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2民初141号
原告:厦门思特威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48号15A1层。
法定代表人:洪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宏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庐山大厦B座5H。
法定代表人:覃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燕,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思特威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宏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郑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43,389.72美元及其利息(将43,389.72美元按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息,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卡塞尔私人有限公司[KASEL(PVT)LTD,以下简称卡塞尔公司]向原告订购大理石制品并微信告知原告,由被告承担其货物运输。2017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装载于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的货物自中国厦门运至巴基斯坦卡拉奇港,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编号DH201710215的提单样稿。2017年12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已于2017年11月21日运抵目的港,并询问是否放货。原告即告知被告其未收到货款,不能放货。2018年2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再次提醒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放货,并要求被告追踪集装箱货物的动态。原告经查询发现,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于2017年12月5日已返箱流转,货物已被提走。被告未经原告电放指示擅自放货,导致原告无法收到货款,造成原告货款损失43,389.72美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8)厦证内字第19966、19967、19968、19970、19971、19806公证书和(2019)厦证内字第9876、9877、9878、9879、9880号公证书;2.情况说明;3.银行回单及账号交易明细;4.律师函及其邮寄单;5.原告与其国外买方的微信聊天记录;6.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托单;7.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舱单、排载确认单;8.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提单样稿件、账单;9.原告向国外收货人发送的商业发票、装箱单;10.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已运抵目的港并询问是否放货的微信聊天记录;11.编号TGBU533283-1集装箱流转记录;12.回款清单;13.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4.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石材业商会复合板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商联复合板专委会)出具的评估报告及附件。
被告辩称,1.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德威建材有限公司(STONEVIC INDUSTRIAL LIMITED,以下简称德威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国外买方的货代,货物运费也由国外买方支付;涉案货物是由发货人邵武市闽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华公司)向订舱代理提交申报确认单和保函而被放货,与被告无关。3.国外买方已向德威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原告不存在损失;假设原告存在损失,其出口货物报关价值远远低于其主张的价值,其因此获取的违法利益不受保护。4.原告的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德威公司的主体信息;2.装箱清单及详细清单;3.中巴FTA原产地证明;4.商业发票及详单;5.汇款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公证书有原件核对,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8)厦证内字第19970号公证书和(2019)厦证内字第9876、9877、9878、9879号公证书为通过链接互联网登录邮箱服务器获取,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2018)厦证内字第19966号公证书的电子邮件内容与(2018)厦证内字第19970号公证书的电子邮件内容相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2018)厦证内字第19971号公证书和(2019)厦证内字第9880号公证书为微信聊天记录,虽存在不完整的可能性,但其内容与前述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的内容能够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2018)厦证内字第19967号公证书是通过登录腾讯QQ的办公简洁版平台“TIM”对相关群聊内容进行公证的材料,被告仅以其公司电脑相关聊天记录已经清除、无法核实内容为由而否定该证据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群聊内容与涉案货物出运事宜相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8)厦证内字第19968号公证书的电子邮件内容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办理大理石材料从厦门港至卡拉奇港出运事务的事实相印证,被告虽对其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作为电子邮件收发主体并未提供反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2018)厦证内字第19806号公证书,系从承运人网站查询的集装箱流转记录,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情况说明有原件核对,且同时作为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向阳当庭陈述相关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银行回单和银行账号明细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没有提交相关邮件的投递查询情况,在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5至11均为证据1公证书中的部分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2为原告单方制作,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13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4评估报告虽有原件核对,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工商联复合板专委会也派员接受质询,但由于工商联复合板专委会以及评估师不具备鉴定评估资质,故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被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
