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庭前会议笔录
(2021)粤72民初673号
时间:2021年8月10日9时
地点:湛江法庭
审判人员:陈振檠
法官助理:张蓉
书记员:郑丽萍
记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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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湛江海滨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中26号。
法定代表人:杨腾辉,该厂厂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元,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悦,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公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胜,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第三人: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民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川,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盛,该公司职员。(未到庭)
审:今天本院就原告湛江海滨船厂与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庭前会议。先核对参加庭前会议人情况。
审: 原告湛江海滨船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职业)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你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原代:原告湛江海滨船厂的法定代表人杨腾辉没有到庭,。其委托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周再元、黄嘉悦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今天出庭的是周再元律师,特别授权。
审: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职业)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你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钢没有到庭。其委托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庄东晓律师、吴朝胜实习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两律师到庭,特别授权。
审:第三人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职业)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你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第三人: 第三人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川没有到庭。其委托了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的杨宗厚律师及职员职员周明盛为诉讼代理人,今天出庭的是杨宗厚律师,特别一般。
审:原告对到庭的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到庭的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第三人对到庭的原告及被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次庭前会议。
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21)粤72民初673号原告湛江海滨船厂诉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陈振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静、邓非非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张蓉,由书记员郑丽萍担任记录。
本次庭前会议由陈振檠法官主持,书记员郑丽萍担任法庭记录。是否申请合议庭、法官助理、书记员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
被代:清楚,不申请。
第三人:清楚,不申请。
审:双方当事人对主持本次庭前会议的法官、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进行庭前会议。
根据本院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和庭前会议通知书,本案的举证期限至今日届满,并于今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逾期提交证据将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今天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一是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是固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三是通过初步质证固定争议焦点和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四是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下面开始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有没有变更?
原: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设备延期交验违约金人民币411.2万元; 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动滑轮组设备整改费用人民币25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审:请被告简要陈述答辩意见和理由。
被代:与我方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一致,本案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被告已经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设备制造的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是设计原因和使用不当原因造成的;
审:请第三人发表意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第三人和被告什么关系?
第三人:是子公司和母公司的关系,实际签合同的是被告。
审:第三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用意?
被告:考虑到本案存在一些技术环节需要调查,起到帮助调查案件情况。
审:原告对被告以及第三人的答辩有无回应?
原代:关于合同性质问题,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是有区别的,认为定性为承揽合同也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好,都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关于延期的问题,在正式庭审中才能决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我方证据第67页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抱死问题的分析报告中,均对抱死状态,被告方作为采购方和制造方承认是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在制造过程中,被告采用的是武汉市制造的材料,其所选用的材料与设计方图纸要求指定的德国厂家的材料不一致,导致抱死。
审:被告采用武汉市的零件有无经过原告的的同意?
原代: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
审:被告有无回应?
被代:请法庭注意,根据设计图纸,并不是设计要求制定产品的设计图纸,同时根据我国关于设计相关廉政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的第12.3条约定乙方即中船设计院不得制定建筑材料、生产供货商等,因此原告主张该设计图指定原定德国产品本身违反了中船设计院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违反了他们之间的廉洁协议书,该分析报告仅叙述了制造单位援用轴承,只是叙述了事实,但并不作为抱死的原因进行叙述,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选用的轴承,没有选用德国的轴承导致抱死,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过错。在承揽合同设备规格中,没有关于设备品牌的要求。
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问题:1.案由问题;2.时效问题;3.本案涉及的用途是什么?海事法院有无管辖权?4.如果时效没有过,涉及到违约金问题;5.原告请求的整改费用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损失有无过错,损失是多少;6.本案是否需要做鉴定,鉴定的范围和内容?各方当事人对本庭总结的争议问题有无异议?有无补充,有无变更?
原代:无异议,无补充或变更。
被代:认为第五点涉及到两个问题,除了是否过错,还存在是否违约。认为过错和违约是两个问题。
第三人:无异议,无补充或变更。
审:问题一:案由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跟承揽合同在性质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各方对这个问题什么意见?
原代:没有什么意见。
被代:没有什么意见。
第三人:没有什么意见。
审:问题二:时效问题。各方当事人什么意见?
原代:虽然被告提出了时效问题,但是庭审的证据才能确定。
被代:关于时效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就应当怎样验收。按照合同的约定,我方的答辩状提到,验收要求实际在合同第7条以及设备技术规格书第9.2、9.3条。同时原被告都提交了2014.8.3日包括设计方、制造方、业主方在内的验收会议纪要,该纪要一致认为符合试车大纲,设计及合同文件要求,根据原告的申请其主张被告定在2014.4.16日前完成检验工作,诉讼时效截止是在2016.4.15日。如果是按照实际校验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在2016.8.3日,该诉讼时效就过了。
审:即使时效过了,也不影响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同意?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
原代:我回应一下,根据我方与被告的合同即第12页第7条设备验收中间的下面有提及验收及格的条件,到目前为止均没有达到两个验收条件,这也是第二个诉讼请求的理由,也就是说被告的设备到目前为止均没有达到验收,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点还没有开始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被代:请法庭看被告证据第58页中间,5000t升船机验收纪要,该纪要叙述了一致认为升船机符合大纲涉及符合文件要求。记载了进行试车验收,在验收时进行了运行。附件1和2,足以说明验收是符合合同第7条的设备验收。提醒法庭注意,合同中第4条还约定了质保期,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实际是将设备试用过程中只要发现故障就说验收不及格,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的约定,即便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属于被告制造导致的故障,也是使用第4条质保期,不适用验收不及格的问题。更何况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被告质量导致的抱死。
第三人:均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代:被告称的2014.8.3日验收纪要,很明显是试车纪要,也就是说该设备安装完了先进行空车检测,对基本的功能和对照合同文件进行表面的验收,而不是最终符合质量、使用的最终验收。在被告证据63页就已经出现了问题,就从试车验收的一个月内各种问题层出不穷,至今没有达到整体的验收。被告证据66页是关于验收会议纪要,如果8.3日就已经完成验收了,11月份就不会再存在验收会议纪要了。所以8.3日是试车验收。
审:合同有无约定达到什么程度才符合或达到验收及格?
