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晟驰远物流有限公司与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商海事纠纷案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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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6月,天津宏晟驰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驰远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运输4个集装箱货物,始发港为南江,目的港为东莞港PSA,货物装载于“藤县海通888”轮,中良公司为此签发集装箱货物运单。2018611日,该轮运抵东莞港码头。中良公司与东莞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港公司)签订有长期港口作业合同,结算方式为月结。20186月开始,中良公司发生经营危机,欠付东莞港公司大量港口作业费用。东莞港公司于613日要求中良公司在625日前支付欠款,否则东莞港公司将自逾期之日起收取每日0.1%逾期付款违约金,行使留置权并将结算方式由月结改为现金结算。621日,东莞港公司发布公告,对620日前中良公司在东莞港码头堆存的货物,持中良公司正本放箱指令,并与东莞港公司签署保证提货手续真实性的承诺函(需要正本盖章)后,即可办理货物提离手续。港口应急作业包干费为小箱1000元,大箱2000元,在办单时收取。621日至22日,收货人向东莞港公司支付了共8000元的港口作业费且由中良公司出具放箱单后,提取了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根据东莞港公司2017215日对外发布的关于非航线集装箱搬移费与堆存保管费收费标准调整的通知记载:1.搬移费为每个40英尺普通集装箱750元每次;2.堆存保管费无免堆期,每个40英尺普通集装箱200元每天,每7天依次加收50%

20181218日,宏晟驰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货物到达东莞港码头后,因中良公司停止运营该航线,需要另换集装箱货柜运输。宏晟驰远公司按照东莞港公司的公告付款提货的行为,是东莞港公司利用其急于提取货物的心理留置其货物后迫使其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乘人之危,应予以撤销。东莞港公司辩称,涉案货物因中良公司停止营业导致滞留在东莞港码头,产生了大量的装卸费、堆存费无人支付,东莞港公司收取每个40英尺集装箱2000元的作业包干费包括重箱卸船费、重箱装车费、空箱卸车费及11天的堆存费和转堆费,低于东莞港公司正常收取的费用,宏晟驰远公司支付该费用后提取货物,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也防止了宏晟驰远公司的货物失踪或者发生损害的严重后果,因此不存在胁迫的情况。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按公告要求付款提货,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货物在码头堆存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与货物堆存、保管、搬移相关的港口作业费用。在中良公司突发经营危机且日益恶化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通过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公告公布包括堆存费在内的港口应急作业包干费收费标准并向收货人收取,符合行业惯常做法。被告收取的费用标准也低于其按对外公示的非航线集装箱搬移费和堆存保管费标准应收取的费用,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费标准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或行业标准。因此,被告公告要求收取该笔费用,并非牟取不正当利益。原告提货已取得中良公司的放箱许可,提货人也出具了被告已向其完整交付货物且后续事宜与被告无关的声明,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付款提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2018年中良公司经营危机引发一系列在航运公司停止运行后引发的船载货物留置纠纷中,托运人或货运代理人能否请求港口经营人返还其已支付的提货包干费,应着重审查托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是否构成胁迫,港口经营人是否构成合法留置。要审慎判断托运人或货运代理人的付款提货行为是否为正常的商业行为,注意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班轮运输及码头作业不是强制缔约的范围,在航运公司经营不善、大多数码头拒绝承运船舶进港卸货的情形下,对已准许船舶进港卸货的港口经营人应允许其合理范围内的小幅加价,托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以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撤销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为2019年我院审理的涉洋浦中良公司经营危机系列案件中唯一一宗判决且上诉的案件(其余案件均已调解结案),一审驳回收货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的处理方法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首先,在法律关系上,一审认为,港口经营人发出提货公告、收货人按公告要求付款提货,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审也认为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涉案集装箱产生的港口作业费用标准达成一致。其次,收货人以撤销上述法律行为为基础主张返还提货费用,应就上述行为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为,收货人未能举证证明港口经营人的收费标准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或行业标准,其公告要求收取该笔费用,并非牟取不正当利益;二审也认为,收货人认为港口经营人收取的费用不合理且港口经营人收取该费用属于胁迫、乘人之危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一、二审均认定收货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港口经营人付款的行为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主张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作者】周田甜

 

 

 


附: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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