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河南外运保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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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1735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33楼。

负责人:冯国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莲,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外运保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七里河南路75号意中大厦11110311051108室。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3号。

法定代表人:韩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公司)与被告河南外运保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外运公司)、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畜产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方海外公司于201810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117日、5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海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唐雪莲,被告河南外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被告河南畜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琦、李福生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河南畜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曙光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海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东方海外公司支付编号OOLU2583786801提单项下货物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52万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码头堆存费722,000元、退运运费214,756元、退运附加费66,018元,合计2,522,774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东方海外公司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722,000元码头堆存费的利息自20181222日起算,其他费用共1,800,774元的利息自2018101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1月,河南外运公司委托东方海外公司将装载于3840英尺超高集装箱的碳素材料从伊朗阿巴斯港运至中国蛇口港,东方海外公司接受委托并签发了编号为OOLU2583786801的提单。应河南外运公司的要求,该提单未将河南外运公司列为托运人,同时将河南畜产品公司记载为收货人及通知方。2017326日,货物被运抵深圳蛇口港,河南外运公司支付了运费,河南畜产品公司换取了提货单,并在提单上进行背书,但一直未提取货物。2018418日,深圳蛇口海关以货物系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为由责令河南畜产品公司及东方海外公司将货物退运。因河南畜产品公司拒绝履行退运义务,东方海外公司将货物全部退运回伊朗阿巴斯港,由此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退运费、退运附加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河南外运公司是契约托运人,且向东方海外公司出具了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河南畜产品公司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也是蛇口海关责令退运货物的义务主体,都是提单背面条款记载的货方,应对东方海外公司的前述费用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方海外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2.东方海外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与席晓勇之间关于询价的邮件往来;3.OOLU2583786801号提单;4.进口海运费账单及发票;5.提单背面条款及提货单;6.进口货物到货通知书;7.提货催款函三份;8.货物处理通知书;9.蛇口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10.东方海外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11.集装箱历史使用记录截图;12.码头堆存费账单及明细;13.编号OOLU4045682780的退运提单;14.退运代理费、海关查验吊柜费、港口建设费、保安费的专用收据、借记单、增值税普通发票;15.货物退运的改状态费和拖车费账单;16.退运海运费用的借记单;17.蛇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码头公司)减免堆存费的账单;18.蛇口码头公司出具的码头堆存费和改状态费的证明;19.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代公司)出具的退运代理费证明;20.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中国公司)出具的证明;21.2019)沪东证经字第1780号公证书;22.2019)沪东证经字第1781号公证书;23.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信任公司)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东方海外公司与席晓勇之间的邮件往来;24.可信时间戳电子取证说明;25.电子取证录像光盘;26.联合信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7.涉案集装箱退运至伊朗阿巴斯港的路径截图;28.东方海外公司向蛇口码头公司支付堆存费、货物改状态费、拖车费的交易详情;29.蛇口码头公司出具的付款告知书;30.东方海外公司向深圳外代公司支付退运代理费、海关查验吊柜费、港建费、保安费的银行转账凭证;31.深圳外代公司出具的付款告知书;32.梁浩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书。

被告河南外运公司辩称,1.东方海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河南外运公司向其订舱,即使河南外运公司向东方海外公司订舱,河南外运公司也仅是货运代理人身份,河南外运公司既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也非收货人,与东方海外公司不存在提单运输合同关系,东方海外公司主张河南外运公司承担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没有依据;2.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退运费及退运附加费系由于国外托运人欺诈托运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被中国海关查扣所致,非因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所致,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提单托运人承担;3.虽然河南外运公司出具了总保函,但该总保函是向东方海外中国公司出具的,不是向东方海外公司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提单在总保函出具之后签发,且总保函记载河南外运公司的身份为货运代理人、订舱代理人,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费用及损失非总保函记载的风险、责任和费用,东方海外公司据此请求河南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依据;4.东方海外公司主张每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重置费4万元价格计算,明显高于市场价,海关扣押期间的堆存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其主张的码头堆存费未实际发生,退运费及退运附加费也没有收费依据;5.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应从免费期结束后起算时效,退运费应从其签发退运提单时起算时效,东方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河南外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进口物流服务协议;2.东方海外公司发给席晓勇的电子邮件中所附带的东方海外公司员工之间的邮件内容;3.情况说明及附件。

