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案号:(2021)粤72民初59号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21年4月28日9时30分至11时28分
地点:深圳法庭一号法庭
审 判 员:张子豪
书 记 员:施文婷
旁听人员:龙宜山,男。
肖奉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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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深圳市海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恒宜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宜山,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柏芳,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97657。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业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300。
第三人: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日光,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播放法庭纪律)
审:(敲法锤)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原告深圳市海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霖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叶光宗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叶光宗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原:原告深圳市海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十三楼1304A室,法定代表人李春霖,该公司经理,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宗到庭,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深圳市恒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委托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的田柏芳、颜业祺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田柏芳、颜业祺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深圳市恒宜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柏芳、颜业祺到庭,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第三人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第三人委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的陈金旭律师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第三人:第三人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堑头裕光外贸产业园5号楼裕光金融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黎日光,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被代、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庭审活动。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审理的原告深圳市海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宜通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子豪独任审理,书记员施文婷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被代、第三人: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查扣处理费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巡视893元,合计7089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第三人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舱,订舱品名为钢管;双方约定由委托方自行安排拖车,自行保管。后原告放舱,安排货柜。货柜至目的港口后经当地海关查验,柜内货物与舱单不符,货柜被扣留。原告为此支付承运公司赔偿金及相关处理费用共计人民有70000元。事后查实,订舱委托公司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冒名顶替,而海关申报过程中的世纪发货人和报关公司均是被告深圳市恒宜物流有限公司,并且被告在向装船口岸蛇口海关申报舱单信息时未如实申报,隐瞒了重要的“香烟”品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原告认为,在此运输合同中,东莞市裕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茂名实用,但被告使用了我公司订舱的货柜去完成了装货与报关的手续,因此被告才是事实上的发货人与托运人,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关键货品名称,未按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行如实申报的义务,存在过错并导致原告遭受了严重损失,被告以上行为,违背了公平和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利息起算时间依据。
原:因为我们的70000元费用是从是2020年8月24日支付出去的。
审:查扣处理费现在你明确主张是币种是人民币是吧你们给出去的是人民币
原:是的。
审:诉讼费用目前是只有是包括什么内容?是不是只有你们立案的时候交的案件受理
原代:是的。
审: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被代、第三人:收到。
审:现在由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依次提出答辩意见。
被代:答辩意见与答辩状一致。
第三人:1、案涉交易与第3人无关,第3人没有委托被告订仓,也未委托其他人订舱,后交付被告使用,未以任何形式与原告、被告签署有效合同。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确认第三人系被冒名顶替,说明原告经内部核查,已确认第三人被冒名的事实。三、被告作为发货人、报关公司应如实报关,应付如实报关的义务,应当承担未如实报关的责任,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裁判。
审:由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已经说明。
原:我方一共9组,证据名称与提交的证据清单一致,证据1、出口货物托运单;
证据2、聊天记录;
证据3、船公司放舱单;
证据4、马来海关扣查照片;
证据1至4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实质上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约定由被告办理托运、报关手续。
证据5、被告一报关单;
证据6、被告订舱单;
证据7、提单;
证据5至7,证明第三人在办理通关手续时有隐瞒 事实的行为;
证据8、原告与承运人邮件,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损失。
证据9、付款流水,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损失。
聊天记录及邮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原件,庭后提交供法庭核对原件。
审:请被告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托运单所载货物品名是porcelain ware(陶瓷制品),毛重是18160KGS,出口货物托运单上的货物品名跟重量均与被告负责报关的货物的品名、重量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接受第三方订舱的货物与被告负责报关的是同一货物。证据2、没有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注意到,在该聊天记录中,名为Allen的QQ使用者,可以向原告发送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照片,而在原告对印章提出异议后又重新盖章发送照片,被告合理怀疑Allen持有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印章,本案现有的证据也没办法证明是被告冒用了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订舱。如有人冒用也是Allen冒用,被告与Allen没有任何关系。
审:原告,你提交的证据2的聊天记录只有2页?如何体现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原:证据2只是证明约定与被告有办理了托运关系报关手续,我方在另案20初1124号是裕光公司是被告,也申请调查取证,本案被告在报关单上所载的是报关人和发货人。在20初1124号中裕光公司也主张其被冒用。所以我方撤掉另案起诉提起本案诉讼。
审:这个聊天记录如何体现出你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清楚聊天记录中的Allen身份?
