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21年8月4日上午9时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十号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263号
案由: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付俊洋
法官助理:陈文志
书记员:张佳丽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
法定代表人:马永宁,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谭传俊律师。(到庭)
被告一:桂平市白沙水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白沙镇白沙村
法定代表人:吴沛玲(未到庭)
被告二:彭远秋,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住所地广西桂平市白沙镇沿江街7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祝阶律师。(到庭)
被告三: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城南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乃强(未到庭)
被告四:广东国粤水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达到58号华阳嘉园10#楼301。
法定代表人:刘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张帆律师。(到庭)
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黄倩欣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五:浙江华广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村壹区76号。
法定代表人:唐平平(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李洪伟律师。(到庭)
审:现在开庭。(敲击法槌)
审:本院在审理原告与白沙公司、彭远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追加城厢公司为被告,依彭远秋申请追加国粤公司、华广公司为被告。下面核对到庭当事人信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宁是否到庭?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的谭传俊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谭传俊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限是什么?
原代: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永宁没有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律师到庭,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
审:被告二彭远秋是否到庭?
陈:彭远秋没有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祝阶律师到庭,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
审:被告四广东国粤水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海是否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张:被告四广东国粤水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海没有到庭,被告委托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的张帆律师、黄倩欣实习律师到庭,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桂平市白沙水运公司、被告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均没有到庭。本院依照民讼法第144条规定依法决定缺席审理。
审:原告对四被告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谭:没有。
审:三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被代:均没有。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今天的庭审。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被告桂平市白沙水运公司、彭远秋、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广东国粤水运有限公司、浙江华广船务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科雄、付俊洋、杨雅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科雄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陈文志,书记员张佳丽担任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中告知,各方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谭:清楚,不申请回避。
三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因为工作安排,今天的庭审由合议庭委托审判员付俊洋主持,各方有无异议?
谭:没有。
三被代:没有。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谭: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详见起诉状)
审:诉讼请求有无变更?
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国粤公司的起诉;要求彭远秋、城厢、广东国粤水运有限公司、浙江华广船务有限公司在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浙江华广船务有限公司、广东国粤水运有限公司在此事故有责任,根据海商法规定,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造成责任。彭远秋涉案船载货物的船主,城厢公司是桂平6189人的实际经营人该船在航行发生事故导致破损根据海事报告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的要求及承担情却和损害责任。浙江华广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华广8轮发生事故,应承担损害责任。广东国粤水运有限公司所属的船舶在事故中,被海事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因此对本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对本次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原告要求各方承担方承担连带责任。
审:陈述16万赔款的依据。
谭:原告与被保险人在本案保险事故已经经过贵院2020粤72民初806民事调解书进行调解,原告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完毕。向被告进行代为清偿权,依据为货损。
审:对货损承担多少?
谭:原告对水泥公司遭受了42万2222元的损失。该损失经过报告的认定及水泥公司的说明购销合同的照片进行佐证。事实上,远高于在调解中16万元的赔偿金额,原告已经尽了在合理减损义务。
审:请各被告答辩。
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无法确定货物的损失风险已经由出卖人转到买受人,如果货损风险不是由被保险人承担,也不应存在向被保险人赔付的问题,视为原告自身的权利的处分;2、被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具体的货损金额为16万,根据调解书第2页有记载的事情经过和中期报告所认定的金额,远远高于16万元,并且其明确除判保险责任不成立,保险中期报告,并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因此,该份中期报告在本案中,及时提交也不认定为损失的依据。至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具体为多少目前无法进行确定,保险公司在无法明确损失的情况下,自行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是保险公司自身权利的处分,彭远秋对此不予认可。
审:对货损有无意见,有无评估报告?
陈:的确发生货损,但具体无法确定。
审:有无证据证明货损?
陈: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但具体的损失金额不清楚。
审:有无找过彭远秋要赔偿?
陈:不清楚。
审:国粤答辩?
张:1在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国粤公司认为损失责任的赔偿,应当按照海商法第169的条的规定,过错承担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3条,船舶没有按照规则承担,有一定的过错,其没有确认附近有无下航船也没有按规定,国粤03轮是下航传,也是顺流船华广没有按照规定,对让路船避让原则对国粤03轮实施避让,对形成碰撞有直接的因素,应负主要责任。彭远秋6189轮,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和航速,对第2次具有责任,原告所称的货损成立,认为责任的华广承担主要责任,次之为国粤03,再次之为6189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损所谓的42万元只是原告的被保险人在立案当中起诉状当中的金额,并不能实际代表货物的实际情况或者货物的价值,原告所称的16万金额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效力不应该及于第三人,原告应当所称的货损是否是因本案事故直接导致。以及货损的金额及承担责任。
审:按比例承担责任?