被告河南畜产品公司辩称,1.河南畜产品公司受河南大赵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赵公司)的委托与伊朗卖方签订进口石墨材料合同,但河南畜产品公司对货物的真实情况一无所知,大赵公司以进口石墨材料为名非法走私电解铝阳极残极炭块,河南畜产品公司受欺诈在提单上盖章,因此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2.东方海外公司并没有向河南畜产品公司交付货物,河南畜产品公司也没有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东方海外公司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是在河南畜产品公司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的,与河南畜产品公司在提单上盖章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3.东方海外公司从货物运抵蛇口港至海关责令退运长达一年时间未采取减损措施,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即增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请求赔偿,海关扣押期间产生的堆存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东方海外公司既未实际支付,也无权主张;4.涉案货物已退运至伊朗并进行了处理,东方海外公司应将处理货物所得用以抵扣其费用及损失;5.东方海外公司的请求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不应受到保护。

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进口代理合同;2.碳素材料买卖合同;3.新华网发布的标题为温州首起走私“洋垃圾”案被公诉的新闻;4.1688网发布的深圳全新40英尺集装箱单价;5.河南畜产品公司发送给报关公司的电子邮件;6.东方海外公司发送给河南畜产品公司的电子邮件及货物处理通知书;7.宁波海事法院作出的6份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6份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2份民事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的1份民事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的2份民事判决书。

本院根据河南外运公司、河南畜产品公司的申请,向深圳蛇口海关调取了涉案编号OOLU2583786801提单项下货物被扣押的材料:1.报关单、提货单及代理报关委托书;2.查验记录表;3.扣押决定书;4.扣押清单;5.扣押笔录;6.直接退运通知书;7.所涉集装箱编号清单。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4进口海运费账单及发票记载了本案所涉货物进口运费的明细和金额,收款方东方海外公司和付款方河南外运公司对已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268为往来邮件,邮件的发送、接收主体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10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表,可登陆网站核实,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2032,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在河南畜产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予以采信。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13编号为 OOLU4045682780的退运提单,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东方海外公司就货物退运签发了该正本提单且已交付运输相关方,但结合深圳蛇口海关发出的退运通知书以及东方海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实施退运措施的事实。                                                                                                                                                                                                                                                                                                                                                                                                                                                          

河南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进口物流服务协议有原件核对,河南外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东方海外公司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东方海外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该两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情况说明中的附件是席晓勇的社保记录和劳动合同,均系无原件可供核对的复印件,按照社保记录下方记载的网站核实方式无法查询相关信息,且缴纳社保情况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而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期限为2008526日至2013525日,无法体现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附件不予采信。情况说明虽然是河南外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少波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原件,但内容与河南外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曾作出的席晓勇为河南外运公司员工的陈述相反,河南外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庭审陈述与事实不符,或者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本院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席晓勇有权代表河南外运公司对外进行业务联络。

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为网页打印件,可在相关网站核实,证据7为法院的17份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三组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5其发送给报关公司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不能在网络服务器上展示,在无其他证据和事实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交的证据6电子邮件的发送主体为东方海外公司,东方海外公司有能力核对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否认其真实性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711日,席晓勇使用xixiaoyong@sinotrans.com的电子邮箱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有没有伊朗阿巴斯港到青岛港的航线。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确认有伊朗阿巴斯港到青岛港的航线,并询问需要什么箱型、是什么货物。席晓勇告知货物为焦炭,经过高温加工后混入沥青,用于制作石墨。201681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请求帮忙申请价格。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告知报价,表示如果没有问题,请尽快告知发货人的联络方式以便东方海外公司通知国外同事安排订舱事宜。次日,河席晓勇回复邮件,请求查询到温州金洋集装箱码头及费用是否增加。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告知在报价的基础上每个20英尺集装箱加125150美元。201684日,席晓勇告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称货物已经备好,可以先和国外联系人沟通一下什么时候发货,并告知国外联系人的姓名(王兵)、联系电话、邮箱。随后,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告知席晓勇已经审批好的价格,价格有效期至831日。

