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72民初482号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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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案号:(2021)粤72民初482号

: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时间:2021年4月8日9时30分

地点:汕头庭2号庭

审判员:周田甜

法官助理:刘亚洲

书记员:谢淑玲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告:杨汉加,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马窖街道马窖和新巷三横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杰,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马窖街道南山尾村三巷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明,广东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广东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现在请审判员入庭,全体起立。

(待审判员入席站定后)

书记员:请坐下。

(待审判员坐下后,面向审判员)报告法官,庭审准备就绪。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杨汉加与被告陈永杰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下面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和到庭情况。

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原告住所地、是否到庭?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是什么?

原代:原告杨汉加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庭审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审:请被告陈述被告住所地、是否到庭?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是什么?

被代:被告陈永杰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明、陈鑫涛到庭,广东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庭审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审:原告对到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到庭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田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刘亚洲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淑玲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各方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代:没有异议。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

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64309.95元:医疗费16148.2元、住院伙食费9200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误工费14271.78元、护理费191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85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鉴定费3572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内容一致。

审:请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

被代:与书面答辩状意见一致。

审:双方陈述一下事故发生之前的事实。

原代:原告之前一直从事捕鱼的工作,经被告船上员工介绍自8月16日开始来到被告船上工作。

被告: 我之前不认识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也从来没有来过我船上工作,是杨基弟介绍原告来我船上工作的。船上没有具体的分工,都是谁熟悉哪项工作谁就去做。8月16日出港,当天晚上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受伤的。我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都是看捕鱼的多少,如果没有收获,大家都没有钱拿。出工当天原告就喝了酒。捕了鱼后,大家是平分的,没有谁多谁少。船上一共5个人(陈永辉、陈永昌、我、杨基弟、陈钟鑫),事故发生当天6个人(加原告)。平时这5个人都会去打渔,有时候如果这5个人其中有人有事情不能来,也会请其他人。如果是5个人就分10份,6个人就分11份(5个人占10份,1个人分1份)。如果这次出海没有收获,船上的费用就积累到下次出海。如果原告这次出海没有收获,下次他又不来了,下一次的渔货扣除两次出海的成本之后由下一次一起捕鱼的人按上述比例平分。我们本着人道主义也不会要求他承担船上的费用。本次出海大概捕到了近万元,但其中包括了油费、伙食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去住院了,这次的费用没有给原告结算。第二次我们5个人又去出海了,再把两次的费用扣除成本后按照平均分的方法给了原告2600元(第一次600元,第二次2000元),其中第二次原告本来是没得分的,是船上大家觉得原告受伤了,又还在住院期间,所以出于人道主义照顾一下他。这2000元我觉得是慰问金的性质,而不是原告出海捕鱼的报酬。杨基弟跟我说有原告这样一个人要来上船,我们几个人都同意了,就让他来了。我们是几个人一起的,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只告我一个人。如果需要承担责任,我认为船上的人都需要承担责任。这条船是我买的,登记在我的名下,有船证,但今天没有带过来,庭后向法庭提交。我们船上几个人是合作捕鱼的关系。

被代:1、原告受伤之前有喝酒的行为。2、代理人认为船上几个人是合伙关系,大家都是出劳力的。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因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原代:船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他是船的所有人,原告是杨基弟介绍过去的,对船上人员内部分工并不清楚,且由于捕鱼工作有一定的波动性,所以对报酬的多少也没有具体的约定,是随着被告分配,原告是被动接受的一方。只知道被告是船上的老板,所以说是被告一人接受了原告的劳务。如果法庭认定船上人员是合伙关系,我方请求追加船上另外4个人作为共同被告。但被告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船上4个人是合伙关系,我们还是坚持由被告承担责任。我们认可被告主张的分成方式,但原告对于分多少没有决定权。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反驳和抗辩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审:请证人陈永辉出庭。

(证人陈永辉出庭)。

审:告知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果有虚假陈述,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陈永辉:清楚。

审:请介绍一下你自己。

陈永辉:我叫陈永辉,男,1956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马窖街道南山尾村二巷17号。

审:陈永辉,你和被告是什么关系?

