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深圳市创馨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馨公司)接受广东高壹工机有限公司的委托承运一批电钻、磨光机。创馨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达飞)订舱,委托其承运一批电钻、磨光机及相关组件。广州达飞出具的订舱确认书记载, 订舱日期2018年9月11日,船名EVER LAWFUL,收货地点中国南沙港,装货港香港,交货港美国亚特兰大。9月13日起,创馨公司将上述集装箱货物从高壹公司工厂运到广州南沙港二期码头,交由第三人广州南沙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接收。9月15日21时,广州南沙港一、二期受“山竹”台风影响关闭闸口。9月16日17时,“山竹”超强台风在广东省江门市台山海宴镇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4级。9月16日,因受“山竹”超强台风影响,货物在上述堆场发生水浸。广州市水文局2018年9月17日发布的《水情简报》记载,受22号台风影响,广州市普降暴雨至大暴雨,下午至夜间珠江河段主要潮位站出现超100年一遇高潮位,突破历史极值。
9月17日,承运人通知高壹公司称,南沙新港二期码头货柜堆场出现水淹情况,无法排除放置于一楼堆场的集装箱和货物是否会发生水浸。建议尽快决定是否安排开箱验货,以确定货物出运时是否处于完好状态及堆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要求其在2018年9月18日前告知是否开箱验货,否则按照订舱单要求安排后续运输。9月22日,高壹公司将货物提离广州南沙港二期码头,运至其工厂。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该公司出具报告称,3个集装箱外部完好,箱门和侧板处有38厘米高的潮痕;打开箱门后,发现在集装箱底部的箱子已经严重受潮并不同程度变形。经硝酸银测试呈阳性结果,表明潮湿是由于盐(海)水导致的;在其见证下托运人员工分捡货物;货物由开口的塑料袋包装,货物已经潮湿或者生锈;受损货物1192件;很明显损失是由于在2018年9月16日登陆过境广东的“山竹”台风,这些集装箱在装货港被淹没。原告作为保险人赔付高壹公司保险赔偿人民币1 314 042.53元。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创馨公司、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达飞)、广州达飞连带向原告赔偿因货损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6 598.41元,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人民币65 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高壹公司与创馨公司之间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天灾是指非人力能控制的因自然的原因或者偶然发生的灾害。“山竹”是超强台风,属于天灾。本案货物安放在广州南沙二期码头集装箱堆场第一层,本来足以抵挡一般风雨,承运人创馨公司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照管义务,因遭逢“山竹”台风、风暴潮,即超历史实测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导致堆场第一层的货物被水浸,并且是由于海水导致的。三被告已经举证证明货物损坏是天灾造成的,其以天灾之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有法律根据。集装箱堆场呈平面结构,采用堆放沙包等防水措施并不现实,即使采取上述措施,潮水仍可通过排水管道以及市内河渠等涌进集装箱堆场,因此,本案台风引起的水淹实属不能避免。第三人广州南沙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接受法国达飞的委托后接受货物,是履约辅助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防御超强台风会议纪要,该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召开会议部署防台,建立防风应急方案,并安排值班。因此,第三人、法国达飞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货物的义务。实际承运人法国达飞也已经尽到了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承运人创馨公司以及实际承运人法国达飞对因天灾“山竹”台风造成的货物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广州达飞在法国达飞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法国达飞承担。原告请求创馨公司、法国达飞、广州达飞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46 598.4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第三人对货物没有尽到保管义务,造成货损发生为由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州海事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粤7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一、本案是典型的涉外案件。中外当事人均服判决,较好的平衡了国际海运中外当事人和船货双方利益。台风对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安全造成极大的影响。因台风在港口发生的货物损坏时常发生。货主往往认为承运人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照管义务。航运企业则认为集装箱货物已交港口经营人保管,无法进行特别的抗台措施。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平衡船货双方利益是当前海事审判实践的难题,各地裁判标准不一。本案参考国际航运惯例和航运实务,认定集装箱运输中,在港口保管期间港口经营人是海运承运人的受雇人,港口经营人所采取的抗台措施就是承运人所采取的措施。承运人将集装箱货物放置在码头集装箱堆场,本来足以抵挡一般风雨,承运人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照管义务。
二、天灾是指非人力能控制的因自然的原因或者偶然发生的灾害。台风是大的天灾。天灾属于不可抗力。天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是海上运输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是由天灾引起,对货损不承担责任。
【编写人】韩海滨 刘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