201687日,河南畜产品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国际商业服务公司[SHERKAT KHADAMAT SANATI BAZARGANI(ICS),以下简称ICS公司]签订碳素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畜产品公司从ICS公司购买大约3万吨碳素材料,价格条件FOB伊朗阿巴斯港62美元/吨;首批1000吨货物于20168月用集装箱装运,剩余货物用散装船,在首批货物到达中国后装运;以集装箱装运1000吨时,河南畜产品公司应预订所需集装箱,并向ICS公司通知预订数据,ICS公司负责装载集装箱,并在允许的时间内交给河南畜产品公司的运输代理人;河南畜产品公司应指定合适的船只,并应将船舶的指定和所有细节(特别是技术资料、滞期费和起运船、起重机、适当的抓斗、合适的舱口/舱位、装载计划等)告知ICS公司,ICS公司有权在商定的Laycan期限之前拒绝任何不合适的船只或者任何由河南畜产品公司指定的船只;装运完成后,ICS公司应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合同号码、商品说明、数量、运输船名称、装船日期和从伊朗出发港口的预计时间;每批或任何部分的货权在ICS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转移给河南畜产品公司,ICS公司应在收到货款起7个工作日内将商业发票、装箱单、正本海运提单、原产地证明等正本文件快递给河南畜产品公司。

2016811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此票货物已经签约,可以正式开始操作,再次告知国外联系人的姓名(王兵)、联系电话及邮箱,并告知收货人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关于提单签发,席晓勇要东方海外公司和发货人沟通,能签发海运单最好,如果不能则按国外发货人要求签发,由国外发货人安排装运、订舱,其仅支付海运费,THC等费用由提货人在目的港支付。随后,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向席晓勇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席晓勇可以通知托运人联络其同事,并附上东方海外公司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同日,东方海外公司将订舱信息发送给其在伊朗的代理,订舱信息具体内容为:发货人王兵,收货人为河南畜产品公司、通知方为河南外运公司,装货港为伊朗阿巴斯,卸货港为中国温州,特殊要求签海运提单,东方海外公司特别强调不要将任何运费信息透露给发货人。

20161024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向席晓勇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托运人的电子邮箱,称联络不上托运人,让席晓勇的客户提供货物的MSDS(化学品安全说明书),要确保不是危险品。同日,席晓勇回复邮件,称刚和客户联系过,客户回话,发货人20161023日和船公司沟通过,正在准备相关单据。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追问席晓勇有没有MSDS,席晓勇告知没有。20161031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向席晓勇发送电子邮件,称确认了不是危险品,已经安排装运20161110日离开BANDAR ABBAS的船。20161111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向席晓勇发送OOLU2578881150号提单项下的运输费用清单,席晓勇回复费用确认,其支付海运费、TDSHCF费用,其他费用由客户在港口支付。

20161226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就阿巴斯进口石墨业务提出两项要求:1.春节前后预计到温州港口的预计10020英尺集装箱,麻烦申请一个比较合适的价格,免箱期申请21天,另外温州港口的费用(换单费等)也请看看有什么可以操作的余地;2.预计春节前后广州(港口由席晓勇这边定,要求距离广州要近)有10020英尺集装箱,麻烦申请价格,免箱费21天,到港后费用(如换单费、港杂费等)请告知。

201715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到温州的货物基本上可以交给我们做了,大概8020英尺集装箱货物,可以提箱装货,麻烦给正式报价。同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告知2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伊朗阿巴斯至温州的CYCY报价。201716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称客户已经确认价格,并告知可以跟发货人联系,国外联系人(王兵)和上次一样,并提请注意申请21天免箱以及请让温州新港做船代。2017120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主题为“石墨材料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的电子邮件,称阿巴斯石墨鉴定书出来了,帮忙问问港口。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电子邮件告知要让客户在提单上显示CARBON MATERIAL,不要显示CARBON BLACK。席晓勇随后答复邮件,告知还是蛇口,名称会和客户沟通。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称蛇口码头确认可以按照非危险品运作。席晓勇回复邮件称客户准备28日以后到阿巴斯,并询问安排发运到蛇口的货物是现在开始申请价格还是等过完年,是否大箱小箱一起申请。

