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21年9月1日上午11时30分至12时11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第七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007号
案由: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审判人员:谢辉程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张燕虹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邹金英,女,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湾新港南路23号,身份证号码:441611197307275743(到庭)
原告: 陈文仔,男,汉族,1937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湾新港南路25号身份证号码:442527193711153973(未到庭)
原告: 陈燕滨,男,汉族,1999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湾新港南路25号,身份证号码:441625199910045712(到庭)
(以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丁惠珊,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鹏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涌中心大道37号416室。
法定代表人:萧权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廖日光,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附城那站新村开元局第13栋404房,身份证号:440923198105054091(未到庭)
被告:梁炎明,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大安东街9号,身份证号440181198703301X(到庭)
(以上三被告共同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5号3801房之自编05-06A
负责人:杨四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奎、吴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馆路200号
审:首先核对当事人信息,原告邹金英、陈文仔、陈燕滨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立中、丁惠珊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原告:原告邹金英、陈燕滨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中到庭、丁惠珊未到庭,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东莞市鹏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昱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告:被告仅梁炎明到庭。梁炎明、廖日光、东莞市鹏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到庭,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星奎、吴凯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奎未到庭、吴凯到庭,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各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各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李:没有。
吴:没有。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就原告邹金英、陈文仔、陈燕滨与被告廖日光、梁炎明、东莞市鹏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开庭。本案由审判长谢辉程、审判员徐春龙、人民陪审员范志勇组成合议庭,刘亮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燕虹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被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众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鉴于审判员徐春龙另有公务安排,今天的法庭由审判长谢辉程主持,人民陪审员范志勇参加今天的庭审。双方对此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李:没有。
吴:没有。
审:今天上午法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双方对今天的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确认?
原代:确认。
李:确认。
吴:确认。
审: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原代: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起诉状一致。(详见起诉状)
审:各被告进行答辩。
李:我方的答辩意见与庭前会议的陈述一致,详见我方的答辩状。
吴:我方的答辩意见与庭前会议的陈述一致,详见我方的答辩状。
审:在本次开庭前,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各方对庭前会议中的陈述、意见、主张是否均予以确认?
原代:确认。
李:确认。
吴:确认。
审: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碰撞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其依据是否存在粤东莞货0686船逃逸的情形。2、原告的请求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提出的0686船因碰撞产生的损失50万元主张抵扣是否有事实依据。3、涉案0686船保单项下保险人永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各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有无补充?
原代:无异议,没有补充。
李昱:无异议,没有补充。
吴凯:无异议,没有补充。
审:围绕争议焦点,法庭进行补充调查。本案的受害人的家庭关系是相关证据?
原代:我向法庭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受害人陈满光,配偶是邹金英,子女为陈燕滨、陈文仔。
审:冯五妹、陈文仔的抚养人?
原代:冯五妹已经去世,陈文仔是死者的父亲。
审:死者有多少兄弟姐妹?
原代:一共7个兄弟姐妹,我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7个兄弟姐妹进行的分摊以后再提出主张的,在我方提交的计算表中有记载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我们计算了5年并按照被扶养人7个子女进行分摊。
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最高法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工资是如何计算的?
原代: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计算得出。关于交通费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因为疫情的缘故,不能经常乘坐公共交通,都是自己驾车。误工费都是计算的直系亲属的误工费。邹金英有自己的生意,我们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了60天的误工费。陈燕滨是在医院工作,我们按照20天计算,每天225元。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由法院酌定。
审:渔网费的证据?
原代:该项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审:处理事故的其他相关费用的主要证据?
原代:主要是打捞费,证据是我方提交的证据5,我方庭后向法庭提交补强证据。
审: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上的廖日光的签字,而廖日光的代理人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若需要进行鉴定的话,当事人需要提出申请,否则法庭则不确认保险公司的证据1、3的真实性。保险公司是否清楚?
吴:清楚。
审:保险公司在庭前会议中提到0686船有逃逸的情况,逃逸的证据除海事报告以外有无其他证据?
吴:没有其他证据,但我方向海事局进行过联系,海事局表示若受害者没有生还则会移送相关司法办案机关处理。
审:若保险公司有进一步的证据可向法庭提交。
吴:清楚。
审:就本案事实方面有无其他补充或需要向对方询问的?
原代:我方在起诉的时候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广州沙角海事处2020年32号海事调查报告。
审:原告对海事局的海事调查报告真实性是否确认?