2016年11月,原告与卡塞尔公司的工作人员“humayun”及其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Cherry”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建立联系,双方通过磋商约定由卡塞尔公司向原告订购大理石制品,卡塞尔公司与原告联络磋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订金4万美元。随后,原告根据卡塞尔公司的订制要求生产大理石制品,并从2016年12月底陆续委托被告办理大理石制品从中国厦门港至巴勒斯坦卡拉奇港的出运事务,原告备好货物后委托被告订舱,被告订舱后告知原告可以安排货物装载出运,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以德威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样稿给原告核对确认,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账单向被告支付包括电放费在内的起运港费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根据原告的电放指令向收货人卡塞尔公司交付货物。截至2017年10月25日,原告共委托被告办理了13票价值1,036,410.02美元的货物从中国厦门港出运至巴基斯坦卡拉奇港的运输事务。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海运托单,委托被告将装载于一个40英尺高柜集装箱的大理石制品从厦门港出运至卡拉奇,该海运托单记载的发货人为德威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卡塞尔公司,装柜时间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OOCL2595895350订舱确认单,该订舱确认单记载:船名航次ZIM LOS ANGELES 53W,起运港厦门,目的港卡拉奇,堆场至堆场,集装箱数量为一个40英尺高柜集装箱。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OOCL2595895350的电子排载确认单,该排载单记载的收货人为CORE LOGISTICS,运费预付,开航日期2017年11月3日,船名航次、起运港、卸货港、集装箱型号数量与订舱确认单记载的信息相同。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DH201710215的提单样稿供核对,该提单样稿记载:托运人德威公司,收货人卡塞尔公司,起运港厦门,目的港卡拉奇,船名航次ZIM LOS ANGELES 53W,货物装载于编号TGBU5332831的40英尺高柜集装箱,装船日期2017年10月4日。同日原告确认该提单样稿的信息,并告知被告等其通知电放,同时向被告发送了报关资料。201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账单,该账单记载:客户为原告,工作号为DH201710215,船名航次、集装箱编号、起运港、目的港等信息与前述提单样稿记载的信息相同,该账单金额共人民币2691元(其中,码头费人民币1100元、文件费人民币500元、订舱费人民币100元、电放费人民币300元、操作费人民币400元、封条费人民币45元、港建费人民币96元、订舱代理费人民币150元)。
2017年11月7日,原告向卡塞尔公司的工作人员“humayun”发送电子邮件,告知附件为UB14的全部运输单据,用于结清余款。该邮件附件为UB14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清单,其中商业发票和出口货物清单所载货物FOB价为52,593.31美元,装箱单记载的商业发票号码为UB14、提单编号为DH201710215,共34箱14,340千克39立方米的大理石制品、56件900千克1立方米的钢架。
2017年11月21日,编号OOCL2595895350提单样稿项下装载于编号TGBU5332831集装箱内的货物运抵卡拉奇港。2017年12月5日,编号OOLU1719486的集装箱空箱返还给承运人。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DH201710215的货物于2017年11月21日到港,询问能否放货;原告告知被告没有收到货款,还不能放货;被告即告知好的。
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包括涉案DH201710215在内的五票货物客户没有支付货款,请被告确认未经原告同意不能放给客户,否则被告要承担后果,同时要求被告查实集装箱在目的港的情况。同日,被告回复称收到邮件,已把这个情况发给目的港,等待进一步回复,被告会跟进直至原告收到全部款项。
2018年3月15日,原告告知被告称客户没有付货款,否则原告就会付港杂费和电放保函给被告,并请被告帮忙催客户付款。被告询问大概还有多少款没有收到。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包括涉案DH201710215在内的五票货物,客户总欠货款十多万美元,请被告协助催款,否则将起诉。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被告也一直在催,3月30日时客户说最近一个星期会付的。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给个支付尾款的具体时间。同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其催国外客户,客户上班后会回复。
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包括涉案DH201710215在内的五票货物由于被告未经过原告允许已放货给客户,余款与收货人未达成一致,且收货人以其他理由扣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相应承担。被告回复邮件询问其需要承担什么费用。
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当时被告跟进原告收款的问题时,原告反应不是很明确,被告以为原告与收货人已达成某种协议,被告会协助原告收款,也请原告明确告知现在还有多少欠款,被告会跟收货人核实并催款。
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客户说已经付款给原告,原告与客户之间有什么纠纷也请尽快处理,并付本地费用给被告。次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问题一直僵持着也不是办法,谁来付本地费用给被告,原告可以直接起诉国外客户或者双方调解,有什么问题尽快解决。
