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贵宁 张子豪*
摘要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有义务向法院告知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除此之外,法律对基金设立人的告知义务无任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对促进海上贸易和航运业发展有积极意义,但从利益衡平原则出发,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也应适当加强。我国现行法律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告知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衡平各方利益,应从立法上予以完善和细化。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基金设立人 告知义务 利害关系人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7月1日,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所有的“南青”轮在运输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供公司)托运的4个集装箱红牛饮料途中,与“中航902”轮发生碰撞事故。就该票货物运输,南青公司向宝供公司出具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该运单载明了托运人宝供公司的简称,收货人宝供公司员工的电话及收货地址。南青公司于7月9日即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南青公司没有将宝供公司作为船舶碰撞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告知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于7月29日至31日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通告有关债权人应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而宝供公司于8月5日才第一次以邮政快递的方式致函南青公司索赔。在公告期间,宝供公司没有申请债权登记,丧失了在基金中受偿的权利。为此宝供公司起诉南青公司,其认为南青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南青公司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没有向法院提供宝供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致使宝供公司未能申请债权登记,丧失了受偿权利。
《中国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规定:“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根据该规定,基金设立人在向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应当告知法院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目前关于基金设立人告知义务的法律法规仅有该规定。司法实践中,因基金设立人未向法院告知或未完全告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而引发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表面上,基金设立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故意不告知或不完全告知利害关系人,或者因疏忽大意不告知或不完全告知利害关系人,是产生上述纠纷的原因。更深层的原因,是现行法律对基金设立人的告知义务规定过于简单,存在未规定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缺乏实践操作性等缺陷。
二、告知义务比较法分析
20世纪以来,国际上先后缔结了三个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分别为《1924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和《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上述三个国际公约中均没有关于基金设立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有义务向法院告知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2日至17日在雅典讨论通过的《关于国际海事法责任限制程序规则指南》第10条规定:各国应当在其国内法中明确规定,要求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如所有已知的可能享有限制性债权的索赔人清单,包括他们的名字和地址。该指南虽然不属于国际公约,也不改变任何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上述规定也没有直接设定基金设立人有告知法院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却反映出国际海事委员会对此问题的态度,即要求基金设立人应告知法院所有已知的可能享有限制性债权的索赔人。
日本是《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缔约国,但其并无独立的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其法律渊源是1899年《日本商法典》中“海事商事”的规定、授予国际条约法律效力的单行法、《关于船东等责任限制法律》、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根据《关于船东等责任限制法律》的规定,责任人有权依法申请限制责任,申请时必须申报所有已知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法院准许后发出令状要求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在确认基金设立后,指定一名基金的管理人,并确定债权人应申报债权的期间。管理人负责制定分配方案和分配基金,法院则审查当事人提出的针对债权人债权的异议诉讼,并最终审核分配方案。
我国香港地区的商船(船东责任限制)法令[Merchant Shipping(Limitation of Shipowners Liability) Order]授予《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在香港的法律效力。香港法律未单独设置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而是规定在限制责任诉讼中设立基金。具体而言,责任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准予限制责任后,法院向其发出令状要求其提供担保,并且一般会发布公告,限定债权人在90天内申报债权,该90天期限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延长。2013年11月7日,埃莱尼海事有限公司(Eleni Maritime Ltd,以下简称埃莱尼公司)所属的“埃莱尼”轮(Eleni)与兴亚海运株式会社(Heung-A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兴亚公司)所属的“兴亚龙”轮(Heung-A Dragon)在越南水域发生碰撞,“兴亚龙”轮及其所载货物沉没,双方同意按7:3的碰撞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埃莱尼公司针对兴亚公司及另外3位潜在申索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限制责任诉讼,并于2014年5月14日获得限制责任判令。5月21日,埃莱尼公司根据该判令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经过延长后,申报债权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2015年11月6日,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最后1天,另外22个债权人及其中3个被告向埃莱尼公司递交传票以保护时效。2016年10月14日,22个债权人申请延长申报债权的期限。最终法院认定该申报债权期间仅仅是管理性的期限,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了诉讼,如有合理理由且没有损害其他申请人的利益,即使未在申报债权期间申报债权,其申请延长申报债权期间应予准许[1]。
美国不是《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缔约国,但在1851年通过了限制船东责任的责任限制法案(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Act of 1851)。根据该法案,船东的责任可限制为事故航次后船舶的价值,在某些极端案件中,船东的责任甚至被限制至一艘救生艇的价值。因限额太低,该法案受到广泛批评,尤其是在2010年深水地平线海上钻井平台漏油事故后。尽管如此,该法案现在依然有效。根据该法案,责任限制基金不能单独直接设立,责任人要想援引责任限制只能通过提起诉讼后申请设立,或在诉讼中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并申请设立。具体而言,责任人应在收到书面索赔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作为被告应诉时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并申请设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在有的州提出责任限制抗辩不能超过前述6个月的期间),应提供关于事故航次的详细情况、索赔明细和总额、相关正在进行案件、事故航次后船舶的价值,以及船舶是否受损、灭失或是否存在弃船等。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见国际公约和主要航运国家、地区都没有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告知义务作出详细规定,缺乏可供借鉴的立法例。
