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72民初304号
原告:吴文涛,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祯,广东鸿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梅,广东鸿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名仕游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原告吴文涛与被告深圳名仕游艇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祯、马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2月24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76,281.6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7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报销、接待、游艇保养、机票费用)11,2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船长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每月工资通过被告财务人员曾雪芳个人账户发到原告银行卡上。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自2019年3月起,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至今拖欠原告工资76,281.61元及各项费用11,214元。自2019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2月24日正式解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垫付费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为原告代缴社保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已支付8000元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船长一职,月工资为6500元;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截图、退件,拟证明原告被迫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3.与被告财务人员曾雪芳、法定代表人刘姜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工资76,281.61元及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1,214元,原告因此被迫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4.与总经理助理王婷婷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一直为被告工作的事实;5.游艇驾驶证,拟证明原告持有驾驶证,能够履行船长职责;6.银行工资流水,拟证明被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曾雪芳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资76,281.61元及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214元;7.被告工商主体登记查询单,拟证明刘姜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王婷婷系被告监事,同时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8000元律师费;9.社会保险参保明细,拟证明被告自2019年1月起未给原告代缴社保的事实;10.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已支付8000元律师费。
被告深圳名仕游艇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游艇驾驶证、银行工资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有原件供核对,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其与曾雪芳、刘姜成、王婷婷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有截图供核对,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作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期限为3个月;合同期内,原告任职船长,工作地点为深圳,并可能根据工作需要出差;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每天工作八小时(不含用餐和休息时间),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被告因工作需要,可适当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0小时,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加班后安排原告相应时间的补休;原告转正后每月绩效薪酬为6500元,试用期绩效薪酬为每月6500元,具体考核标准及提成、奖金参照被告公司薪酬制度;被告每月10日(如遇节假日则推后至最近工作日)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薪酬;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税务的规定,原告负担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对于原告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被告有权从原告劳动报酬中扣减;被告按国家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的各项个人资料,被告自原告提供完备资料之日起,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如因原告原因不提供个人资料,被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社会保险漏缴的,责任由原告自负。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原告以辞职形式解除本合同,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否则,如原告因此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依法要求原告另行赔偿。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在试用期内或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原告可以提前三日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持有游艇驾驶证。2018年9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船长职务,原告的月工资通过被告财务人员曾雪芳的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2019年6月13日,被告通过曾雪芳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的工资6304.65元(不包括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自2019年3月1日以来的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向曾雪芳询问2019年3月24日的报销事宜,曾雪芳于2019年4月25日回复“报销没下来”。原告通过微信向曾雪芳询问欠付工资及报销费用,曾雪芳回复原告“工资不扣除社保,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6500*11=71,500。报销=10,731+483=11,214”。原告称其曾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姜成催讨欠付工资及报销费用,刘姜成称公司经营存在困难,等银行贷款下来后,被告会补给原告工资,但被告一直未实际支付。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微信向曾雪芳询问社保缴纳情况,曾雪芳回复称公司自2019年1月社保就开始欠费了,社保显示欠费状态,之前发给原告的工资里扣除了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后期也只能把社保补交。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原告最近几年的社保缴纳单位分别为深圳市泊莱船舶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等。原告称由于被告从2019年1月起未为原告代缴社保,原告于2019年10月委托其朋友公司即深圳市泊莱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社保,但其与该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自2019年3月起,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其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71,500元;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1,214元;被告自2019年3月起,一直未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社保一直处于欠缴状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工资及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正式通知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2月24日起正式解除。该通知书被邮寄至被告登记注册地址,但邮件于2020年2月26日被退件,退回的理由是“地址正确,电无人听”,邮政快递公司于当日盖戳确认。原告称其于2020年2月26日通过微信向刘姜成发送了上述通知书,但刘姜成未回复。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20年2月在被告处实际上班16天。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广东鸿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律师费。
另查明,深圳市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64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形式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职船长职务,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务,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如遇节假日则推后至最近工作日)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薪酬,因此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3月以来的工资未支付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支付欠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可以提前三日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向被告登记注册地址邮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原因邮件于2020年2月26日被退回,故原告已尽到相应的解除合同通知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2月29日解除。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9年3月1日以来的工资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涉案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转正后每月绩效薪酬为6500元”的约定,可计算出原告在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合计为71,500元(含被告应代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的工资。由于涉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周周六、周日休息,原告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0小时,故原、被告之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应以21.75天作为月计薪天数。由于原告确认其在2020年2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为16天,可计算出原告应支付的2月工资为6500/21.75*16=4781.61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工资总额为76,281.61元。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8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按1.5个月计算。由于原告的月工资并未高于被告所在地即深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照原告月工资金额确定,故原告可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为6500*1.5=9750元。
关于原告可请求的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的规定,对原告支付的超过5000元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超过5000元部分的律师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报销费用,被告财务人员曾雪芳确认金额为“报销=10,731+483=11,214”元。原告亦曾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姜成催讨上述报销费用,刘姜成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文涛与被告深圳名仕游艇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2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名仕游艇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文涛支付工资76,281.61元;
三、被告深圳名仕游艇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文涛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
四、被告深圳名仕游艇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文涛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五、被告深圳名仕游艇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文涛支付各项费用11,214元;
六、驳回原告吴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名仕游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菲
审 判 员 谭学文
人 民 陪 审 员 芦 阳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 施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