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丽英、黄进龙与广州洋航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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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2民初2446号  

原告:邓丽英,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原告:黄进龙,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霞,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洋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村坑田大街32号鱼珠智谷E-PARK创意园A11号(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翁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金鱼街1C405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方大奴,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璐,广东伟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竹,广东伟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丽英、黄进龙与被告广州洋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航船务公司)、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航物流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227日、7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霞、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璐、陈咏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原告以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所欠船舶租金及油费550,177.80元;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因拖欠上述租金及油费而产生的利息31,603.7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20191022日),实际计算至付清租金及油费之日]3.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35.6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20198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45日,经黄进龙委托,邓丽英与洋航船务公司签订船舶租用协议,约定邓丽英将“桂平飞达6699”轮出租给洋航船务公司从事内河物流货运,租期为12个月,自201745日起至201844日止,租金每日历月8万元。邓丽英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与洋航船务公司完成上月月度租金、油费及其他费用的核对、确认,当月费用洋航船务公司于第四个月月底全额支付给邓丽英。违反船舶租用协议相关约定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应收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船舶给被告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的结算清单,20181月至5月,被告分别应向原告付款83,398.20元、124,462.90元、116,072元、128,626元、97,618.70元,共计550,177.8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依约分别在2018531日、630日、731日、831日和930日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如期支付拖欠的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答辩称:1.邓丽英并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未完成租金、油费等款项是否产生、是否完成对账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且约定过高,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洋航物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船舶租用协议下任何款项的支付责任,亦不应对船舶租用协议下的支付租金和油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租用协议,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涉案船舶,双方合同成立且生效;2.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及船舶权属资料,拟证明原告对船舶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3.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已对租金及油费等费用的结算进行了核对、确认;4.短信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5.银行流水,拟证明往期租金支付情况为:被告公司及相关股东以个人账户向邓丽英账户支付船舶租金及油费等;6.关联公司股东情况载图,拟证明租金付款方与两被告的关系;7.黄进龙与邓丽英的委托书,拟证明黄进龙为船舶所有权人,由其委托邓丽英签署了涉案合同。

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8.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以下简称查询复函),拟证明证据3里的微信聊天的双方为陈华辉和邓丽英;9.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陈华辉缴费历史明细表(以下简称社保缴费明细表),拟证明20175月至20197月,洋航船务公司为陈华辉缴纳社保,与陈华辉在证据3给邓丽英发的对账单时间相符,陈华辉是代表洋航船务公司给邓丽英发对账单。

庭审结束后,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0.情况说明;11.2018年邓丽英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下简称交易明细清单);12.往期租金支付情况表格;13.陈华辉与邓丽英于庭审后的微信聊天记录。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15689101112和证据2中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中除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外的其他船舶权属资料,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证据7系黄进龙的签名原件,证据13与原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虽然没有原件,但两原告提交了查询复函及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桂平飞达6699”轮是一艘钢质多用途船,航区A级,船检登记号为2015L5300486,登记所有人为黄进龙,登记经营人为桂平市飞达船务有限公司。

201741日,黄进龙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黄进龙,受委托人为邓丽英,黄进龙委托邓丽英与洋航船务公司签署黄进龙名下船舶(“桂平飞达6699”轮,登记号码:2015L5300486)的租赁协议。邓丽英对合同的签署,对黄进龙有法律效力。45日,邓丽英与洋航船务公司签订船舶租用协议,载明甲方(船东)为邓丽英,乙方(承租方)为洋航船务公司,约定:邓丽英将其合法持有的船舶出租与洋航船务公司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船舶名称“桂平飞达6699”轮,登记号码2015L5300486。邓丽英应在201745日前向洋航船务公司交付船舶,邓丽英须给洋航船务公司提前7天预计交船通知,1天准确交船通知,本船在洋航船务公司指定的三榕港交给洋航船务公司使用。交船时,应保证船舶动力、机电、导航等设备装置处于正常运作状态;船舶内部整顿、清洁,并适于装运港接收货物。接受交船并不构成洋航船务公司认可邓丽英所交付的船舶合格,也不表示洋航船务公司放弃追究邓丽英交付不合格船舶的违约责任。本合同中船舶租期12(个)月,自201745日至201844日止。租金每日历月按8万元每月,每月航行次数不限,如因邓丽英原因造成停航的,按实际停航天数扣除租金(计算标准:2580/天)。由于邓丽英原因导致船舶停航超过14天的,洋航船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邓丽英索赔因此遭受的损失。船舶耗油费用按320元每小时核算,并按航次执行情况进行核算支付给船东。双方一致同意,当月代付油费与洋航船务公司当月应付邓丽英费用先抵冲,差额按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时间结算。邓丽英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与洋航船务公司完成上月月度租金、油费及其他费用的核对、确认。当月费用洋航船务公司于第四个月月底全额支付给邓丽英。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应收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邓丽英在甲方(船东)处签字并加盖船章,洋航船务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加盖了洋航物流公司商务专用章的结算单载明:“桂平飞达6699”轮20181月应付合计83,398.20元、2月应付合计124,462.90元、3月应付合计116,072元、4月应付合计128,626元、5月应付合计97,618.7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超过8万元的是油费。原告称该结算单系被告的员工陈华辉拍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原告。邓丽英13707855612手机号码的微信记载,发送该图片者的微信号为hh136601701783,昵称老陈。