原代:真实性确认。
审:原告继续陈述。
原代:被告同时提交了证据6至11,但是根据被告代理人的陈述,这些证据来源是另案获取的。是否为海事部门完全提交给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无法确认。
审:原告不能把举证权利与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混淆。廖日光等三被告的证据6至11是针对50万元损失的举证问题,这是三被告的举证范围。法庭会进行综合认定。法庭也询问了证据6是来源于本院的另案,法庭会去核实该证据的相关情况。是否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法院会在收到申请以后进行审查。
原代:清楚。根据船东被告的庭审陈述,廖日光已就50万元的费用另案起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又在本案中主张责任分担,明显不合理,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审:各被告是否就事实方面需要补充或进行询问?
李:没有。
吴:根据海事局的调查报告0686船是内河船。对方三无船与0686船都不是《海商法》规定的船舶范围。本案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应该适用当时仍有效的侵权责任法审理,并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连带赔偿的问题。
审:死者最终有无打捞到?
原代:没有。
审:东莞法院据此作出了宣告死亡的决定?
原代:是的。
审:李律师,你方交给海事局的50万元中注明的是担保金,该款项是否有最终支付,是什么性质,你方需要向海事局了解。
李:我方有向海事局了解过。
审:这需要海事局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进行证明。
李:海事部门就该费用已经委托律师打算向我方提供索赔。故我方已经无法让海事局配合出具文件了。
审:因在陈述、质证过程中各方已经充分发表意见。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各方简明扼要的陈述。若有未尽的陈述,可以代理词的方式向法庭提交。各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坚持庭审意见。
李:就本案碰撞责任,原告应该承担不低于30%,广州海事法院也进行了另案的判决,该案中的船舶只是疏于了望,就已经判决承担30%的责任。而本案中的情况更加严重,过错也更重。故本案原告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渔网损失、打捞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据是明显不足的。对于其主张的打捞费用原告是按照15万加71918元,我方注意到这两笔费用关于吴国强的费用是重复,而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整个22万元的打捞费用都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对于产生的50万元的费用,该费用是事故发生以后,海事局通知廖日光、梁炎明要求其缴纳的废油,而且该费用已经实际缴纳给海事局。之后广州海事局又称两个公司的报价(证据7、8)还要高于相关费用,并需要向船东索赔。故海事局向我们提供了本案的证据7、8。该50万元作为原告的实际产生,并且是合理的。被告作为实际损失,该费用属于搜救的费用,是碰撞责任的一种。故,被告主张抵扣没有问题,原告应按责任赔偿。保险人理赔可以代位求偿。原告主张50万元是放船担保金的说法没有依据,事故调查结束海事局即会放船,法律上不存在放船担保金的概念。关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该向被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人称肇事逃逸是免责条款,但没有进行说明,保险人没有尽告知义务,该主张不能成立。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肇事逃逸是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肇事逃逸不属于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指的是故意犯罪行为,不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及过失犯罪行为。本案船长也没有被相关侦查部门追究,该情况代理人在庭前与船长进行过沟通。故,没有船长存在犯罪行为的依据。假设船长被追究,也只是交通肇事罪,该罪名仅仅是过失犯罪。故保险人主张拒赔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吴:第一点关于责任原告所属的三无船也存在过失,存在船员不适航等相关的问题。这仅仅是针对碰撞事故。对于原告陈满光的死亡不是因为碰撞事故造成的,而是因为事故发生以后0686船的逃逸行为造成的。逃逸行为根据通常的理解属于故意行为,不属于本案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对此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点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渔网、交通费等没有证据,法庭不予支持,对于船舶的打捞非还有船舶的损失,之前在庭前会议已经陈述相关意见。关于被抚养人,他们索赔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偏高,应予以适当的降低扣减。关于第三点,保险人是否需要进行赔付,保险人不应该向原告直接承担佩服的义务,1、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四的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经生效的判决或有关和解协议书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义务直接对外承担责任。显然本案中不存在该情况。2、如果将本案保险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并审理会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因为两者为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进行审理也即原告应当另案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本案中保险人是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是因为被告一提出的抗辩意见,根据本案保险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认为被告一的抗辩意见是不成立的。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需要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
审:庭前会议、庭审中提到的需要提交、补强的证据、相关的代理词在庭后10天内向法庭提交。
原代:清楚。
李:清楚。
吴:清楚。
审: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请法庭支持我方的请求。
李:请法庭支持我方的抗辩意见。
吴: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各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
李:同意。
吴:同意。
审:今天的庭审到此,各方看笔录无误后签字。
审判人员:
原告:
被告: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