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72民初165号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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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案号:(2021)粤72民初165号

: 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时间:2021年3月11日14时30分

地点:汕头庭2号庭

审判员:宋瑞秋

法官助理:刘亚洲

书记员:谢淑玲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告:彭高敏,女,1980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花贡镇花贡茶场大坝河片区。

原告:吴锡辉(曾用名吴锡飞),男,2006年6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花贡镇花贡茶场大坝河片区。

原告:吴锡晶,女,2007年12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花贡镇花贡茶场大坝河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起武,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振展,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云澳镇育德路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和,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侃,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罗朝堂,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者密镇幸福村满哄四组21号。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现在请审判员入庭,全体起立。

(待审判员入席站定后)

书记员:请坐下。

(待审判员坐下后,面向审判员)报告法官,庭审准备就绪。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彭高敏、吴锡辉、吴锡晶与被告施振展、第三人罗朝堂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下面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和到庭情况。

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原告住所地、是否到庭?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是什么?

原代:原告彭高敏、吴锡辉、吴锡晶,本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起武到庭,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庭审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审:请被告陈述被告住所地、是否到庭?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是什么?

被代:被告施振展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和、黄侃到庭,      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参加庭审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审:第三人陈述住所地、是否到庭?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是什么?

罗朝堂:罗朝堂本人到庭。

审:原告对到庭第三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我方认为不应该追加罗朝堂为第三人。

审:被告、第三人对到庭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罗朝堂:没有异议。

审: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瑞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刘亚洲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淑玲担任法庭记录。各方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代:没有异议。

罗朝堂:没有异议。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第三人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罗朝堂: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方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

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没有变更,与起诉状意见一致。

审:请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

被代:与早上证据交换时发表的意见一致。另补充: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按照汕头当地可支配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应是628320元。2、丧葬费应是 21705元,该费用被告已经全额支付。3、原告第二项诉求计算错误。4、原告第三项诉求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计算错误,该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

审:上午证据交换时双方陈述的意见都将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确认吴鹏发生死亡事故,下面就本案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请原告陈述吴鹏的死亡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代:1、死者吴鹏之前在外地做工,正是由于被告需要招揽雇工为其潜水捕鱼,吴鹏才通过朋友罗廷勇介绍,于9月6日入职被告处。2、双方达成的条件是由被告提供所有的捕鱼的设备和成本,吴鹏、罗朝堂仅仅是提供劳动,船上的亏损全部由被告承担,而吴鹏、罗朝堂不承担任何船上的亏损,这就符合了雇佣关系的基本条件。3、何时出船、出船地点、出船后工作时间多长都由被告来决定,船上也全部由被告指挥和管理。吴鹏、罗朝堂下潜时何时返回也是由被告通过指示灯召回,这也表明整个工作活动都是由被告指挥和管理,被告是真正的雇主、老板。从平时吴鹏、罗朝堂和被告的聊天、称呼也可以看出,吴鹏、罗朝堂一直称被告为老板,而被告也以老板自居。以上观点有我方证据2聊天记录佐证。

审: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是否有手机可以核实?

原代:有的。

(原告方当庭出示吴鹏本人手机给法庭核实,手机显示有一个群名“老铁”的聊天群,群里两人是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两人)

被代: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聊天记录和吴鹏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

审:双方对罗廷勇的证人证言有什么意见?

原代: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南澳的船雇佣潜水员都是与本案类似的情况。我方主张雇主是被告,雇员是吴鹏、罗朝堂、施振雄和胡庆潘。

被代:罗廷勇上午关于潜水的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其陈述,减压病的发生是因为潜水员自身的操作不当,导致吸入太多的氮气,从而引发减压病。发生减压病时,应该马上下水进行排压,如果自身不能下水减压,应由他人协助下水进行减压。

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证据也仅仅是一个自己建立的微信聊天群,不能成立。我方认为吴鹏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吴鹏潜水作业前双方已经口头约定,潜水员自身的安全由其自己负责,被告只负责船上的安全。2、何时上船、下水,都是由潜水员自己安排的,被告和潜水员之间没有指挥和服从的关系,也没有管理、制约的关系。潜水是依靠潜水员自己的技术,自己安排,不可能由被告控制。3、本案是吴鹏、罗朝堂雇佣被告出海作业,被告提供船、潜水设备、救生设备(包括缆绳、救生灯)。

审:被告有什么证据证明吴鹏潜水作业前双方进行的口头约定?

被代:没有书面证据,但南澳船的潜水作业都是这么约定的。

审:潜水作业时船上的人和潜水员是怎么联络的?

被告:时间由船上的人掌控,时间到了我们就用电筒通知他们,有时候电筒没有电了,就用拉管的方式提示他们,但要不要上来还是他们自己决定。船上的人不需要协助他们,他们自己慢慢起来就行。船上配了一条救生绳,就放在船上,有时候他们没起来,我们就把绳子丢下去给他们。9月10日那天,在第三次吴鹏沉下去的时候,船上的人通过拉管将吴鹏拉上来。

审:罗朝堂上午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是否有变更?

