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开 庭 笔 录
案号:(2021)粤72民初1034号
案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时间:2021年8月19日9时0分
地点:汕头庭2号庭
审判员:周田甜
法官助理:刘亚洲
书记员:谢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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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广东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美联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慰,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7号国际金融大厦东楼14楼。
负责人:阎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静,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现在请审判员入庭,全体起立。
(待审判员入席站定后)
书记员:请坐下。
(待审判员坐下后,面向审判员)报告法官,庭审准备就绪。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广东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下面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和到庭情况。
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原告住所地、是否到庭?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是什么?
原代:原告广东美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慰、王津到庭,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庭审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审:请被告陈述被告住所地、是否到庭?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是什么?
被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静到庭,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原告对到庭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到庭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田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刘亚洲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淑玲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各方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
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没有变更,与起诉状意见一致。
审: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构成。
原代:包括6.25吨受损货物价值为106562.5元(根据投保金额/20吨*6.25吨),再加上来回运输运费17000元。
审: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依据是什么?
原代:该时间是我们发现货物受损报案的时间。我们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应迅速理赔。
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诉讼费用目前有哪些?
原代: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审:原告起诉被告的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是什么?
原代:根据保险条款第2条第1款。本案是因暴风引起的事故。
审:请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
被代:详见书面答辩状。补充:关于利息问题。我们认为不应承担利息,如果需要承担,应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材料,而原告无法提供之日起计算利息,具体时间代理人庭后核实。
审:原告是否需要回应?
原代:1、关于保险利益问题。原告已经提交了涉案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原告是被保险人的身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是具有保险利益的。2、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船舶在10月22日到达目的地附近时因为天气的原因无法进入泊位,只能停靠在营口的避风港,时间长达5天。原告也提交了海事局出具的材料,证明当时的天气情况。该天气情况完全可以造成货物被海水浸泡。3、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告知“暴风”的定义,而原告对此并不知悉,所以原告认为大风大雨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4、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第18页第2段中,记载“集装箱进水并不是海水冲刷导致”,“公估人无法得知集装箱进水的具体原因”,即该报告本身并没有对事故作出明确的认定,对该报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5、关于货物全损的问题。涉案货物确实没有都损坏,但因为本次事故已经失去了其本身的价值,所以原告的计算是合理的。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反驳和抗辩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审: 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请原告举证。
原代:证据4保单。
审:双方关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以及记载的内容有什么意见需要发表?
原代:没有。
被代:被告认可该保险单。
审:双方对于就涉案航次的货物运输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保单约束的事实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被告是否确认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
被代:确认。
审:关于保险事故,请原告举证。
原代:证据5至9。
保险事故是货物受到海水浸泡而受损,详见证据5、10、11。
审:被告对于涉案货物因海水浸泡遭受损失情况的事实是否有异议?
被代:对货物遭受损失的事实无异议。
审: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是什么?
原代:证据5至9。被告答辩认为大风至少需要达到8级,但根据原告证据8显示,船舶停港期间已经达到大风8级。
审:原告认为大风必然引起海水浸泡吗?
原代:船舶运行过程中,雷雨天气会影响船舶航行的安全。船舶在大风区域航行时会出现剧烈的摇晃运动,会导致海水冲上甲板。在本次事故中,船舶按照气象台的通知,谨慎在港口锚泊,原地停留,已尽量在减少损失。但是货物到收货处才发现已被海水浸泡。在本次航行过程中,仅在营口港出现恶劣天气,故原告认为本次货物的损失是符合被告的理赔条件的,被告应进行理赔。
审:原告的什么证据确切证明海水浸泡就是因在锚泊期间的大风造成的?
原代:证据5、7、8、9、12。
审:原告有什么证据证明与船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
原代:当庭提交内贸货物运输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汕头金顺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涉案航次的货物至大庆市裕久经贸有限公司。证据来源是原告通过微信向金顺鑫公司下订单,该委托书由金顺鑫公司出具,也是通过微信发送至原告处,原告确认无误后,金顺鑫到原告仓库取货。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12相印证,可以证实金顺鑫公司为本案的货物承运人。
被代:该证据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
审:请被告对原告证据5至9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详见书面质证意见。
审:金顺鑫公司什么时候将货物拉到汕头这边的码头?
原代:2020年10月15日下午,17日从码头出发。
审:这段时间汕头港的天气如何?