2017213日,席晓勇向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还是石墨的货物,发运温州后,要马上发运蛇口一批,预计10002000吨,大概50100箱,麻烦申请价格,并询问蛇口港有什么额外费用。同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回复邮件,询问能否接收40尺柜。席晓勇即表示可以,如果用40尺柜,尽量给予各方面的优惠。2017214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向席晓勇发送邮件告知4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伊朗阿巴斯至蛇口的CYCY报价:每40英尺超高集装箱运费75美元,每票加收30美元的AMS费用、人民币450元的DCF费用,每个40英尺集装箱加收人民币1230元的THD费用。2017217日,席晓勇回复邮件称客户问能否申请到40美元的运费。同日,东方海外公司张姓员工表示试试。2017223日,席晓勇回复电子邮件,称费用确认,可以开始操作。

2017311日,东方海外公司签发OOLU2583786801号已装船提单,该提单正面记载内容包括:托运人ICS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河南畜产品公司,船名航次“WAN HAI 613015E,装货港为伊朗阿巴斯港,卸货港为蛇口港,货物被装载于3840英尺集装箱内,由托运人装载、堆放、清点及封箱,据称内装货物为碳素材料,运输条款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提单背面条款第28条通知被背书人和/或持有人和/或受让人内容为:通过接受提单,无论是背书和/或称为提单的持有人和/或通过转让提单和/或通过提单提货,以获得在提单项下的货物,和/或以其他方式,提单的背书人/持有人/受让人和承运人同意,提单的持有人/被背书人/受让人在此基础上,成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东方海外公司在庭审时声称将签发后的全套正本提单交给了伊朗的交货托运人。

2017315日,河南畜产品公司和大赵公司订立进口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大赵公司全权委托河南畜产品公司代理进口石墨材料1100吨,单价62美元/吨,大赵公司于每批货物进口时编制并向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交委托进口确认单,列明进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交期、产地等详细内容,并负责选定进口商品和供应商,向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供拟签订进口合同文本,并委托河南畜产品公司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大赵公司承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导致的一切后果。

2017320日,东方海外公司向河南畜产品公司发送到货通知,告知前述OOLU2583786801提单项下3840英尺高柜集装箱货物预计2017326日到达卸货港蛇口港。该到货通知记载的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船名航次、装货港、卸货港的信息与提单记载一致。货物被运抵蛇口港后,河南畜产品公司在正本提单背面加盖公章用于办理换单提货手续,该正本提单被东方海外公司收回后,河南畜产品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提货单记载河南畜产品公司为收货人,注明该38个集装箱货物已办妥手续,运费结清,准予交付收货人。2017328日,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中国深圳分公司)向河南外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8,474.37元的OOLU2583786801号提单项下运费发票。河南外运公司向东方海外公司支付了该运费,庭审中河南外运公司称其是代大赵公司支付运费。

2017329日,河南畜产品公司委托深圳市外代报关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进口报关事宜,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收发货人为河南畜产品公司,消费使用单位为大赵公司,成交方式为FOB,进口口岸为蛇口海关,进口日期为2017326日,申报日期为2017331日,货物名称为人造石墨材料。

蛇口海关201747日对OOLU2583786801提单项下货物出具的检查(查验)记录表(货管)记载:2017331日,河南畜产品公司委托深圳市外代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进口人造石墨材料1,002,505千克共38个柜。海关人员对全部38个集装箱进行人工外形查验。2017426日,根据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编号20170133ZJ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样品是非石墨化碳素产品的回收破碎料或报废料,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754日,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出具蛇关缉侦扣字〔2017049号扣押决定书,对在侦查大赵公司涉嫌走私固体废物案件中发现的OOLU2583786801提单项下的非石墨化碳素产品的回收破碎料或报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扣押。

