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21年10月28日上午9时
地点:第三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101号
案由: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承办法官:常维平
法官助理:林晓彬
书记员: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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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江华邦特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经济开发区瑶都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田艳群,该公司副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一:段振威。(未到庭)
被告二:广州安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306房。
法定代表人:段振威,该公司总经理 。(未到庭)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到庭)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到庭)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略)
审: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召集原告江华邦特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振威、广州安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各方当事人进行开庭。先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请原告向法庭陈述你方的到庭情况。
原代:原告江华邦特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艳群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南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者调解。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你方的到庭情况。如无特别说明,两被告共同发言。
被代:段振威未到庭,广州安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振威未到庭。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华、黄丽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者调解。
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均无异议。
被代:均无异议。
审:经审查到庭当事人的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常维平、审判员程亮、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由常维平担任审判长,林晓彬担任法官助理,唐皓担任书记员。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合议庭、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
被代:清楚,不申请。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与诉讼请求一致。因为诉讼请求2,货物已经找回,所以撤回。更正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收取原告的代缴罚款13268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起诉之日(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与起诉状一致)。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到加纳,包括清关和报关,后面说加纳海关要罚款,原告被迫缴纳罚款,因为船舶停滞的损失更加大。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罚款的单据和收据给原告。后面只是提供了微信截图,但是时间跟原告要求提货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而且罚款的金额只有3万元,不是被告所称的20多万。通知的时间是在21年4月26日,被告负责人通知原告货物到了,可以提货,正在卸货。正常来说,25日就已经达到加纳的仓库,但是26日又说发现的手机没有报关。后面一致在协商。被告负责人通知原告要缴纳罚款,货物到达时间与罚款时间是不吻合的。而且罚款单的金额是只有3万多。原告认为被告把罚款的金额以及证据交付给原告,直至现在原告也没有看到这个单据。
货物在起诉后已经找到,因此撤回该诉讼请求。
起诉段振威是因为他收取费用以及缴纳罚款,因为被告提供的账户就段振威的个人账户,造成人格混同。
主张的金额是人民币,实际支付也是人民币。实际罚款是132680元,不包括运费,都是罚款。
审:两被告是否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被代:提交,以书面答辩状为准。两被告共同答辩。
1.由于原告瞒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2.原告起诉状中所属多出与事实不符,启用臆想推测的事实主张安信公司退还缴款项没有事实依据。3.段振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段振威和安信公司人格混同。5.段振威是作为法定代表人来行使权力。6.原告提供的罚款,被告已经全部提供给了加纳清关公司。
两万台手机,瞒报罚款折算成人民币大概是600多万。
加纳清关公司全名是古德阿芙尔加纳物流有限公司。是加纳的当地公司。
审:如无补充,以及庭前会议的记录作为审理的依据。双方是否清楚?
双方:清楚。
审:本案货物是原告委托被告安排本案的货物出口到非洲的加纳,在加纳进行报关的时候,双方因为报关产生的费用的争议。产生本案的纠纷,所以本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是否同意?
