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翔峰燃料油有限公司与江门海警局台山第一工作站行政处罚案

2021-10-18
浏览量 :30853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广州海事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72行初8   

原告:台山市翔峰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广海镇烽火角水闸下游东侧10

法定代表人:徐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海警局台山第一工作站,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赤溪镇铜鼓水库路。

法定代表人:陈真,该工作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宇,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台山市翔峰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公司)诉被告江门海警局台山第一工作站(以下简称台山第一工作站)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526日立案后,于202063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71日进行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超,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台山第一工作站于2020418日对其作出的粤江海警(台一)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91017日,原告名下的“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合法、手续齐全的109.07吨轻质循环油行驶至台山市广海镇烽火角码头对出海域,被被告非法查扣。在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出库单等有关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仍以非法运输、买卖无合法手续成品油为由,于20191219日将“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轻质循环油强行抽走。2020418日,被告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的109.07吨轻质循环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是江门海警局的派出机构,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以《关于海警机构办理海上案件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1920号)第四条规定认为其有处罚权是错误的,该通知仅是内部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工作证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可推定被告检查、调查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四、被告在撤销粤江海警(台一)行罚决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归还没收的轻质循环油违法了行政处罚程序。五、《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署厅发[2003]389,以下简称《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是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各部委,没有对外公布,且仅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依据。该通知规定没收船上载运的成品油超出立法权限。六、原告运输的轻质循环油并非成品油。《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轻质循环油是指大型石化企业使用燃油经过一次加工常减压装置,二次加工经过催化裂化,生产出的一种中间馏分油,需进一步深加工,才可以加工成柴油。《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2071日被商务部废止。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抽样时指派的人员没有从业资质,检验适用的标准错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八、原告的轻质循环油来源合法、手续齐全,且具有批发、零售燃料油的资质,经营范围也包含国内水路运输。被告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财物清单,拟证明被告违法作出行政处罚,非法没收原告所有的109.07吨轻质循环油。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检验证书,拟证明原告销售的轻质循环油经加工可作为船用燃料油,检验人应当依据《船用燃料油国家标准GB17411-2015》标准作出检验结论却适用《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4.成品油销售经营批准书、承包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可以使用“粤广海油0008”轮经营零售水路运输燃料油业务。5.购销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出库单,拟证明原告销售的轻质循环油有合法来源。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因处罚主体错误自行撤销[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没有将轻质循环油退回原告,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第一、二条的规定,以及《关于海警机构办理海上案件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非法运输、买卖成品油行为发生在台山市广海镇烽火角对出海域,属于被告管辖的海域范围,被告依法有权查处。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被告发现自身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存在问题后及时撤销,并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如果在撤销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后、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案涉油料返还原告,将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不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仅是更正了处罚对象,处罚结果不变,对原告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告调查发现,原告聘用无资格的驾驶人员、利用多年没有进行年审且没有成品油经营资质的“粤广海油0008”轮运输和销售案涉油料。经被告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采样检测,查明案涉油料是柴油而非原告主张的轻质循环油。原告陈述的案涉油料的购买、运输过程与查明情况不符。被告调查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不具备合法、齐全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海上运输和销售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柴油,已经构成非法运输、买卖成品油行为。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是六部委根据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下发的针对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问题的具体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且已被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决定依法没收案涉油料,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江海警(台一)受字[2019]2号受案登记表,2.粤江海警(台一)证保决字[2019]0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3.粤江海警(台一)证保决字[2019]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4.粤江海警(台一)鉴委字[2019]1号鉴定聘请书,5.粤江海警(台一)鉴告字[2019]1号鉴定结果告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粤江海警(台一)听通字[2019]1号听证通知书,8.[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粤江海警(台一)行撤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10.粤江海警(台一)行罚告字[20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送达回证,13.粤江海警(台一)听通字[2020]1号听证通知书,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6.粤江海警(台一)受字[2019]1号受案登记表,17.粤江海警(台一)行传字[2019]0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粤江海警(台一)行罚决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非税收入票据,21.查获经过,22.查获海图,23.检查笔录,24.现场照片,25.徐健华询问笔录(一),26.徐健华询问笔录(二),27.徐健华询问笔录(三),28.苏木旺询问笔录,29.钟文强询问笔录,30.张嘉诚询问笔录,31.黄加志询问笔录,32.被询问人身份资料及权利义务告知书,33.提取笔录,34.检验证书(480119100138-GQ-00),35.听证申请人材料,36.听证笔录(一),37.听证申请人材料,38.听证笔录(二),39.现场笔录,40.油品进仓单、过磅单,41.《江门台山海事处关于江门海警局查询相关人员资格情况的复函》,42.《关于台山市翔峰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峰公司)核查情况的复函》,43.翔峰公司营业执照,44.台山市鑫海海上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加油站)营业执照,45.鑫海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46.鑫海加油站承包合同,47.购销合同(08011DY0929LJB),48.粤广东海油0008船舶证书,49.翔峰公司发货单,50.海南德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誉公司)营业执照,51.翔峰公司营业执照,52.购销合同(08011DY0929LJB),53.合同油品质量检验参数,54.收付款业务回单,55.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物料发放凭证,56.货物签收单,57.结算确认函,58.增值税发票(02172288-02172294),59.江门市川和航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0.货物运输签收单,61.“川和319船”水路运输发票,62.“川和319船”船舶证书,以上62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63.《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64.《关于海警机构办理海上案件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1920号),65.《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66.《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67.《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以上5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101816时许,被告执法人员驾驶执勤艇在台山市广海镇烽火角对出海域巡逻时,在东经112°4953.20,北纬21°5417.08处发现“粤广海油0008”轮在锚泊。被告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后对该船进行登临检查。检查过程中被告制作的检查笔录显示:检查时该船上有两名男性,分别是船长苏木旺和船员钟文强;该船长40米,宽约6米,为一艘铁质油船,共有4个油舱,甲板上有加油枪、加油表等设备,加油表上显示读数为018730;船长苏木旺向执法人员出示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广州船舶舱容检定站检定证书》、《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但其无法出示船舶驾驶证件;船甲板油舱里面装有疑似柴油一批,苏木旺称船上装载的是柴油,约有130吨;苏木旺还出示了一张《翔峰公司发货单》,落款日期为20191017日,记载实发数量144,000升,折合120吨;检查完毕后,执法人员将“粤广海油0008”轮及船上装载的疑似柴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广州船舶舱容检定站检定证书》、《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等进行扣押;检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该笔录记载的内容经苏木旺签字确认。对于扣押的物品,被告执法人员出具了粤江海警(台一)证保决字20190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苏木旺、钟文强在该决定书及清单上签字确认。检查完毕后被告执勤人员将苏木旺、钟文强口头传唤至被告处接受调查。

