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21年04月14日11时00分-12时,14时30分-15时30分
地点:本院深圳法庭一号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36号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代理合同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 林依伊
审判员 李立菲
审判员 罗 春
承办人:罗春
法官助理:李春雨
书记员:许佳惠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江苏新丝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上马墩路160号-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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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朱学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仲民,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廖范升,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深圳市世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兴华路南59号兴鸿基物流园一期B栋203。
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曾昭棋,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请法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江苏新丝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世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原代:江苏新丝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上马墩路160号-448。法定代表人:朱学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仲民、实习律师廖范升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请被告深圳市世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代:深圳市世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深圳市世联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昭棋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应诉、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原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林依伊、审判员李立菲、审判员罗春组成合议庭审理,林依伊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由李春雨担任,书记员许佳惠代为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根据工作安排,受合议庭委托,今天的庭审由审判员罗春主持,李春雨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段进玉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有没有异议?对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无异议。不申请。
被代:无异议。不申请。
审: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根据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那么下面请原告向法庭陈述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有与庭前会议所述一致?
原代: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庭前会议所述一致。
审:被告清楚吗?请简要答辩。
被告:清楚,答辩如下。第一,原告支付的费用,为双方合议约定后给予支付的,并不存在有胁迫等情形,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被告事后又主张返还,其不符合双方约定及不符合交易诚信。第二,本案是由原告违约违规行为导致,被告不存在有任何过错。第三,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积极的进行订仓、拖车、报关、代理,并且在原告的货物被海关查扣后,也积极与原告沟通,并与海关进行积极处理,促使海关在10月6日获取放行条。那么被告也在10月7日8号的时间向原告给予通知提柜提货,因原告迟延导致后续10月6日增加的亏舱费,增加的仓租、柜租等费用,由其自身承担。第四,原告收取的45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咨询代理服务费,双方单证上收取的相应报关费、仓租柜租等费用是被告向报关行以及码头船务公司给支付的,并不存在说被告单独向原告进行收取。其他的意见见庭前答辩情况。
审:原告你诉请的85544.20元,请再把组成的具体数字确认一下。
原告: 45000是所谓的咨询服务费。第二个是处置代理费100元,案件处理费300元,退关代理费500元,缉私代理费5000元,删报关单费用600元,但是我们诉讼请求里面是按200算。亏舱费500美元,AMS是32美元。柜租是15240元,仓租是14400元,还有一个就是吊柜费2000元,我们是按500算。
审:庭前证据交换,本案的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称被告的收取的这些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关于咨询费45000元,被告有没有收到这这笔钱?你认为这笔钱是否合理?
被告:首先应该是原告举证说明。我们认为咨询代理服务费这45000元是为原告办理本案货物订仓、拖车、报关以及因原告两次违约违规行为导致海关查验而增加的人力物力财力及被告本身的一些营业利润,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该费用也是因双方协商后原告支付的。那么原告认为该费用存在胁迫情形,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审:原告,这笔费用的支出你们之前有没有协商过。
原告:没有协商过,是被告声称是关系疏通费,而要求原告支付的,没有经过协商。原告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是包含订仓、报关等费用,以及其应得的利润的这种说法,这45000元是被告以疏通关系为名向原告索取的不合理费用。对于该费用,原告在2020年10月14日的邮件,见原告的证据二,邮件中明确的提出要求返还,而且被告在2020年10月15日的回函中,也明确,该45000元咨询费的性质是按照预期处理退场完毕,并拿到放行条所收取的费用。显然这里所说的按照预期处理,拿到放行条,应该理解为疏通关系处理完毕,拿到放行条,显然不包括被告代理人所声称的报关货运代理服务正常的费用以及利润。另外按照货运代理行业惯例,被告作为受托方,其收取的货运代理费的利润,通过实际产生费用的名目上加上本身的利润而产生的,例如拖车费,它的成本可能2000元钱,但实际上他是收了4000元钱,其中2000元钱就是它的利润,而无需另外通过要求支付所谓的咨询服务费这种方式来赚取他的利润。所以我们认为被告所声称该45000元是属于合理收取的这个主张是不认同的。另外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提供证据证明45000元已经给付了被告,被告收取了费用应该证明45000元是合理合法有据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
审:原告你方主张这笔费用被告称用于疏通关系有无证据?
原告:具体在证据里面的话是没有完全的体现,但是在我刚才的在原告的证据二第六页中,被告的回函声称是按照预期处理拿到放行条,通常的理解就是疏通关系的意思。
审:第六页是谁发给谁的?