三、强化告知义务的法理分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价值取向是适当限制海运经营风险,保障海运业健康、平稳发展,促进海上贸易,体现的是利益衡平的价值理念。但也有学者认为,责任限制实质是以其他利益为代价对航运业给予的区别性补贴,并不公平,这种制度缺乏正当理由[2]。诚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起源于科学技术落后、经济水平不高的年代,是为保护船舶所有人或海事事故责任人的利益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随着航运行业的发展、保险业的成熟以及科技水平的提高,对基金设立人的保护已经有了很大改善。2012年4月,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主要考虑到相关事故记录和通货膨胀率,大幅提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同时还设置了未来适度增长的空间,这表明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断适应时代发展,逐步加大海事事故责任人责任的发展趋势。虽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了,但打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并未放宽,海事事故责任人仍然可以很容易的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应地其告知义务也应强化。
我国至今未加入任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但我国《海商法》第11章的有关内容是参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制定的。在《海商法》修改之前,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不会做调整,实体上暂未提高基金设立人的负担。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则是将基金设立人告知法院已知的利害关系人设定为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在某种情形下主体须积极地为某种行为或消极地不为某种行为。规定法定义务的条文主要用词是“必须”和“应当”,二者仅在语气强度上有所不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使用了“应当”一词,该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定,因此基金设立人在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有义务告知法院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顺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发展的趋势,应当强化其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及其责任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势必导致基金设立人滥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基金设立人享受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制度保障,相应地就有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无保留地向法院告知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这与国际海事委员会要求基金设立人披露其所有已知的可能享有限制性债权的索赔人的态度是一致的。另一方面,现有国际公约中规定海事事故责任人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申请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作为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行为之一,我国同样没有规定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就等同于海事事故责任人承认责任,只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可从基金中受偿,因此设定基金设立人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义务并未增加责任人实体上的负担。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可以与公司清算制度相类比,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理解为责任人针对特定事故产生的限制性债权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的“事故主义小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是可以为如何规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责任人的告知义务与责任所借鉴的[3]。《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俯冲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申报期间只有60天,与其他国家和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相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申报期间相对较短。在这种背景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应该强化基金设立人的告知义务。
四、完善告知义务的立法建议
我国正准备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进行修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的告知义务也将做相应的修改。根据对该问题的比较法分析和法理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修改建议。
(一)明确告知义务的主体。利害关系人了解基金设立人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途径主要有:1.基金设立人。基金设立人告知是最简单快捷的方式,只要基金设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利害关系人必定可以知晓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2.法院或仲裁机构。已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的,向受诉海事法院或仲裁机构咨询;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咨询。3.公告。即海事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在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的有关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通过上述三种途径获悉基金设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困难程度依次上升。毕竟大多数海事事故引起的纠纷并不是通过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来解决,很多纠纷甚至不是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一般先采取协商的方式,协商不成再考虑诉讼等其他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讲,基金设立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应无异议。而其他主体,如货运代理人,按照其谨慎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法定义务,如得知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也应告知其委托人,因此这类主体也应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当然,不同主体的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是不完全相同的,其内涵也不完全相同,还需进一步研究。
