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时间:2021年9月6日09时00分
地点:湛江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014号
案由: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承办人:邓非非
书记员:李柏漫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湛江天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
法定代表人:苗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再元、黄嘉悦,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联弘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1”)
法定代表人:麦其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潘晓兰,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被2”)
法定代表人:古国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菡,该公司职员;徐款梨,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全体起立,请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入庭。(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湛江天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联弘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职务、公司住所地。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原:湛江天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海景路165号金地豪苑商住楼A1BC幢第二层10号商铺203室,法定代表人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元、黄嘉悦,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周再元律师到庭。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职务、公司住所地。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被1:湛江市联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调顺路13号之七。法定代表人由邓小强变更为麦其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潘晓兰,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许光玉、潘晓兰律师到庭。
被2: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1811房。法定代表人古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菡,该公司职员;徐款梨,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董菡、徐款梨律师到庭。
审:原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被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1:没有。
被2:没有。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振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非非、人民陪审员罗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柏漫担任记录。因合议庭成员工作安排,今天由我自己主持庭审,各方是否同意?
原代:同意。
被1:同意。
被2:同意。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1: 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2: 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船员工资人民币120万元、赔偿原告船期损失人民币2070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19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二在其担保金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详见书面起诉状。
审:诉讼费包括什么?
原代:受理费和保全费。
审:现在由被告答辩。被告庭前均已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是否收到?
原代:收到。
被1:收到。
被2:收到。
审:被告答辩状是否有补充?
被1:以书面答辩状为准。
被2:以书面答辩状为准。
审: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开调查。由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明的事项,由被告进行质证。
原代:一共提交了10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我方提交的证据清单一致。有原件的庭前也已供法庭核对。(详见证据清单)
被1:对证据1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判决书的认定部分事实有异议,部分事实没有查明,主要包括港务公司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捕捞公司公章是否是真实的没有查明。在356号案件中,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在诉讼前,包括扣船,提起诉讼,由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盖章是真实的。至于捕捞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原告提出质疑,后来捕捞公司出具了证明,捕捞公司有两个公章同时使用,且该证明原件已经送给356号案件的诉讼材料。且经过了原告的质证,该原件还在案件中,且该证明盖有两个公章,包括原来的后来的公章。如果对该两公章的真实性有进一步质疑,应该可以做鉴定,当时联弘公司表明理解,但是原审判决并没有鉴定,不存在原告用该判决能证明冒用捕捞公司公章起诉之说。起诉主体是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不是捕捞公司。也不存在冒用捕捞公司的公章起诉的事实。该判决没有假冒行为被识破之说,本案事实是原来诉讼申请扣船,都是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共同进行。只不过在后来港务公司为了取得更大利益,不在乎交付一个月十几万的租金养他的员工,而是将土地卖给别人开发取得十几二十亿的报酬,想法驱赶联弘公司或解除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在开庭前,港务公司的上级指示码头公司代表人周裕芬不能出庭。所以不存在假冒之说。对证据2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判决中可以证明二审判决改变了原审判决对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租赁合同解除的认定。即该合同仍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解除之说。联弘公司就有权根据码头租赁合同继续经营和占有该码头。码头被天诚3轮触碰后,导致130多米的严重损害,对此,有港务公司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有广州海事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证明码头确实造成严重损失。对联弘公司经营造成极大损害。所以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有海事请求权,扣押天诚3轮,所以不构成原告所述的财产保全构成侵权之说。由于联弘公司的经营损失有两大块,一块是码头开始修复前的部分损失,一块是码头开始修理期间所有码头停产的损失。由于第一大块损失一直无法确定。即修理还没有开始,损失期间难以确定。本案事实是码头半停产状态,从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到2021.4.13,该码头一直由联弘公司占有和半停产状态下经营。今年4月13日,捕捞公司水产公司以及开发商联合起来把通往码头的公路非法手段挖掘毁坏,车辆无法通行,导致码头全部停产,所以联弘公司是半停产状态下经营损失是从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到2021.4.13可以确定。联合公司将在另案提起诉讼。可以证明联弘公司海事请求是正当合法的,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对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体是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和高远顺和公司,两承包人和分包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且分包人高远公司与承包人大连港湾公司,该建设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联弘公司不清楚。比如说有无资质,分包转包是否合法无法考究,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另外合同是在2018年9月30日开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4日,扣船时间是2016年3月,一直到2017年3月。2018年9月份的承包合同,根本不是一个时间段,没有可比性,况且我们注意到合同签署日期也没有,特别是不单是大中机械和船舶设备均退场,报审表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也是相互矛盾的。合同开工时间是2018.9.30,怎么退场时间是2018.4.1,明显相互矛盾。即合同还没有签署,船就进场了。而该船与原告和合同没有关系。
审:原告证据3证明什么?
原代:天诚3船舶的租金损失,该合同是和合作方高远顺和合作的,是分包合同。是证据3印证后面的租赁合同。合同施工船舶是天诚3,有第77-78页证据证明,该项目施工船舶就是天诚3,附带的是天诚3的锚艇。租金在下一合同体现,施工的创收工程量大于租金。
被1:对证据4工程船舶租赁合同及租赁中期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对关联性,首先,这个是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天诚公司签署的租船合同。和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如何将天诚3轮通过什么关系转给深圳市天诚租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另外,我们注意到这个是期租合同,且是原告负责配员,且承担有关的期租项下的成本。无法证明天诚公司的纯收益,更不能证明原告的纯收益。况且我们注意到合同是在2019.11.3签署的,而扣船时间是2016.3-2017.3,用2019.11的合同没有可比性。再者,该证据能证明天诚3之前是不适航船舶,不能提供2017年3月船改为活扣后的经营状况,包括经营生产和租赁状况,本案事实是天诚3是长期停航状态,一直在湛江港,事故发生前,天诚3船舶船检证书、适航证书已经过期,已经不适航,事故发生后船舶一直在停航,也没有检验,证书一直是过期状态。哪怕是后来法院在2017年3月改为活扣后,船检证书还是过期,不存在经营损失,不存在3年时间的租赁合同去推论当时扣船时的市场。事实是,当时疏浚船舶供大于求,大量船舶停航没事干。所以,原告以证据4想证明天诚3的租金有300万每月的损失不成立。
审:原告明确你方请求的船期损失2070万元计算公式。
原代:按照280万元每月(与天诚3具有同样功率的丰永2轮船舶在另案的租金作为计算基数)*(12个月+10天)(即扣船2016.3.18到2017.3.28)*0.6(扣除40%的成本)。
审:船期损失在本案哪些证据?