陈永辉:我和他同在一条船上工作,这条船是被告的,船上是船长也就是被告管事。

审:你说一下事故发生的过程。

陈永辉:8月16日从濠江出海,当时船上一共6个人。船上没有约定具体的分工,船长也没有安排工作,我们自己会什么就做什么。我是负责拉绳子的,我在船前面,没有看到放网的过程,网放下去后,过程大家都在睡觉,没什么工作。原告受伤时我有看到,是收网时原告站在杨基弟拉的绳子旁边,就被杨基弟拉的绳子绊到。原告受伤后,船就回码头,并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当时是有一辆车来载原告,是“建华”(收购鱼的人)和他一起去的,我们5个人就又照常出海了。

17日凌晨收网时,原告说要喝酒,我和他说船上是没有人喝酒的。喝了多少我不知道,那酒是他自己在家里泡的药酒。他喝酒后去睡觉了,过了快一个小时是我叫他起来收网的。

(被告当庭出示,证人陈永辉确认是原告当时在船上所喝的药酒)

审:请被告向证人发问。

被代:你和原被告是8月16日一起出海捕鱼吗?

陈永辉:是的。

被代:平时被告有没有向你支付过工资?

陈永辉:从来没有,我们都是捕到鱼就有钱,捕不到就没有。

被代:原告16日是第一次出海和你们一起捕鱼吗?

陈永辉:是的。

被代:当时原告上船时有没有和你们几个人约定过报酬?有没有约定谁向他支付工资?

陈永辉:没有。我们那里没有船支付工资的。

被代:是不是每次都是捕鱼后扣除成本再分摊的?

陈永辉:是的。

被代:当时原告喝酒时,他有没有什么反应?

陈永辉:我当时和他说船上是没有人喝酒的,但他不听。全船就只有他一个人喝,我们其他人都不敢喝的。

审:原告发问。

原代:你和被告有没有亲戚关系?

陈永辉:有亲戚关系。

原代:你当时是亲眼看到原告受伤吗?

陈永辉:我当时站在前面,听到大家在喊,我就跑过去,看到他被绳子缠住,当时是我把绳子从他脚上解开的。

原代:除了被告,你还认识船上的谁?

陈永辉:还认识陈永昌、原告、“刘升发”。

原代:你的证词里面说原告拿了20000元,有什么依据?

陈永辉:我们是把2万元放在杨基弟那里,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真的实际拿到了该2万元。

原代:你有没有证据证明这2万元给了谁?

陈永辉:没有。

原代:你是什么文化程度?

陈永辉:读了几年小学。

原代:没有问题了。

审:船上平时固定是几个人一起出海?

陈永辉:5个人,我、陈永昌、被告、“刘升发”、杨基弟。

审:这次是谁介绍原告上船的?

陈永辉:是杨基弟。

审:平时出海5个人够吗?

陈永辉:5个人不太够,要6个人。

审:每次捕鱼后渔货谁拿去卖?

陈永辉:“建发”和“阿如”。

审:赚到的钱谁分?

陈永辉:给了油费那些之后大家就来分。

审:谁记帐?

陈永辉:一个人念给其他人听今天船上赚了多少钱。

审:谁发钱?

陈永辉:就是大家围在一起,钱放在中间,大家一起分。

审:平时谁负责油水?

陈永辉:没有固定,大家都可以负责。

审:渔网、船上的维修谁负责?

陈永辉:公家出的。

审:你认为如果有人在船上受伤了,医疗费应该谁出?

陈永辉:我们是有买保险的。船上每个人都有买,原告没有,因为他是第一次跟我们出海。

审:你们船上之前有没有其他人受伤过?

陈永辉:没有。

审:你还有什么要说的?

陈永辉:没有了。

审:请证人陈永辉退庭。

(证人陈永辉退庭)。 

审:请证人陈永昌出庭。

(证人陈永昌出庭)。

审:告知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果有虚假陈述,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陈永昌:清楚。

审:请介绍一下你自己。

陈永昌:我叫陈永昌,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马窖街道南山尾村三巷95号。

审:你出庭要证明什么事情?