2017428日、54日、511日、512日,东方海外公司陆续向河南畜产品公司发送邮件催促提货,并告知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的参考收费标准,每封邮件中均载明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截止邮件发送时的具体数额,邮件记载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截止日为2017416日。东方海外公司网站公布的收费标准为:40英尺超高集装箱免费期为10日,1120日每日250元,2040日每日430元,之后每日600元。在上述催促提货期间,东方海外公司曾于201759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河南畜产品公司,为了把损失降到最低,总部目前同意把OOLU2583786801提单项下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停止下来,截止201754日产生的超期使用费为205,200元。2017717日,东方海外公司在发送给河南畜产品公司的电子邮件中写道,如电话沟通,如果河南畜产品公司希望东方海外公司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给予减免的话,请以书面形式提交发送,以便东方海外公司按照流程进行申请、审批。2017725日,东方海外公司再次催促河南畜产品公司提交书面减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申请。2018115日,东方海外公司向河南畜产品公司寄送书面函件,告知OOLU2583786801提单项下货物未付费用已达5,950,800元,要求河南畜产品公司在当日下班前提取货物并支付费用。

2018418日,蛇口海关作出蛇关退〔2018002号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称OOLU2583786801提单项下38个集装箱货物为阳极碳块残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责令河南畜产品公司、东方海外中国深圳分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30日内办理货物退运手续。2018419日,东方海外公司向席晓勇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海关通知OOLU2583786801号和OOLU2585550460号提单项下货物要退运。

2018520日,东方海外公司将OOLU2583786801号提单项下38个集装箱货物装船退运,承运船舶“EVER UNITY”轮,货物于201865日被运抵卸货港阿巴斯,退运对应的单号为OOLU4045682780。关于退运产生的海运费用,东方海外公司2018615日打印的账单显示金额为214,756元,包括出口文件费450元、起运港码头操作费1425/箱共54,150元、手动订舱费50元、手动补料费50元、打单费35/箱共1330元、高安全封条费30/箱共1140元、海运费650美元/箱共24,700美元按美元对人民币1:6.38折算成人民币为157,586元。东方海外公司还因货物退运于201876日向深圳外代公司支付货物退运代理费20,000元、海关查验吊柜费22,040元、港建费3648元、保安费570元。根据蛇口码头公司出具的收费清单和账单的记载,OOLU2583786801号提单项下货物堆存期间为2017326日至2018519日共420日,前10日为免费期,1120日收费标准为190/日,21日后为380/日,堆存费共计5,848,200元。经过减免,蛇口码头公司于2018521日出具的账单记载费率为190/日,单位为自然日,按数量3800计算总金额为722,000元。东方海外公司分别于2018622日、76日和1221日向蛇口码头公司转账支付拖车费13,300元、货物改状态费6460元和堆存费722,000元。

河南外运公司为证明其货运代理人身份,提供了其与大赵公司2016811日签订的进口物流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大赵公司委托河南外运公司办理海运进口全程业务,贸易条款为FOB起运港、工厂交货(EX-WORK)等,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河南外运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根据大赵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物流服务,根据委托要求及货物特点选择适当的通关模式、运输方式和发运时间;对其掌管下的货物应谨慎、妥善地进行装卸、搬运、保管及运输(操作规范对上述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确保货物安全;从大赵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船公司、航空公司等处提货或收取货物时,应当认真核对随货单据/提货单,并对货物进行验收;根据大赵公司要求及时通报货物运输进展或库存情况等等。