原代:经查询,该段时间汕头港的天气正常。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仅在营口港出现了大风暴雨天气。
审:什么时候开始卸货的?
原代:拖车直接从码头拖走的,详见金顺鑫公司的情况说明。因为原告是全程委托金顺鑫公司运输的,原告作为委托人只能根据金顺鑫公司的反馈了解情况。
审:金顺鑫公司有没有向原告披露过货物在营口港卸货的过程?
原代:货物到了码头就马上送货了,不清楚是否有先将货物放至堆场,再从堆场提走。
审:原告认为大风到什么程度可以引起海水浸泡?
原代:根据气象局的通知,如果已经发出了预警信号,那么说明是会达到货物受损的程度。我们认为因大风会引起船舶剧烈摇晃,海水冲上甲板,冲进集装箱,导致货物被浸泡。这是金顺鑫公司给我们的反馈,证据就是金顺鑫公司的情况说明。
审:结合保险条款,原告陈述一下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理由。
原代:根据保险条款第2条第1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综合险,包括基本险第1款:“如果原告的货物受到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理赔”。再结合被告刚刚提交的答辩状,其承认将暴风扩大解释至8级风,即达到8级风就达到暴风责任。再结合原告证据8,本次事故的风力达到8级,已达到本次理赔的标准。
审:关于被告拒赔的事实,原告提交什么证据?
原代:证据10、11。
被代:认可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对拒赔的事实无异议。
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交什么证据?
原代:证据12。受损货物的重量是6.25吨,金额应按照投保金额对应相应的比例折算。原告即便对货物进行修复,也无法再次销售,所以我们认为货物应认定为全损。货物现存放在原告仓库。
证据1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本案货物的运输方式是海运。
被代: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这就是涉案合同的运费。且运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证据13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确定是涉案的货物,没有发票,没有水单,不能证明合同真实被履行。
审:被告证据2告知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是否有意见?
原代:没有。
审:请原告对被告的公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公估报告三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其中公估人员的具体身份、资质。从公估报告中也无法得知集装箱泡水的具体原因。内容方面,对事故形成的原因(18页)不认可。且报告记载公估人无法得知集装箱具体进水的原因,所以该报告没有证明力。报告第10页对货物损失的计算是公估人主观的判断,与货物实际的销售情况完全不相符,我们认为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
审:公估报告中调查发现集装箱里面的货物比靠近箱门的货物受损更严重,更符合海水浸泡的原因,而不是海水冲刷,原告对此有什么意见?
原代:我们还是坚持认为是因为大风引起的海水浸泡。本次航行过程中仅在营口港出现了大风天气,所以我们认为集装箱进水只有这一个原因。
审:事实部分双方有没有需要向对方发问的?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关于运输情况,原告仅向金顺鑫公司了解吗?
原代:是的,因为是全程委托金顺鑫公司运输,只能向金顺鑫公司了解情况。
审:原告认为和金顺鑫公司之间是什么合同关系?
原代:金顺鑫公司是承运人,负责货物的全程运输,从发货地送货至收货地,中途负责处理陆运和海运的运输。原告和金顺鑫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
审:收货人拒收后,原告如何处理后续的事宜?
原代:委托金顺鑫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原告仓库。
审:原告在委托金顺鑫公司将货物运回之前,被告的公估人在对货物进行勘验时,原告有没有指派人员到场?
原代:有金顺鑫公司的司机和收货方,但没有原告公司自己的员工。
审:公估师当时对货物处理有没有提出建议?
被代:当场没有给出建议。
审:关于公估人的资质,被告有没有提交证据?
