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案号:(2021)粤72民初1152号
案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时间:2021年9月29日9时35至11时22分
地点:深圳法庭二号法庭
独任审判员:张子豪
书 记 员:施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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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汉高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伟,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327155。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兴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Cytran Technology Co., Limited)
主要负责人:李绍忠,该公司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谭,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视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忠,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谭,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34176。
被告:李绍忠(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谭,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34176。
(播放法庭纪律)
审:(敲法锤)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原告汉高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嘉华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的江泽伟、何烈浩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江泽伟、何烈浩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江:原告汉高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下十围路1号5栋1-2层,法定代表人张嘉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伟律师到庭,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授权何烈浩律师变更为邓泽标,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兴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深圳市宝视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绍忠是否到庭?三被告共同委托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王飞谭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王:被告兴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楼1005室,负责人李少忠,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深圳市宝视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旭日小区安锦恒厂房四层B区,法定代表人李绍忠,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李绍忠未到庭。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谭到庭,为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
江、王: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出庭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汉高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视佳科技有限公司、李绍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子豪独任审理,书记员施文婷担任记录。
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独任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江、王: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因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无特别说明,视为共同发言。
王:好的。
审: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有变更: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压柜费用322225.32美元(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48计算,折算成人民币为2088020.07元,现诉请减去3万元,为2058020.07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2088020.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本息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进出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被告一委托原告进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双方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运输、服务方式为国际海运类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以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长期进行友好合作,但从2020年6月份开始,由于被告未能协调好美国仓库,导致原告运往美国的货物因仓库爆仓无法卸货,进而导致货物滞压在运输货柜中,根据双方约定,货物滞留货柜有10天免租期,超过10天需计算租金。后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总压柜费用为322225.32美元,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48计算,折算成人民币为2088020.07元。确认好费用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确认好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催收下,双方最终确认方案为:被告与原告继续合作,并且在后续合作中以对比去年同等货量并且稍让利给原告方式以弥补原告压柜费损失,在此基础上,原告同意被告按三折支付压柜费用,三折费用部分以被告每出一个货柜多支付原告3000元的方式弥补。但被告在后续合作中,故意不找原告合作,按照去年出货量,一个月就能走30多条柜,但达成上述弥补损失方案后,被告三个月才走10条柜(其中2条柜还未支付费用)。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找原告合作,并且给原告两个选择,要么同意一次性支付三折后的费用,要么就走诉讼程序。原告对该结果无法认可,双方之前已确定好压柜费用,原告是在被告同意继续合作且在后续合作中按去年出货量且让利的方式来弥补原告压柜损失的前提下,才同意被告按三折支付压柜费用,既然被告已单方面违反这个前提约定,导致原告损失无法弥补,且协商方案无法进行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按总压柜费用322225.32美元向原告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独资股东,不但在财务人员上与被告一混同,而且是作为被告一的实际发货人找原告进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一和被告二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应当对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压柜费用,在原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诉请三包括?
江: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审: 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王:收到。
审:请三被告对于本诉发表答辩意见。
王: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是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三答辩意见补充:原告要求被告三李绍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李绍忠的诉讼请求。
审:请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几组证据?
江:目前提交八组证据,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与证据清单一致。证据1、对账记录;证据2、聊天记录;证据3、律师函;证据4、5,QQ聊天记录。补充三组,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与证据清单一致。
王: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7,真实性确认,证据8、真实性不确认。
审:被告提交几组证据?
王:三被告共同提交五组证据。
审:请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江: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审: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压柜费是否确认?
王:对原告减去的3万元部分确认。
审:压柜费构成?