原告提交的查询复函记载,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查询时的实名认证信息如下:微信号hh136601701783,姓名陈华辉,身份证号44082319740705461x

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表记载,200912月至20174月,为陈华辉缴纳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的是洋航物流公司。20175月至201910月,为陈华辉缴纳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的是洋航船务公司。

两被告称,两被告系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方知道有上述结算单的存在。洋航船务公司与洋航物流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有合作关系,洋航物流公司经常租用洋航船务公司的舱位运送集装箱货物,上述结算单不排除是洋航物流公司与洋航船务公司的运费结算。但经法庭释明,两被告未能提交二者之间与结算有关的其他证据。

两被告还称,可能有部分欠付原告的租金和油费,但是现在双方没有结算,没有办法确认。

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719日、831日、1024日、1222日,林少凤分别向邓丽英账户汇入135,935元、124,631元、124,225元、165,801元;113日、1117日、1124日、201921日,方大奴分别向邓丽英账户汇入5万元、64,561元、54,239元、5万元。

20191028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洋航物流公司成立于200614日,至核准日期2019101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少凤,公司的股东为林少凤和广东洋航集团有限公司。

20191028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洋航船务公司成立于2015923日,至核准日期201999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翁美华,公司的股东为翁美华和广东和谐物流有限公司。

20191028日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广东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1123日,至核准日期201991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方大奴,公司的股东为方大奴和林开健。

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林少凤曾担任洋航船务公司的监事,退出后由方大奴接任,两人均为洋航船务公司的管理人员。

原、被告确认,2017年的费用已结清。两原告称,上述结算单是邓丽英当时去到被告的公司找陈华辉结算,但两公司的人员在一起上班,原告不清楚陈华辉具体是洋航船务公司还是洋航物流公司的员工。当时因老板不在无法盖章,陈华辉说事后找老板盖了章再通过微信拍图发给邓丽英。20多天后,陈华辉于20181220日上午10:43时通过微信将该结算单发给邓丽英。两被告确认邓丽英当庭出示的手机微信记载,其于上述时间收到该结算单。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邓丽英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方大奴分别于201888日、201921日向邓丽英分别转账5万元,两次转账对应的租金和加油费均为20181月份。对此,原告称20181月的实际费用是133,398.20元,结算前被告于201888日支付了5万元,结算时拖欠20181月的费用是83,398.2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921日支付了20181月的费用5万元,实际拖欠20181月的费用33,398.20元。

关于每月费用应付时间。原告称,每月月底按时把运单、码头港建费、码头费、航次表等结算资料邮寄给陈华辉收或托人送给被告,没想过打官司,邮寄的底单没有留底;合同约定当月费用于第四个月月底支付,是指往后推迟3个月,实际上被告在20177月就支付了20174月的费用,20178月就支付了20175月的费用。被告称,两被告经营状态不好,员工陆续离职,即使原告有邮寄给被告,被告可能也找不到;每月费用应付时间,单看合同,当月是不包含的,应当是第五个月支付,如果按照实际操作,就是包括当月。

关于实际还船时间。原告称,2018520日下午卸完货后就与被告解除合同,与被告不再有业务,船舶一直是原告控制,相关费用因此计至20185月。被告称,整个涉案事务都是陈华辉负责,现在陈华辉找不到了,无法了解什么时间还船。