原代:丰永2的船和天诚3的船的工作效率是一致的。我们租金是到签订合同时候300万元一个月不含税。我们被扣时候丰永2号是月租金280万元。证据3、4、6、7、8、9都是关于船期损失。
被1: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对合法性,该证据5所列的所谓的天诚3轮2016.8工资及报表,包括之后的报表,里面有十一个船员,甚至包括所谓的负责人。如果这十一个人真的拿了工资,包括负责人在内,每个月2.5万元,应该有工资表包括银行汇款回单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提供,显然是伪证。对真实性,事故前和事故时以及事故后,天诚3的船检证书已经严重过期,船舶不适航,而配员非常齐全。正常工作的船舶来配员,显然不真实。原告不能提供船长、大管轮等十一名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船员服务簿是证明船员工作的主要证据,原告不仅没有提供适任证书,也没有船员服务簿,从而佐证原告是做伪证。所以证据5不能证明每月给船员发工资的情况。对证据6天诚3的船舶证据,由于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海上货船适任证书检验时间是2021.1月。即该船在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时和之后,一直延迟到2021.1才拿到适航证书,原告不能提供在船舶被解扣之后什么时候拿到适航证书,由于原告举证不能,或有证据不提,应该推论为2021.1.11才拿到适航证书,从而证明,天诚3被扣押期间,由于船检证书过期,船舶不适航,不存在所谓的租赁经营损失。
审:原告证据6功率是多少?
原代:制造年限和丰永2都是同一年,产地大小尺寸吨位都是相似的,功率没在这个上面写,证据6主要看船舶证书和丰永2的证书的参数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在我们的两个合同上看出,在租赁合同上把功率转换为工作效率,证据6是为了和证据7丰永2船舶参数对比。用证据8、9来印证我方船舶也是这些数据。
被1:对证据7丰永2号的真实性无法考核,没有原件。另外,对关联性无法考核,可以看出丰永2号船是适航船舶,而天诚3不是适航船舶,两者没有可比性,另外拿别人的船跟所谓的吨位大小差不多来比较推论,天诚3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天诚3事故发生前后是存在的,如果要证明天诚3的损失,就应该提供天诚3事故发生前的经营情况和法院改为活扣后的经营情况证明损失,而不是找别的船推论损失。事故前天诚3船检证书过期,停在那里没事干,解扣后也没事干。另外,永丰2号船的工作情况,我们不了解,没有可比性。所以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再者,永丰2轮是租船合同,成本如何扣除,如何计算纯收益,应该有财会报表和其他结算证明。并不所谓的打6折的说法。所以该证据不成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质证意见对证据7一致。对证据9形式上是真实的 ,但是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是解决原告丰永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用保险合同争议来佐证原告所谓损失是不成立的。对证据10诉讼保全保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保函是反担保,被告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在收到码头被天诚3轮触碰造成损害后申请法院扣船,保护其合法权利,提供反担保是正常的,不存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说。
审: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120万元体现在哪里?
原代:我方证据5。
审:请被告2对原告证据发表意见。
被2:对被告1质证意见同意,补充,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前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存在假冒他人诉讼行为,前案判决没有认定公章虚假,也没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假冒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前案联弘公司上诉请求被驳回不等于是恶意诉讼,也不等于是保全错误。前案中港务公司联弘公司均是对天诚3船具有海事请求权及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人,是依法行使海事请求的诉讼权利和对船舶扣押的保全权利。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对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均不是原告,且合同签订时间不明,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是由天诚3船参与施工,合同施工时间和结算时间是2018-2019年间,与天诚3被扣押时间无关。报审表和结算表和营业执照均不是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租赁合同结算表均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同时该租赁合同结算表银行凭证等涉及主体均不是原告,租赁时间结算时间是2019-2020年间,与天诚3的被扣押时间无关。结合证据3、4,可见即使天诚3在2018-2020年间存在租赁事实,但是可见其中存在了转租的情况,证据4租赁合同的租金不是原告可收取的租金,同时证明在2019.2-2019.12期间有近一年的船期是空闲的。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工资表只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工资已经实际支付到位。没有提供船员证及劳动合同,及在岗的工作记录证明。无法证明收款人的职务身份和劳动合同关系。收款人在船舶扣押期间的在岗工作情况,扣押期间船员配置必要性,如果该工资表的船员配置是按照天诚3号适航状态下正常营运需要配置的话,则员工工资与原告主张的船舶的船期损失是重复的主张。如果该船员配置仅是船舶停航期间扣押期间维持船舶的管理需求而设置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该配置的必要性,而不能由原告随意配置增加。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原告提供的适航证书是最新的,是2021.1.11检验和发证的,不是扣押期间的适航证书,事实上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丰永2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丰永2船的租赁情况与本案无关,与天诚3也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我方无法确认,但是该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我方认为该案判决不属于与本案的类案判决,大型船舶租赁市场差异大,其他船舶经营情况不能代表天诚3的最终利润,在本案中天诚3号是主张在船舶被解除扣押后有实际出租情况,但是没有提供原告与承租人的真实合同。而是要求参照丰永2号船的租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证据9的判决支持丰永2船的租赁金额是因为丰永2船在事故发生时是有正在需要履行的租赁合同,且提供了过往一年租金标准作为佐证参考,但天诚3在船舶扣押时不存在正在或将要履行的租赁合同,因此俩船舶标准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10该担保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担保机构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法院对海事保全行为是否错误是否存在损失进行判断,不仅仅是因为我方出具保函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审:原告,2015年11月4日触碰事故发生后,你方船舶触碰的事情是否向任何其他方赔偿?
