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九十四条的修改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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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海滨  [1]

 

摘要:保险人在海上保险代位诉讼中,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自身法律定位不清、过于机械等弊端。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没有必要,建议修改为保险人可以自己或被保险人名义起诉,保持立法的灵活性、适应性。

 

关键词:保险  代位求偿权  起诉条件 被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提出作出规定。多年来的诉讼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一做法并不代表全部,不少保险公司实际上以保险人的名义索赔。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也存在一些弊端,如当事人自身定位不清,诉讼成本增加等。20136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代位求偿应当以保险人的名义提出。第九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人参加诉讼需要提交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保险公司可能仍会作出赔偿后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同意这样做,很难说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这一作法可能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保险人作出安排。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消耗了司法资源。

 

一、海上保险人代位权诉讼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海上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起诉的情况下,需要提交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事实上导致许多保险公司提供支付凭证的困难,是否支付保险赔偿往往成为法庭辩论的争议问题。

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聘请律师索赔的情况大量存在。如一些受害人的律师是保险公司聘请,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等,证明保险公司是实际的索赔主体。存在上述现象的原因是,保险公司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存在的问题

保险公司在代位索赔中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也存在一些弊端:

(一)容易导致保险公司在代位诉讼中诉讼法律地位不清

因社会环境、法学教育等多种因素影响,不少律师或者保险公司在代位索赔诉讼中不清楚其诉讼地位是被保险人,往往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提出损害赔偿而不是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提出。如在海事保险代位诉讼中,保险公司普遍将10%保险加成、保险赔偿的利息作为损失提出赔偿。保险人的诉讼代理人没有从被保险人角度进行举证的观念,还提出其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清楚被保险人的受损情况,并主张无法向保险人取得相关损失的资料、证据等。

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还导致其对诉讼时效、管辖等问题认识不清。有的保险公司以未与对方约定管辖为由提出来管辖权异议或者提出不受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约束。甚至出现我国在涉外案件中以此作出我国法院管辖权依据,背离了法律的逻辑。

(二)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司法成本

以被保险的名义起诉,符合直接、经济原则。不会出现索赔主体的争议。因为对于责任人来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其责任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支付保险赔偿属于其内部关系,根据以上规定不属于保险代位索赔的审理范围。

《海诉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期限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事实上这一规定增加了诉讼的复杂化和诉讼成本,因为这等同与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进行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从诉讼经济学角度,诉讼程序应当减化而不是复杂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仅由被保险人名义索赔即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内部关系由其自行协商处理。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需要证明其支付了保险赔偿,证明的难度较大,徒增了司法成本。在《海诉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台之前的几十年中,我国法院审理了数年以万计的保险代位索赔案,说明没有该两项规定,不影响该类案件的审理。

据不完全统计,在海事诉讼中约80%的案件当事人不承认保险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在审判中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如不少保险公司设立了分公司或者具有专业保险人资格的专业保险中心,在代为支付保险赔偿时往往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的,是否认定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成为事实认定的关键。而保险赔偿的支付多是通过电子银行、网银支付,在证据认定上,出现了较大的困难,是审理者认定的难点。保险公司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债务抵销、虚假转账方式获得起诉的权利,实际上可能提供虚假证据。法院无法仅从电子证据本身判断是否支付。有的保险公司以债务抵销的理由主张已经支付保险赔偿在证据认定的上造成较大困难。而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更不容易。

(三)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起诉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公司作为侵权等损害赔偿关系的案外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严格来说在海事诉讼中提出代位索赔的保险公司均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海诉法》制订时考虑不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了上位法,即诉讼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而海商法对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我国海商保险体系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属于不同的立法,规范的内容不同,对保险法的解释不能当然适用于海商法领域。

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转让不同。被保险人转让的是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而不是普通的债权。

《海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受限于当时的认识局限性,该规定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没有考虑海事诉讼实践的复杂性、国际性。经过20多年的海事司法实践,应当作出改变,适应新时代的海事保险、海事司法需要。

 

三、域外的立法例

我国香港特区,保险人一般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索赔。当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之后,他便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的第三者要求赔偿。[2]

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赔偿作为对价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自己的权利,所以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3]《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期限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日本、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在英国,当事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禁止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给予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绝对索赔权。英国的保险判例认为,保险人原则上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请求第三人赔偿,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穿着被保险人的鞋子”(stand in the shoes of the as-sured)。[4]这一看似机械的规定实际上避免了许多繁杂程序和争端。这一点在我国代位权诉讼中一揽无遗,如在庭审中关于是否支付保险赔偿长时间的辩论。

美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从比较的角度看,美国的规定具有较大灵活性、开放性、适应性。实践中,保险人获得的是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而如何行使这一权利,应给予当事人更多灵活性,而不是强制规定必须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索赔更方便时应当允许。

 

四、以被保险人名义索赔的优势

规定代位求偿权可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具有以下优势:1体现了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侵害在被保险人与侵权人之间发生。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索赔,符合直接损害补偿原则。2.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索赔,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举证成本。3.促使司法资源高效运转,减少了法院的审理负担。4.以被保险人名义起诉,便于诉讼参与人和法院清楚地明确基础法律关系,避免因诉讼主体的转换引起逻辑混淆。尽管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但其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其地位是受害人,即是以受害人身份索赔。如在一宗被保险人是境外当事人保险案中,因被告对保险人是否真实赔偿被保险人提出异议,因被保险人在境外,造成法院认定基础关系困难。以被保险人名义即实际受害人名义起诉,便于诉讼代理明白自己的诉讼地位。代理人不会自认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怠于调查取证。

海事诉讼中,有的保险人索赔就是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的。有的案件受害人的律师是保险公司聘请的,实际上受害人已经获得赔偿。

当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相互借鉴、融合成为趋势。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以及海上保险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相关制度,因此在海商法领域保险应当参考英美的程序法规定设计保险代位索赔诉讼制度,便于在诉讼、仲裁、多元化解决争端程序领域与国际接轨。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法律的融合应先行设计,在海上保险代位赔偿程序上率先统一势在必行,也有先行的优势。

保险公司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债务抵销、虚假转账方式获得起诉的权利,实际上可能提供虚假证据。据上分析,法律无须强制规定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名义起诉,也可以自己名义起诉,由保险公司自己选择。

 

五、结论

法律无须强制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名义起诉,也可以自己名义起诉,由保险公司自己选择。建议将《海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修改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自己或者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1]     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2]  叶志伟著《保险精解》第60页,香港商务印书馆,199111月第1版。

[3]  林于暄,《论海上保险代位权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福建金融》2008年第2期第44页。

[4]  刘冰,《论海上保险代位权求偿权的行使名义》,《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1期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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