涉案货物出运之前,原告向卡塞尔公司出运了13票货物,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卡塞尔公司发送商业发票及产品具体明细供核对确认,然后再向卡塞尔公司发货,卡塞尔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包括订金在内共37笔汇款,其中35笔美元汇款746,170.92美元,两笔人民币汇款共35万元(其中,2017年4月7日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7年9月29日汇款人民币15万元);对于人民币35万元的汇款,原告主张1美元对人民币6.6元的汇率标准折算计53,030.3美元,该汇率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其中,2017年4月7日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8949元,2017年9月29日的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6369元), 即涉案货物委托出运之前原告共收到货款金额为799,201.22美元。2017年10月26日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之后,卡塞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笔美元汇款共249,801.81美元,其中2017年11月27日的一笔汇款金额为4041.37美元。前述52笔汇款,卡塞尔公司提供美元汇款水单记载的汇款金额为1,049,003.03美元,与原告提供银行账号实收汇款金额1,045,613.61美元存在3389.42美元的差额,原告称该差额是由于国外银行扣除相应手续费所致。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货物曾向卡塞尔公司发送过一份货物价值为4042.28美元的商业发票和原产地证书。原告称该商业发票和原产地证书是根据收货人卡塞尔公司在目的港的清关需要而制作的,原告与收货人卡塞尔公司是根据另一份反映货物实际价值的商业发票进行结算。原告曾多次按照卡塞尔公司的要求,根据装箱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体积制作了价值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商业发票用于清关。
被告具有我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德威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向阳也是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独立董事。2018年11月,德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与德威公司虽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但实际上两公司是“一班人马,两个牌子”,常驻办公地址均在厦门,所有与被告、收货人联系的邮件、微信均为原告作出,原告为了方便收款,要求被告出具提单的发货人为德威公司。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洪向阳表示,虽然提单复印件记载的托运人为德威公司,涉案货物贸易合同项下的收款账号也是德威公司的,但与被告成立运输合同的是原告,原告是实际托运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国法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委托被告将货物从中国厦门港运至巴基斯坦卡拉奇港,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放货指令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导致无法收回货款为由提起的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故该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涉案货物从中国境内出运至中国境外,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国法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对货物损失是否负赔偿责任;三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四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已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2月开始合作,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货物从中国厦门至巴基斯坦卡拉奇港的运输事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出运港相关费用,被告在目的港凭原告的放货指令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务而言,原告向被告提交委托书,委托被告订舱,被告订舱后将订舱确认书、提单样稿发给原告确认,并向原告发送包括电放费在内的起运港费用账单,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电放指令在目的港放货。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交货方式为凭原告电放指令放货,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是合同承运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正式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也未签发相应的运输单证,但并不影响该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虽然提单样稿记载的托运人以及涉案货物贸易合同项下的收款人均为德威公司,但被告发送的账单所记载的客户为原告,说明被告对原告委托其办理运输事务是知悉的,且庭审中原告和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已明确表示与被告联系的是原告,非德威公司,被告以提单样稿记载的托运人是德威公司为由抗辩称是德威公司委托被告运输,原告不具有诉权,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抗辩称其只是国外买方的代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如被告所称其亦接受国外买方的代理,但不影响其作为合同承运人与原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对货物损失是否负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目的港交货方式为电放,被告作为合同承运人,应当根据原告的指示交付货物。涉案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内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的规定,在原告发出明确的放货指令之前,被告负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应保证货物在卸货港状况良好且具备交付条件。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原告反复强调其未收到货款,要求被告不能放货。在质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放货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反馈货物状况,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7年12月5日空箱返还给承运人,在被告未能说明货物下落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货物仍处于可凭原告指示交付的状态的情况下,认定货物已经灭失。至于被告抗辩称货物由发货人闽华公司向订舱代理提交申报确认单和保函而被放货,但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其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前述已查明,2017年10月26日涉案货物委托出运之前,原告向卡塞尔公司出售了13票价值1,036,410.02美元的货物。原告曾于2017年11月7日向卡塞尔公司发送用涉案货物余款结清的商业发票和出口货物清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52,593.31美元,虽然原告也曾就涉案货物向卡塞尔公司发送过价值仅为4042.28美元的商业发票,结合卡塞尔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指定原告按照其要求另行制作用于清关的商业发票的实际,可以看出,两份不同价值金额的商业发票中货物价值较低的商业发票用于清关,而货物价值较高的商业发票是用于原告与卡塞尔公司结算,是货物的实际价值。故认定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52,593.31美元。