原:不清楚,他们只发过一个第三人的营业执照。
审:关于你们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证据二聊天记录是吗
原:是的。
审:Allen委托原告做什么?
原:委托我方订舱。
审:请被告继续质证。
被代:证据3、真实性确认,该放仓单与被告无关,并非被告订舱;证据4、三性均不予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人员均不清楚,且照片显示的集装箱号为WHLU5430638,根据海关出具的报关单,被告负责的箱号应为WHSU5082820,所以该照片与被告负责报关出口报关的货物没有任何关联性,虽然报关集装箱号是一致,但是不知道这个照片是何时、何地、何人所拍,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负责报关的集装箱,因为这个时间跟地点就不都没办法体现出来。证据1至4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负责报关的货物被马来西亚海关查扣,没有查扣文件。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从报关单看被告如实向海关申报包括卷烟、烟草制品在内的所有货物,不存在瞒报,也可以看出被告负责报关的货物与原告接受第三人订舱的货物品名不一致,故该报关单与被告接受第三方订舱的货物没有关联。证据6、舱单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7、没有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8、没有原件,且该邮件的收件人和发件人身份不明,邮件内容与本案无关。邮件中所陈述的货柜被海关没收,也没有相应的海关的法定文件不能证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作为原告仅凭邮件没有相关文件就认定货柜被海关查扣从而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对邮件内容进行核实才支付相关费用。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确认。当庭补充的罚金通知单,没有原件,来源不明,该通知单陈述的内容没有相应的政府文件予以佐证,故对罚金通知单的三性均不确认。关于当庭付款流水,这个只看到收款人李春霖,不知道付款人是谁,故三性不确认。关于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与被告无关。
审: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还调取了一个柜号为尾号是80的报关单,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收到?
被代:收到,质证意见与证据5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审:请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全部证据三性均不确认,案涉第三人身份是被冒名,聊天j记录中的Allen并非我方员工,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从证据k看,我方的营业执照是伪造的,第三人并未与原告、被告有过任何交易。
审:原告申请调取肖凤祥的信息,因该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所以不予准许追加,原告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审:被告和第三人是否提交证据?
被代、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审:原告,你主张Allen只是向你方订舱,你方的身份?
原代:订舱代理人。
审:Allen找你们订仓之后,你们是怎么履行合同?
原: 他跟我们下了托运单之后,我就按他托运单上的要求向华展公司给他订了万海公司的两个货柜,装船日期是2020年8月7日。
审:船公司?
原:是万海公司。
审:7万元付给谁?
原:付给华展公司的。要求万海的罚金,他是要4万美元的但我们觉得这4万美元金额不合理,我们觉得最终合理范围不超过70000元钱。
审:你们就主张货物在马来西亚被查扣的证据,就是照片跟万海给你们发的邮件是吧
原:是的。
审:万海是直接给你们发邮件吗
原:发给华展,华展公司再发给我方。
审:海关所以那边的海关的什么查扣的官方的文件里面也没有是吧
原:没有,因为这个罚金根本就不是当地海关的罚金,他是船东他有一个规定,它是瞒报事实,他就有4万美元的罚金,因为他货柜开了会之后,他就是香烟,因为在我们的提单跟差的仓单信息里面就没有香烟这一项
审:Allen订舱后是否有支付费用?
原:他付了一笔运费给我们通过肖凤祥的账户给我们的,所以我方认为Allen是肖奉祥。
就是你们的证据九,包括你们补充证据,小凤祥付了9000多块是吧
原告:是的。
审:被告肖奉祥是否是被告员工?