原代:我方证据第29页第9条,提及到检验要求,有出厂验收和最终验收。对于违约金问题,我方证据第11页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完成交验,即交付和验收。在合同第23页(我方证据32页)产品交货计划表(合同附件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4月中旬完成。
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第3、7、9条及合同附件5(原告证据32页),被告的意见?
被代:被告的证据4会议纪要,涉及到设备的出厂验收,2014.3.24日第一批10台通过,实际上,是指规格书9.2的出厂验收。而9.3的出厂验收也即合同第7条所述的验收,该验收是在204.8.3日验收文件显示是及格的。原告验收之后的设备故障,其理解为测试和运行中出现的故障,而没有证据显示在测试和验收运行过程中发生了故障和发现了问题,即便是原告刚才叙述的会议纪要所出现的问题也不是测试和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故障,同时该纪要显示这是由于设计环节出现的问题导致需要将气动销进行整改,但不影响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
审:问题三:本案涉及的用途是什么?海事法院有无管辖权?工程在哪里,干什么用?
原代:在原告海滨厂区后面,是在船厂陆地和海洋交交界的海边,实际上修船的设备。把水下的军舰抬起来,与地平面平行了。
被代:实际上是把水里面的军舰抬起来,是从水下把军舰往上抬起来,可以快速的修船。
审:其他问题已经涉及,现在就问题六本案是否需要做鉴定,鉴定的范围和内容?需要鉴定的内容是什么?鉴定的现场是否还存在?
原代:现场修改了一部分,保留了一部分现状。
鉴定内容涉及到50个动滑轮组锈蚀的原因是设计的原因还是制造的原因。
被代:我方申请了延期举证,一是我方想去看现场,二是的确换了一半的滑轮组,是被告换的,第三,剩下的滑轮组我方也已经制造好了。涉及到这些方面鉴定,很难找到鉴定机构。
对于鉴定问题,我方将书面回复。我方不清楚中船设计院与原告的合同,我方是按照设计院的设计进行操作,设计要求是如何的被告不清楚,设计的过程是中船设计院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还是合同不清楚;另外从设计到前期水工,以及在使用过程中该设备被浸泡,以及原告的使用保养,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过错,到被告使用的轴承是否存再质量问题。设备的质量问题,现有证据没有显示被告存在任何过错。
原代:本案共50组,已经更换了28组,这28组也是被告制造的,这28组更换后是没有问题的,可以说明是及格的。更换的前提是相同的基建,所以基建的影响因素是可以排除的。
审:这28组是否是根据当时设计图纸来做的?
原代:原告不清楚。
被代:为何我方认为是设计问题,第一设计没有考虑到海水问题,第二是间隙加大了。这28组是有改进的。
审:做了哪些改进的,被告提交相关的证据给法庭。
被代:回去询问当事人。
原代:关于基建对抱死的因素是可以排除的,还有就是泡水的因素也是可以排除的,设备是在水下使用的,所以必须是泡水的,所以可以排除。另外,我方的设备之前也是这么使用,且是根据被告的培训进行使用的,所以使用不当的因素也是可以排除的。剩下的原因就是抱死是设计的原因还是制造的原因造成的,就应当由被告和中船设计院来举证。他们是专业人士,怎么举证应当是他们进行。
审:原告代理人说的设备不可能是原告的问题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是不符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合同的升船机由前期的土建和后期的被告完成了整个升船机系统。在土建不及格的情况下,本案证据显示以及中船设计院也提到导致下沉,进而导致升船机不能使用。同时原告代理人混淆了升船机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方法,升船机不是整个机器泡在水里,二是把船抬起来的系统泡在水里。在台风中,升船机被海水浸泡的程度是超过了正常使用的泡水程度。原告明显将设备使用和使用中的设备保养进行混淆,任何一个设备,比如汽车行使过程等,也负有保养的职责,如果没有保养,就构成了使用不当,本案中,显示整改的项目是轴承的问题,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对轴承进行保养,明显是使用不当。
原代: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轴承的问题,轴承的润滑问题不是原告使用过程中可以加润滑的,没有任何地方可以加润滑油的,所以导致使用过程中导致抱死。
审:请各方当事人列明需要鉴定的问题。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同时认为鉴定机构应当要有资质,要排除利害方,鉴定的过程可能会比较漫长。在责任没有区分之前,我方认为后续的滑轮组应当等鉴定结果出来再按照。
第三人:清楚。
审:本次庭前会议结束。
(以下无正文)
法官助理(签名)
书记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