陈永昌:原告问我们要不要喝酒,后来在收网时他站在船后面,就被绳子绊到了,后面就送他去医院。后来的分钱,我们分到多少,原告就分到多少。我是船上的船员,是在船上赚钱的。我和被告是亲戚关系,都是在船上打工的。我在这条船上工作有一年多了,是被告介绍我去上船的,上这条船之前我也去别的船上做过,我自己没有船。这条船我没有股份,平时分的钱都是要看捕鱼的多少,我分一份,船上一人一份。平时船上固定有5个人,我、“升发”、陈永辉、被告、杨基弟。原告这次是第一次和我们出海。当天是8月16日出海,从达濠港出海。我和杨基弟站在船前放网,原告和“刘升发”在后面。放好网我们就休息了。两三个小时后收网。原告受伤时是在收网,当时我在船前面弄起网的机器,我没有看到他受伤的过程,他当时是和“刘升发”在后面。我机器弄好了就去后面,才看到他被绳子缠住了,大家在帮他解开。一般情况下,脚是不会被绳子缠住的,是因为不小心才会被缠住,我出海到现在几十年都没有受伤过。绳子一圈一圈的,放在船后面,大约20米左右。第一次收网后,大家准备来吃饭,原告就问我们大家要不要喝酒,我们都说不喝。他喝的是药酒,拿了一瓶,一斤半左右,具体喝了多少我就不知道。吃好后大家就去休息了,过了一个小时起来,原告也和大家一起起来收网。起来后我就去船前面了,没有注意原告的状态。原告受伤后,船就靠码头,是船长(被告)的女婿载原告去医院的,我们就又出海了。这次出海捕到了两千斤左右,大概有1万元左右,扣除了油费那些后,每个人分了几百块。油是船靠码头后,在油船加的。捕的鱼我们拿起来后,是船长的女儿和女婿去卖。没有固定的人记帐,都是直接把钱拿到船上,船长分给大家,都是均分的。出海一般都不会亏本的,至少可以还油钱。我除了在被告的船上,还同时在好多条船上做。如果我不去了,我就和被告说让他再去找人,我们船上的人都是这样的,也是和船长就是被告说。

审:被告发问。

被代:你和原被告之前有没有一起捕鱼?

陈永昌:没有。

被代:有没有向陈永昌发过工资?

陈永昌:没有,他是和我们一样分钱的。

被代:你认识杨基弟吗?

陈永昌:认识,我们很熟。我和杨基弟当时在前面,原告和“刘升发”在后面。船长在船上面。

被代:如果捕不到鱼,还有没有工资?

陈永昌:没有。

被代:有没有约定如果捕不到鱼怎么办?

陈永昌:没有。基本也不会捕不到鱼,至少够还油钱。我们打工的一般都不会拿家里的钱来补。

被代:被告有没有向你发过工资?

陈永昌:没有。

被代:那你认为你是给被告打工吗?

陈永昌:我们是一起出去捕鱼的,捕多少就分多少。我认为我们是亲戚,我们是互相帮忙,一起赚钱。

被代:没有问题了。

审:原告发问。

原代:你是否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受伤?

陈永昌:是的。

原代:你们船上是谁安排工作?

陈永昌:船长说放网就放网,收网就收网。

原代:船上有没有拉电线电鱼?

陈永昌:没有用电的。

原代:你如果不来船上了,还需不需要给船上其他人说?

陈永昌:只跟被告一个人说就行。

原代:你证言里面说原告拿了2万元,有什么依据?

陈永昌:这我不知道,那份证人证言我没看,我不知道里面什么内容。

原代:没有问题了。

审:原告受伤后,你有没有去看过他。

陈永昌:没有,我在船上。

审:其他人呢?

陈永昌:不知道。

审:你现在还在被告船上做吗?

陈永昌:没有,他的船报废了。

审:“刘升发”是谁?