双方:同意。
审:被告陈述下案件经过。
被代:3月11日原告的李建辉联系安信公司的曹伟杰,咨询到加纳的运费单价,当时达成的价格意向,原告也同意了,在3月15日通知曹伟杰,已经向我们的仓库的发货。3月15日,已经到了安信公司的仓库。我们安排了装箱,按照原告的装箱清单,提交给国内的报关公司,以及加纳清关公司。4月21日船舶到达加纳特码港口。在4月26日,加纳清关公司通知安信公司估计柜子在这一天可以出来,这个意思应该是这天可以提柜,在码头提柜。之后加纳清关公司就通知安信公司在出码头的环节,被海关查验,柜子里面有手机。我们立刻把相关资料告知原告。原告在微信的初期还故意隐瞒说是挂在耳朵的蓝牙。安信公司追问之下清单上为什么没有这一个品名,原告在装箱清单画出单机就在本案的货品。实际上在海关拿到的货物就是手机。安信公司在微信上也回复了原告说,这种东西要写出来,这个应该是手机。原告最后也承认了这个是手机,并且委托安信公司做后续的处理。后续的处理就是谈这个罚款的价格。4月26日,原告要求我们继续谈判降低价格,我们把原告的意图,转达给了加纳清关公司
4月29日的时候,接到了加纳清关公司的通知,说这个费用,是22万元。按照实际加纳的罚款应该是手机货值的3倍。也就是涉及到92万美元的罚款,4月29日加纳清关公司告知我们的22万元也是经过了几天的努力的结果。但是原告觉得这个费用还是高了,要求我们继续谈。最终经过了加纳清关公司的努力,在5月18日的时候,加纳清关公司也告知我们,谈到了总的费用是12.4万赛币,我们也告知了原告。但是原告还是要求我们继续努力,我们也在当天转达了原告的想法给加纳清关公司,5月24日,加纳清关公司告知安信公司12.4万元的费用已经是最后的结果,没有办法继续降低。当天我们也把这个结果告知了原告。我们也告知原告,如果原告不想承担该费用,可以通过自己的关系网络去处理涉案货物。原告最终选择了缴纳这笔费用。在5月26日这12.4万元的赛币以及运费支付给了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在5月27日把12.4万元的赛币,全额交付给了加纳清关公司。涉案货物的整体事实如上。
原代:不确认。被告通知原告罚款22万元赛币时间是4月29日。被告又说在5月24日才确定的最终罚款。加纳发出的罚款单是4月30日,在4月30日就已经确定了这个罚款是3万多。
罚款账单是4月30日,但是被告陈述是5月才确认。
被代:首先这个22万元就不是最终的罚款金额,只是反映了加纳清关公司不断帮助原告谈判的过程,在证据第8页码也可以看到。里面原来有四个人。4月30日这个罚款我们也是在不清楚,加纳清关公司当时是多少元,都是一个总价报给我们,我们也是8月13日才拿到一个罚款单,拿到之后就立刻发给了原告。12.4万元,是5月18日由加纳清关公司告知我们。这个是总的费用处理罚款,还涉及到加纳清关公司的代理费用,这个费用是没有确定的,到了5月18日加纳清关公司才把最终的罚款,以及产生的费用总额告知我们。罚款的准确数额是8月13日加纳清关公司告知我们才知道。因为之前加纳清关公司通知我们的全部是总额。
审:被告跟原告之间,有无就12.4万元赛币,包括了罚款以及给加纳清关公司的一些费用,这个作为总和,有无清楚告知原告?原告有无清楚表示同意?
被代:在证据第9页码,5月24日安信公司段振威明确告知原告工作人员李建辉。这个费用原告是清楚的,证据第8页原告也一直要求我们继续谈判,他们也清楚这个手机数额的罚款金额。下面也提到原告在3月的遇到非洲国家的海关罚款,原告也清楚会有这个海关的罚款的情况。由于原告瞒报造成事件发生之后,也一直按照原告的意愿进行谈判。
原代:加纳的罚款在3月就已经确认了。其余的费用我们不清楚。但是8月才告知具体罚款的金额。
审:你们有无表示接受罚款以及中间商的费用?
原代:没有,只是因为船舶占用费用很高,我们只有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罚款。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陈述的都是罚款,没有提到其他的费用。
被代:从证据第8页可以看出,如果按照官方罚款,因为是原告瞒报造成的罚款,被告没有义务帮助原告去处理。在微信证据第9页码,以及微信证据第10页,有列明费用,原告也提出这个款项是给公帐还是私账户。被告已经明确同意。补充一下,微信证据第8页码,按照官方的罚款不可能只有这些。
审:原告是否确实存在瞒报或者误报?
原代:没有瞒报。装箱清单写得就是单机。原告报关的货物手机一直写的都是单机。不止是被告,给其他的报关公司也是这样写得。
审:单机就是手机有什么规定?