原告:原告证据第八页,是由原告的一个实际控制人,那个叫bill,发给被告的这个叫MIA的人的邮件,明确说明了这45000元咨询费是贵司承诺不送检,改单出运。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疏通关系。原告证据第六页,被告说已经按逾期处理退场完毕,并拿到放行条,其意思表示就是已经疏通关系了,但客观上不存在这种事实。
审:原告,45000元你付给他是用来干什么的?为什么不拒绝?如果你不付给他,会产生什么结果,怎么威胁到你?
原告:在本案的证据没有明确表明是一个胁迫的,但是被告的经办人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如果不支付45000元,所有货物就会全部被没收,而且要产生罚款。没有证据,口头说明。
审:原告,从你们邮件里面反映的意思,45000元就是说让被告去处理货物退场的这个业务?
原告:他说是疏通关系的费用。
原告:立即退场。
审:后来结果是怎么样?
原告:原告后来是报了福永派出所。派出所说标的太少了不立案,然后建议海关处理,然后被告去了海关,海关说从来没这个事,是他这按正常来处理交了保证金,就可以有效处理。所以最终9月29日交了保证金之后,海关就开具了放行条,保证金是被告以买单的名义出口的,所以说是被告这边支付了,但是原告的账单里面也支付了这笔费用给被告的。
审:保证金最后是谁负担?
原告:现在是被告垫付,原告后面又支付给他,那我们在本案中没有没有请求退这个钱,是只能说等海关退了这个钱给被告后,原告再另行起诉。
审:海关收了保证金,会不会退还?
原告:这个费用我们没有请求,如果后期我们查到保证金是退了,那我们另外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
审:被告,你们为什么收受原告45000元?目的是什么?
被告:45000元是被告为原告进行代理服务的整个过程中所收取的咨询代理服务费,也是双方在9月19日在原告的证据第六页是明确了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支付的该费用,并不是原告单方意想的所谓的疏通关系,也不是所谓的有胁迫的情形。第二,这个费用属于被告从9月7日开始合作,服务到10月6日获取放行条,以及服务到11月3日提柜为止的整个服务处理费用。那么原告的证据二第六页,也是有明确的写明的,按预期处理退场完毕并拿到放行条,这说明双方就这45000块钱是达成一致,而支付给被告的咨询代理服务费,并非原告所说的胁迫,即所谓的疏通关系的费用。
审:被告,除了这45000元之外,刚才原告所述的其他的金额,你有没有向下家进行支付?
被告:已经全部支付。
审:有没有证据。
被告:有证据。
审:下家支付的证据是否都有是吧?是否是有权收费的主体。
被告:对。都有证据。庭前已经核实了是有权收费的主体。
审:原告认不认可这个事实?除了45000元之外,其他的一些明细的金额都已经付给了相关方。
原告:除了45000。被告还收取了处置案件费,处置代理费、退关代理费、缉私代理费、删报关单费用,这些费用我们不清楚被告是否支付给报关行。
审:首先这100元钱是什么费用?处置代理费是吧。
被告:报关行收取的。我们处置这边。
审:你付给报关行没有。
被告:已经付给了。
被告:也是付给报关行,从处置代理费开始,到拖车费是给报关行的。亏舱费到后面的仓租柜租吊柜费、withdrawfee,是付给船公司的。
审:缉私代理费的是什么意思?
被告:因为原告的货有两次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一次是原告所装的货里面与报关递交的材料不符的产品问题,被海关要求查验。另外一次是因为原告的货物夹带五箱未申报的口罩,导致海关查验,那么在整个处理过程中,这是报关行向我们收取的一个缉私代理费。
审:时间关系,我们下午2:30继续开庭,现在休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关于以上费用的必要性的问题,原告,45000元一开始是谁提议收取的?是用来干什么的?你们双方有没有当时交流的书面的证据?
原告:庭后问一下当事人。肯定是被告提出来,但没有书面的证据留下来。因为先前找了微信记录,找了两个图片。我庭后可以找一下。
审:被告,45000元的咨询费必要性的问题,向法庭陈述一下。在这一票货物中45000元咨询费的产生,它的必要性在哪里?咨询什么事情?