陈永昌:他是和原告在后面一起放网的。

审:你们平时都住在一起吗?

陈永昌:没有,离得好远,要出海才一起去。我和船上的人都住得挺远的。

审:你还有没有其他要说的?

陈永昌:没有。

审:请证人陈永昌退庭。

(证人陈永昌退庭)。

审:由于时间关系,下午14时30分继续开庭。

原代:好的。

被代:好的。

 

(下午14时30分)

审:现在继续开庭。双方到庭人员较上午是否有变更?

原代:没有。

被代:被告代理人陈奕明下午有其他开庭安排,未到庭。下午的庭审由被告本人以及被告代理人陈鑫涛参加。

审:原告提交了什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代:证人杨基弟的书面证词,杨基弟今天因病需要休养,未到庭。

被代:对该证人证言三性不予确认。证人关于工资是向被告领取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都是渔民,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领取工资一说。其次,被告也不存在安排证人和原告工作的行为,而是所有人一起分工完成。原告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原告证人存在虚假陈述,今天也未到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依据。

审:被告陈述一下船上的经营方式。

被告:共10份,船占5份,剩下的固定5个人一人占一份。船不是我自己的,我还有合伙人,但是他们没有一起上船。船的5份中我占2份。每次打渔后,不会每次都给合伙人分钱,我自己先拿6份,隔一段时间停海的时候,再给合伙人分。船上工作的这几个人对于船舶是没有份额的。船舶现在已经报废了。

审: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没有证据证明?

被代:陈永昌、陈永辉的证人证言。

审:原告提交什么证据证明受伤经过?

原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伤经过。

审:被告对于原告在船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没有异议?

被代:无异议。

审:被告称原告受伤之前有喝酒的行为,有什么证据证明?

被代:证人证言、酒瓶的照片。

原代:酒瓶的照片三性有异议。该酒瓶以及里面装的酒是否是高度烈酒没有经过鉴定,该酒瓶出现在船上与原告工作时因脚被绊住受伤的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审:原告是否存在喝酒的行为?

原代:据原告本人陈述是有的,但只是喝了一点,且是为了预防风湿病,而不是其本人有酗酒的行为。

审:原告本人在其他船上工作时有没有喝酒的行为?

原代:需要向其本人核实。

陈永昌、陈永辉表示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他们是不清楚的,且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明显是事先打印好交两位证人签名的,三性不予确认。且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且关于“原告喝酒、站不稳”的陈述都没有事实依据,两位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

审:事实部分还有没有需要补充的?

原代:被告的船上是有利用电缆协助捕鱼的,所以电缆线是与捕鱼的网绑在一起的,客观上增加了船上人员受伤的危险性。本次原告被绊到的渔网也是因为与电缆线绑在一起才有如此巨大的拉力,造成原告受伤(有视频佐证)。另外,当时是原告受伤后5、6个小时才送原告返回码头,这对原告的治疗也造成了耽误。

(原告当庭出示手机视频)

原代:这个视频是原告住院了一段时间,被告拒付医疗费后,原告的哥哥杨汉增10月24日去船上拍摄的。

被代:这个视频拍摄的地点不是被告的船上,电缆也不是被告船上的电缆。根据上午陈永昌的证言,被告从来没有用电线或者电缆电鱼。且带电线出海违背一般的常理。

审:原告主张被告用电缆、电线电鱼是因为曾经有受被告的指挥做过吗?

原代:原告第二天就受伤了,他没有用过这些工具。只是看到那些工具就在船上,且之前在别的船上也看到别人用电缆电线电鱼,所以就觉得船上平时是有利用这些工具协助捕鱼的。当时绊住原告脚的绳子中是有电线的。

被代:原告的固有思维认为在船上有电缆、电线就是被告曾经用这些工具电鱼,缺乏事实依据。且电线电缆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受伤是被渔网的绳子绊住造成的,而不是被电线绊住。绊住原告的绳子中并没有电线电缆。

审:原告说一下送医的过程。

原代:原告受伤后,相隔了4、5个小时,被告的船才返回码头。被告派员一起去医院,一开始是早上8点多去濠江医院拍片,拍片的结果是右侧踝骨胫骨骨折(有放射报告单佐证)。

被代:放射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审:为什么原告去濠江医院后又去了珠浦医院?