另查明,河南外运公司向东方海外中国公司出具的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记载:河南外运公司是与东方海外中国公司订立运价协议号/合约号18060的货运代理人,因实际业务需要,河南外运公司请求在东方海外中国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上不显示河南外运公司为提单发货人,以便提单内容与实际业务需要相符,因此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损失将由河南外运公司承担。该总保函左下角货运代理人、订舱代理人处盖有河南外运公司印章,但未记载签署时间。2019122日,东方海外中国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及其分支机构是作为东方海外公司在中国内地的代理人身份从事运输操作事务,东方海外中国公司是作为东方海外公司的代理人接收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东方海外公司是保函项下真实受益人。东方海外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东方海外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提供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东方海外公司为在香港设立的法人主体,案涉货物从伊朗阿巴斯港运至中国蛇口港再被运至阿巴斯港,案件具有涉外、涉港因素,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3.东方海外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东方海外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河南外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东方海外公司是承运人,河南外运公司是托运人。本院认为,东方海外公司在伊朗阿巴斯接收本案货物,安排船舶将货物经由海路运输至中国蛇口,东方海外公司是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主张成立。关于河南外运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地位,从河南外运公司业务经办人席晓勇和东方海外公司员工就涉案运输以及之前运输业务的操作模式来看,席晓勇仅负责询问和确认运输相关费用,货物的订舱、托运、运输单证的种类和记载信息的确认以及在起运港交付运输等事宜,均是由东方海外公司按照席晓勇提供的伊朗发货人联络方式,直接与伊朗发货人联系办理的。就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而言,河南外运公司没有在起运港伊朗阿巴斯亲自或委托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也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向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发送订舱请求,与其协商运输条款、核对运输单证信息、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河南外运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托运人的定义。虽然河南外运公司支付了本案运输费用,但运费支付不是判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标志,不能仅凭支付运费这一行为就将支付主体认定为托运人。至于河南外运公司出具给东方海外中国公司的不显示货运代理人为提单发货人总保函,是一项不特指具体货物运输的概括性请求,并不能据此得出一旦东方海外公司签发了未显示河南外运公司为提单发货人的提单,河南外运公司就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结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及相关权利义务需要结合合同订立过程和要约、承诺的内容来综合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东方海外公司关于河南外运公司是涉案货物海上运输托运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河南畜产品公司是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签发的、编号为OOLU2583786801正本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提单项下货物于2017326日被运抵卸货港蛇口后,河南畜产品公司在正本提单背面加盖公章换取了提货单。河南畜产品公司不仅是正本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也实际向承运人东方海外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且主张提取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河南畜产品公司因此与东方海外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成立正本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河南畜产品公司主张其受大赵公司委托进口涉案货物,并受大赵公司欺诈在提单上盖章,本案因大赵公司涉嫌走私犯罪而应认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大赵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或走私犯罪仅对河南畜产品公司与大赵公司之间的委托进口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并不导致河南畜产品公司和东方海外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除非河南畜产品公司能够证明东方海外公司与大赵公司存在共同欺诈的故意,或者东方海外公司参与了大赵公司涉嫌的走私犯罪活动。在河南畜产品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以本案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为由,主张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畜产品公司和东方海外公司之间成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焦点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河南外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海上货物托运人,因本案货物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及退运产生的一切费用,河南外运公司无支付义务。