20191021日,被告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粤广海油0008”轮甲板下指定油舱的货物进行抽样检验,检验项目:密度(20℃)、硫含量、运动粘度(20℃)、闪点(闭口)、倾点、馏程、品名。当天,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在被告执法人员及该船船长苏木旺的共同见证下,对该船12号油舱进行取样,每个油舱各抽样3罐(约1L/罐),并对样品进行现场封装。其中2罐交被告保存备查,4罐由技术人员带回进行检验和存底。被告对提取样品的过程做了笔录,被告执法人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苏木旺、钟文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于20191029日出具编号为480119100138-GQ-00的检验证书,认定该船1号、2号油舱内所装货物属于柴油,该货物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中“表3车用柴油(Ⅵ)技术要求和实验方法”中硫含量的要求(即不符合国六标准),无法确定标号。其中1号油舱样品密度(20℃)为0.834g/cm3,闪点(闭口)为72.0℃,硫含量50mg/kg2号油舱样品密度(20℃)为0.834g/cm3,硫含量50mg/kg,闪点(闭口)为72.0℃。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在该检验证书上签字的工作人员郭然、李华锋均持有由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被告于2019114日出具了粤江海警(台一)鉴告字201901号《鉴定结果告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原告及徐健华,徐健华于20191118日签收了该告知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持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许可号为国质检检许字[015]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证书,许可业务范围包括承担委托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委托进出口鉴定业务,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定、测试业务,许可期限自2016720日至2022719日。