张:基本上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经过,比例华广40、国粤35、桂桂平25。
审:国粤是什么船?
张:内河船。
审:由华广答辩意见
李:1、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本案案由是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是正确的,2、桂运彭远秋:的申请,追加华广公司和国粤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是不恰当的,根据民俗法第56条规定,彭远秋仅仅是以华广与国粤有利害关系的追加,因此,在今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前,华广公司和国粤公司的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原告今天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华广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按照侵权责任作为本案的诉因,但本案的碰撞的日期为2019年7月8日,而华广8涉案航次从广东佛山高明到辽宁葫芦岛的沿海航次,本案即便按照原告今天变更诉讼请求计算,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有自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因此,原告针对华广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4、就事故的碰撞责任比例,华广公司认为,按照442是恰当的。5、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货主并非其支付保险赔偿款的相对方,而托运单载明为冼伟文船主彭远秋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也确人货主的行为,原告代位的保险赔偿款接收方不具备货主资质。6、对货损16万元的合理性无异议。
审:华广8什么船?
李:沿海船。
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答辩各方当事人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各方的主次责任没有意见,主次责任都有认识。彭远秋的责任比例怎么认定
陈:国粤45、华广45、彭远秋6189是10。
审:各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赔付是否正当,认为运单托运人记载是另外一人,彭远秋对原告的16万对货损的依据,华广公司也失效已经过了提出了失效的抗辩。结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原告提交9份证据,是否有其他证据提交?
谭:关于破损的证据,货物的购销合同和公估报告,情况说明,货损的照片和视频。
审:各被告有无证据提交?
陈:没有。
张:保留针对原告新提交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材料。
李: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比例承担?
谭:要求各被告承担比例责任。彭远秋及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承担10、华广公司、国粤公司的比例赔偿责任各承担45。
审:彭远秋桂平货经营人是?
谭: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
审:庭后提交撤诉申请书?
谭:好的
审: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和彭远秋承担连带责任?
谭:是。
审: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进行质证
谭:1、证据1-5是保险单,证据4是起诉状,证据5两份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水泥载运的船舶因碰撞发生的货损,有权向第三方。
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没有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对广西水泥公司进行审查。
审:对原告发生的理赔是否确认,
陈:确认。
张:证据1和证据2不认可,没有原件。保单和保险合同的条款,关联性和证据不认可。证明目地保单运单号与证据6广西水运货物运单是不一致的。与证据7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原告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体现货物保单的数据。2、保险凭证记载的起运日期为2019年7月6日但是,原告的证据6证据7记载的,凡是有关的船舶起运日期都是7月15号,7月15号也发生事故之后,也就是说,即便保单属实其对应的运输单证具体是什么应该由原告说明的,证据3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尤其是对于两份证据当中有关案件经过的原告的表述是不认可的,据,国粤公司了解,桂桂平是损失最轻的一方,后续也没有安排正式的修理,船体没有受损,应该没有水进入货仓污染货物,因此货损是否由事故造成是不确定的,而且货物当时是有两个驳船进行接驳,驳船有可能没有经过洗仓而对货物造成污染。对起诉状和裁定书的记载的事故经过是不认可的。关于数量是需要原告进行举证的货物的流向是多少,需要原告举证。证据5支付凭证,原告有无原件?
谭:没有。
张:真实性不确认。有两个摘要都有提到号码,两个号码是不一致的并且这两个号码都与保单号不一致。收款人的开户名称和调解书记载的开户行名称不一致。
李: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船舶载入货物清单是2019年7月15日出具,华广公司理解为是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运输合同关系的重新确认根据单据的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都是个人行为,尽管在代位纠纷的案件中,保险合同无需审查。但是作为运输合同纠纷,对保险人赔付对象是否错误需要审查,如果保险人的赔付对象是本身没有货权就没有代为的基础。
审:有无补充?
谭:对国粤公司的意见关于保险赔款支付中的摘要的,在摘要中的ENAN开头的字符代码表示是为保险公司内部的赔暗号,对应的赔款,仅仅是每一笔不同保险的赔款。因此,不一样是符合交易的实践,对于华广公司和国粤公司提出的运单上载明的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及我方的被保险人可能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水路货物运输的实践,一般而言,托运人仅仅是比较随意的记载,冼伟文是名燕公司的业务代表人员,在立案中进行查明,同时,根据双方的承保明细及保险事故之后的赔付关系均可以佐证被保险人桂桂平货6189轮为承保货物。
审:7月15号运到目的?事故运单日期?
谭:认为水运运单出具的时间为到达目的地出具的运单,主要是结算运费的目的。中途转运到一部分。
审:还有无补充意见发表?