罗朝堂:没有。作业时间有时候是老板打灯通知,有时候是因为没有鱼了我们自己上来的。当时是用拉管的方式将吴鹏拉上来的。不确认被告主张的是我和吴鹏雇佣他们,我们没有经济实力雇他们,我们只是出了劳力。

审:吴鹏为什么得了减压病?

罗朝堂:是因为他在水下运动太快,也可能是他上船的时候动作太快。

原代:法医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吴鹏减压病合并溺水死亡,当时吴鹏意识不清后,船上的人就将他扔到水下,我们认为这个动作是错误的。罗朝堂下水后还发现吴鹏的面罩掉落,所以我们认为吴鹏是这个时候发生了溺水。

罗朝堂:我下水时吴鹏是浮在水面的,这时我发现他的面罩掉了,我就跟老板说,老板又拿了一个新的面罩给我,我就给吴鹏戴上。

被告:当时船员确实拿了一个新的眼镜给罗朝堂。

原代:被告当时指挥船上人员将吴鹏扔到水里,这时吴鹏已经没有意识了,再加上吴鹏的面罩掉落,海面本身风浪大,这才导致吴鹏溺水。

罗朝堂:吴鹏第三次下水之前人已经昏迷了,已经没有意识了,人动不了了,手脚已经支撑不了了。

被告:当时是晚上8、9点。开关在船上,潜水员在水下是不可能关灯的。

被代:关于吴鹏溺水的原因。根据罗朝堂的笔录,吴鹏和罗朝堂上来休息时,发现吴鹏不对劲,就帮吴鹏穿好潜水服,再和吴鹏一起下水,而不是原告代理人刚刚陈述的船上人员将吴鹏扔下水里,所以我们认为吴鹏的溺水应该由罗朝堂承担责任。

罗朝堂:我们上船后,吴鹏说他不舒服,不到5分钟他就瘫下去了,我们就告诉老板,老板让我们扶着他,我们几个人就给他穿上潜水服,将他放下水。不是我一个人把他放下去的,是船上人员一起的。

被告:吴鹏为什么会溺水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下水是为了去减压。

审:法医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吴鹏减压病合并溺水死亡,双方是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原代:吴鹏已经火化,且重新鉴定意义也不大。

被代:我们希望鉴定吴鹏死亡的主次原因,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申请。

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

原代:详见赔偿计算清单。其中1、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计算。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需要考虑具体行业,因为吴鹏不是专业的渔民,不应该适用行业标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计算,原告不是农村户口,且根据(2019)粤高法159号文件,广东省已经统一了城乡的赔偿标准。4、精神损失费5万元。5、9月16日之前的住宿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之后原告家属的住宿费、伙食费是自己支付的,其中东莞酒店的住宿是在汕头离开后在原告东莞亲戚处住宿的费用。

被代: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汕头市城镇居民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416元作为基数计算20年为628320元。2、丧葬费应以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渔业)43410元计算为21705元。3、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原告二:50847元(16949*3)、原告三:67796元(16949*4)。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5、住宿费、差旅费被告已经在调解期间全额支付,后期因调解不成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我没有断掉原告16日之后的住宿、伙食,当时政府叫原告家属来调解,原告家属也不予配合,就擅自离开了。16日之后原告亲属已经离开了南澳,此后的住宿、伙食费用我认为我不需要再承担了。

原代:诉讼请求为我方主张的全部赔偿金额。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反驳和抗辩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审:证据交换时各方已进行举证质证,现是否还有新的证据需补充提交或新的质证意见需补充发表?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事实部分各方是否需要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罗朝堂:没有。

审: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吴鹏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对吴鹏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2、如果被告需要对吴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是多少,是否需要扣除被告主张的已经支付的有关费用。各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或者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罗朝堂:没有。

