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时间:2021年10月18日10时00分至12时06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珠海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333号
案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张 乐
审判员:闫 慧
人民陪审员:崔忠菲
法官助理:曾红伟
书 记 员:张映霞
旁听人员:叶桂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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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审理前,经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如下:
原告:珠海泰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东澳岛渔村故道68号楼110之三。
法定代表人:刘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锋,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璇,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珠海格力海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万山区东澳岛南沙嘴绿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闵明,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略)
审:(敲击法槌)现在进行开庭。先核对到庭的当事人的身份。珠海泰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华有无到庭?有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什么?
原代:珠海泰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华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陶文锋律师和实习律师王丹璇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珠海格力海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明有无到庭?有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是什么?
被告:被告珠海格力海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明未到庭。被告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李聪律师和孙成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审核,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21)粤72民初1333号原告珠海泰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格力海岛投资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张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慧、人民陪审员崔忠菲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为曾红伟,书记员张映霞担任法庭记录。因审判员闫慧和陪审员崔忠菲有其他公务无法参加开庭,合议庭委托张乐主持庭审,各方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次开庭。
审:请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有变更、补充。
原代: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交通运输费本金145390元,以及利息(以145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相应的利息25091.89);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书面起诉状一致。
审:请被告简要陈述答辩意见和理由。
被代:与书面答辩状一致。
审:我院收到原告(2018)粤民初1345号起诉状是2018.10.25日。
被代:我方认为过诉讼时效的是2015.2-2015.10.25日。
被代:不认可运费金额,没有收到相关付款材料。
审: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数额是否有相应的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2015.10.25之前的运费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原、被告提交了几份证据?
原代:提交了10份证据。
被代:提交了2份证据。
原代:证据1,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
被代: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
原代:证据2是证明原告于2018.9.16向被告工作人员夏春梅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以及2015-2016.10被告应当支付的运输费的总额。证据3是夏春梅2018.9.25回复上述邮件,确认2015之前的运费结清,以及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11张发票并且交给被告的财务。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求并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项下的邮件附件里具有被告财务总监对涉案运费的情况说明。证据4是原告对涉案运费的一些详细清单说明。证据4是证据6的汇总,证据6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据5是证明:1.原告主张的运输费金额与开具的金额一致;2。原告确认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并进行财务上的处理。证明被告否认与原告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证明双方对运输费的金额并不存在争议。证据6同证据4的意见一致。证据7证明在2015.2.11被告向原告转账并注明该转账的性质是2015购买杂货及运费,进一步说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并且支付运费。证据8:1、在2016.1.7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夏春梅主张2015.2-2015.12运输费,并且夏春梅的邮件是被告工作的邮箱,而夏春梅其工作邮箱回复在催被告,并且夏春梅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的采购负责人李宇,分别在2016.6.27,2016.9.22,2016.11.3,2016.11.17,2016.11.27多次向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主张案涉运输费,因此并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2015年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证据140页被告通过员工欧志明对我们的2018.1.2的催款回应明确物流费用的结算我会转海岛公司李宇。综合以上电子邮件,可以确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对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和金额是知情的,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在持续向被告主张案涉运费直至2018.10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诉讼时效的答辩我方认为不存在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证据10证明在2018.10.25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案涉的运输费,被告收到诉状并进行答辩,进而证明我方再次提起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障碍。
被代:对原告证据2,三性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代收快递到东澳岛,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第二份证据是付款申请书三性不认可,原告在该材料申请对象是上海客美德公司不是被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与上海客美德公司的争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1、原告运输的物件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支付过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运费,也从未追认过该笔运费;2、夏春梅在2018.7.27起就不再担任采购部经理,而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原告与夏春梅的沟通最初是通过工作邮箱,而现在是通过qq邮箱,夏春梅对于调岗事宜心存矛盾,其所回复是带有情绪的,而关于前后原告与夏春梅沟通方式的不同,我方合理推断原告对夏春梅调岗事宜是知道的,否则不会变化邮箱发送邮寄,关于夏春梅调岗事宜见我方证据2。我方证据2提交的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书。该文件显示夏春梅2018.7.27被调岗至财务部,夏春梅一直未到港,也一直没有履行职责,夏春梅用个人邮箱的回复不在其职责范围,不能代表被告。3、被告在2017.11开始,就已经使用公司邮箱开展业务,夏春梅个人邮箱发的回复,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意思;4、原告在该份证据中提及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表,出具人是上海客美德公司,并非被告。在该文件下面原告所说的酒店财务总监的签名也只是一个圈,无法分辨。原告证据4第15页中在所列的明细表中,清晰记载了运费的委托方是地中海即上海客美德公司。5、在情况说明中最后一句结论“烦请告知如何处理此类费用的合同”从该表述看,该份材料只是请示文件,并非被告在追认原告的运输行为,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证据3和证据4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代:对原告证据4运输费的清单及证据5发票,对费用清单三性不认可,对发票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费用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效应。对发票,应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发票是自主行为,另外结合原告全部证据,原告在2018.10.25前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公司,而原告第一张发票开具时间是2016.1.7,但主张费用发生时间是2015.2-2015.12月,该种做法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证据6三性不认可。该份文件所记载了仅是快递单号,并没有快递单、结算单、收件人、寄件人等信息,无法核对这些快递与被告公司有直接关联,更无法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证据7,银行账目信息第99页,形式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反应与本案有关,第100页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的附言记载了2015年购买杂货及运费的意思是该笔费用包含的杂货及杂货所对应的运费,跟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快递运费无关。对原告证据8电子邮件,在原告证据101-113页形式上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些邮件所提及的内容是原告追讨货款是事项,而关于货款原、被告已经结清,并非本案争议,同时我们留意到原告在追讨货款过程中夹带被告所从来没有认可过的运费,因被告从未答应过原告委托办理快递运输事宜,因此相关人员从未直接回应过该笔费用。对原告证据9三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向被告发送过该函件,在2018.10.25日前被告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件,因此原告关于其部分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成立。对原告证据10三性认可。
审:原告,被告工作邮箱后缀是?