原代:没有。
审: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否需要回应?
原代:需要。关于被告1对证据1 的质证意见提到的当时两个公章,我们原告申请鉴定,但是因为被告拒不提交鉴定材料,所以没有鉴定,后来经过法庭向捕捞公司和渔业公司调查确认,捕捞公司和渔业公司没有提起前案诉讼,所以签订无需进行,前案无需对公章真实性认定,只是需要认定港务公司和捕捞公司没有提起前案诉讼。关于证据2中间被告一说的二审判决改变对租赁合同解除的认定,是完全曲解的,二审是认为没有必要对是否解除认定,是否解除与前案无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一具有海事请求权。且其在主张损失两部分中2021.4.3联合起来挖通往被告1的通道的问题,是合法的,是被告一拒不搬迁所导致权力人行使的手段,如果是非法的,被告一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事实在前案中关于租赁合同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要求被告1定期搬迁,证明被告一没有契约精神,所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约定清楚,其是临时使用,只要政府将土地收回被告就应该搬迁,但是被告坚持不搬并提起诉讼。关于证据3和证据4,证据3的承包主体不是原告,但证据证明高远顺和实施的分包船舶是本案的天诚3,不管承包合同主体是谁,船舶是天诚3就能证明天诚3的价值,承包每月工程量800多万,多的有1000多万,证明天诚3所能创造的价值高于280万元。证据4出租方虽然是深圳公司但是出的是天诚3,深圳公司与原告是兄弟公司,不需要签订租赁合同。证据5关于船员工资,本案不是我们航行船舶,不是运输船舶,是工程船,对船员是没有要求的,不存在船员时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一艘工程船维护必须有最基本的工作人员,船员工资也是一般行规,没有超出正常水平,至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应该被告扣押原告船舶,原告没有收入达一年多,船员工资不是一一对应每月发放,有时候是两三个月发一次,时间太长无法打流水,所以没有提交,船员工资是可以市场调查的。这几个人也是最低的人员配置。关于证据6、7是天诚3和丰永2的船舶证书,两艘船同时在江苏船厂建造,尺寸吨位相当,用丰永2印证天诚3是最具有证明力。关于证据8虽然没有原件,本身不是租赁合同主体,但是证据8在证据9经过法院认定。证据9认定丰永2每月280万元的租金正是在天诚3被扣期间的租金。两被告说没有原件的,都有扫描件发在我方手机,可供法官核实。关于船舶适航问题,被告1说的是当时没有中期检验的证书,我们工程船所谓适航是按照工程要求来的,不是运输船舶的适航,工程船是否按期检验不影响船舶使用。关于租期,在发生事故前,原告是从浙江舟山融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后就发生台风,浙江舟山对该船租赁出去的合同我们没有,但不代表扣押期间我们没有损失。正是被告扣押,造成原告不敢在该期间业务承接,解扣后还必须进场维修才能施工,解扣后我们还有合同,但是没有显示是天诚3直接施工,所以我们没有提交该证据。
被1:1、关于公章鉴定,原告说被告拒绝提供鉴定材料所以无法鉴定不符合事实,本案事实是原告和被告在开庭中联弘公司已经提供了关于码头的租赁协议,盖有捕捞公司公章原件,后来捕捞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盖有两个公章,其中有一个公章与协议公章一致,完全可以做鉴定,不存在拒绝提供。2、原审法院只是调查了一下周裕芬、王立新等人,说没有诉讼,也没有委托他人参加诉讼。但是本案事实是在起诉状中盖了港务公司的公章,港务公司公章是真实的,也有委托书,也有周裕芬的签名,法院并没有查明该基本事实。只是后来说法院同意他不参加诉讼。况且,在诉讼过程中包括在法院委托鉴定产生60多万元应该由谁支付,该不该继续鉴定,本人还与周裕芬进行商量,征询意见是否委托鉴定。而周裕芬回答是继续鉴定,费用由联弘公司承担,所以才鉴定。不存在周裕芬所说的从来没有委托他人诉讼所说。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判决再清楚不过,一审法院无权也不应该审理合同是否解除,应另案解决,原告代表头方抗辩,解除是合理合法的,挖道路是正常的。我认为是犯了原来的错误。如果没有解除就该提起诉讼,那我方正在安排诉讼。关于政府收回土地,本案不存在,本案事实是渔业公司将土地卖给开发商进行开发,原来临时协议明确要整体开发联弘公司才同意搬迁,但是本案事实是在该土地上有泰鑫船厂,合同还有十几年,整体开发不成就,所以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其他比如说工程船不需要适航,庭后提供船检规范。事故后是否有向有关人员赔偿问题,包括我们扣船后,原告没有向我们提出索赔,退一步来说,如果有扣船错误,放船时间是2017.3.28,届满两年2019.3.28失效。起诉状是2021.7.5,已经过了时效。这是增加的答辩内容。
原代:放船时间2017.3.28是原告提供反担保后法院进行的解死扣,实际还是活扣,不是被告主动解扣。被告一对海事法院判决前案提起上诉,高院二审判决是2020.10收到的,诉讼时效起点应该以原告收到广东高院二审判决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时效三年。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问题。
被1:关于扣船是否超期不是根据法院判决而定,是事实问题。退一万步说,如果是确有错误,并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截止时间是2017.3.28之后,该假设的侵权行为已经不再延续,所以应该从2017.3.28开始计算。原告提起的是扣船期间的停产损失,而原告又说活扣明显相互矛盾,既然是活扣就可以正常经营,何来损失,何来停产损失。
审:庭前收到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书,需根据开庭情况再决定是否准许。