江:我方的证据2第1页被告工作人员罗玉林在2021年7月9日10:42发给原告确认,打开是第3页表格,压柜费总计2088020.07元人民币。表格是在律师函之后发的。
王:对于原告说的事实确认,但表格是建立在2021年4月14日双方达成三折支付的协议之后,我方对208万的总压柜费之所以没有进行具体核算或者是构成提出疑问,是因为双方已经达成三折支付协议,且已经按照三折支付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罗玉林是被告一和被告二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
江:表格中三折支付是附条件的,双方约定后续继续合作被告同意将原告七折的损失在后续合作中弥补。
审:三折附条件的陈述是否确认?
王:不同意,在本案所有证据中均没有关于附条件的表述,在2021年6月17日即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第3页,是首次以文字方式对2021年4月14日达成口头协议进行确认,这个表述并没有说明如果双方没有按照以往标准继续合作就可以对4月14日的口头协议解除,就是说该口头协议并不是附条件的而是三折支付与继续合作并行的。
江:证据5的第3页的第2张图片显示被告没有履行之前的承诺,在第3点也显示当时三折是附条件的,被告同意在后续合作中弥补原告的亏损。
王:不同意原告陈述,“同等货量”约定不明。
审:协议由谁先提出?
王:双方协商结果。
江:被告先提出。
审:“以往标准”的解释?
王:货量和价格。
江:货量按以往标准,价格按市场标准。
王:在价格合适的基础是货量按以往标准。
审: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王:截止至原告发律师函一直在履行。
审:三折的金额是否支付过?
王:支付过3万元人民币,是按照6月17日聊天记录中多一条柜支付3000元的标准在履行。除同运费一起支付外没有单独支付过其他费用。
江:4月达成协议后,被告没有履行,被告以往货量每个月都有三到四十条柜,但在4月达成附条件协议后至现在被告只走了10条柜。
审:以往货量有三四十条是否有证据?
江:证据3。
审:以往货量有三四十条被告是否确认?
王:需庭后核实后回复。
审:协议前价格?
江:按市场行情,没有固定价格,临时的。被告答辩状第2点也确认是按行情发生变化,证据5。
王:在对方证据5中关于行情问题,是想表达我方生意不好,跨境电商影响。双方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在我方提交的证据2和5,答辩中第2点已经说明原因。最主要原因是价格和市场发生变化,已经出现达成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原因。价格是因为在达成协议前都是散货,成本核算的话按照达成协议后的价格已经涨了三倍,按照达成协议之后的价格算的话一条柜相差3万元,已经超出我方成本,且我方证据2中就显示价格偏高。
张:去年和今年海运价格同比上涨很多,柜子成本增加导致价格增加。4月达成协议过程:被告承诺会支付压柜费,且在第一次也支付了压柜费,但在后续付运费时没有支付压柜费,实际与对方沟通时对方口头确认过压柜费、继续走货方式弥补亏损。
审:三折协议及走货方式是否有约定期限?
张:没有约定明确期限,只是口头承诺货量每个月三到四十条柜,这样计算下来大概半年。走十条柜后有两千多美金是拒绝支付的。
审:三折+继续走货的协议是否是要偿还之前的压柜费?
王:部分是为了偿还压柜费,因为之前有合作,协议是为了继续合作和偿还部分费用。认可三折金额,但原金额不确认。
江:关于压柜费,在证据3罗玉林通过QQ聊天发过明细表有确认过。
审:原告证据1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兴创公司?
江:是的,但工作人员是被告一和被告二,实际是被告二在操作。
王:对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兴创公司的事实确认的,工作人员是被告二公司的,因为被告一是香港公司,所以主要是被告二在操作的。被告二确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一没有实际操作过相关业务。
审: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江: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另被告一签订协议后操作人员主要是被告二的工作人员。依据公司法,因为本案具体操作是在大陆。
审:涉案货物在哪里起运?
江、王:都是在内地起运。
审:原告负责事务的范围?
张:门到门,我方上门提货,由我方一条龙服务。
王:确认。
审:因本案有涉外因素,被告一是香港注册具有涉港因素,关于法律适用?
江、王: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审:原告,证据是否还有特别说明。
江:今天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压柜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已将压柜费支付给承运人。
审:三被告对原告证据除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外,是否还有其他意见?