原代:我方认为被告工作邮箱后缀是gdahotel和clubmed。
被代:我方证据1,从2017.7月开始被告公司邮件后缀是gdahotel,另外一个是地中海公司的邮箱即上海客美德公司的邮箱。
原代: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并且从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采购部工作人员包括欧志明,也进一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与欧志明的邮件往来属于职务行为。但对其想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从该证据里无法体现被告工作人员不能用其他邮箱进行工作。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认可,单纯该证据可以明确以下几点内容,及在2018.7.26之前被告确认夏春梅是其公司采购部的负责人,也进一步说明原告在举证时与夏春梅的电子邮件的往来是与被告公司的工作往来。第二被告的证据显示在2018.9.28日再次通过粘贴的形式要求夏春梅立即到新岗位报道。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3夏春梅的电子邮件回复是在2019.9.25日,至少证明其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定他的邮箱回复行为是职务行为。
审:被告,夏春梅是在什么时间入职,与被告是什么关系。
被代:夏春梅是上海客美德公司招聘过来的,在上海客美德公司撤走后,由被告公司接手。2017前夏春梅在上海客美德公司任采购经理,由该公司法工资。2017年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在2018.9.28之后离职。被告与上海客美德公司的关系是上海客美德公司代理被告经营酒店,与上海客美德公司有合同关系,目前没有找到与上海客美德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向上海客美德公司付的费用具体指哪些,代理人目前无法确定。
审:被告在庭后7天内找一下被告与上海客美德公司的合同,如果找到,7天内提交到法院。
被告:好的。
审:耿宇与被告的关系?
被代:耿宇的身份与2017.6之前夏春梅的身份是一致的,2014年就离职了。
审:原告,2018.9与夏春梅邮件中,为什么付款抬头是上海客美德公司?
原代:上海客美德公司是受被告委托代管东奥大酒店;电子邮件开始是上海客美德公司和地中海俱乐部,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我们直接是向上海客美德公司主张,但实际合同主体和付款主体是被告,而被告也实际支付了货款及2015.2之前的运费。
审:原告,你们提供食品和快递服务,最开始是谁找你?
原代:被告通过上海客美德公司找到我们来做。原告只是了解,没有看过合同,这不符合商业习惯。
审:原告证据99页,有没有说哪一笔是专门运费?
原代:没有。第74的编号是转账记录。庭后找当事人核实运费。
被代:向财务核实过没有专门向原告付过运费。
审:夏春梅的11张发票给了财务,没有收到?
被代:在上海客美德公司2017撤离酒店时现场遗留的物品中有这些发票。
审:被告,关于食品货款,原告收件人的后缀、原告付款申请人。申请书也是发给上海客美德公司,为什么食品货款是这么写的?
被代:关于食品供应问题,原、被告之间是有签订协议的,原告是被告的食品供应商,因此对于原告所发生货款,被告是认可的,而关于运费,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去运输快递,况且原告所运输的快递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确认。委托上海客美德公司,不包括运输快递部分。快递如果是格力运的,格力会认的。
原代:主要是运输清单里的内容,根据日记本来汇总的。涉及酒店工作服务的内容在92页。
被代:里面的签名是否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以及哪些是,代理人不清楚,庭后与当事人核实。
审::原告证据贝多多是否是被告的财务总监?
被代:庭后与当事人核实。
原代:货款是包含运输的。
被代:是的,食品货款包含运输费的。
原代:因为当时地中海是代表上海客美德公司,负责具体管理,所以认为是工作邮箱,一开始与夏春梅的交涉,也是适用邮箱。
审:为什么在2018.9月原告与夏春梅用qq的邮箱进行交涉?
原代:庭后与当事人核实。
被代:李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处理的结果是没有签订合同,也看不出与被告有关,所以一直没有付该笔费用。
审:除了食品供应之外,酒店的洗漱用品、清洁用品及办公用品是如何供应到岛上,是由被告自己负责还是上海客美德公司负责?
被代:庭后与当事人核实。
审:除了电子邮箱,夏春梅的其他联系方式?
原代:在证据108页有夏春梅的电话:13612238988。
被代:该电话代理人不清楚,庭后与当事人核实。
审:被告,发票有没有进行发票增值抵扣?
被代:庭后与财务核实。
被代:关于之后法庭补充提交的材料,我方申请书面质证。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
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原代:坚持庭审意见。庭后14天内提交书面的代理词到法院。
被代:坚持庭审意见。庭后14天内提交书面的代理词到法院。
审:法庭辩论结束,请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原代:与庭审意见一致,没有补充。
被代:与庭审意见一致,没有补充。
审:根据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愿意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代:同意调解。
审:今天的开庭到此结束,现在休庭。
原告方签名:
被告方签名:
审判员签名:
法官助理签名:
书记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