被1:我方申请证据12的证人出庭,主要证明当时是否是虚假诉讼,港务公司是否委托我们诉讼。
审:被告湛江市联弘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传证人陈诚出庭。现在核对证人身份,请证人向法庭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陈述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的关系。
陈诚:本人陈诚,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3号21栋401房,是原湛江远洋渔业公司的总经理。湛江远洋渔业公司是湛江远洋渔业公司港务公司的上级单位。现在2017年已经退休。与本案被告联弘公司是租赁关系。我们底下的三级企业港务公司与他们有租赁合同,但是签合同我们知道。捕捞公司是二级企业。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要如实向法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对证人作证进行打击报复。
下面请证人简要陈述证言。
陈诚:当时2015年台风,台风之前市长到我司督促台风情况,台风过后,我们还有好几个下属企业,到码头当时情况,周裕芬介绍我们有被两船撞伤。当时有好几个人,有赤坎区区长和几个领导。到实地勘察看到,被两个船撞码头崩塌了,当时召开了现场会议,包括捕捞公司和承租公司的负责人等十几个人,要求他们尽快找到并查明两船船东,尽快组织人员来检测和评估受损情况。我们捕捞公司的港务公司,与联弘公司租赁方共同向船方追偿。主要是联弘公司承租方负责,港务公司协助。码头损失很严重。如果追索不成法院成本只要联弘公司承担。如果追索起诉的款项,我们用于修复码头,如果有剩余,就归联弘公司,因为当时我们不出钱,我们也很困难。且要尽快修复码头确保安全。码头作为国有资产,我们是广东省三旧改造的最大项目,要整体退出转让给人家的。对国有资产我们要确保。如果当时不是承包给我们,早已被我们拍卖,大大几百万都修复不了码头。交代了找到船东后协商不成就起诉了。起诉后面的情况不太清楚,因为我主管三旧改造,安全作为党政负责人的安全第一责任人,不需要我管,后面起诉的情况我不清楚。到2016年2月底工作变动,我就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现在已经退休了,是2017年退休的。
审:下面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向证人提问。
被1:你可否出示2021.8.5出具的事实证明,签名是否是真实的?
陈诚:是我签的,就是我刚才说的内容。
被1:里面内容是否真实?
陈诚:真实的。当时我们查到两个船是没有证件的,当时台风时是必须留人的,当时两艘船上没有留人,是有意放任。我为这个事很气愤,国有资产搞坏了你不修复。
被1:你刚才说到在开现场会的时候周裕芬在场,且你要求捕捞公司、港务公司和承租人联弘公司一起去索赔协调,如果索赔不成应该向法院起诉。当时周裕芬接受你的指示和要求吗,是否反对?
陈诚:没有,当时所有人都同意的。
审:其他当事人向证人提问。
原代:你可否再陈述下三级公司隶属关系?
陈诚:我们是湛江海洋水产公司,二级公司是捕捞公司,三级公司是港务公司。
原代:捕捞公司和联弘公司2014年签订的码头临时装卸义务书是否看过,第四条第一款甲方母公司是指谁?
陈诚:看过。甲方母公司中国水产湛江海洋渔业公司。
原代:你陈述退休前负责三旧改造,当时政府为什么要对该地三旧改造?
陈诚:是我们联合政府三旧改造,当时广东省有三旧改造政策,符合三旧改造的就可以纳入该范围,当时我公司和湛江市政府2006年达成三旧改造意向,前期不太清楚,因为有另外副总。
原代:三旧改造后码头所在地做什么用?
陈诚:我转让土地给对方是他的事。是否做码头很难讲。
原代:你看到港务公司在扣船申请书上盖章吗?
陈诚:没有看到。
审:当时在2016年提起诉讼时候是港务公司参加诉讼委托本案的原告律师,你是否知道?
陈诚:当时开完现场会后,我主要任务是协调政府三旧改造,交代了二级企业办事后,我们要收到汇报说起诉了,但是协助承担我们不知道。
被2:没有问题。
审:现在请证人退庭。
审:现在休庭,下午继续。
审:现在继续开庭。
审:由被告进行举证。
被1:一共提交了19组证据。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有原件的庭前也已供法庭核对。(详见证据清单)
原代:详见书面质证意见。1、对证据1补充,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当时的风力是17级,超出人力可抗范围,属于不可抗力。且该责任认定书 认定船舶飘移,台风是主要原因。2、证据2不是所有认定都是准确的,对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没有查清事实。天诚3是无动力工程船,防风措施只有停靠在海事部门的避风港,且锚缆绑紧。没有其他的防控措施可以加强。天诚3当时是因为锚缆断裂造成飘移碰到码头,足以见当时锚的锚池程度和锚地是指定的。当时天诚3已经尽到最大防风。天诚3是无动力船,防风时候船上是不能留人的,如果留人,只能是增加生命风险。对天诚3碰到前案所涉码头并不是防风措施不力和中期检验造成,而是不可抗力造成。3、对证据12补充,陈诚所陈述的内容是在本案被告前案诉讼前的事实,对被告提起前案诉讼情况,该证人并不清楚,且该证人当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其所陈述的与前案进过法庭调查并有生效判决和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在港务公司和联弘公司具体负责索赔,但是港务公司在前案并没有提起索赔。其陈述在我发问的时候有涉及到的内容,关于三旧改造,与我们在前案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案涉码头早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进入湛江市三旧改造的规划,且进入推进阶段,所以案涉码头不再具有码头使用功能,不需要进行修复。
被2:我方对被告一证据均没有意见。
审:被告一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否有回应?
