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72民初1516号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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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211112日上午1120分至1215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第五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516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谢辉程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张燕虹

法庭记录:赵昕宇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姚伟伟,男,汉族,19951221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9512212256,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潘厝村南渚头40号。(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广州三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聚源街 50  2# 1522 室、1523室、1524室、1525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俭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富鑫,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审:首先核对当事人信息,原告姚伟伟是否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邢文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刘启爽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原代:原告姚伟伟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律师未到庭,刘启爽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广州三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群、靳富鑫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广州三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陈群律师到庭,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就原告姚伟伟与被告广州三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辉程独任审理,刘亮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为张燕虹,书记员赵昕宇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刚才的庭前会议阶段,法官助理刘亮已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查明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各方当时人在庭前会议的陈述是否予以确认?

原代:确认,无变更。

被代:确认,无变更。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变更?

原代:有变更,变更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4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审:被告除庭前会议阶段是否有新的答辩意见?

被代: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没有丢失或损坏。就双方确认的注意事项第三点的理解,我方认为:无论根据中文或英文或基本生活经验均可得到正确理解,即客户付了运费就赔运费的两倍,如客户没有付运费就赔运费的一倍,不存在以货物价值作为标准的说法。

审:刚才被告说述的双方确认的注意事项是?

被代:详见我方证据第1-2页。

审:原告是否确认?

原代:确认。我方也有作为证据提交。

审:根据庭前会议内容,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对涉案货物具有货物权利。2.本案货物是否灭失及灭失的原因。3.本案货物的价值及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双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代:无异议。

审: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原被告认为是?

原代:双方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委托内容: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在国内购买的测温器设备运至沙特。

被代: 双方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委托内容:委托被告代理订舱,且协助相关的报关事宜。

审:涉案货物报关是谁来负责?

原代:报关由被告负责。

审:涉案货物在哪里丢失的?

原代:在沙特。

审:涉案货物订舱信息、两港的清关证据有?

被代:详见我方证据2,被告为第一手货代,后委托同行向达飞轮船代理订舱,同时委托同行办理报关,之后货物分为测温器通过中远大洋洲轮出运,支架通过达飞旗下另一条船出运,均在20214月上旬抵达目的港,之后在当地卸货及清关过程中,吉达伊斯兰港海关对整个集装箱的货物进行查验,其中案涉测温器由于质量不符标准被海关扣押,其余货物海关已经退回,目前该集装箱货物仍在吉达港为提货,详见我方证据3-4

审:原告认为是被告亲自运输还是由被告办理代理订舱和办理清关手续?

原代:原告认为是被告亲自运输并办理清关手续。

审:原告认为被告的运输方式是?委托的内容书证在?

原代: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到是由其代理订舱。双方成立的事实代理合同关系均是有原告和被告股东叶文俊进行微信沟通,详见我方证据1(第4-5页)和证据2(第3页)。委托被告的事项没有明确的书证。

审:货物灭失的证据是?

原代:详见我方证据2及我方庭后提交的与被告公司股东叶文俊的电话沟通录音。

审:被告认为货物是否丢失?

被代:货物没有灭失和损坏,只是吉达海关因为质量不符合标准被扣押。

审:被告证据3进行公证认证需要多久?

被代:我们已接触沙特当地公证处,但伊斯兰海关通过电子形式出具,公证处表示需要正式的书面文件进行公证,我方在沙特代办清关的代理机构,机构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发送了扣货证明。公证认证难度较大。船公司也就该货柜的情况出具了正式说明(我方证据4)。该货柜至今无人提取,不存在如原告所述货物灭失的情况。

审:请被告一个月内向法庭提交相关公证认证。关于货物价值,原告的证据是?

原代:详见我方证据4及证据7

审:原告诉请的依据是?

原代:根据被告向原告所作出的承诺即注意事项,货物价值根据收款收据。请求律师费的依据没有合同依据,但我方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被告对法庭调查原告的诉请是否需要回应?

被代:1.原告就货物价值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我方对三性均不认可。且对于货物价款的支付不可能是现金,从逻辑上将是由能对应的银行支付凭证。2.双方已确认按照注意事项第三条的标准进行赔付,退一步说,在海关扣货,哪怕被告需要承担责任,那被告的责任也是支付运费的两倍,由于测温器的运费24850元已经退给原告,所以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责任,也仅需要再向原告赔付24850元的费用即可。实际在货代合同关系下,原告未能举证货物灭失更为能举证被告作为代理人或受托人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所以被告实际无需承担责任。

审:本案的运费是?

原代:证据11页,总共运费是33958元人民币。

被告:支架是1380美金代理运费。且正常清关和提货。测温器的代理运费是24850元人民币,被告已经应原告的申请,退回了24850元人民币,详见我方证据5

原代:确认刚才被告的陈述,补充:被告所说的支架为测温器的配套设备,测温器灭失相关支架不具有价值。因测温器由于被告原因灭失,故被告应对整套设备(测温器和支架)承担责任。

审:注意事项如被告确认,那赔偿运费的方式?

被代:如已付运费,则赔付已付运费的两倍。如未付运费,则赔付一倍的运费。

原代:1.如测温器由沙特海关暂扣,相关测温器现能否退回?2.被告股东叶文俊在202158日所陈述的“货物会全部找回派送,在处理中”是什么意思?

被代:1.测温器是因为不符质量标准被沙特吉达海关扣货且转至海关仓库,并非普通的例行手续,根据被告在沙特的清关代理和海关的沟通情况看,该批货物取出的难度较大,且有可能会被海关销毁。作为代理我方一直在积极与海关协调。2.2021421日可见,当时被告的原告已在群里说了已经在排队卸柜清点,事实上并非只是案涉集装箱被海关查验,所以货柜从卸柜到海关查验是需要时间的,大概值5月中旬沙特政府机关恢复工作,直至63日对案涉集装箱货物进行了查验,由于是拼箱货物,有不同类型。海关经过运送实验室检测出其他货物是合格的,予以退回,但案涉测温器不符合质量标准予以扣押,63日前被告自身对于海关进展的程度无法得知,当时在58日口头说“货物会全部找回派送,在处理中”,该话不能得出被告承诺无条件把货物找回,仅能理解为不清楚海关查验货物的情况下,和货物不符合标准被海关查扣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清关代理提出的积极的解决方案而已,会尽量去找回货物。换句话说,假如货物质量没有问题,海关是不会扣货的。

审:本案货物目的港在沙特,关于法律的适用原被告选择是?

原代:适用中国法。

被代:适用中国法。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审: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坚持庭审意见,庭后提交代理词。

审: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坚持庭审意见,庭后提交代理词。

审:请各方在15天内向法庭提交代理词、补强证据和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本。如有公证认证请一个月内提交。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代:同意调解。

审:本次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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