被代:不是。
审:肖奉祥参加了旁听,肖奉祥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
肖:不是,我是认识一个马来西亚叫LEE的朋友委托我付的,因为我和他合作过啤酒生意,他先付美金给我,我再按照他的指示付钱,因为和他熟悉,他叫我支付给谁就给谁,他也没有问,我也不问他,他也没有说这个钱是什么。
审:你是如何知道今天开庭?
肖:我和被告的老板是朋友,这个业务是我介绍给被告的,他告诉我今天开庭。
审:关于邮件和聊天记录,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同意书面质证?
被代:收到证据副本后再确认是否进行书面质证。
第三人:同意。
审:请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前将证据原件提交法院供核对,是否清楚?
原:清楚。
审:关于案件事实,各方是否有补充?
原:案件事实没有补充。
被代:被告是受名为DRAGON TRUE.ENTEPRISE 的马来西亚公司委托在国内转口报关,马来西亚公司是通过一个微信号为ELEGANTYAA的人,与被告进行了联系,据委托方陈述其向柬埔寨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但柬埔寨没有直达马来西亚的海运,所以将货物中转蛇口,被告作为国内收货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将货物拉到保税仓,马来西亚公司将船公司的so发给被告,被告就按照SO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相应船公司,由于货物在进来时候在保税仓,被告作为国内收货人,在报关时需要以我方名义作为出口报关发货人报关,转运报关的法定流程就是这样,所以报关单显示我方是发货人,不代表我方是货主,实际我方也是受委托进行操作。如果原告主张的查验扣货是真实的,那么发生在目的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营业执照系伪造,法定代表人名称是PS的。
审:各方是否有向d对方询问?
原:被告,你称是受人委托报关,为何故意隐瞒香烟?我方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14页舱单信息显示被告只申报了铁板。
被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瞒报行为,故原告提问不成立。
被代:没有提问。
第三人:没有提问。
审:查扣文件只有照片?
原:有书面通知,收取瞒报罚金通知函,在20初1124号案中曾提交。
审:证据8的收件人和发件人身份?
原:刘家平是我公司的
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主体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7万元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和补充?
原、被代、第三人:没有异议和补充,
审: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合同关系成立是事实,被告使用我公司的订舱货柜去完成了他的装货和报关手续,以及一些海关的申报手续,因此被告其实才是我们真正意义上的发货人,也是我们的合同关系形成合同关系。7万的损失是事实存在的,我方也尽到止损义务,所以我认为被告应赔偿我方。
被代: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证据看,是Allen向原告订舱,Allen与被告没有关系,货柜实际并非被告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和相关文件看被告并非提单上的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被告只是根据委托方的指示负责国内的出口报关,故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看,原告应向委托订舱人ALLEN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万元的处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负责报关的集装箱在目的港被马来西亚海关查扣并产生相应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只是提供照片和邮件,但对该照片无法查明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员,虽然柜号与被告负责报关的柜号一致,但集装箱不停流转使用,不排除照片中的柜是其他主体在使用,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所谓邮件,但从在案证据看,邮件收发人身份不清楚,即使邮件是真实的,没有客观证据证明邮件陈述内容属实,原告作为正常主体,在对方通过邮件告知货柜被海关查扣后原告应该要求对方提供货柜被查扣的法定文件,但本案并没有相关文件证明被告负责报关的货物被海关查扣。3、从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及报关单看,原告接受第三方订舱的货物与被告负责出口报关的货物并非同一票货物,故原告即使原告向第三方订舱的货物被查扣,也与被告无关。4、原告陈述其也只是货运代理人身份,原告也是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向相关方进行订舱,该费用也应由托运人支付,或经托运人同意后由原告垫付,但目前没有这个情况,所以我方认为支付费用没有客观事实。其他意见以书面答辩状为准。
第三人:案涉交易与第三人无关,具体意见与庭审意见一致。
审:请各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原: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被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同意。
被代:不同意。
第三人:不同意。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