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一宗污染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获二审维持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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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24日,广州海事法院对原告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诉被告温某波、崔某强、李某基、甘某其、李某某污染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温某波、崔某强、李某基赔偿环境恢复费用204.9万元,甘某其在费用85.54%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在指定报刊上刊登道歉公告。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温某波、甘某其提起上诉。202112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823日,“桂藤县货1088”船的船长李某基,与从事垃圾收购的中介崔某强联系,约定驾船前往东莞码头装载垃圾运到海上倾倒,每吨垃圾按65元结算。李某基到达提供垃圾货源的温某波指定的码头装载垃圾659.3吨,崔某强支付李某基3.5万元。次日,李某基驾船到珠海市高栏港对面海域,并让甘某其操作钩机将垃圾倾倒入海。825日,船只及船上人员被海关缉私部门查获。崔某强、李某基、甘某其因犯污染环境罪,被珠海市两级法院判处四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局提起诉讼。

二审判决认为甘某其在涉案船舶凌晨出海、李某基在出海前隐瞒真实作业内容后,且在未询问倾废有无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未受到现实胁迫的情形下,径行根据李某基的指示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具有主观过错。甘某其作为处置废弃物的个人,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的“污染者”。甘某其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与李某基形成的劳务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转承规则免责。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目的和功能不同的责任形态,甘某其不得以其被判处刑罚并缴纳罚金为由主张免责。二审认为甘某其与他人共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成立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污染海洋环境的侵权责任。

由于垃圾被倾倒入海以后,其受海洋洋流运动的影响已经变得极度分散,无法通过直接收集、打捞等方法使污染海域恢复原状,一审采用替代性恢复方式确定生态环境的恢复规模进而确定恢复费用,二审对此予以维持。二审认为甘某其还应承担检测费、鉴定费、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运费等费用。就甘某其提出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等费用属于刑事侦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政府财政保障为由的抗辩,二审明确指出,上述费用具有应急处置性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甘某其提出的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二审也不予支持。

二审还针对甘某其提出的其个人及家庭经济困难并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污染者的赔偿能力作为评判侵权责任的依据,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该案系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粤港澳大湾区的海洋环境保护,之前被《人民法院报》等媒体报道,社会影响较大。该案经过“先刑后民”诉讼中止、政府机构改革变更原告、原告撤回对某政府机关的起诉等一系列程序事项,经过两级法院,历时五年,最终得以审结。该案系我院首宗适用7人合议制并进入二审实体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表明广东两级法院在污染环境共同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损失认定等方面已形成初步裁判共识,有利于广东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稳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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