河南畜产品公司作为收货人未能提取本案货物、货物在被海关责令退运之前长期在码头堆存、集装箱超期被占用是因箱内货物非法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的规定,因此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和货物被责令退运产生的费用均应由收货人河南畜产品公司承担。河南畜产品公司抗辩称在伊朗处置货物所得价款应抵扣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但本案货物被海关认定为固体废物,在河南畜产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货物尚存在价值以及价值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河南畜产品公司应承担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本案集装箱长期无法重新投入使用确实会给东方海外公司造成营运上的损失,而且随着时间推移的损失不断扩大,东方海外公司有权根据集装箱被超期使用的时间向收货人河南畜产品公司主张其迟延履行还箱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东方海外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已通过网站进行公布,通过网站公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是国内外航运业的通常做法,该费率标准属业内合理范围,且东方海外公司在催促提货邮件中也及时将根据该费率计算得出的具体数额告知河南畜产品公司,因此东方海外公司网站公布的标准可以作为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参考。虽然东方海外公司201759日电子邮件提及总部同意把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停止下来,截止54日产生的超期使用费为205,200元,但其仅表示“目前”同意该方案,且东方海外公司此后多次催促河南外运公司按照流程申请减免以便审批,该邮件内容不能理解为终局性违约之债免除方案,河南畜产品公司不能因此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至201754日止。但东方海外公司在明知涉案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查扣、短时间内不可能将集装箱取回继续投入营运的情况下,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止损义务,如通过重置同类型集装箱的方式来维持正常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集装箱被滞留的时间、河南畜产品公司可预见到的损失、东方海外公司可采取的减损措施等因素,并参考重置同类型集装箱的市场价格,酌定东方海外公司合理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按3万元/箱计算,即河南畜产品公司应承担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为114万元。东方海外公司请求自20181016日起计算利息,该利息起算日晚于该费用产生次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东方海外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01810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8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上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自20181016日起至20198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8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河南畜产品公司应承担的码头堆存费的数额。本案货物于2017326日被运至中国蛇口卸离船舶时即被海关查扣,直至2018418日海关出具行政文书责令退运货物,这期间货物产生的码头堆存费属于货物被海关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该费用不应由收货人河南畜产品公司承担。蛇口码头公司无权向任何人收取涉案货物2017326日至2018418日期间的码头堆存费,东方海外公司也没有义务向蛇口码头公司支付此期间的码头堆存费。即使东方海外公司已向蛇口码头公司实际支付,也没有权利向河南畜产品公司主张。但货物2018419日至2018519日产生的码头堆存费系河南畜产品公司未及时办理货物退运产生的保管费用,东方海外公司向蛇口码头实际支付后,有权就相关费用向河南畜产品公司主张。鉴于东方海外公司20181221向蛇口码头公司支付的堆存费722,000元是减免了收费费率和收费期限后的金额,本院按照蛇口码头公司未减免之前的收费标准来计算货物被海关解除查扣至离开蛇口码头堆场期间产生的费用。货物被堆存超过一年,已大大超过免费期,按照前10日每箱每日收费190元、之后为380/日的标准,2018419日至2018519日共31日产生的堆存费为(190/日×10+380/日×21日)×38=375,440元。该费用未超过东方海外公司实际向蛇口码头公司支付的码头堆存费,河南畜产品公司应向东方海外公司支付码头堆存费375,440元及该费用201812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

关于河南畜产品公司应承担的退运费用的数额。河南畜产品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收货人,在货物被海关认定为禁止进口的固定废物并责令退运之后,有义务办理货物的退运手续并承担退运产生的一切费用。河南畜产品公司未按海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退运义务,东方海外公司作为承运人安排船舶办理了货物从中国至伊朗的退运事宜,有权向义务的承受者河南畜产品公司主张相关费用。东方海外公司对其主张的退运海运费214,756元,已详细列明费用明细和收费标准,河南畜产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或过分超出行业标准;退运附加费66,018元,系货物退运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东方海外公司已向有权收费的主体实际支付,河南畜产品公司应当向东方海外公司支付共计280,774元的退运海运费和退运附加费。东方海外公司请求自20181016日起计算利息,该利息起算日晚于货物退运完成次日和东方海外公司向有权收费主体付款次日,河南畜产品公司还应支付280,774元退运海运费和退运附加费201810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方海外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东方海外公司关于退运费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的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东方海外公司主张的退运费用,系东方海外公司办理涉案货物从中国蛇口至伊朗阿巴斯退运事宜产生的费用,该项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货物到达阿巴斯港的次日即201866日起算,至东方海外公司201810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时效期间。

东方海外公司在发送给河南畜产品公司电子邮件中明确告知本案所涉38个集装箱的免费期于2017416日截止,那么从2017417日起东方海外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此时东方海外公司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相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417日起计算,至东方海外公司201810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一年。在东方海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况下,河南外运公司、河南畜产品公司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东方海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因本案货物2017326日至2018418日期间的码头堆存费应由蛇口海关承担,东方海外公司该项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蛇口码头公司有权收取码头堆存费之日,也就是蛇口海关作出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的次日即2018419日。东方海外公司堆存费请求的时效也应从该日起计算,至东方海外公司201810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一年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货物退运费用人民币280,774元及该款项201810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0181016日起至20198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8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堆存费人民币375,440及该款项201812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0181222日起至20198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8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2.19元,由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63.69元,由被告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外运保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生 祥

                                                     审    判    员      李 立 菲

                                                    审              平阳丹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廖 林 锋   

              陈 玉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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