原代:没有,这算是行规。
审:行规有无证据?
原代:现在没有证据。
程:被告除了你们现在提交的有支付凭证的款项之外,其他款项有无支付凭证?
被代:加纳清关公司在证据第14页,因为当时是全部交给加纳清关公司来处理。因为把海关罚款费用谈判下来会有一些代理费用。我们也是这样反馈给原告。最终加纳清关公司提供给我们就是12.4万元赛币,包括代理费用和罚款,怎么花得我们不清楚。
审:反馈给原告的证据?
被代:反馈给原告的证据在证据的第7页,由原告不同意,5月6日要求一致往下谈,在证据第9页码原告也要求继续谈判。
加纳清关公司没有提供账单明细,因此我们没有账单明细提供给原告。
审:被告一共收取了多少钱?
被代:处理罚款12.4万元赛币,以及运费18473元人民币。
审:所有的原告货物都提货了?
被代:是的。
原代:是的。金额也确定。但是被告证据第7页码和第9页码,讲的一直是罚款金额是22万元。没有提到其他的任何费用。
被代:当时是还在谈这个罚款。
程:当时海关有无出具货物处罚的通知书?
被代:在证据第12页码,但是这个不是官方正常的处罚金额,这个也有告知原告。
审:被告提供的汇率1.07原告是否确认?
原代:确认,本案汇率以此为准。
被代:同意,本案汇率以此为准。
审:双方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双方:没有。
审:本案货物由广州运输到加纳,被告说下你们的工作,
被代:,我们接受原告的委托之后,原告把货物运输到我们的仓库,装箱之后负责国内的报关,运输到目的港,以及国外清关。交货地点是在我们在加纳的仓库,在通知客户再上门提货。
原代:确认。
审: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对法律适用意见?
双方:适用中国法律。
审: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瞒报错报货物品名的问题?2.原告支付12.4万元赛币是否合理?3.两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双方有无补充?
双方:没有补充。
原代:跟庭审意见一致
被代:跟答辩状一致,我们认为原告瞒报是主观故意的,原告委托我们的次数加上本案只有三次。我们有向原告确认单机是什么,当时原告说这个是充电器。我们告知原告的时候,他还故意隐瞒说这个不是手机。在证据第14、15页码可以看出,在谈判过程中,12.4万元,他们也是想让我们继续往下谈,还想把责任推给我们。我们追问原告单机是什么,原告还不想承认这个是手机,最终才被迫承认这个是手机。前两次报关情况不清楚,这一次是在南沙出口,里面被查出是两万台手机。
审:之前两次的报关资料有吗?
被代:需要联系当事人。庭后提交法庭。
原代:品名只是一个装箱单。
审:双方还有其他辩论意见?
双方:没有。
审:双方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原告只是纠结这个罚款的金额是多少,合法的金额我们是愿意承担,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提供合法的罚款单。
被代:段振威是安信公司的法人,收取款项的行为是不构成人格混同。合同当事人是安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证据上看对接的人是原告工作人员曹伟杰,在处理涉案货物过程中,原告愿意付款的时候,段振威就推出群了。段振威不是本案的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罚款以及代理费用,已经是远远低于正常的罚款金额,是属于合理的范围,按照正常的罚款的金额是人民币600万元。是原告让被告帮忙谈判。而且最终谈判的金额12.4万元也是原告同意支付的,而且被告也给了原告选择,原告也是同意支付这个罚款,但是事后又起诉违反了诚信原则。最终一点,原告是本案的既得利益者,理应承担本案的费用,因为这个运费是远远低于手机的运费还瞒报报关。原告答应了罚款之后还把被告告了,安信公司只收取了1万多的运费,原告要被告承担12.4万元的罚款,这个案件是由原告瞒报货物造成的,理应由原告承担瞒报造成的责任。完毕。
审:双方如果有其他意见,11月3日之前提交代理词给法庭。
审: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
审:现在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