(二)明确告知义务的对象。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的规定,基金设立人只需向法院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即可,并不需要直接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告知其已申请设立基金的情况。考虑到基金设立人在处理海事事故过程中与利害关系人直接联系较多,也考虑到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明确基金设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应当书面向受理申请的海事法院告知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同时还应书面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告知有关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是与基金设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已经向基金设立人主张权利的主体,上述两类主体均属于基金设立人应当知道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基金设立人而言,直接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如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航次承租人等,只要其审查有关合同等即可得知,如基金设立人未披露这些相对人,说明其存在明显的过失。
(三)明确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限。如仅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作字面解读,基金设立人的告知义务似乎仅限于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书面告知法院其当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即基金设立人只要在申请书中列明其提交申请的时间节点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一般是在受理后书面通知基金设立人接到通知起3日内提供有关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通讯方式及有关证据,或者是在收到申请书时要求基金设立人填写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要素表,该表专设一栏由基金设立人填写的利害关系人信息表,设置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姓名或法人名称的联系方式、住址或住所地等基金信息栏,列明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如托运人、航次承租人、收货人、货运代理人、船舶所有人、受害人或其他,由基金设立人填写或勾选后提交,也就是说,海事法院要求基金设立人最低限度应在以上列明的角色中考虑是否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对基金设立人如何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起到一种指引作用。对于基金设立人提交申请之后再出现的利害关系人,是否需要另行告知,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规定中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笔者认为,除了在提交申请时告知以外,在债权登记期间出现新的已知利害关系人时,也应履行告知义务。因为就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言,基金设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如果基金设立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其已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未告知法院已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很难通过向法院咨询和公告知晓这一情况,往往在利害关系人得知基金设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提出异议的期限已经届满,甚至债权登记的期限也已经届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权登记期间即将届满时,为了防止基金设立人恶意利用时间差仅告知法院而不告知利害关系人,导致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债权的时间不足,还应要求基金设立人在得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后立刻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
(四)明确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已经明确,违反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文开头的宝供公司与南青公司的诉讼中,尽管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南青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有所不同,但两级法院均认为南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为了突出告知是基金设立人的一项义务,在正确界定有关概念,并对如何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详细规定的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违反告知义务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基金设立人未向受理申请的海事法院告知已知或应当知道的利害关系人,或未向已知或应当知道的利害关系人告知有关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赔偿责任的性质,基金设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基础关系,由于该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作为限制债权具体实现的特殊诉讼程序,已登记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基金范围和程序中受偿,对原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空界限。在基金程序终结以后,未能登记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已经被排除了实体权利,除非在该程序中因法院诉讼行为等导致错误,否则其结果是不可逆转的。所以,基金设立人在基金程序中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产生的责任与原债权的基础不同,基金设立人的赔偿责任是一项新的债务,已不同于在基金程序中被视为利害关系人放弃的原债务,是责任人违反告知义务所造成的结果。《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基金设立人违反告知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排除利害关系人因基金设立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而享有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根据现有的法理理论和司法实践,基金设立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无异议,因基金设立人侵犯了利害关系人在基金程序中的债权请求权利,基金设立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侵权纠纷。至于赔偿责任数额,无论从基金设立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将可能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还是从基金设立人需在责任限制基金以外承担责任的角度,都可以理解为基金设立人超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承担了责任,是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突破,故赔偿责任数额应限定在以利害关系人在申请登记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从基金中受偿的金额为限。
* 吴贵宁,广州海事法院珠海法庭副庭长;张子豪,广州海事法院珠海法庭审判员。
[1] 香港高等法院:ELENI MARITIME LTD v HEUNG A SHIPPING CO., LTD. AND OTHERS [2017]HKCFI 795;[2017] 3 HKLRD 176; HCAJ 189/2013(9 MAY 2017)。
[2] Gauci Gotthar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in Maritime Law: An Anachronism?, Marine Policy, 19 65-74 10.1016/0308-597X(95)92573-9.(1995)
[3] 余晓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应另行赔偿”,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10)》,广东省出版集团、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4]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21号(2009年3月17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3号(2009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