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代管实施办法(试行)
(经2020年度广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司法扣押船舶代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船舶被本院司法扣押后,船东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申请人也不代为管理的,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委托船舶代管申请。
第二条 申请人和船东应在本院船舶代管机构名册中协商选定船舶代管人,如不能协商选定,由本院摇号产生。
第三条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本院按如下规则选定船舶代管人:
(一)每次确定船舶代管人时,由本院所有入册船舶代管人参与摇号,每次摇号选定3家船舶代管人,由该3家船舶代管人按照本院的样式提交代管方案,提供报价依据并作说明。由案件承办部门对代管方案进行综合审核,确定顺位,由顺位在先的实施代管;
(二)案件承办部门审核代管方案时,原则上报价低的代管人顺位在先;
(三)其他未尽事项按照本院选定评估、鉴定机构的操作规定进行。
第四条 申请人应与顺位在先的船舶代管人签订船舶代管合同,代管合同需约定船舶代管的人数、价格、费用、结算方式、船舶代管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内容需符合代管方案。船舶代管合同报案件承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对于船员劳务(含劳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涉民生案件,因客观原因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申请人无法签订船舶代管合同,案件承办部门转综合保障中心出具委托书对外委托。
第五条 船舶代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申请人签订船舶代管合同或拒不接受本院委托,出现第1次停止1年参与摇号资格,出现第2次直接予以除名。
第六条 船舶系泊扣押期间,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时,船舶代管人应确保扣押船舶处于可航行或可被拖离状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值班船员。
第七条 对于司法扣押的船舶,如需进行集中停泊代管,经案件承办部门决定,并经该部门分管院领导同意,可以选择当地海事部门选定的船舶行政扣押看管人进行代管,费用参照海事行政部门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 船舶被扣押后可能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及时处置,案件承办部门应慎重考虑船舶代管事宜,合理评估、控制代管费用。
第九条 被扣押的船舶存在危及船员、船舶安全或者危及当地水域航行等安全的,在危险未消除前,一般不宜通过本院选定船舶代管人。
第十条 立案、审判、执行、综合保障中心等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如发现待扣船舶可能需要代管,立案、审判部门应派人参与扣船,执行部门也可要求立案、审判部门派人参与,以便立案、审判部门及时掌握情况。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到申请人提出船舶代管申请后,决定是否同意实施代管船舶;
(二)如同意代管船舶,告知当事人协商选定船舶代管人,如不能协商选定,则委托综合保障中心选定船舶代管人;
(三)审核船舶代管方案和代管合同;
(四)船舶扣押期间,如船舶代管人发生变更,及时告知海事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综合保障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船舶代管人资质,确保名册有效期内入册船舶代管人的资质有效;收集船舶代管服务情况反馈,名册到期的,及时重新建立船舶代管人名册;
(二)处理船舶代管人的退出、除名等有关事项;
(三)摇号选定船舶代管人,通知被选中的船舶代管人提交代管方案,将代管方案提交案件承办部门审核,或根据第四条第二项出具委托书;
(四)组织船舶代管人与申请人签订船舶代管合同,组织船舶代管,对船舶代管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审核、处理船舶代管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执行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作为案件承办部门的,履行案件承办部门职责;
(二)对船舶实施扣押,告知船上人员扣押期间的注意事项;
(三)发现扣押的船舶需要代管的,及时告知案件承办部门;
(四)在向海事部门送达协助扣押船舶文书时,告知船舶扣押期间负责管理扣押船舶的船东或扣押船舶代管人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船舶代管实施程序:
(一)案件承办部门提出委托船舶代管申请,由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当天交综合保障中心;
(二)综合保障中心接到案件承办部门委托后,3天内摇号选定3家船舶代管人,于摇号当天通知被选定的船舶代管人在1天内按本院样式提交代管方案;
(三)综合保障中心收到代管方案后,当天交由案件承办部门审核,承办部门应在1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综合保障中心;
(四)综合保障中心组织申请人和顺位在先的船舶代管人3天内签订代管合同,如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由综合保障中心出具代管委托书;
(五)综合保障中心组织船舶代管人实施船舶代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船东包括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以及船舶管理人;申请人包括诉前扣押船舶案中的海事请求人,诉讼中扣押船舶的原告,执行中扣押船舶的申请执行人;案件承办部门指作出扣押船舶裁定的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