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72民初884号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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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21113日上午920分至1146

地点:三号法庭

案号:(2021)72民初884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承办法官:韩海滨

法官助理:刘肖君

书 记 员:陈玉莲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翟科进,男,19804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南路二街二巷8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哲,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28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2021)粤72民初884号原告翟科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开庭二次审理。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翟科进,男,198045日出生,未到庭,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南路二街二巷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哲,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28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当事人对对方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到庭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韩海滨、审判员钟宇峰、人民陪审员刘春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刘肖君,本案由陈玉莲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

被告:清楚,不申请。

审:下面进行开庭审理。本院在海事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是否收到?

原代:收到。

被代:收到。

审:请原告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原代:没有补充证据。关于调取海事处的资料,调查简报中第9页第8条第1款中,结合我方之前深圳气象调取资料情况,我方认为是有8级大风的情况。

审:对调取的海事处资料的质证意见?

原代:我方没有异议。对8级大风没有补充。

审: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三性认可。海事局报告中调查过程都有详细记载,海事局对古建辉做的笔录,称当时东南风6-7级,海事局调查报告第8页也记载了古建辉陈述的情况,第8页报告提到从2020.8.261号强风风球,从1634时起挂强风2号风球,海事局报告第4页说明1号风球是6-7级大风,二号风球是6小时内有8级或以上大风,出现8级大风的情况是在2020.8.261634时起,根据海事局的情况,事故当天1634时以前没有出现过8级大风的情况。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显示,粤韶关货0963船体开始右倾时间是1446时,1534时右倾加剧,舱内淤泥向右移位,甲板上浪,海水进入货舱和机舱,1550时该轮货物移位影响其向右严重倾斜,螺旋桨部分桨叶露出水面,主机熄火无法航行,事故发生时是1446时至1550时,1555时已经抛锚,本案事故发生期间没有出现八级大风情况,事故发生原因跟所谓的八级大风没有因果关系。

被代(吴):海事报告第9页第8点第1小点,事故发生期间广州港申挂2号风球事实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期间没有申挂2号风球,申挂2号风球是1634时起,这个时候事故已经发生完毕。根据海事局对古建辉的笔录,古建辉确认事故当日2200时左右,粤东莞捞0002将我船扶正了,因此打捞船的工作时间无论如何不会超过6小时。

被代:海事局在报告第9页中称事故发生时,东南风7-8级,与其调查的事实自相矛盾,该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向法庭补充提交了气象资料说明,对之前更新出具的气象资料进行说明,指出气象资料中各正点对应的风速是指该正点与前一正点之间的1小时内的风速最大值,而不是指正点时了极大风速,也不排除此最大风速出现在正点的可能性。气象资料中显示的极大风速值包括了整个事件范围内,从826日中午12点至晚上19点,这个期间内所发生的极大风速的情况,均不超过8级大风,事实最大风速是7级。气象资料说明就气象站的具体位置给出了详细的坐标,我们把这些气象站坐标还有粤韶关货0963轮事故当天1411时、1534时、1550时的船位标记在中国海事局AIS服务中心的网上电子海图中,对原告提交的深圳气象台发布的有关气象资料中,洲岛的位置也在海图上有标记。测量船位与各气象站的距离可以看到,距离船位最近的气象站是南沙港三期码头,其次是新港大道,然后是十九涌,最后是岛,岛与事故水域具体是最远的,因此事故当时的情况应根据距离与事故最近的南沙港码头气象站来确定。实际上南沙港、新港大道、十九涌风速都不超过八级,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发生八级大风情况。

原代:对被告的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我方船舶没有受到八级大风的影响。对于补充证据1沿海内河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购买保险时没有收到沿海内河保险条款,我方认为该保险条款是用于确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是属于免责条款,是在没有对我方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对我方不产生效力。我方购买保险时只收到保险单,没收到沿海内河保险条款,我方认为是没有对我方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对我方不产生效力。关于海事简报,被告说的第8条原因,我方认为是错误的,实际本港已出现8级大风,在事故发生时可能已经出现八级大风。事故是1550分发生,是持续一段时间,我方认为事故持续到1634时,可以说明事故期间是受到八级大风的影响。

审:关于事故八级大风,还有无意见?