被1:被告1认为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关于证据1的关联性问题,本案是属于侵权之诉。如果天诚3对于本事故没有责任,或不可抗力,被告1可能会存在扣船错误风险,所以该证据是关键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显然不成立。对原告提到的对不可抗力问题,虽然台风较大,但是不表示所有的船都会走锚都会碰码头,事实上也并非如此,如果采取措施得当,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但是由于天诚3轮船舶适航证书早已过期,且管理不当,对此海事局根据法律规定,明确这是一个单方面的水上责任事故,由天诚3轮单方面承担,如果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行政诉讼,但是并没有提起。对此另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均给予确定。原告提供二审法院判决漏了17、18页,涉及原告责任部分。是他提到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和舟山无关的事情。船虽然在2015年2月份签署船舶买卖协议,但是并没有办理转移手续登记,所以海事局根据证书确定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舟山公司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到的无动力船防台不能安排人员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有关安全要求,船舶所有人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做好防台工作。至于锚缆如何断裂,甚至工程船防台能力差的说法,其实不然。该船船检证书过期,船舶不适航是海事局认定的不争的事实。现在又提出质疑没有依据。对证据2三性问题,包括对证据3、4,其实事故发生后,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为了尽快确定码头被天诚3触碰后造成的损害范围,委托了有资质的广州正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码头损害情况进行勘验。且委托了中交四航工程局提出修复方案。委托了造价公司对修复方案和可能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修复费用589万多元。三家公司均有资质,评估的事实内容符合事实。可是由于原告缺失基本诚信原则,没有相反证据,认为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是单方委托,所以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才出现了证据5、6的鉴定。证据5、6是广州海事法院委托在名册中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损害范围和上述证据2、3、4是一致的。而修复费用比原来还多了几十万元。达到了664.85万元,另外支出了60多万的鉴定费用。显然是原告不诚信诉讼的结果。鉴定码头是否损失,是否影响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的经营生产是至关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所以原告对该几个证据的质疑关联性称在别的案件中已经判决不支持。本案有无损害是个事实,港务公司在诉讼中退出诉讼是另一个问题。本案事实是原告有过错,且导致被告的损害,当然有权提起诉讼和扣船。关于证据7、8的关联性问题。我们认为联弘公司通过码头临时装卸业务协议书来取得该码头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且通过租金转账凭证证明联弘公司是依据合同支付了相应租金,取得了使用权。当然与本案有关。至于三旧改造问题,与本案一点关系都没有。本案事实是船舶触碰码头时,联弘公司是在正常经营和使用码头,且一直使用到今年的四月份,被前述的开发商和渔业公司挖掘道路才全部停产。在这个5年多的时间中,联弘每月都按期支付租金。港务公司均收取了租金,用所谓的三旧改造否定被告1和港务公司扣船申请的合法性没有依据。况且港务公司有无解除合同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联弘公司也回应了码头方面关于解除合同不成立的意见。比如根据协议书明确解除合同的第5条特别条款约定是整体开发,但是本案事实是泰鑫船厂租赁期还有十几年,不构成整体开发,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关于证据9,港口经营许可证原件一直由联弘公司持有,且每年都由联弘公司年审。可以证明不当只该码头联弘公司占有和经营,也可以佐证港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港口经营许可证交给联弘公司并收取租金,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说港口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的观点是错误的。对证据12事实说明部分,我们注意到从证人角度看,陈诚不当是总经理,且了解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要求有关部门包括捕捞公司和港务公司应该做什么,在他的事实说明中都清楚表明,且合情合理合法。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事实也是如此,既然有证据,有诉前扣船申请书,就有港务公司盖章,怎么可能没有申请扣船。显然与相关证据与陈诚陈述相互印证,且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虽然我们注意到曾经另案中法院去调查了王立新和周裕芬等人。但是在法律上尽管是法院的调查,但是证据属性还是证人证言,还是应该出庭接受询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从证据效力看,同是证人证言,陈诚证据效力大于其他人的证据效力,且他的表述有其他证据支持。至于原告称陈诚已经退休不了解以后的事情,其实陈诚是在2017年退休,本案事实是我们提供了证据第18和19,并不是周裕芬不愿意出庭,而我们收到法院传票后,就已经发给周裕芬,之前也和他交换有关鉴定问题的意见。他回给我的信息是领导不让他出庭,而不是之前就没有委托诉讼的说法,对此联弘公司向有关部门对损害国家资产的行为进行举报,还在调查处理中,所以原告称陈诚的证词与以前调查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观点。
审:对于事实是否有意见发表哦?
原代:没有。
被1:没有。
被2:没有。
审:合润公司庭前提交了追加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请明确必要性。
被2:我们是决定撤回追加的申请,我们收到证据后认为已经没有追加的必要性。撤回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申请。
审:你方8月9日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
被2:对第2-5项申请已经没有必要。对第一项的2018年法院向王立新和周裕芬的调查询问的笔录我们想要阅卷。对其他的申请撤回。
审:休庭时候给你们看下。
审:诉讼保全的担保 合同上出现湛江远洋渔业公司和港务公司的公章和周裕芬的签名。该合同你们是否亲自见到周裕芬签名,如何形成签名和盖章?
被2:因为我们没有做为证据,所以需庭后询问当事人。
审:对本案事实各方是否有补充?
原代:被告举证证据10中的扣船申请没有提交扣押天诚3的申请。希望能够看到。
被1:没有。
被2:没有。
原代:前案起诉后被告是否有对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被1:没有提供担保。扣船只是一个行为,不可能诉前提供担保,诉中又要提交担保。法院没有要求追加担保。
审:原告,本案如果按照你的主张,356号案港务是全程参加了诉讼。前提是委托了代理人提起并参加了部分进程,该保全错误是否成立?