在被告于20191018日对苏木旺进行的询问中,苏木旺称:其本人有船舶驾驶证但已经过期。他驾驶的船名为“粤广海油0008”轮,被查扣时装载大概130吨柴油,是在烽火角油库装载的。船以及船上的柴油是属于“华哥”,“华哥”姓名他不清楚。该船上装载的柴油是用于给其它船舶加油,主要是渔船。是以5/升的价钱出售,结算方式包括现金、微信转账。不清楚该船是否有海上销售柴油的资质。

在被告于20191019日对钟文强进行的询问中,钟文强称:他在“粤广海油0008”轮上工作,是船长苏木旺聘请的,工资由苏木旺支付。该船被查扣的时候装载的是柴油,俗称“白油”。被查扣当天上午该船有给渔船加油,具体的数量他不清楚,加油的事宜都是船长苏木旺负责。

在被告于20191021日对徐健华进行的询问中,徐健华称:他是台山市翔峰燃料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燃料油和润滑油,以及水路运输,“粤广海油0008”轮为该公司所有。“粤广海油0008”轮上装载的是德誉公司依据双方于2019929日签订的编号08011DY0929LJB购销合同提供的轻质循环油。这些油品是用于销售给周边需要加油的渔船,价格5/升。原告租借了鑫海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从事海上加油业务。原告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经批准从事柴油零售业务。虽然鑫海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上显示的加油船舶为“粤广海油0005”轮,该船已经没有动力系统,为了方便加油使用“粤广海油0008”轮作为流动加油船给渔船加油。在当天的询问过程中,徐健华还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鑫海加油站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鑫海加油站承包合同、原告与德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粤广海油000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一系列船舶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主要内容如下:企业名称为鑫海加油站;地址台山市烽火角,距航道50米,距烽火角水闸300米(船名粤广海油0005船);鑫海加油站被批准从事的是柴油零售业务;该证的有效期为201624日至202124日;发证机关为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证时间201624日;2017年至2019年该证均年检。鑫海加油站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该合同甲方为鑫海加油站,乙方为徐健华;徐健华承包鑫海加油站从事燃料油销售业务,期限4年,年承包费6万元;甲方将“粤广海油0008”轮交给乙方经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时间为2018315日。

原告与德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该合同供方为德誉公司,需方为原告;购买的轻质循环油1400吨,单价5400.6/吨,总金额7,560,840元,货物的数量结算以提货油库的出库数为准;技术指标以实际出库指标为准;交货地点为振戎油库货物供方指定油库,交货方式为自提或者配送由供方决定。

“粤广海油000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船的船舶所有权人为原告。20191022日,江门台山海事处出具《关于江门海警局台山第一工作站查询相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粤广海油0008”轮为内河船,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都是原告;该船的内河船舶防止油污染证书、内很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已于20181010日失效;该海事处未查询到该船于2019101日至20191018日期间的AIS轨迹记录;苏木旺和钟文强均未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在被告于20191115日对徐健华进行的询问中,徐健华称:他清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粤广海油0008”轮船舱内装载的油状液体的检验结论,对此检验结论他没有意见。“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是轻质循环油,出库单显示装货时间是20191017日,数量为120吨。这批油是原告向德誉公司购买,由原告安排油罐车到德誉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的油库提货。提货的油品没有储存,都是从德誉公司油库提货回到码头船上的。运输到台山市广海镇烽火角码头装上名为“粤广海油0005”轮的泵船,然后再从该船过驳到“粤广海油0008”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20191017日原告将120吨燃料油装上“粤广海油0005”轮。