王:原告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压柜费不能得出绝对唯一的结论说明与本案有关联。
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有特别说明?
王:证据2,双方谈好三折协议后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合作的原因除了是大环境发生变化外,也有原告的运费对比同行的普遍偏高,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今年很难拿到柜,无法满足被告的出货需求,双方在沟通中有摩擦,故希望法庭在考虑三折协议全部内容没有充分履行过程情况下,考虑上述陈述。被告没有动机刻意减少原告出柜量而为难原告,因为双方希望继续合作减少压柜费的损失。
张:虽然今年柜难拿,但是是可以拿到柜的,这十个柜是拿到柜后但被告没有准备好货,导致我方产生退空柜的损失。
审:退空柜损失是否有主张?
张:没有。
王:补充,原告陈述按照以往货量大概半年左右能折扣完三折后的六十多万元压柜费,按照双方在2021年4月14日谈好的协议,到2021年7月2日原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打破协议,不到三个月,我方认为双方没有继续按照以往方式合作,原因在于此。我方在4、5月份出货量没有那么大是自身原因,美国仓库没有清空,我方不能大量出货至美国。
审:协议双方是否确认不再履行?
江:被告一直没有发货给我们,从发律师函时停止履行。
王:从收到律师函后停止履行。
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发表了意见,是否还有其他质证意见?
江:1、双方达成的三折是附条件的,是被告承诺继续与原告合作,让原告在后续合作过程中弥补七折损失。2、原告在后续运费涨价不是临时加价,是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定的。3、压柜费经过双方对账认可。4、律师函的金额比起诉金额少是因为该函是对账前发的。
审:关于案件事实,是否有补充和向对方发问?
江:没有。
王:原告,哪份证据显示达成的协议是附条件的?
江:证据4和5的聊天记录,是协议生效条件,也是解除条件。
审:法庭调查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根据庭审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一是兴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压箱费的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二和被告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和补充?
江、王: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邓:被告在质证过程中也认可三折支付的金额,但又不确认总压柜费金额,证明被告逻辑思路混乱,是为了拒付原告的压柜费,既然双方都同意解除达成的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实际压柜费履行。
江:1、三被告应按原告诉请支付全部压柜费。对压柜费的金额经过原被告多次对账确认,被告的罗玉林也两次发单确认,被告庭审中确认三折金额,因此压柜费的金额双方是没有异议。2、双方在4月份达成附条件三折支付,但在事实中,被告不找原告合作,使原告要不回之前压柜费损失,条件不成就,原告应按原欠款金额支付压柜费。3、双方在4月份达成附条件三折支付方式是每出一个货柜支付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三折协议不再履行,原告的压柜费无法按三折协议收取,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也应按原欠款金额支付。4、本案虽是被告一与原告订立合同,但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三,案涉业务虽属于被告一,但实际操作在被告二,被告一与被告二构成混同经营,被告二和被告一及实际管理者被告三,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三被告共同发表辩论意见。1、本案的压柜费应按三折即62万元支付。2、压柜费金额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最后几页聊天记录,双方对压柜费的收取是有异议的,如我方工作人员认为应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工作人员认为应按照150元/天或250元/天的标准计算,由于压柜费没有相关协议或合同约定,随意性大,聊天记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始终表示要等相关领导拍板,这个拍板就是指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的面谈达成的三折协议,被告之所以同意按照208万的三折支付,不去针对每天多少的标准与原告协商是因为原被告双方还需继续合作,也考虑到因为压柜问题,原告确有损失,更考虑三折之后的六十多万足够弥补原告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我方认为被告三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三只是被告一和被告二 的主要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是独立个体,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审:被告二是否愿意与被告一承担责任?
王:是的。
审:被告二不是一人公司?
江:是的。
审:法庭辩论到此结束,请各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江: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被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江:同意。
王:同意。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