被代:有的,在证据第20至23页。
原代:该公估公司是被告单方面聘请的,没有与原告共同协商,不予认可。关于公估人的资质,由法庭依法认定。
审:现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1、原告就涉案航次运输的货物向被告投保并足额缴纳保费,双方因此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且权利义务受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法律规定所约束。2、涉案货物在交收货人时发现集装箱及其货物有海水浸泡的痕迹,且货物受损。3、原告向被告索赔后,被告出具拒赔函,拒赔的理由是事故原因不明。双方对上述无争议事实是否有异议或者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包括受损的数量以及货物的价值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或者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请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 1、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船舶在营口港受到大风天气,导致海水浸泡货物,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以及被告当庭答辩意见,本次事故已达到被告所认为的暴风,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2、货物受损数量是被告自己答复原告的,应根据被告自行答复的意见,按照6.25吨计算。关于货物的价值,被告也当庭答复公估师并未就如何处置货物向原告提出建议,即也认可由原告正常处理该批受损货物。原告认为该批货物品质已受损,达不到原告的销售等级,应认定为全损,被告应按照全损的金额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根据保险价值/20吨*6.25吨计算。投保金额根据每吨17050元计算。
被代:1、根据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应是指保险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涉案保险条款第2条也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损失就是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且根据开箱时查勘的情况看,本案的损失很可能是集装箱的货物遭受海水长期浸泡导致,而该事故并非被告承保的列明风险之一。2、原告一直主张气象预报会有7至8级的阵风,但是海上经常出现阵风,甚至是10几级的阵风,衡量风力大小应是根据正风的风力大小。气象预报说的预计航线受影响指的更多是环渤海航线小吨位的船舶或者渔船,并不是涉案船舶这种执行南北航线的沿海货船。所以目前原告提交的关于天气预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遭受了暴风,仅仅是推测。进一步说,原告也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大风是如何引起海水浸泡,进而导致损失的。3、结合船舶的航行轨迹,以及辽宁海事局的天气预报,承运的船舶抛泊期间营口的预计风力多为5至6级,在海上是非常常见的,且渤海是近封闭的内海,营口港是在渤海的东北角,海上的风力远远小于像东海、南海这样的风力,且船舶是处在鲅鱼圈港内的锚地,该港口是天然的良港,避风效果良好,船舶实际遭受的风力比营口港更小。4、原告提及被告承认暴风指8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是参考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该通知在财产险领域的扩大解释,但是陆地上的风力通常比海上的小1至2级,所以在陆地上将暴风的责任扩大至8级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在海上,将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属于不合理,没有依据,扩大了保险责任范围,这和保险是承保不特定风险的特征不相符,因此被告认为,保险条款的暴风是指11级以上的风。从原告提供的天气预报5至6级看,所遭受的风力远远低于暴风。5、涉案集装箱的水不是因为暴风或者大风导致涌浪冲刷集装箱导致,从开箱现场的照片看,集装箱从船上卸下后第三天,还有水从集装箱内流出,水痕高达65厘米,两侧的水痕明显,且水平整齐,说明有大量的水进入,且长期浸泡在高水位中,这些情况都不会是风引起的涌浪冲刷造成。如果是原告所称的是暴风导致涌浪进入集装箱,那么水应是从箱门的缝隙进入,集装箱的水位要么是一致,要么是箱门附近的水高,但本案是箱内最深处的水最高,这不符合原告主张的事实。6、关于损失,根据公估报告,我方认为实际受损的货物仅有5.25吨,因为前4排底部第5层的货物只是轻微受潮,无损于货物品质。且涉案货物是色母粒,其载体是树脂,即便遇水浸泡,其外观、属性不能变化,所以不会达到海商法第245条规定的全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商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推定全损,即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因此原告按照货物的全损核算损失,显然不合理。且原告自己也提到,只是因为原告是龙头企业,不愿意销售品质不好的色母粒,因此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认为的损失以公估报告核定的为准。7、原告并没有提供对损失原因和损失范围有证明力的材料,违反了保险法第60、61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可能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义务,故被告在此情况下有权拒不支付保险金。8、根据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应负有法定减损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清洗、烘干、加工的处理措施。9、被告对回运的费用不负有赔偿责任。该举措目的不是为了减少损失,所以原告自行选择将货物回运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赔偿。
原代:关于回运的问题。如果原告需要对受损货物进行清洗,也是需要将货物运回公司才能进行处理,所以回运是必要措施。当地找不到可以清洗货物的公司,客户也要求退回,所以只能运回原告公司。
审:请双方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
原代:坚持之前的辩论意见。
被代:没有补充。
审:涉案货物是所有都运回了吗,包括完好的货物。
原代:是的,因为客户拒收,所有货物都运回了。
审:双方如果有补充证据提交,请庭后一周内提交。法庭将根据双方新补充证据的情况决定是否第二次开庭。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辩论意见法庭已清楚听到,各方可在庭后进一步书面提交,法庭辩论到此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请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请求法院给予两个月调解时间。
被代:同意,请求法院给予两个月调解时间。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
(敲法槌,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请审判员退庭。全体起立。
审判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