2017年10月26日涉案货物委托出运前,卡塞尔公司已向原告汇款(含订金)746,170.92美元和人民币35万元,原告主张人民币按照1美元对人民币6.6元折算成美元,该汇率标准低于汇款当天的汇率中间价,故确认该人民币35万元折算为53,030.3美元,卡塞尔公司向原告汇款共计799,201.22美元。自2017年10月26日涉案货物委托出运至2018年4月26日,卡塞尔公司先后向原告汇款15笔共计249,801.81美元。截至2018年4月26日,卡塞尔公司共向原告汇款1,049,003.03美元。本案已查明,卡塞尔公司向原告汇款的金额1,049,003.03美元与原告实际收汇金额1,045,613.61美元之间存在3389.42美元的差额。原告主张该差额是由于国外银行收取手续费所扣除的金额,应由卡塞尔公司承担,并进而主张其只收到货款1,045,613.61美元。本院认为,虽然卡塞尔公司和原告之间未对国外银行收取的手续费问题有过书面协议,但卡塞尔公司向原告发送相关汇款水单后,原告并未对卡塞尔公司发送的汇款水单金额与其实际收汇金额存在出入提出过异议,故卡塞尔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应以其汇款金额为准,即1,049,003.03美元。
如前所述,涉案货物委托出运前,原告已向卡塞尔公司出运了13票价值1,036,410.02美元的货物,截至2018年4月26日卡塞尔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49,003.03美元。至今,卡塞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0月25日前出运的13票货物的全部货款1,036,410.02美元和涉案货物货款12,593.01美元,尚欠涉案货物货款40,000.3美元未付。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放货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40,000.3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货物损失40,000.3美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于2017年12月5日在目的港空箱返还,故本院认定货物于2017年12月5日发生灭失,利息应从2017年12月6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20日起算利息,属于对自身部分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而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将40,000.3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由于该汇率中间价高于2017年12月5日的汇率中间价,故按照2017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将40,000.3美元折算成人民币计息。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40,000.3美元及利息(将40,000.3美元按照2017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出口货物报关价值远远低于其主张的货物价值,其因此获取的违法利益不受保护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卡塞尔公司之间用于清关申报的价值低于货物实际结算价值,属于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约束的范畴,与涉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卡塞尔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对于清关价值的申报与被告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原告出口货物申报价值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项下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规制和处罚。对于涉案运输合同而言,原告并不存在通过违法行为获取运输合同项下的违法利益,如果被告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则完全可以避免承担运输合同项下对货物灭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仅以2017年11月27日卡塞尔公司向原告汇款4041.37美元为由而主张原告已收到涉案货物货款,由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货物价值与货物实际价值不符,且该笔汇款也未明确约定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也未足以支付涉案货款,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由于该项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律师费负担问题作出过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以托运人身份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前述已查明,涉案货物于2017年11月21日运抵卡拉奇港,加上正常情形下收货人办理清关、提货环节的时间约为7日,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至早为2017年11月28日,至原告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宏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思特威石业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0,000.3美元及利息(将40,000.3美元按照2017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计息,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思特威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77元,由原告厦门思特威石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2.87元,由被告深圳市东宏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生祥
人 民 陪 审 员 芦 阳
人 民 陪 审 员 高桂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廖林锋
书 记 员 陈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