原代:没有。

被代:原告提交的深圳气象局资料,洲岛当天出现八级大风的时间是1547时,虽然我们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但该报告陈述出现八级大风的时间是1547时,这时事故早已发生,根据海事调查报告,1446时船舶开始右倾,1534时右倾加剧,随后甲板上浪,1550时船舶向右严重倾斜,因此即便原告的这份证据可以采纳,事故和八级大风没有因果关系。

审:该船是什么时间联系救助?

原代:具体时间庭后核实。

审:救助情况请说明。

原代:船是在晚上10时将船扶正。船是晚上到的,大概是晚上21时多到的。

审:救助船到时,涉案船舶在何处?

原代:出事所记录的位置。出事后船在1550分九抛锚了,当时载的淤泥。

审:淤泥是从何处运的,淤泥从哪里来的?

原代:广州港运往中山,淤泥从哪里来的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核实。

审:船救助后的过程是,船放哪里去?

原代:船救助后的过程需要问开船的,船救助后拖到虎门大桥等待检查。船检查后就放在东莞打捞公司处。打捞公司全称为东莞市建航打捞有限公司,一直放到20215月。

审:21万的计算组成?

原代:我方庭后补充提交了作业计算单。

审:这份作业单是什么时间取得?

原代:应该是2021915日左右。

审:你与救助公司是怎么联系的?

原代:是船员联系广州沙角海事处,由海事处联系打捞公司过来的。

审:价格是谁与谁谈,什么时间谈?

原代:当时没有谈,是打捞公司定价的,不是我们自己去联系打捞公司的。打捞完没多久就有报价,但这个报价不是21万,报价当时是50万,后来船一直在打捞公司放着,原告因资金问题,就找到打捞公司,就同意21万的打捞费。具体的时间需要庭后核实。

审:对作业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是今年9月出具,表明原告在付款后才让打捞公司出具的单据,原告也承认没有谈价格,即便当时报价50万,后又21万,由此可见,价格多少都是打捞公司随后说的,没有依据,从作业时间来说,是很短时间的,海事局对古建辉调查笔录显示,事故当天22时船被扶正,船在21时抵达现场,救助时间就1小时左右,且古建辉称,我船开到虎门大桥进行检查,这是原告船员说的,并不是像代理人说的打捞公司拖的,我方认为不合理。

原代:具体的时间是826日晚上九点打捞公司到达施救,施救时间到第二天的上午10点。关于船拿回来的时间是付款之后的2021.5.12日。关于定价50万的问题,当时是有加维修费用,后面因为原告的资金问题,一直拖着没有支付,最后只收取施救的费用21万元。21万元是有定价标准。打捞公司是按照海上乘船清除打捞工程计价办法计算。

审:维修费是?

原代:50万元是包括船舶维修费用,船是没有维修,我们只主张施救的费用21万元。保险公司拒赔前是定价50万元,这里面是包括维修的费用,因为原告当时没有资金,就只支付了21万元把船拿回来了。

审:关于电池的费用,有无其他证据?

原代:只有收据。

审:电池是什么用的?

原代:船舶用的电池。询问笔录中船员有说明,是主机和辅机用的电池。

审:被告回应一下。

被代:原告提供的收据本身没有证明购买的是本案船上所使用的电池,船上具体事故发生时用的多少电池、是否失效等都无法核实,我方对此不认可。

审:电池是否保障的范围?

被代: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原代:我方认为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

审:根据什么条件或者条款要求救助费?

原代:我方认为施救费用属于此事故的损失,原告购买保险也应得到赔偿。

审:赔偿电池的费用是根据什么条件或者条款?

原代:电池的损失也是因为此事故引起。

审:还有无其他的意见?

