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72民初1037号至1040号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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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21830日上午1115分至12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第六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037号至1040

案由:保险纠纷

审判人员:谢辉程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张燕虹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11-12楼。

法定代表人:秦江,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李艳平,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鸣、徐妙婷,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审:首先核对当事人信息,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原告委托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克、李艳平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原告:原告主要负责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李艳平到庭,权限为。

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雷鸣、徐妙婷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告:被告主要负责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鸣、徐妙婷到庭,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四案。本案由审判长程生祥、审判员谢辉程、徐春龙组成合议庭,刘亮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燕虹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因其他两位合议庭成员另有公务安排,受合议庭委托,本次庭审由审判员谢辉程主持,双方对此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四案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代:四案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详见起诉状)

审:现在由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代:四案答辩意见与我方庭前会议时陈述的内容及书面答辩状一致。(详见答辩状)

审:1039案件,立案庭把诉讼标的写错,你方的诉讼标的是否为437743.43元?

原代:是的,我方的标的为437743.43元。

审:因立案庭立案时标的写错,故案件受理费用计算也相应的计算错误,庭后法院将重新向你发出缴费通知书,你方收到后7天之内补交。

原代:清楚。

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两份保险真实存在的前提下,1、原告承保的范围与被告出具的保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2、原告出具的本案涉案的保险单项下的损失是否真的存在?原告是否已经依法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是否依法进行了理赔?3、如果构成重复保险,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提出索赔,如果可以的话,涉案货物损失赔付比例如何分摊?双方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有无异议?有没有补充?

原代:无异议,无补充。

被代:无异议,无补充。

审:原告举证。

原告:我方四案提交的证据与庭前会议举证一致。

审:被告质证。

被代:我方四案质证意见与庭前会议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审:被告举证。

被代:我方四案均无证据提交。

:对于庭前会议所发表、陈述的内容、观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否确认?有无变更补充?

原代:确认,没补充。

被代:确认,没补充。

审:下面我们进行法庭调查,1、原告:提交的保险赔款支付的水单,被保险人和收款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从法律上确认你方向保险人支付了赔款。

原代:请法庭看我们的补充证据,补充证据第三组,40页,四个保单上被保险人都是中粮集团下属企业,他们是保险理赔中都提交了全权委托代收的说明,都是吉林中粮生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代收赔款。代收款人是被保险人,在第39页,把中粮集团在此次保险中间,作为保险人的名单是担保确认书。实际上是对保险单的一个补充。故,从法律上来看,我方已经支付了理赔款给被保险人。

审:四案中,原告付款水单上的金额与你方理赔的金额是不一致的,你方对此的意见?

原代:案件汇总表中,以1037号为例,理赔额为394965.31。汇总表从右书第五页第三行有赔付金额3950295.31,该数字与水单一致。残货处理在其中也有记载。

审:就上述问题,原告庭后书面提交说明。

原代:清楚。

审:关于原告损失的公估报告,四案的公估报告是否为同一份公估报告?

原代:不一样的。

审:公估报告与本案货物、保单、运单等如何对应,你方庭后进行特别标注并向法庭提交。

原代:清楚。

审:第四个问题,关于被告出具的保单,原告你说一下保险标的是什么?

原代:保险标的是码头公司经营管理,或者他人保管的财产,财产的所在地载明是八个地点,分别是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下属公司,具体分公司的码头及堆场、仓库中所保管的各货主的集装箱货物,我们认为涉案货物是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具体,我方在庭后将书面提交详细情况给法庭。

审:被告对此有何意见?

被代:我们理解在被告保单上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别人保管的财产才属于本案保单的标的,仅包括建筑物、港口设备等,不包括本案的运输货物。因为本案所涉的货物是集装箱运输,并不是直接给广州港保管的,其只是保管整个集装箱及其中的物品而已。

:原告你提交被告的保险是一致的吗?

原代:四案被告的保单是一致的。

审:四案是否都是受山竹台风的影响受损?

原代:是的,在码头堆场受山竹台风影响导致货物水湿。

审:法庭调查到此,双方需要补强的证据,若被告不确认对方提交的补充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需要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则视为确认该保单的真实性,是否清楚?