在被告于20191115日对张嘉诚的询问中,张嘉诚称:他是德誉公司的员工。2019929日,其作为该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08011DY0929LJB的购销合同,向原告销售1400吨轻质循环油,价格为7,560,840元,同日德誉公司收到货款。104日,德誉公司从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一次性出库给原告,实际供货1383.989吨。原告请“川和319”轮前来装载其购买的轻质循环油。轻质循环油又称非成品油石油制品。双方于109日进行结算和签收确认。德誉公司销售轻质循环油有相关审批手续和合法证照。轻质循环油主要是船用以及工厂的生产设备使用。在询问的过程中,张嘉诚还提供了德誉公司的营业执照、编号08011DY0929LJB的购销合同、油品质量检验参数、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编号KCK1910014的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物料发放凭证、编号08011DY0929LJB的货物签收单、结算确认函、7张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张嘉诚提供的原告与德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徐健华提供的一致。张嘉诚提供的轻质循环油油品质量检验参数显示,德誉公司向原告出售的该批油品的密度(20℃)877.8kg/L,闭口闪点63.5℃,硫含量0.127。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9929日分16次向德誉公司共支付货款7,560,840元,德誉公司于1017日向原告退还86,469.01元。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物料发放凭证显示,德誉公司于104日从该油库提取了1383.989吨轻质循环油装载在“川和319”轮上,收货人为黄家日;油品的密度(15℃)为0.8800,油品的温度为32.800℃。货物签收单显示,原告于109日向德誉公司确认其收到轻质循环油1383.989吨。结算确认函、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与德誉公司于109日进行了结算,并向德誉公司支付了7,474,370.99元。

在被告于2019123日对黄加志的询问中,黄加志称:他是江门市川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川和319”轮是其公司经营的一艘内河油船,载货吨位1496吨。该船于104日接受广东永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承运了一批轻质循环油,重量为1383.989吨,双方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该次运输的起点是广州市南沙区小虎码头(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油库),终点是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省燃油库。费用结算是原告转账支付到公司。另外,他们提供的发票号476637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中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目的港写成了台山,实际目的港是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省燃油码头,有货物运输签收单证实。黄加志还提交了川和公司的营业执照、2019105日的货物运输签收单、发票号476637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川和319”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及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其中,货物运输签收单显示“川和319”轮103日在南沙区振戎油库装货,105日运至新造省燃油库卸货,运输的货物名称为柴油,重量1383.989吨。发票号476637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川和公司向原告收取将轻质循环油从南沙运至台山的运费38,667.08元。

2019126日,台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关于翔峰公司核查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经核查,该市现有加油站91家(含4座水上加油站),原告不在其中,另该局亦未接到该司申办成品油零售许可相关材料。二、原告名下的“粤广海油0008”轮暂无销售成品油资质。三、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的规定,鑫海加油站持有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租借或转让给原告使用。

2019129日,被告工作人员当面告知徐健华拟对他本人处以没收其所有的“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全部成品油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徐健华可以对此提出陈述、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被告还就该次告知情况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健华签字确认了该笔录的内容,并在笔录中表示要求举行听证。同日,徐健华向被告提交申辩书称:1.案涉油状液体为原告采购喷气燃料和轻质循环油混合在一起,并通过“粤广海油0008”轮销售给过往船只使用,是属于船用的燃料油,不属于柴油;2.原告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油品,“粤广海油0008”轮有合法证件,只是由于部分手续问题导致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

20191211日被告作出并向徐健华送达粤江海警(台一)听通字[2019]1号《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将于1217日在被告处举行听证会。1217日,徐健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参与了听证会。同日,被告对徐健华作出[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徐健华公司的“粤广海油0008”轮在不具备合法、齐全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从台山市广海镇烽火角码头装载一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向烽火角对出海域过往船只销售柴油,根据《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一、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徐健华公司利用“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全部成品油(柴油)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当天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徐健华。

