。

被代:结合被告与航通疏浚工程队协议和涉案协议,该保证金属于安全保证金,由于原告具有修改协议的便利条件,在涉案协议中增加履约字样,被告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没有详细审查,根据涉案协议第11条看,该保证金仍是属于安全保证金,并非违约保证金。

审:50万元,如果说被告有欠付租金,是否有关系?

原代:从双方履行和合同约定明确,和租金没有关系。

被代:我方坚持庭审意见。

被代:对原告证据发票,保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支付1220元是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也不属于约定或法定费用。

审:就原告本反诉共用证据和反诉证据进行质证。

被代:对证据7账户明细没有异议。

原代:账户支出大概是每个月10万?

被代:账户明细体现出7.30日支付过  ,但是在11.1722日收到两笔合计30万元,由中新退回的款项,因此账户明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是其支付全部租金的事实。对第1份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意见同上述,对第二份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支付哪个月的款项。

原代:对1号泊位没有解除,租金一直在付。7.30付的是什么时候的租金,回去核实,庭后提交。

审:被告为支持你方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多少份证据?是否还有新的证据提交?对证据的举证意见与证据目录相比,有无变化或补充?

被代:总共9份证据。1。营业执照;2.坚丰公司企业信息详情;3.电话号码、微信账户主体资料;4.微信账户主体资料;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通知;7.授权委托书、律师函、ems快递详情;8.坐标;9.公告。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

审:就被告证据进行举证。

原代: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租赁给被告的1号泊位及相应水域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使用标准,不存在被告主张的重大安全隐患,系被告为其恶意违约寻找的借口,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协议书》。而被告在证据6中也已确认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为1号泊位,并非对开水域。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唯一条件为“海事部门不准在甲方指定位置进行过驳作业”,而被告自20207月租赁1号泊位以来,每次进入码头都需要通过“船舶报告系统”将进港船舶报备给江门新会海事处,这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都是正常使用1号泊位及相应水域,根本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海事部门不批准使用的情况。因此,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并且,证据7律师函中的内容系被告单方说辞,带有个人主观色彩,不具有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

原代:被告证据8-9证明什么?

被代:证据8是涉案中新拆船的具体坐标经纬度,该查询软件是经纬度定位的APP,证明中新公司所在区域并适用珠江口锚地管理规定。,证据9从网上查询的海事部门发布的过驳作业公告,证明在珠三角内河水域,无论是通航航道,还是在港口码头,实施水上过驳作业,均应取得海事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原代: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

审:被告,回应原告质证意见。证据6的通知,原告确认不是银州湖水域?

被代:我方确认没有使用中新码头泊位。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对泊位、工作水域、通航水域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而该首先查询的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诚实使用泊位的事实。

审:关于被告证据5,语音不作为证据提交?

被代:不作为证据提交。

原代:我方证据10,语音的内容跟本案有关联,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微信主体信息认可。

审:对原告反诉证据进行质证。

原代:对反诉证据1,真实性确认,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所涉没有关联,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的是1号泊位及对应的工作水域,而并非涉案约定的中新码头对开水域。对开水域是哪个位置,是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证据2真实性确认,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是事实,因为航通疏浚工程队与原告是不同的经营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备案是中新公司出具的,新会交通局和新会海事处是否受理,并予以批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审:关于江洋浮0018

原代:江洋浮0018是被告的船,船的信息是被告提供,提供了船检证书。

被代:何春培说印象不是他的船,但肖凤琴不清楚。

(原告当庭提交2020.5.6日何春培向张立峰发送江洋浮0018的船籍证书的微信)

审:被告跟当事人核实是否是他自己的船,庭后回复。

被代:好的。

被代:对原告反诉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仅仅证明相关运输船舶依据船舶运输报备的相关规定进行报备,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1号泊位。更不能证明相关船舶在水上进行过驳作业获得海事部门的同意。

审:证据出现的船是用于过驳作业的载沙船?

被代:是用来服务船舶。

原代:证明租赁过程是合法的。

审:证据中的航行轨迹是?

原代:证据15-17对应14页的三张的截图。

被代: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因为航行轨迹是发生在2021.4.17-24,本案是7.16日开始。报告系统证实报告该泊位是中新拆船码头,但实际并未在该码头实施卸船作业。而是在该码头对开水域实施是无吊船过驳作业。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关事实效率,根据所陈述的相关规定及泊位港口的相关操作规范,相关船舶在港口或者水域实施锚固、过驳作业均应取得海事部门的许可,并予以公告。包括在水中建设锚桩,锚固点、锚地、均应取得海事部门的许可和同意。聊天记录中恰恰反映了相关船舶并非在中新码头固定泊位上锚定,而是在银州湖水域锚定,并实施过驳作业。在海里锚桩,作为锚固点,需要海事部门同意。

被代:原告证据10,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被告解说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合同真正解除的理由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不能以当事人陈述为准。

原代:视频和照片是在2022.1月前拍的。

被代:对证据光盘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最迟在2021.11月份已经没有在相关水域实施过驳作业,原告拍的视频与被告无关,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2 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无法真实客观反映该码头泊位的布局情况,与涉案对开水域的情况,其他意见同上。

审:原告,你方证据12中,手绘的1号泊位是?

原代:T型范围内,在船坞对面。桩已经打了,手绘中的圆点。

审:被告,庭后与当事人了解桩是否还在。

被代:桩当时的位置在船坞最远端的位置。

原代:视频是张立峰发的,在2021.3-4月中上一个合同履行期间的。

审:根据庭审情况,需要和合议庭讨论被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的可行性。庭审中要求原告、被告你方提交的材料,7天内提交法庭。

原代:好的。

被代:好的。

原代:如决定调查取证,我方坚持庭审意见。

被代: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我方主张的。

审:如调查结果,双方是到庭质证还是书面质证?

原代:书面质证。

被代:书面质证。

审:是否有事实问题询问对方或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第三人代:没有。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阶段需要各方当事人发表法律意见的问题是同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坚持庭审意见。

审:请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第一,协议有效无效,查清对开水域是否原告具有使用权并且原告准许被告实施水上作业的相关规定。第二合同如果有效,合同解除是在9.1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予以实施,至于解除的效力和后果由法庭查明,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主张退保证金,7月、8月由两船货物实施的过驳作业,如果该协议认定无效,原告收取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予以退还,故主张2021.9.1-2021.11.15该期间的租金及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原告,反诉证据第9页的日期是2021年还是2020年?

原代:20217.24的。

被代:是2021年的。

审:法庭辩论结束,请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原代:与庭审意见一致,没有补充。

被代:与庭审意见一致,没有补充。

审:根据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愿意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代:同意调解。

审:今天的开庭到此结束,现在休庭。

 

原告签名:

 

被告签名:

 

审判员签名:

 

法官助理签名:

 

书记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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