关于对账结算。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联系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回复原告,如果能找到凭证被告就可以对账,但被告现在找不到任何凭证。本院亦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2020710日带齐结算所需的全部资料到法庭进行结算,原告称资料已寄给陈华辉,其手中没有其他票据。被告称,现在公司没有人,找不到资料,没办法提供任何凭证,因此也无法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船舶租用协议的主体;2.洋航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拖欠租金和加油费的具体数额;4.涉案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涉案船舶租用协议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黄进龙出具委托书,委托邓丽英签署黄进龙名下“桂平飞达6699”轮的租赁协议,邓丽英依照黄进龙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洋航船务公司签订了案涉船舶租用协议。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黄进龙出具的委托书作为证据,两被告亦答辩称邓丽英为黄进龙的代理人,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邓丽英作为黄进龙的代理人与洋航船务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因此,涉案船舶租用协议的主体为黄进龙及洋航船务公司,黄进龙为出租人,洋航船务公司为承租人。邓丽英依据该协议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拖欠租金和加油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洋航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被告均确认洋航物流公司不是涉案船舶租用协议的主体。原告认为洋航物流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章,表明其愿意承担支付租金和加油费的义务,且洋航物流公司系洋航船务公司的关联公司,主张洋航物流公司应对洋航船务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由此,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两被告均有为陈华辉缴纳社保费用,洋航船务公司为陈华辉缴纳社保费用期间,陈华辉持洋航物流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结算;洋航船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少凤曾担任洋航船务公司的监事,洋航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大奴也曾担任洋航船务公司的监事,且林少凤和方大奴均向原告支付过案涉的部分租金和加油费。上述事实足以使人对两被告的人员、业务等情况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至于财务混同,在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因两被告经营情况的证据由两被告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对不可能知悉的事项不承担举证义务的原则,此时两被告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举证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而两被告除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以外,并未提交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 亦未就洋航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洋航船务公司的费用及如何区分两被告财务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两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经营状态不好,员工陆续离职,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称现在两被告公司没有人,找不到资料,没办法提供任何凭证,无法结算等情形,说明两被告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原告对涉案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洋航物流公司应对洋航船务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拖欠租金和加油费的具体数额问题。黄进龙与洋航船务公司签订的船舶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黄进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洋航船务公司交付了租赁船舶“桂平飞达6699”轮,洋航船务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及加油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费用的主要证据为没有原件核对的结算单,本院对该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的查询复函、社保缴费明细表,可以证明微信发送结算单者陈华辉系被告的员工,被告亦确认涉案事务为陈华辉负责,在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其次是该结算单否是为洋航船务公司与原告的结算。虽然结算单上系洋航物流公司的签章,因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费用,并确认洋航物流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其主张结算单不排除是洋航物流公司与洋航船务公司的运费结算,但该主张与两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方知道有结算单的存在”的证据质证意见相矛盾,且两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交二者之间存在与结算有关业务的其他证据。另外,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费用,在原告已提交结算单等初步证据完成举证,被告否认但经原告联系和经法庭组织后,其仍不能与原告结算或提交关于结算的反驳证据,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结算单为洋航船务公司与原告的结算。第三是拖欠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结算单,结合原告提交的往期租金支付情况表格,原告认可方大奴于结算后的2019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1月的费用5万元,本院确认洋航船务公司拖欠黄进龙的费用如下:2018133,398.20元、20182124,462.90元、20183116,072元、20184128,626元、2018597,618.70元,合计500,177.80元。

关于涉案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且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洋航船务公司未履行船舶租用协议项下支付租金及加油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其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两被告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船舶租用合同约定,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应收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据此,应以洋航船务公司拖欠的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具体如下:涉案船舶租用协议约定,租金每日历月按8万元,月代付油费与洋航船务公司当月应付原告费用先抵冲,因此上述认定拖欠20181月的费用33,398.20元系先抵冲原告代付油费和支付部分租金后拖欠的租金。拖欠201823月的租金依约定各为8万元。船舶租用协议约定,租期至201844日止。租期届满后,洋航船务公司继续租用涉案船舶,协议双方对原协议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20184月和5月的租金应按原协议的约定计算。由此,拖欠20184月的租金为8万元。至于拖欠20185月的租金,原告称2018520日下午卸完货后就与被告解除合同,两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认定20185月的租船时间为20天。另外,涉案协议约定2580元每天是关于因船方原因造成停航扣除租金的计算标准,不适用于实际用船时间租金的计算,因此,拖欠20185月的租金为月租金8万元除以5月的实际天数31天再乘以20天计51,613元。上述拖欠的租金合计325,011.20元,按协议约定的20%计算,违约金为65,002.24元。

关于利息。因当事人在涉案船舶租用协议和结算单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前述予以支持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洋航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进龙船舶租金及加油费500,177.80

二、被告广州洋航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进龙支付违约金65,002.24

三、被告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洋航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黄进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进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邓丽英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原告黄进龙和原告邓丽英负担1961元,被告广州洋航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57元。两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10,718元,经两原告同意,两被告将其负担的受理费8757元径付两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振檠

                                                                         

                                                                    

 

 

 

 

                                            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郑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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