原代:只能说诉前保全参与了。
审:是否港务公司参与的诉讼过程中,如果确实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是否认为本案被告是否依然构成扣错船。
原代:港务公司在前案已经清楚表明其没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在本案中不需要作为焦点进行争议。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引用。我们的前提是港务公司没有参与该诉讼。
原代:我方申请356号案件的调查笔录作为我方证据提交。拟证明被告证据13是虚假的。该笔录是前案海事法院去现场调查中国水产渔业公司总经理和管公章的办公司主任,该笔录证明效力是得到前案判决书确认。前案港务公司自开始就没有委托被告一或其代理人进行诉讼,从头至尾未参与前案诉讼。
被1:被告联弘公司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首先,该证据虽然是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调查,包括王立新、王国强、周裕芬的调查,首先是王立新的调查,王立新在诉讼前和诉讼时还没调来广州,是今天出庭的陈诚退休后再由下一任领导,再到王立新。根本不知道事故发生时和之前的扣船和诉讼的情况。关于王国强,他没有盖公章不等于别的人没有拿公章来盖。本案事实是联弘公司证据13是关于我司公章的说明,该说明几个问题。1、说明书中两个捕捞公司的公章其中有一个是签署了协议书中盖的公章,可以证明,证明效力原始于捕捞公司,是捕捞公司的行为,确认他们公司有两个公章。同时使用表明是捕捞公司的行为。而通过某个人为了原告的利益且想把联弘公司赶走,将土地卖给开发商求更大利益。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1的利益。联弘公司在半停业状态苦苦经营。捕捞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假,只是一个更正说明而已,与本案的申请扣船方是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毫无关联。本案事实是联弘公司的章是真的,港务公司章也是真的。作为诉讼和中国传统思维,公章盖了就确认是法人的行为。退一步说,假设捕捞公司与本案扣船无关,假设对他质疑,我们另案诉讼也明确表示可以鉴定,该说明盖的公章和原来捕捞公司和联弘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是否公章一致,如果一致,所有的个人证词都是虚假的。况且从周裕芬的情况可看出,我们提供的是原始的证据,能证明整个诉讼过程中周裕芬没有说过没有委托我们诉讼,只是第三次开庭的事实,法院在2017年12月25日发给我的开庭传票,让我通知港务公司周裕芬出庭。我在当天的11点52分发给他。他在当天14点55分回复我公司不同意我出庭,而不是从来没有委托我出庭。虽然是法院的调查,应出庭接受询问,才构成诉讼法的证人证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裕芬和王立新和王国强为何可以不出庭接受询问,原告认为应该采纳,原审法院是调查了这些人,但是并没有认定这些事实。如果他们不愿意参加诉讼,并没有说王立新、周裕芬和王国强说的都是真话。
被2:该笔录周裕芬陈述是不明确的,主要是两个问题,对确认书周裕芬表示没有出具确认书,事实上前案中确认书还有一份关于我司公章的说明和更正说明上面都有捕捞公司的公章。且在关于我司公章说明中存在两枚公章,这个周裕芬的陈述与前案判决认定事实有矛盾。同时前案判决是认可了码头临时装卸业务协议书联弘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的身份。但是周裕芬对这些公章的全部否认,等于也是否定了码头装卸业务协议书上捕捞公司的公章。周裕芬提到的授权委托书不明确是港务公司的还是捕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没有提到扣船申请书和起诉状没有盖过公章。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前扣船申请和起诉状的港务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
审:对本案事实各方是否有要说的?
原代:没有。
被1:没有。
被2: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1、本案被告联弘公司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是否有错误,重点是申请财产保全时候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是否存在过错。2、保全行为有无造成被申请人即原告的损害,损害大小是多少。3、诉讼时效。4、合润公司担保责任问题。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是否有补充和变更?
原代:第一个应该是申请时是否有前案诉讼请求的权利支持。
被1:同意法院总结的焦点。
被2:同意法院总结的焦点。
审: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1、关于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我为什么将法官总结的焦点聚焦到前案诉讼请求,因为保全的目的是为诉讼设立的,并不是有任何权利都可以对别人财产保全。本案被告一在前案一审的时候法官是否对事故发生后码头修复前的营运损失进行主张,被告一非常清楚表示不主张,即被告一并没有主张其事故发生后至码头修复前的营运损失,就不能证明码头是否有营运损失。而被告一主张码头修复费用和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对码头修复费用的权利人应是水产公司,因为他是码头所有权人,不是被告一,也不是港务公司,港务公司没有海事请求权。何况港务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和亲自参与诉讼,前案诉讼请求权利人没有提起诉讼,被告一无权提起请求权,有前案一审法院和高院生效判决确定。在没有请求权的情况下,对本案原告天诚3进行保全,是保全错误。2、被告一扣船的保全措施严重违法。其中包括三方面。第一方面,本案被扣船舶价值远远超过被告提供的担保金额,被告只是提供了诉前的330万元,但扣押了两艘船上亿元价值的船舶。 第二方面,被告所提供的担保仅仅是诉前保全的担保,诉讼中没有提供担保。第三方面,被扣船舶价值远远超过被告一起诉时候诉讼金额。3、其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非常明显的。被告一提起前案诉讼动机不纯,作为事故发生时候是湛江市几十年未遇到的超强台风,湛江市损失巨大,是明显的不可抗力,被告一在两艘船舶愿意适当补偿情况下仍扣押了两艘船舶,起诉后本人代表原告及当时另一船东与被告一协商,但被告一没有撤诉,且诉讼中企图将原告船舶进行拍卖,被告诉讼动机不纯。其在前案诉讼中证据相互矛盾,为什么输了前案诉讼,是因为被告一制作假证据,港务公司和捕捞公司谁是子公司和母公司,被告说不清楚。捕捞公司是渔业公司下属,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港务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经法院调查再次证明港务公司和捕捞公司之间没有母子公司。其临时租赁协议母公司是渔业公司,是前案修复费用的海事请求权人。所以可以证明被告一提起前案诉讼过错明显。对焦点二,保全行为死扣天诚3有375天,天诚3一个月租金280万最少,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诉前保全的担保金额可以再次证明天诚3损失每月不会低于280万元。诉前担保是一个月损失作为担保金额标准。被告一提起诉前保全时,是认可两船一个月损失至少是330万元。天诚3的船大小是另一艘的9倍。所以天诚3损失不会低于280万元,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作证。对第三个焦点,本案诉讼时效,本案是以前案生效判决作为前提,前案没有判决生效前,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所以从原告2020.10拿到前案生效判决到提起本案诉讼是不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