被告:咨询代理服务,首先是一个是咨询,第二是代理,第三是服务,这三个项目。所谓咨询,是咨询整个货物如何去进行订舱、报关,拖车以及如何递交报关的一些材料。所谓代理,是原告委托被告具体实施的原告的两票货的代理,像报关以及船务公司,还有码头进行递交资料,进行交涉。所谓服务,是整个从9月7日代理过代理关系产生,到原告的原因导致海关查验货物,以及为原告向海关进行递交资料,解释,从而获取放行条的整个过程进行的服务。
被告:对。当然这个其中包含我们的盈利。
审:报酬是吧?
被告:报酬加盈利。
审:没有再付给别人?
被告:没有。
审:你们收的?
被告:对,是我们收的。
审:原告,现在费用理解为酬劳,你方是什么意见?
原告:正如早上我们讲了,双方在电子邮件里面已经很明确了,费用应该属于处理通关疏通费用,被告承诺收取费用马上通关、不再查验。所以被告代理人所称的是一个酬劳没有依据,根据货运代理行业的一个惯例,从来没有一家货运代理公司向委托人提供订舱报关以及处理报关相关事宜而另行收取所谓的咨询服务费。实际上货运代理企业通常是在实际承揽或实际操作货物的相关公司的成本上面加上一定费用而形成的一个货运代理费用。例如船公司报给货代的价格是2000美金,货代企业报给委托人通常是2200美金,同样拖车、报关等相关的操作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去增加了一个总的货运代理费用,没有一个企业额外去收取一个咨询费或者服务费。
审:被告,这100元钱处置代理费,支付给谁了?支付的证据在哪里?
被告:给报关行。在被告证据的15页到17页。
审:几项费用一起说吧。
被告:好。
被告:退关代理费、缉私代理费、报关单费用、两地拖车费这些费用是支付给了报关行。证据五15页到17页体现在双方邮件上,也发对账单给予原告确认。
审:确认在哪里?
被告:证据三,原、被告邮件往来,就九页到十页,都有把对账单发给他。
审:还有一个AMS这个美金的收费。
被告:我再说一下亏舱费,从亏舱费开始到那个withdrawfee,这些费用是支付给了船务公司,就是以星物流有限公司。体现在证据七,就是19页到20页,其中我们要说明一下,亏舱加上AMS费用共计是532美元,那么当时我们支付给船务公司是换算成七倍的利率给支付的。
审:第二项是什么费用。
被告:第二项是除了亏舱费跟AMS这532美元之外的柜租仓租等。还有最后一项是码头说的固定费用,加起来是32140元。
审:原告,对45000元之外的这些费用,被告都已经向法庭展示交给下一家公司的证据,你是什么意见?
原告:关于处置代理费、处置案件费、退关代理费等费用,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报关行收取了费用,但是这是报关行单方面制作的单据,被告也没提供证据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支付给报关行,付款水单仅有报关行的一个盖章,而不是银行出具的正式汇款凭证。刚才被告的代理人所声称,因为货柜查验而需要进行操作,那么这个操作费用是完全由报关行来收取的。报关行负责整个货物的报关,包括去报关以及出现问题之后跟海关沟通,所有这些操作都完全是由报关行来操作的。如报关行是已经做了这项服务,收取了5000元钱的缉私代理费,被告啥事都不用做,为什么还要收一个咨询代理费?那不是双重收费吗?所以我们认为缉私代理费明显是双重收费。对于亏仓费AMS、仓租柜租吊柜费这几项费用,原告确认被告确实支付了给船公司。但是这些费用是在2020年10月6日之后产生,是由于被告强行勒索原告支付92000元,才同意将放行条交给原告,在这基础上所增加的费用,直到原告在11月2号将包括不合理的费用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才同意将这个放行条交给原告。所以2020年10月6日之后所产生的仓租柜租,是由于被告拒不交付放行条而产生的费用,责任在于被告。同样的理由致使本案的货柜长时间滞留在码头,收货人因此取消了交易导致货物没有上船。是由于被告故意拒不交付放行条导致的,责任仍然是在被告。陈述完毕。
审:刚才原告说的2020年10月6日之后产生的费用,责任是在被告,请被告发表意见。
被告:第一,海关是2020年10月6日开具放行条,那么我方在10月7日就及时通知原告可以放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七页有明确的显示,我方在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都向原告给予催促告知。第二,我方提供的证据三中第九页,也是明确双方对账以及原告向被告明确自行提货付款的邮件,因此被告并不存在着有迟延通知以及存在着拒绝交付放行条的情况,而是原告自身不提取而导致的。那么责任在于原告本身,与被告是无关的。还有一点,在我方提供的证据三第九页,10月30日有一份邮件显示,被告再一次提醒,原告要进行提货退仓、提货退场,但是原告仍然不履行,我方还明确告知,如果不及时退场,会产生一天660元钱的仓租柜租费,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以及多次要求原告给予退场的义务。因此责任在原告。
被告:应该是10月30日。原告安排的人过来,去直接提退场。
审:不需要放行条吗?