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委托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收购被没收的“粤广海油0008”轮船舱内装载的油品。20191218日,在当事人徐健华,见证人苏木旺、林良斌、彭远光的监督下,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派出油罐车到江门市新会区崖南镇石及码头进行装运。油罐车装载柴油后过磅共产生过磅单10张,当事人徐健华、见证人彭远光均在10张过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徐健华,见证人苏木旺、林良斌、彭远光均对装运的过程以及装运的数量无异议,并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广东力源石油有限公司当天出具了油品进仓单,确认在江门市崖门镇接收了被告罚没的柴油109.07吨。

202035日,被告作出并向徐健华送达粤江海警(台一)行撤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告知其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有误,决定撤销[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被告于2020326日对徐健华进行的询问中,徐健华称:其于20191021日、1115日对被告的陈述情况能够代表原告的意见。“粤广海油0008”轮是原告在经营,主要业务是给过往船只加油。“粤广海油0008”轮具有海上加油资质,但其船检已经过期,已经被江门海事局处罚。原告承包了鑫海加油站,使用其营业执照从事加油业务。原告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被批准从事柴油零售业务。“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是轻质循环油,是原告从德誉公司购买的,有相关的合同及发票。20191218日被告单位组织从“粤广海油0008”轮卸油的时候原告有派员到现场,对于卸油的经过和数量没有异议。

202041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粤江海警(台一)行罚告字[20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42日,被告工作人员当面告知徐健华拟对原告处以没收其所有的“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全部成品油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徐健华原告可以对此提出陈述、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被告还就该次告知情况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健华签字确认了该笔录的内容,并在笔录中表示要求举行听证。43日,被告向徐健华送达粤江海警(台一)听通字[2020]1号《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将于413日在被告处举行听证会。413日,徐健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参与了听证会。4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粤广海油0008”轮在不具备合法、齐全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从台山市广海镇烽火角码头装载一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向烽火角对出海域过往船只销售柴油,根据《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一、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利用“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全部成品油(柴油)109.07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418日,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健华。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所做的所有询问笔录皆显示,询问人均为2人,且均有关于出示询问人工作证件的记载,各被询问人在笔录中对于询问人的人数及询问人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均签字确认。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中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第(五)点规定:“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为推进海上统一执法,提高执法效能,现将国家海洋局及其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的队伍和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主要职责是,拟订海洋发展规划,实施海上维权执法,监督管理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等。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对中国海警局相关职权作出了如下决定:“一、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包括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以及协调指导地方海上执法工作。二、中国海警局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执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相应执法职权。中国海警局与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关于海警机构办理海上案件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1920号)第二条规定:“海上发生的属于海警机构管辖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主要由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沿海市、区海警局,海警工作站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中国海警局管辖。各级海警机构办理海上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第三条规定:“海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海警机构管辖。”第四条规定:“海警工作站管辖渔业、治安行政案件以及可能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的海域使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岛保护等行政案件;管辖责任海域内发生的案情简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案件。海警工作站办理走私案件、涉外案件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刑事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以沿海市、区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名义作出决定。”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张嘉诚向被告陈述的内容真实,确认其从德誉公司接收油品时有核实过德誉公司提供的轻质循环油油品质量检验参数;确认“粤广海油0008”轮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水上供油船作业许可证。经本院询问:其从德誉公司购买的油品是否进行加工,原告诉讼代理人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回复:其从德誉公司购买的油品后并未进行过加工提纯就对外销售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处罚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第一条、《关于海警机构办理海上案件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1920号)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警机构管辖的行政案件。本案原告行为发生地为台山市广海镇烽火角对出海域,属于被告的管辖区域。依照《关于海警机构办理海上案件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1920号)第三条关于“海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海警机构管辖”的规定,本案由被告管辖并无不妥。《关于海警机构办理海上案件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1920号)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海警工作站办理海上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因此被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其职权,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认定的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的问题