被代:清楚。

审:双方需要补充提交、补强的证据在庭后10天内向法庭提交。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双方是否需要就事实方面补充或向对方询问的?

原代:关于案件标的的问题,按照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扩展承包以下内容”条款已经可以确定堆场、仓库等中的货物属于保险范围。

被代:1、对于扩展承包的内容我们认为是这样的第三条只是针对存放于漏天堆场以及仓库的港口设施,不包括 相关方的货物、及装置。2、原告提供的货物出险地点有很多,而保单中列明了广州港南沙公司、西贝码头等不是所有的码头都是广州港所属的码头,其中也有别的公司所拥有的码头,在事实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地点是在广州港所属的码头。

审:原告就涉案货物的堆放地点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

原代:清楚。

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我们的辩论意见简要如下首先原告:的保险与被告:的保险所设计的当涉案货物处于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域,或者体他人保管财产的,及收到原告货物运输险的保障也同时受到被告:保险码头的,都是包含涉案货物所以保险标的是相同的,出现货物的保险人是合法的保险人,但是在被告:的保单上并没有在,并没有将货主也同时列为被保险人,在从承保的角度是可以被理解的,货物还不确定,所以无法确定保险,这不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根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在保险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受合同保障,保险标的具有转让的一般需要通知被保险人,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列外,我们可以看到法定的保险人并不仅限于合同约定或者载明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被保险人的权利,是谁在货物所有权不同而不同的,只有在出示的时候成为被保险人,所以涉案货物的财产是由码头公司购买,但是由于码头公司只是保险的代购着,真正的货主不是码头公司。其保障的货物财产都指向的是货主,这一法定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都是一致的,那么财产保险的保险力必然是相同的,我们补充一点,原告:的货物保险是财产保险,而被告:的码头财产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也是财产保险其保险利益都是决定于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关于保险事故,无论是原告的货物运输保险还是被告的码头财产保险,对这个台风的自然灾害,涉案的保险事故。 请法庭注意被告的保单,金额为50亿元,同时特别条款中有补充的规定,在第四小点,由于港口行业的特殊性,合同无法列明被保险标的。原告和被告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一倍,双方对保险赔款的分摊应是各自承担50%,这是《保险法》56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该条规定,确立了原告在全额赔付后有权要求被告分摊50%的赔款金额。请法庭注意财产保险中不同一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法院应该支持。

审: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我们认为本案事实并不符合保险法56条规定,我们认为保险标的不是同一的,我方的保险范围不包括代为保管的财产。保险利益也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被保险人可以随意根据所有权进行确定该观点无法成立。《海商法》229条规定只有海上货物合同才能以背书进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要求有主动转让的行为。而根据 《保险费》49条规定,也说明所有权的转让,受让人可以转接权利人的保险权利义务,但没有看到本案事实中,广州港与吉林中粮有任何所有权转让的手续。同时,我方认为吉林中粮都未证明保险货物发生事故时,货物是属于他们的。故我方认为,被保险人与财产没有必然联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保单是货物运输保险,被告当时提供的是财产一切险。两个险种并不是完全一样的,我方认为所要求对保险标的物的义务也是不一样的,对货物的权利也是不一样。即使两个财产是共有所有人,他们对财产不同部分的所有权,两个共有所有人可以分别对自己共有的份额进行投保,不算是重复投保。关于保险事故是否一致,我方认为也是存疑的。在原告的证据中公估报告仅仅说明货物损失发生的地点,但没有证明其发生于广州港公司下属的码头。故,我方认为是否为同一保险事故也是存疑的。对于焦点二的意见是我方认为原告保单下的货损是否存在以及原告是否合理理赔,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定,这类检验报告要获得法庭采信,必须由检验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我方认为原告未充分证明货损存在以及赔款的合理性。原告向被告主张索赔权的依据是《保险法》56条。我方认为,该条款仅规定了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额度,而不是承担超额赔偿以后可以向另一保险人要求承担。我方建议原告可以请求被保险人就多赔的金额进行退还。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审:双方若有未尽的辩论意见,庭后10天内提交。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原告有没有新的意见需要发表。

原代:没有。

审:被告有没有新的意见?

被代:没有。

审:征询你们的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代: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代:不同意调解。

审:鉴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今天不主持调解。本次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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