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21年5月26日上午9时50分至10时57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第6号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51号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人员:审判员徐春龙
法官助理:钟科
书记员:赵昕宇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广州市东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49号之二1408室。
法定代表人:廖周选,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东,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非亚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菁晖街12号204铺202-17N。
法定代表人:陈为政。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被代:张凯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广州市东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周选是否到庭? 原告委托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永东,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欣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韩永东、郑欣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限是?
原代:原告广州市东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周选未到庭。原告委托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永东,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欣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 被告非亚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政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张凯欣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张凯欣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非亚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政未到庭,被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张凯欣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广州市东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非亚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春龙独任审理,法官助理由周茜变更为钟科,书记员赵昕宇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根据上次的庭审,双方是否有补充提交的证据?
原代:补充提交1组证据。1.《结算协议》、《结算协议暨补充说明》及所附2019年-2020年原告与列安的业务汇总表暨账单。证明:原告与列安通过互相冲抵,原告实际承担和支付了列安的服务费及其在目的港代理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104807美元;原告遭受实际损失。使用调查令调查的补充证据2及原证据27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被代:对于补充证据三性不确认。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与此前提交的结算协议产生时间不一致。业务汇总表显示2019年-2020年的相关业务情况,而结算协议显示拖欠2018年-2020年的海运费用,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抵消所对应的费用产生的年份应当容易予以核实,不至于产生明显的时间上的差异,故被告认为原告补充的相关业务电子提单等材料,有可能仅是为了本案原告与列安所签的结算协议上的汇总金额而拼凑的。原告仅提交了海运的提单,而该资料上没有显示原告或列安的相关信息,仅从提单无法证明是列安委托原告代办订舱等相关委托事项。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如双方往来邮件,沟通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认为即便上述业务实际产生,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
原代:补充证据代表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结算,被告不是当事人,故无从判断。原告与证人就证据中的内容也无造假的必要。合理性方面:列安作为非洲人在广州做生意,与原告有多年合作关系,双方有零星的结算,费用比较杂,没有每一票单独结算。双方之间比较信任,列安也有货压在原告手上。在没有损害被告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我方认为该证据可以被采信。
审:1,被告是否申请注销?2,货物的下落?3,这一票货原告是接受谁的委托?4,操作成功的两票货是怎么操作的?5,清三次关这一事实,是否清楚?
被代:问题1:已暂停了注销的程序。问题4:是通过国内代理(自然人)找到的国外个人:查理斯(原告证据第52页)查理斯负责找的joki,但据了解,joki只是办理从肯尼那清关到刚果金转关手续,对于中间的陆路运输还是由查理斯负责安排,我们知道前两柜下落的时候,是在刚果金境内找到货物。后面通过报警找到货物,后找到国内代理(自然人)又重新招人去处理的。提单上的收货人是尹建标。后两柜在肯尼亚没有做清关。问题5:只在刚果金办清关,只交一笔清关费用,其他只是转关手续。我方认为只是同的货运代理关系,不涉及海上。
原代:问题2:被告办理的前两柜已交付完毕,后两柜在目的地刚果金基桑加尼,已经办理交货手续,但是否提走货物我方不清楚。问题3:是深圳福聚德公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出运该票货物,只做这四票货。问题4:头两票交付成功的是被告所找的国外代理在操作时没有遵守约定,中途私自拆箱导致原集装箱的货物发生货损,收货人尹建标提货后通过深圳福聚德公司向我方提出了10万多元的索赔,钱暂时还未支付。与福聚德签订的合同高于本案运费。问题5:以列安所述为准,尤其是在货物严重超期及前任代理阻碍的情况下。
审:本案事实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
原代:中国法。
被代:中国法。
审: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如果前述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审:下面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法律关系我方认为是包含内陆运输和清关内容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与金额清晰,且都是由于被告在违约后原告解除合同后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后续的业务不得不支出的费用。主要分三部分:1,船公司收取的费用。2,码头收取的费用。3,新代理人收取的费用。包含了他要疏通之前代理人的费用。现有证据以及列安的出庭作证能够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和支付。从货运业务常理上看,如不支付船公司和码头费用的话,货物也无法提走。列安的出庭也说明其收取的费用高过前代理收费的合理理由。上述费用都是在被告如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不需额外支付的。因此都是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从原告遭受实际损失来看,列安是原告的代理人。列安对外支付费用实际上相当于是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与列安之间的内部结算不影响原告有权主张自己遭受损失。加之原告也证明了与列安之间的就先前运输业务与本案业务这些费用相互抵消结算。进一步证明了原告遭受了实际损失。上述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且也是作为货运人士在定约时完全能预见到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审:被告发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
被代:我方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按照列安所述原告与其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原告均没有要求列安支付高达70多万的业务费用。而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才找列安代理后一票的货物运输,双方才进行债权债务的抵消。故我方认为列安与原告间就这一票的代理关系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法律关系:我方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接收原告委托,代办的事项不涉及海上货物运输,故我方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仅是普通的货物运输代理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告提交的涉及损失费用的证据均没有原件,故被告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其次大部分费用均没有对应的转账凭证,不能证实相关费用已实际支付。对于原告所称买柜及租柜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与马士基公司以往的业务往来了解,马士基公司均要求相关费用转至公司公账,如原告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应当能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且根据此前原被告的微信沟通记录可知,向马士基公司买柜以及租柜实际存在较大的折扣力度,不排除原告实际以较低的费用购买的集装箱以及支付了相应的租柜费用。故不予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其次,即便部分费用实际产生,担忧部分费用并没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如:原告主张的肯尼亚当局收取的费用,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的费用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审:第二票货的9万8是否有答辩意见?
被代:同意退还。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如双方有未尽的法律意见,请庭后十日内提交。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代:同意调解。
审:本次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