审: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1: 通过交换证据和庭审调查质证,被告1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给予驳回,理由如下:1、关于联弘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否错误问题。考虑其是否错误,要基本事实是联弘公司承包经营的港务公司码头正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本案中联弘公司是租赁合同向捕捞公司承租了涉案码头的经营,享有占有经营和收益的权利,由于被原告所属船舶触碰,导致损害。严重影响码头经营和生产,对该损害,联弘公司有海事请求权,对此,法律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据海诉法第21条的第一款,联弘公司有请求权。另外,关于联弘公司是否有主观过错。联弘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联弘公司申请法院扣船行为是正当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况且在扣船时也考虑到尽管两船触碰了码头,联弘公司和 港务公司估计码头的修理费用和损失大概是1100多万元,哪怕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要求各方均提供1100多万元的担保。而是考虑到两船困难,船舶破旧,长时间停在湛江港。不存在过错问题。至于原告称,上案请求权作为基础,保证上案的顺利执行。但是本案中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于联弘公司投入了4000多万的资金,为了承包经营码头进行港池疏浚,码头修建,刚经营不久又被撞了,修理又600多万,而渔业公司与原告串通说修理责任要找联弘公司,但是说本来已经参加诉讼,后来又不参加了,导致码头5年多没有修复,导致码头处于半停产状态。在另案诉讼中,原告也说到,哪怕码头我们不负责修,但是停产有两块,一块是事故发生后修理前阶段的损害,一审开庭过程中我们说由于损失一直在延续,数额无法确定,所以在本案暂时不提出,不表示以后确定后不提出,今年4月份已经确定,我们将会起诉。对另外的停产损失,如果码头修复,所有装卸都要停下来。所以要主张停产损失。由于原告和渔业公司串通退出诉讼。码头没有修复,不存在修复期间的停产,但是还会影响以后修复期间联弘公司的停产,所以我方有请求权,只是还没有发生,至于联弘公司和捕捞公司和渔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的关系,是另案解决的,无论如何,原告企图用上次开庭法院询问了一下,我们已经做了解释,是合理的诉讼程序,不存在主观过错或故意的行为。关于原告提到措施违法。扣船是正常程序,不存在违法之说,扣船通常是一个月的船期损失。最高院规定和法院通常做法,理由是一个月内不提供担保,法院就可以拍卖该船。而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船有3亿元。如果是3亿元财产,我只主张550万元的担保,这3亿元可以参照大量价值,而要一年才提供担保是放任了损失的扩大。而说永丰2号值660万元,天诚3也值660万元,扣船是不合法的。关于诉后担保问题,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还没有特别规定诉前担保,诉后又担保一个的规定。另外,联弘公司有过错,动机不纯,台风不可抗力。台风虽然大,但是不构成不可抗力。海事局认定单方面的责任,你又没有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民事庭和国家海事局的纪要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海事局调查结论的,海事局调查结论应作为证据。原告用不可抗力主张联弘公司动机不纯是错误的,在另案一二审中法院也没有支持不可抗力主张。关于原告说与联弘公司协商同意适当赔款,而联弘公司不同意,对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为了本案妥善解决,本人还与原告当事人联系尽量协商解决,每次开庭也同意和解,但是原告说我发国难财。5年多时间苦苦经营何来发国难财。关于做假证,原告为了逃避责任,一天到晚说公章是假的,现在申请扣船的是港务公司和联弘公司,捕捞公司的章真假有什么关系。况且被告联弘公司也提供了捕捞公司的盖公章说明, 如果怀疑是假的就进行鉴定,可是原告为了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请求法院对王立新周裕芬等人的调查,他们一个渔业公司想把联弘公司赶走,顺利把土地卖给开发商,取得巨额利益,而原告又可以逃避不赔偿责任。他们的目的都达到了,而最苦的就是联弘公司。相反我们申请鉴定,同意鉴定,王立新周裕芬接受法庭调查并没有出庭作证。陈诚作为原公司老总对整个案件过程对联弘公司和港务公司一起诉讼尽快修复码头并且出庭接受询问,与其他证据结合是相互印证的。包括周裕芬给我的微信回答也是真实性。他不是不参加诉讼,是上级领导不让他出庭参加诉讼。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至于港务公司和捕捞公司、渔业公司谁是子公司谁是母公司与本案无关。港务公司是码头的经营人,持有码头经营许可证。码头不像房地产有所有权证书,码头有经营权证书就是有码头所有权利。港务公司和联弘公司一起申请法院扣船诉讼正当合法,不存在错误之说,更不存在恶意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港务公司退出诉讼,是他的民事权利。但是从刑法角度来说,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我们坚持向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第二个问题,关于原告损失问题,上次质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天诚3轮是抛锚空闲的状态,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事故前后天诚3不适航。这点原告也没有相反证据。如果有事做,按照基本常识,最低不能低280万元,现在要求提供500万元的担保函都不提供,要放任一年多再提供,不符合常理。用别人的经营推论自己有不少于280万的损失是荒谬的。被告1提供的330万的担保,推论认可了原告330万一个月的损失。实际损失是靠举证证明的,扣船的时候多少担保合理是有这个可能,船舶是不适航的,是以后的问题,但是担保还是要提供,并不是认可330万元一个月损失。如果认为扣船是恶意的,是敲诈勒索的,最后两年时效是2019.3.28,不需要等到判决。