原代:是根据医生的建议,没有濠江医院的门诊病历。当时是被告的女婿和原告一起去医院,拍片后看到是骨折的结果,被告女婿说他在珠浦医院有熟悉的医生,所以当天(8月17日早上8点10分)就去了珠浦医院。第一次去珠浦医院医生的诊断是“发现骨折,来我院就诊”,当时医生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打点滴、清理伤口。在珠浦医院门诊一共待了一周,没有办理住院。8月17日医生记录倒数第五行“门诊留观记录”,可以佐证我们在门诊的事实。8月19日第一次复诊(复诊结果是“形状较前好转、局部肿胀、续治”,处理方式是“拍片、行右固定”),8月20日第二次复诊(复诊结果是“形状较前好转、拍片复查”)。根据医生的建议和安排,8月23日正式转入住院部。原告右脚有一块肉掉了,局部的肉已经烂了,所以医生建议入院。

审:那为什么入院记录中载明是“患者要求住院”?

原代:事实上是医生建议原告住院的。住院期间保守治疗,没有动手术。11月23日原告出院。

以上陈述的在院治疗经过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佐证。

被代:对上述关于放射报告单的质证意见进行修改:出入院记录、病历、放射报告单三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这些证据都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出入院记录、病历中存在矛盾的记录,且落款处有两个人,但签名处只有一人签名,对于该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放射报告单也没有审核医生签字,只有打印的字体,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审: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是否确认?

被代:原告确实有住院,但他只需要住院30天,在医生建议出院时,他实际住院三个月,且期间只是保守治疗。所以原告只是为了延长住院期限,扩大实际损失。

审:原告拒绝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时被告是否在场?

被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常去看望,且送医时被告也在场,原告拒绝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是出于其延长住院时间的想法。

审:被告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其实是不需要住那么长时间医院的?

被代:庭后向法庭提交现场聊天音频记录。

审:原告说一下为什么住院三个月?

原代:是医生决定的。

审:有什么证据证明?

原代:被告称原告不需要住院那么长时间,举证义务应在被告处。

审:请原告就医疗费用进行举证。

原代:16148.2元,有三张票据和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佐证,票据分别是254.3元、140.54元、15753.33元。还有两张票据是原告出院后去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

被代:254.3元、140.54元、15753.33元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票据没有详细的用药清单,不清楚实际用途,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汇总单中显示有一部分药是常规的中成药(如金银花、枸杞等),是可以自己去买的,不需要住院。原告是利用这些药品扩大其住院的损失。

原代:被告一开始让原告和医院说是骑自行车受伤的,以骗取医保。但原告认为不能这么做。证据是备案申请单。

被代:不确认该说法。该备案申请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按自费处理目的是为了从被告处获取更多的索赔。

审:请被告就医疗费举证。

被代:7张票据,被告一共向医院支付了10699元。其中5份押金单共1万元。还有拍片的票据98.7元、药房83元。另外699元没有单据,是手写的。有票据的合计10181.7元。我们认为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该10699元。

原代:5张住院押金单确认,是被告预缴的押金。原告出院时结帐,自己实际缴了5753.33元。15753.33元的发票中1万元是被告支付的。手写699元的单、药房83元的票据均不予确认。

被代:当庭再提交两张发票,并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中予以扣减。

原代:增加诉讼请求金额448.17元(在医疗费项下)。

被代: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请求在医疗费中抵扣的金额是11147.17元。

审:请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鉴定意见书,证明康复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期是120天,护理期是99天,前面30天每天护理人员两名,剩下69天每天护理人员一名。

审: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司法鉴定吗?