被代:对事故原因,船舶是没有舱盖的,干舷高度是1.4米,内河船舶证书中都有显示。事故当天浪高2米,2米浪高就有4级风,8级大风就有超过5米浪高。事故当天挂1号风球时,浪高就超过2米了,且事故当天下暴雨,船没有舱盖,装的又是淤泥,水又进入舱里,浪也超过干舷,虽然有风,船一倾斜就回不来了,1446时就开始倾斜,没有办法摆正。事故主要原因还是被保险人冒险航行运输,船的安全性不符合当时天气航行的条件。与所谓的大风影响无关。从浪高的情况可以佐证当时的风力没有达到八级。

被代(吴):海事调查报告第7页,第1/2段中记载,装货360吨,船舶吃水1.6米,和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载货量360吨和满载吃水一致,说明事故发生当时船舶干舷高度1.4米。因此,船舶连4级大风都经受不住,因为4级大风通常有2米浪高。关于大风等级和浪高的对应关系,庭后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审:干舷高度是怎么证明的?

被代: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第4页、干舷高度在海事局调取资料内河船舶载重证书中1.408米。 船舶没有舱盖,在载重证书中有记载,是敞口船。

审:还有无其他的意见?

原代:没有意见。

被代(吴):干舷满载只有1.4米,吃水1.6米,一共3米,这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型深一致,从上到下是相对应的。

被代:该船舶不适航,事故是因为不适航造成的,不是因为八级大风造成。

被代(吴):因果关系上来说,和八级大风无关系,只要风力超过4级,这船的甲板就会上浪进水。

原代:我方认为是适航,有相关适航证书。

审: 请原告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没有意见,以代理词为准。

被代:关于本案事故原因,船舶海事局调查报告反映的调查所得事实及广东省气象资料说明,事故当天事发海域的风力只有67级,船舶的干舷高度较低,船舶没有舱盖,在暴风雨中航行,装载淤泥造成船舶一方发生倾斜,因货仓内产生自由液面影响,导致其无法恢复正浮状态造成本案的事故发生,与原告主张八级大风不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也没有八级大风的情况。该船是一般干货船,干货船就是只能装干燥的货物,不能装载湿货或者含水量过大的货物,但本案装的是直接从疏浚船过泊的淤泥,含水分很高,该船装载该货物不适合航行,也导致该船的危险程度增加,根据我国保险法52条的规定,因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如未提前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发生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事故是因船舶不适航及危险程度增加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损失,原告主张的打捞费21万余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庭后提交的作业单是今年才提交的,对此真实性不认可,且根据该作业单的打捞单位作业天数为2天,是按照2天算的,就14万元了。当天对古建辉做的笔录和原告的陈述,该船是事故当天晚上21时到达,船舶10时被扶正。这是在古建辉笔录中说的是当天,不是原告代理人称的第二天,且船舶是自己开去虎门大桥检查,非代理人说的打捞公司拖去检查的。原告拖延支付,打捞单位主张的费用导致该船舶被留置,才发生打捞单位将船拖带至打捞单位处,该拖带行为发生的费用与船舶救助和本案无关。现场作业时间才1小时左右,即使加上来回的航行时间,其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时间也仅约3小时左右,但原告支付的打捞费21万余元,是不合理的。关于原告主张电池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没有具体的金额,不属于本案承保的范围。

审:船当时航行前状态、活动范围?

原代:庭后核实。

审:你认为淤泥是从哪里来的?

原代:是从其他船舶驳过来的。

审:你对干货船的意见?

原代:我认为淤泥不属于湿货。

原代:与当事人核实,该船是82610点从中山横门出发,12点到深中通道,14时在广州港航道东侧舶装淤泥后返回中山横门。关于淤泥的问题,此船当时是为深中通道施工,有施工许可证允许驳装淤泥。

审:装淤泥有无和保险公司沟通?

原代:之前一直都是装淤泥施工。没有和保险公司报告此事,我方认为是合法施工,所以没有报告。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请审判人员退庭。

书记员:请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审签法庭笔录。

审判人员(签名)

 

法官助理(签名)

 

书 记 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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