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2日,昊璟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出售一批聚碳酸脂粉料,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本财险)承保了运输险,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TAINER LINE LIMITED,以下简称东方海外)承运了该批货物并签发了提单。2018年9月11日,涉案货物卸载于黄埔东江口码头;9月12日,海关同意放行;9月16日,超强台风“山竹”与天文大潮、大浪、暴雨叠加影响,导致广州多个潮位站突破历史记录极值,潮水倒灌。其中黄埔站最高潮位3.07米,超过历史极值0.21米,超百年一遇。9月20日,金发公司提取货物后,称有20包货物遭受湿损,但并未告知东方海外。日本财险委托公估公司于10月16日和31日进行查勘和定损,最终认定货物遭受湿损。日本财险赔付金发公司368,571.19元款项后提起诉讼,请求东方海外承担赔偿货损责任。东方海外提出日本财险无法证明货损发生、货损未发生在东方海外责任期间、货损原因是天灾所致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等抗辩。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第一,金发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指引告知东方海外货物遭受损坏不必然导致日本财险丧失货损索赔胜诉权,但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基于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日本财险应提供更为充足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货物损坏发生于东方海外责任期间。从查明事实看,20包货物外包装遭受水浸具有高度可能性。但综合日常生活法则、日本财险无法举证自称受损货物未达到相关品质标准、认定自称受损货物的参照物“完好物料”来源不明等事实,涉案货物遭受湿损贬值368,571.1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即使前述货损事实发生,应综合考量收货人提取货物是否及时、天灾事件是否存在、承运人管货是否适当等原因行为或事实对于货损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公平认定责任。关于货损是否可归因于收货人提货不及时。我国海商法未明确规定货物到港后具备提取条件之时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予以认定。该条文虽然规定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但并未明确规定“及时”的合理期日。结合航运实践,综合考量进口货物报关、清关、检验、检疫等环节并结合本案事实,金发公司不负有在台风“山竹”登陆前提取货物的义务,本案货物即使发生货损,不可归因于金发公司未提取货物的行为。关于承运人能否援引海商法天灾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从范围来看,海商法的天灾归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中的自然灾害,可适用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认定标准识别潮水倒灌事件是否属于天灾。即使本案货物遭受湿损发生价值贬损,鉴于货物在港口堆存期间港口经营人管货行为应视为承运人履行的管货行为,综合考量超强台风的不可精确预见性、港口经营人采取的防台防汛措施的合理性、货物遭受湿损遭受价值贬损不可克服且不可避免性,涉案货损应归因于台风“山竹”直接带来的风、雨、浪、潮叠加产生的潮水倒灌漫入堆场。关于承运人是否存在管货失当行为。承运人选择由正规经营资质的港口经营人保管、照料货物的行为合理、妥善,不能苛责承运人在无法预知未来发生的风险之时采取将货物提离码头等不合常理的行为。因此,即使本案货物发生损坏,造成该损失的唯一原因也是天灾,东方海外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2020年10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日本财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于台风是否造成货损以及造成货损时相关方的责任认定具有指引意义。一是公平分配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举证责任,督促货损主张方规范举证;二是将侵权领域的“多因一果”引入违约领域,公平确定货损原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合理确定违约责任;三是明确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对于堆存在码头货物照管义务的“两位一体”规则。港口经营人的管货行为视为承运人履行管货义务。
【作者】徐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