被告:要。
审:当时放行条在你们那里吗?
被告:在海关。我们告诉原告可以提货了,他去拿就行了。
审:原告,是不是这样的?
原告:不是这样的。上午查明的事实也很清楚, 10月6日海关已经交放行条给被告,确实在10月7日通知原告。到了11月2日本来要提柜的,但是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放行条时间太晚了,所以在这种情况,被告要求原告多支付一天的堆存费,最终在11月3日才提柜。没有被告提供的放行条是根本提不了柜。这也是海运行业里的一个惯例。
被告:我纠正一下,10月6日海关通知的放行条,10月7日被告拿到的放行条,在10月7、8、9号被告就通知原告拿放行条退场。并没有扣住放行条不给原告,没有这个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有扣除放行条不给原告的情形。
审:bill是谁?
原告:bill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
审:MIA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是吧。
被告:MIA是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原告证据第二的第九页也提及到需另外需要缴纳保证金5万元给报关行,并结清仓租柜租和亏舱费,不交这个保证金,被告是不会将放行条给原告的,从常理上也可以看出,如果不需要交这些费用,原告也可以去提取,原告不可能等到11月2日把费用结清了才会去提柜。鉴于被告代理人刚才陈述的事实,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被告通过敲诈勒索方式扣押放行条拒不让原告提取货柜的这个事实,我们申请法院向深圳市福永派出所去调取报警的询问笔录。因为本案正是因为被告两次向原告索取不正当不合理的费用,原告不得已向福永派出所报警,要求追究被告敲诈勒索行为。福永派出所没有正式受理本案,但是对于原告的报案及已经进行调查。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关于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费用,从法律上也是非常清楚,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应该有合法的依据,包括双方的约定,也包括行业里面惯常的做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索取45000元的咨询服务费,没有任何的合同的依据,更没有法律上的约定,也完全违背了货运代理行业中的一个习惯做法。被告作为一个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应该是货运代理费跟相关的费用,其并不具有收取咨询代理费的收费权限,工商物价部门也不允许被告作为货运代理费去收取当事人的咨询代理费,所以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合法有据的情况下,其应该承担一个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要向原告退回包括45000元咨询代理费以及所谓的一些海关的处理费。至于2020年10月6日之后的仓租柜租,完全是被告拒不交付这个放行条,额外增加的费用。被告所导致增加的费用,依法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审:请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我们辩论意见如下,第一,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均是双方达成合议后给予支付的,并不存在有胁迫、敲诈勒索等行为。第二,原告作为本案的起诉方,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费用属于被胁迫以及敲诈勒索的情形,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而本案当中双方提供的来往QQ记录以及邮件还有支付款项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是顺畅的,沟通是顺利的,并不存在有胁迫及敲诈勒索情况。第三,被告本身就是作为盈利为单位的市场经济主体,赚取利润利益是企业的本能,而双方合议后支付的4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不能收取。况且原告本身就是货运代理的企业,其支付该费用是非常明确也是明知的,不存在有支付了之后事后又反悔,又说什么胁迫的情况,这个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以及证据依据。第四,关于放行条,那么纵观双方提供的邮件来往记录,对于账单上体现的费用,双方在邮件上是明确的给予确认。同时被告也及时给予通知原告放行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着扣押不给予放行条的情况。至于支付仓租费、柜费,这本身就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也是支付给船务公司的费用,而并不是被告所收取的。那么这与放行条是没有直接的关系。
原告:我补充事实。首先,被告在2020年9月19日将45000元给付被告后,在2020年10月14日的邮件中已明确要求被告退还该咨询服务费。同时明确对收取的所谓缉私代理费等处置费用提出异议。第二个事实是原告在2020年11月2日支付了被告账单下面的费用之后,在11月3日提取货柜后马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这些费用,显然原告是被迫去支付咨询代理费,额外的仓租柜租费用非出于自愿支付的。
审: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同意。
被告:同意。
审:我们庭后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今天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