被2:我方对诉讼保全错误理解是在于联弘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明知自己没有任何海事请求权而仍然提起前案诉讼保全。由此需要分析联弘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请的构成是否围绕自身的租赁权利是否因为船舶对码头的损害事故而受到损害。首先,天诚3船对码头的损害是客观存在事实,有相关事故认定和鉴定报告,对损害范围和程度予以证明。联弘公司作为案涉码头承租人的身份在前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联弘公司享有对码头的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因碰撞事故受到直接的经济损失是客观的事实。第2、联弘公司主张码头修复费用、营运损失及产生的港池清理费用,都是围绕自己的租赁权利受损而主张的,修复费用方面联弘公司作为案涉码头的实际经营使用者,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认为自身对码头修复具有合同义务。且基于自身对码头的经营管理权有必要去主动修复码头。结合港务公司、捕捞公司对码头修复追索损失的指示,联弘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有权向侵权方主张修复费用。对营运损失,前案判决中也确认了联弘公司享有对营运损失的请求权。只是将码头修复前的损失与修复期间损失做了区分,对修复期间的主张,前案判决将条件限制在修复发生了必然才主张的权利,这是起诉人和合议庭对该问题的主观的差异,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也属于联弘公司可预期的损失。联弘公司有权进行追索。对第二个焦点,损失问题,原告方并没有因为船舶被扣押产生任何损失。保全错误的损失应限定在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或预期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天诚3船在2016年3月到2017年3月间有具体的船期损失。因为原告根本不存在这期间需要履行租赁合同。原告以丰永2船作为天诚3船的参照物,要求法庭参照其租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租金的认定,不能仅靠功率和工作效率核定,还包括了船舶的生产制造维护保养等众多参数。对第三个焦点,我方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说了本案是判断前案原告联弘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错误来认定是否存在赔偿责任。因此前案判决并非必然是本案的判决依据。诉讼时效计算应从天诚3在2017.3解除死扣之日起算,无论是2年还是3年均已超过时效。对第四个焦点,我们的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保全行为和损失有关联性,港务公司和联弘公司都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我方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港务公司的损害赔偿主张,只有联弘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港务公司没有责任,我们认为对其放弃的其中一半是免责的。如果法院认定联弘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作为担保人,我方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终局责任人之一的责任,我们应该免除一半的责任。联弘公司是和港务公司一起提起诉讼。我们认为港务公司和联弘公司是共同责任,是不可分割的,既然原告分割来,免除了港务公司的责任,作为担保人是次债务人的身份,我们也应该免除一半责任。
原代:原告诉求很请求,被告2应该在330万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2的担保函包括被告1和港务公司,而港务公司没有提起前案诉讼,被告2因自身对担保申请人的审查不仔细,对并不存在的港务公司提供担保,实际上是对全案的扣船行为造成错误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存在我们不诉港务公司其担保责任减半,因为港务公司就没有提起诉讼。
被1:由法院根据担保函认定。联弘公司承担责任这个假设不存在。
原代:1、被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装卸协议书,被告证据188页,被告承租案涉码头有特别约定,码头知晓可能被征收或开发利用,甲方需要收回场地,若甲方改变用途或产业结构调整或企业发展需要。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协议,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搬迁,不能要求赔偿。该证据是本案被告一提起前案诉讼的依据,在法庭向王立新、周裕芬调查的时候说的很清楚。周裕芬在2015.12就已经向被告一送达过终止通知书,被告一法人当时就撕了,之后还送达过几次,后来被告一才有书面回复。足以证明即使海事权扩大化,也只有两个月的营运损失,因为码头没有影响他的营业,实际被告没有损失。我们认为只要碰了就有损失是假设,有无损失是应该以被告是否营运。他没有主张营运损失,即使主张最多是从10月5日发生事故到12月送达通知书之日,其损失是微乎其微的。没有主张证明没有损失。2、提起本案诉讼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105条,海事诉讼法第76条,海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我们请求实际上对维持费用我们只提出了船员工资,对油费和其他费用和解除担保等费用没有请求,我们的诉求已经比第24条规定要少。
被1:关于碰撞是否导致部分停产的问题,鉴定报告明确,碰撞的130米的码头不能用,其他可以用,所以是部分停产。关于协议书第5条是断章取义。该地块进行整体开发利用,当时签署协议特别强调整体开发,不是一个角落开发联弘公司就要撤离。包括现在的泰鑫船厂都要迁走才是整体开发。2015年10月也是签署了合同后,在挖航道,买设备刚刚弄好经营两三个月的时间就触碰,那这个逻辑随时赶我走都可以。况且该问题争议在二审中已经认定,与本合同没有关系,用别人合同推论我扣船违法。关于损失问题,损失是靠你去证明的,事实是船舶是不适航的。施工前后都停在那里,扣船也不理。我们每次都同意和解。对方不和解,都没法证明损失。
被2:没有意见了。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代: 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请求。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1: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2: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原代:需要征求当事人意见,看对方是否有调解意愿。
被1:不同意。
被2:不是终局责任人,调解要看联弘公司意见。
审:庭上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材料,请10日内提交,各方是否申请书面质证?
原代:申请书面质证。
被1:申请书面质证。
被2:申请书面质证。
审: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宣布:请法官退庭,全体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