被代:请各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 1、(1)吴鹏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告辩称是罗朝堂、吴鹏雇佣被告,但该观点不能成立。整个雇工的需求是被告发出,再通过洪弟将信息传递给罗廷勇,罗廷勇再介绍吴鹏,吴鹏才主动和被告联系,为被告做工。所以不可能是吴鹏雇佣被告。(2)整个出海捕鱼的过程中,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负责所有捕鱼活动的开支,吴鹏和罗朝堂以及船上另外两个船员都只是负责出劳动力。整个捕鱼过程如果有亏损,吴鹏等4人不需要承担,而是由被告负责,包括船上的伙食、油、冰、捕鱼工具等,也是被告负责。这说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负盈亏,但本案除被告外4个人不需要,所以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吴鹏、罗朝堂雇佣他的事实,吴鹏、罗朝堂没有任何设施设备,不可能雇佣被告。(3)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2、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方认为被告需要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被告的船只是三无船只,没有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出海捕鱼的许可证。(2)被告捕鱼的方式也是违法的,渔业法第38条规定,禁止用电击等方式捕鱼。而被告在招揽吴鹏做潜水捕鱼时,提供的就是电棒。(3)吴鹏、罗朝堂来自贵州山区,对潜水的危险性不清楚,而被告雇佣吴鹏、罗朝堂后,也没有对该两人进行专业的潜水捕鱼培训,导致两人缺乏自救的意识,最终导致事故发生。(4)9月9日吴鹏已经发生过一次减压病的症状,被告也是知情的,但第二天被告仍通知吴鹏继续出海,也没有询问吴鹏的身体状况,这也是被告的过错之一。(5)事故发生抢救过程中,被告采取的抢救措施错误。船上人员将吴鹏放到水里时其自身已经意识不清,再加上面罩掉落,才导致溺水,这都是因为被告指挥不当。3、经原告家属与南澳镇政府核实,丧葬费是9500元,如果该费用被告已经实际支付,那么应该提交正规的票据。如果被告可以提供,我们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提供不了,我们同意按照9500元的金额主张丧葬费。

被代: 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吴鹏、罗朝堂雇佣被告,由被告提供船上设备,雇主是吴鹏、罗朝堂,雇员是被告。二是被告雇佣施振雄、胡庆潘。2、从船上收益分配看,吴鹏是占大比,被告占小份,这也是雇主和雇员的区别。船上渔货的清单也是由吴鹏手写列出,收鱼的人先将48%的钱支付给吴鹏,再将剩余52%的钱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和另外两人分配,这也可以看出吴鹏是船上的雇主,而另外的人是打工的。3、吴鹏因其自身原因死亡,依法应由其自负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吴鹏在9月9日已经有减压病的症状,已在当地诊所治疗,其明知自己有减压病,不宜下水作业,但却对被告进行了隐瞒,坚持下水作业,是导致吴鹏死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关于溺水是吴鹏死亡的次要原因,溺水是因罗朝堂救助吴鹏不当,导致吴鹏溺水,溺水责任应由吴鹏、罗朝堂共同承担。4、被告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提醒潜水员及时上船。而吴鹏自己在水下操作不当,导致引发减压病。5、本案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对吴鹏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吴鹏因自身原因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根据早上证人的陈述,当时船上采取的抢救措施是正确的、及时的,不存在被告指挥不当的情况。6、吴鹏应对其死亡事故承担100%的责任。

审:吴鹏最后一次下水之前是否已经失去意识?

被告:他当时是正常状态,没有失去意识。第二次上船时,吴鹏和罗朝堂还坐在一起交谈、抽烟、冲热水,没有什么异常情况。隔了大概10分钟,罗朝堂发现吴鹏不对劲,就说要赶紧减压。我当时在驾驶台,听罗朝堂说吴鹏有异常情况,需要减压,吴鹏当时还会说话,没有昏迷,还能呼吸,我们几个人就搀扶着他,不给他自己行走、出力,给他系皮带,穿潜水服,罗朝堂说要带带他下去减压,我就把船上的发动机停了,罗朝堂就和他一起下去了。从他们一起下去到罗朝堂自己上来中间大概二三十分钟,下去20多米。减压大概下去20米,如果他觉得舒服了就可以。

罗朝堂:1、我和吴鹏一起下去到我自己上船中间大概十几二十分钟,因为中间我发现吴鹏的面罩掉了,又在水里和老板说,拿了新面罩后给吴鹏戴上,又花了10分钟和吴鹏一起下潜到20米。我当时和吴鹏一起下去是因为他已经动不了了,老板叫我和他一起去。正常情况下,我三五分钟就可以下到水下20米。2、是被告雇佣我和吴鹏,我和吴鹏是给被告打工的。我认为被告应该对吴鹏的死亡承担100%的责任,我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我也是打工的,我和吴鹏是工友的关系,吴鹏的死亡与我无关。我当时救助吴鹏只是出于人道主义。

原代:补充辩论意见如下:被告明知潜水捕鱼的危险性,其船上应该配备相应的救治减压病的药品、减压针,这也是被告的过错之一。

被代:回应:药品、减压针需要医院医生开具,是不可以私自配备的。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潜水员从业资格许可的认定,潜水员潜水不需要资质认定,就可以下水。被告船舶从事捕鱼工作是合法的。

罗朝堂:没有补充意见了。

审:辩论意见法庭已清楚听到,各方可在庭后进一步书面提交,法庭辩论到此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坚持庭审意见。

被代:坚持庭审意见。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请求法院给予两个月调解时间。

被代:同意,请求法院给予两个月调解时间。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

(敲法槌,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请审判员退庭。全体起立。

 

审判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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