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晟驰远物流有限公司与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商海事纠纷案

202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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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2民初965  

原告:天津宏晟驰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18号(天明创意产业园A3-0302)。

法定代表人:林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港沙田港区。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鸣,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蓓,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宏晟驰远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船载货物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1220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9225日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8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并于12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蓓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鸣到庭参加庭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提取货物而支付的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12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530日,原告向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订舱,由“辉泓明珠”轮1810N航次托运44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目的港为天津港,装船港为东莞港。前述货物到达被告经营的东莞港码头后,因中良公司停止运营该航线,需要另换集装箱货柜运输。对此,被告发出公告,要求收取港口应急作业包干费2000/大箱,否则不能提取货物或者转柜。后原告不得不按照被告的无理要求“签单付款提货”。被告前述不按其标准交钱就不交货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诉因,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非法留置原告货物,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签单付款提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正常提取货物的权利,应承担返还费用的侵权责任。在庭前会议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其付款提货的行为是被告利用原告急于提取货物的心理留置其货物,迫使原告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乘人之危,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仅证明其向中良公司订舱,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航次是从东莞港始发至天津港,原告需要在天津港提货,因此原告没有提货权;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涉案港口应急作业包干费是被告就其提供的码头作业服务所正常收取,为此提供了装卸、堆存、保管等服务,并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第四,该票货物因为中良公司停止营业导致滞留在被告码头,产生了大量的装卸费、堆存费无人支付,被告收取每个40英尺集装箱2000元的作业包干费包括重箱卸船费、重箱装车费、空箱卸车费及11天的堆存费和转堆费,低于被告正常收取的费用,货主只要支付该费用并证明其托运人的身份即可提取费用,这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也防止了原告的货物失踪或者发生损害的严重后果,因此不存在胁迫原告的情况。

双方当事人均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为复印件,中良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重组启动以及要求各船舶正常航行的通知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发布的公告和被告出具的收据、3份银联POS签购单、中良公司出具的致各合作客户的函,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集装箱货物运单、3份汇款凭证、彭怀宾出具的确认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邹学武和童奥分别出具的确认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或有原件可供核对,或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份声明、2份放箱单和5份银联POS签购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向中良公司发出的欠款催收函和2017215日对外发布的关于非航线集装箱搬移费与堆存保管费收费标准调整的通知,可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以上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各自所主张的事实,须结合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良公司是一家从事国内沿海班轮运输的公司,其签发的ZLHN18C3762号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船名为“藤县海通888”,航次为180603HP,始发港为南江,目的港为东莞港PSA,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深圳市凯俊货运有限公司邹学武,运载440英尺集装箱的饲料,箱号分别为GCSU6044840CXDU1782815  CRSU9327881TGHU9163177

2018611日,“藤县海通888”轮运抵东莞港码头。

613,东莞港公司向中良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告知中良公司截止612日已欠付东莞港公司的港口作业费用为65,664,759.61元,要求中良公司在625日前支付上述欠款,否则东莞港公司将自逾期之日起收取每日0.1%逾期付款违约金,行使留置权并将结算方式由月结改为现金结算。在此之前中良公司与东莞港公司签订有长期港口作业合同,结算方式为月结。

616日,中良公司向各合作客户发函称,因市场不实传言,加之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导致个别口岸在本周二晚发生了车队异常提箱事件,从而引发部分码头公司暂停了中良公司的正常业务,几经发酵,致使部分船东出现恐慌心理,也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中良公司于615日正式启动企业重组方案,公司各项日常工作继续正常进行,包括“船舶动态表”持续更新发布、业务信息可查询等。目前需要各单位对业务进行积极配合与合理安排,以共同努力维护好各方权益:1.对于滞留在外的集装箱,要求各单位即日起向中良公司申报明细及具体滞留地,确保集装箱安全,并立即按原单证业务指令归还,否则中良公司即刻提起诉讼;2.停止支付任何额外费用。

621日,被告发布公告称:为减轻客户提货资金压力,有效降低中良公司突发事件对各方的影响,被告决定调整箱体押金标准等有关事项,620日前中良公司在被告码头堆存的货物,客户持中良公司正本放箱指令,并与被告签署保证提货手续真实性的承诺函(需要正本盖章)后,即可办理货物提离手续。港口应急作业包干费为小箱1000元,大箱2000元,在办单时收取。货物免堆期7天(自公告执行之日起计算),逾期港方将收取堆存费(50/标箱/天,每7天依次加收50%)和转堆费(500//次,每10天为一周期)。

621日至22日,东莞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工作人员邹学武向被告支付了涉案4个集装箱的港口作业费共8000元。

621日,中良公司向顺泰公司工作人员童奥出具CXDU1782815号和CRSU9327881号集装箱的放箱单,向顺泰公司工作人员邹学武出具TGHU9163177号和GCSU6044840号集装箱的放箱单。童奥和邹学武持放箱单向被告提取货物后,分别出具声明称:被告已向其完整交付货物(提单号ZLHN18C3762),后续事宜与被告无关,其对所有提货手续的真实性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被告于622日和23日分别向童奥和邹学武开具已收取上述集装箱货物港口作业费的收据,费用共计8000元。童奥和邹学武后于2019418日出具确认书称其向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均是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被告支付。

彭怀宾分别于2018621日和623日向邹学武转账支付17,000元和4000元,并于2019419日出具确认书称其于20186月至7月代原告向邹学武汇款98,200元(分9笔汇出)。彭怀宾还于2018621日向中良公司转账支付2420元。原告称该笔转账为其应中良公司要求向中良公司支付的南江至东莞港运输区段的运费,若不支付就不能提取货物。

被告2017215日对外发布的关于非航线集装箱搬移费与堆存保管费收费标准调整的通知记载:1.搬移费为每个40英尺普通集装箱750元每次;2.堆存保管费无免堆期,每个40英尺普通集装箱200元每天,每7天依次加收50%

20181218,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其按照被告发出的公告付款提货的行为,要求被告返还所付款项,故本案为海商海事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付款提货行为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所付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规定,被告向620日前中良公司在被告码头堆存货物的货主发出提货公告,要求货主按小箱1000元、大箱2000元的标准支付港口应急作业包干费后提货,原告按公告要求付款提货,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主张其付款提货的行为是被告利用其急于提货的心理留置货物,迫使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属于乘人之危,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须满足以下4个条件:(1)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2)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3)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4)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时显失公平。故应当按以上条件对被告收取费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中良公司出具以原告为托运人、从南江到东莞港的集装箱货物运单,双方成立以运单为内容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为托运人,中良公司为承运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在东莞港中转,继续由中良公司承运至天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8611日到达东莞港,但直至621日和622日才被提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关于“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用”的规定,在目的港及时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义务,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逾期提货并非收货人的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产生的保管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货物在码头堆存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与货物堆存、保管、搬移相关的港口作业费用。在中良公司突发经营危机且日益恶化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通过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公告公布包括堆存费在内的港口应急作业包干费收费标准并向收货人收取,符合行业惯常做法。被告收取的每个40英尺集装箱2000元,也低于其按对外公示的非航线集装箱搬移费和堆存保管费标准应收取的费用,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费标准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或行业标准。因此,被告公告要求收取该笔费用,并非牟取不正当利益。原告虽然不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但其提货已取得承运人中良公司的放箱许可,提货人也出具了被告已向其完整交付货物且后续事宜与被告无关的声明,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付款提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宏晟驰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宏晟驰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维平  

              宋瑞秋

              周田甜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车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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