谭:没有。
审:对运单明细、冼伟文等提出意见有无跟彭远秋了解。
陈:没有。
审:7月15日发生的是到达目的港出具的,中途转运到一部分是否清楚?
陈::跟彭远秋问下。
审:原告继续质证
谭:是船舶转运清单,是调差事故责任书,证明对象是,各被告作为本次碰撞侵权责任事故的主体,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审:各被告发表执政意见,:
陈:证明目的不予却可,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
张:证据6、7三性不认可,形成的时间是7月15日事故之后,记载的重量上的内容也是不认可的,托运人和收货人不是原告的被保险人,证据8三性认可。原告按照侵权之诉提起本案,应按照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损失,水上交通事故责任书,是碰撞责任的经过的认定,碰撞责任比例不代表对货物损失的过错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桂桂平其如何处理货物,接驳是如何处理的,桂桂平存在一定的过错。
李:三性认可,冼伟文的身份介绍不予认可,在庭后补充提供证据,予以反证,购销合同、彭远秋出具的证明,加盖船章出具的证明,华广单凭托运单可以证明涉案的货主并非保险方的证明目的,在本案的原告,涉案货物是由涉案的买方到运输过程中风险由托运方来承担,冼伟文并非保险赔款接收方的代表。
谭:证据9民事调解书该份证明对象是,原告就本次保险事故已经及被保险人达成一致赔付意见,已经实际支付。同时证明原告在进行保险赔付时已经进行合理,因此事故造成的货损金额是合理的。
陈: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赔付金额不予确认。并不能证明实际上被保险人的损失。
审:船上货物是谁的?
陈:冼伟文的。对冼伟文的身份庭后再核实。
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记载的事故经过及有关货损金额都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原告不能因为提交调解书就解除其对本案货损金额的举证责任。和解金额只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代表原告的实际损失。
李:三性认可。
审:原告质证完毕。
陈:证据1内核船舶检验书证明桂桂平货6189是彭远秋,该船舶是检验合格的,不存在安全隐患。证据2事故责任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责任的认定,桂桂平货6189是在事故当中负一定的责任;证据3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所有权是彭远秋;证据4支付凭证收据和微信截图用于证明彭远秋挂靠是在桂平市城厢第一运水公司。
审:微信截图是谁。
陈:财务账户的微信账户,并出具了相应的账户。
审:6189与白沙公司桂平有什么关系?
陈:一开始的报告公司。
审:什么时候变更?
陈:事故发生前。17年4月20日,需要彭远秋报告管理费,名义上是彭远秋出租给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但实际上是报告关系,彭远秋需每年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给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
审:各方发表意见?
谭:被告提供的三性无异议?
张: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船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和是否适航。收据三性认可,彭远秋的代理人已在庭上确认彭远秋是实际经营桂桂平货的主体,不影响对本案责任的承担,证据3、2三性认可。
李:证据1、2、3、三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该船是否有安全隐患。证据4证据本身是不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理由是,根据彭远秋提供的转账凭证是2020年6月1日收据是2019年5月9日,事故发生是2019年7月8日,明显该收据是专门为诉讼的证据。
陈:收据出具时间跟支付的时间按照每年支付,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所需证明的内容是存在挂靠关系,收据所载明的管理费的时间跨度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之间的管理费,第二份收据是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结合两份收据的时间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19年7月8日。
审:付款时间什么时候?
陈:2020年5月到2021年,2020年收据没有找到。
审:各方当事人证据完毕。
审:原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谭:原告坚持挺身意见基础上补充,原告依法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且保险事故事故认定由海事部门出具还是认定,事故责任明确,因此原告有权向第三方行使代保险权。
陈:本案按照报告书所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金额,彭远秋:避免在事故发生之后尽全力避免事故的扩大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货物受损,彭远秋不存在重大过错和致使过失。
张:1、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运输单证,证明货物的数量,以及没有证据证明货损的数量,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发票销售单证的实际价值,后续如何处理,有无残肢也应当纳入本案货损金额确定的审理范围。对此原告没有完全举证责任。2、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按过错责任比例,各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桂桂平船东如何处理船上货物,适合派遣了赶紧的驳船接驳,其有无尽到减损义务都需要查清的事实,责任比例华广40、国粤35、桂桂平25。
李: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
审:各方发表最后意见。
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跟庭审一致。
张:请求判定驳回原告对国粤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李: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广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审:若有其他辩论意见,请提交代理词。补充提交的证据在月15 日内向法庭提交。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各方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谭:同意调解。
李:同意调解。
陈:同意调解。
张:同意调解。
审:本次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