2019102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执法人员及“粤广海油0008”轮船长苏木旺的共同见证下,对该船12号油舱进行取样,每个油舱各抽样3罐(约1L/罐),并对样品进行现场封装。被告对提取样品的过程做了笔录,被告执法人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苏木旺、钟文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对于检验的结论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健华,徐健华在1115日对被告的陈述中也表示对于鉴定结论其没有意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接受委托对案涉油品进行检验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以及在检验证书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检验鉴定资质。因此,被告对“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油料的取样、检验的程序均符合办案规定,检验结论能够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于20191029日出具编号为480119100138-GQ-00的检验证书显示:1号油舱样品密度(20℃)为0.834g/cm3,闪点(闭口)为72.0℃;2号油舱样品密度(20℃)为0.834g/cm3,闪点(闭口)为72.0℃。而德誉公司向原告出售的轻质循环油的密度(15℃)为881.3kg/L(即0.8813g/cm3),密度(20℃)为877.8kg/L(即0.8778 g/cm3),闪点(闭口)为63.5℃。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物料发放凭证显示,德誉公司从该公司仓库提取装载到“川和319”轮的油品的密度(15℃)为0.8800 g/cm3。根据以上证据,从“粤广海油0008”轮提取的样品的密度、闪点等物理性质与德誉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轻质循环油均不同。被告依据上述检验证书认定该船1号、2号油舱内所装货物属于柴油,认定“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油品为成品油的结论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所述采用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是否准确的问题,因该标准在此仅涉及硫含量的测试和标号的确定,并不影响对于检验样本是否为柴油的认定。

原告主张“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油品有合法来源和手续,从而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德誉公司购买过一批轻质循环油,但并不能证明“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油品即为该批轻质循环油,因而并不能证明其关于“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油品有合法来源和手续的主张,亦不能推翻被告认定“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运输没有合法手续的柴油的事实,理由分析如下:首先,其主张油品合法来源于其向德誉公司购买的轻质循环油,但从德誉公司提供的轻质循环油的质量检验参数看,与“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油品的参数不符,“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油品经检验认定为柴油。其次,原告并不能证明“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油品即是从德誉公司购买的,亦未证明其从德誉公司提货的轻质循环油实际装载到“粤广海油0008”轮上。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在接受被告询问时陈述从德誉公司购买的轻质循环油是其安排油罐车到德誉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的油库提货,提货后没有放在任何油库储存,直接运输到在台山市广海镇烽火角码头上船,先装上“粤广海油0005”轮,再从该船过驳“粤广海油0008”轮。但在案证据显示104日,原告安排“川和319”轮到广州南沙区小虎码头的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油库提货,装载运至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的油库。原告从德誉公司购买的油品的提货点为南沙,并非原告所称的番禺。最后,原告不能对“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油品与其从德誉公司购买并提货的轻质循环油在物理属性上的重大差异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对于“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油品是否进行过加工前后表述不一,徐健华2019129日向被告提交申辩书称案涉油状液体为原告采购喷气燃料和轻质循环油混合在一起的一种船用燃料。原告在庭审中又确认其从德誉公司购买的油品后并未进行过任何加工、提纯即对外销售。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提供不了采购喷气燃料的证明。

综上,原告未能证明“粤广海油0008”轮中装载的油品就是其从德誉公司购买的轻质循环油,因而不能以其从德誉公司购买的轻质循环油的合法手续来证明“粤广海油0008”轮中装载的油品有合法来源和手续,被告认定“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油品向过往船只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系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在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油品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为柴油,属于成品油。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中规定:“中国海警局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执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相应执法职权。”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四、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全面客观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还应原告的要求组织了听证会,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发现处罚对象识别错误后,主动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但立案查处涉案船只销售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油品的案件随即恢复办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内部发现执法过程中的错误主动纠错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返还已经扣押的油品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2035日撤销原处罚决定书,于416变更处罚对象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归还没收的油品未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原告主张被告不归还没收油品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在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询问人为两人且有向被询问人出示工作证件的行为,被询问人也都对该事实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调查、检查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决定没收原告利用“粤广海油0008”轮装载的成品油109.07吨,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山市翔峰燃料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台山市翔峰燃料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科雄   

         付俊洋   

         杨雅潇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石望韬   

               黄丽莎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