被代: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内容三性有异议。出入院记录、病历等三性存疑,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材料也未经过被告质证,鉴定意见书依据上述鉴定材料认定误工期、护理期、康复费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予以确认。康复费2000元不予确认,因为鉴定意见评定“无须后续治疗”,故康复费不是必要必然发生的。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不需要辅助器具。

原代:原告在鉴定之前就已经在使用腋拐了,但不记得购买的价格了。

被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腋拐的实际支出费用,主张200元不合理。合理的价格由法院认定。

被代:误工期120天不认可,原告住院是为了延长期间,扩大损失,向被告索赔。合理的误工期应该是40天、护理期应该也是40天。由于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只需要配备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看望,还送了珍贵的海马等食材,所以认为不需要营养费。

原代:确认被告有去看望几次,但是是为了去劝原告不要再住院了,没有送过原告上述食材。

被告:8月18日至11月19日期间我给原告送了鱼、虾、海马,这是我们当地出海的惯例。

原代:被告该陈述与本案无关。庭后向原告本人核实。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必然产生的,也有法律依据,我们的主张没有超过合理的范围。

交通费是原告门诊期间以及家属照顾期间产生的,没有正式的发票。

审:住院期间是谁在照顾原告?

原代:原告的女儿、儿子、妻子以及一些后辈。

审:每天固定有几个人?

原代:两个人。都有固定的工作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佐证。

被代:交通费缺乏实际票据,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合理住院时间40天计算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护理费,被告和被告的家属也去照顾过近十天。且原告的受伤程度无须两个人护理。

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工资,该标准是国有同行业的标准,不适用原告。

原代:这是参照广东省的标准。

被代:合理的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审:原告每年的工资收入大概是多少?

原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

审: 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捕捞的工作,原告的身份是渔民。

被代:居委会证明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作为当地的渔民,应该知晓被绳子绊到的危险,却仍然喝酒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

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支出该鉴定费用是为了尽其举证责任,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审: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应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或者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请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 1、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船只和工具,原告付出劳动取得报酬,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2)被告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上午说船上5个人是合伙关系,下午说另外未出海的其他合伙人。根据两证人的陈述,本案中其除了被告之外的其他船员只是在分配收益时取得一份份额,而被告上午陈述的是将收益分为10份或者11份,即被告是扣除了出海费用后,整艘渔船的收益被告还占了60%以上。足以证明被告在这条其名下所有的渔船的盈利分配方面是占据主导权和决定权的。(3)根据证人陈述,船员任职、离职都需要向被告报告并征得其同意,且在日常工作中是被告指挥工作的,证人和杨基弟也不是合伙的关系,证人也多次提到“我们打工人”等字眼,所以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作为雇员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该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2、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喝了多少酒,该酒的酒精浓度是多少,原告喝酒是否真的使得原告出现醉酒的状态以及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故我方不认可被告所称的原告需要承担重大过错责任。被告承担的比例应大于原告。3、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有相关的医疗发票以及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多次采用猜测的方式怀疑原告住院时间以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被告的抗辩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我方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代: 1、双方是合伙关系。(1)实际上原告也承担了一部分船和工具的成本,与被告获得相同的报酬,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特征。(2)在没有获得渔货的情况下,原告仍需与被告承担船的成本,但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3)上午原告陈述的5人合伙关系与下午陈述的其他股东的合伙不矛盾,一方出资,另一方提供劳务,正是合伙关系的显著特征。(4)船员离职向被告报告其实是由被告代为向其他人转达,方便被告与其他人再找代替人员,并不表明离职需要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不存在指挥原告或者其他人工作的行为,从上午证人证言就可以体现。2、原告在工作期间喝酒,无论其喝了多少,其是否是醉酒状态,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合理,原告一直延长住院期间,目的是为了扩大损失,以向被告索赔。

审:辩论意见法庭已清楚听到,各方可在庭后进一步书面提交,法庭辩论到此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如果法庭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应承担多少?

被代:被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所以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请求法院给予两个月调解时间。

被代:同意,请求法院给予两个月调解时间。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

(敲法槌,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请审判员退庭。全体起立。

 

审判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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