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21年1月21日下午15时25分至17时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第一法庭
案号:(2020)粤72民初1163号
案由: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程生祥
法官助理:张蓉
书记员:沈豪彦
原告(反诉被告):黄锦发,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何仙姑街白藤滘四巷28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炽豪,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王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西盛街3号。(未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陈超敏,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饶平村新片一围四巷3号。(到庭)
被告(反诉原告):江文涛,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平安路丽园小筑丽庭阁808。(到庭)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黄锦发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梁炽豪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炽豪是否到庭?是否为特别授权?
原代:黄锦发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炽豪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王成、陈超敏、江文涛是否到庭?三被告共同委托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晏辉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晏辉是否到庭,是否有特别授权?
被代:被告王成未到庭,陈超敏、江文涛到庭。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黄锦发与被告王成、陈超敏、江文涛以及被告王成、陈超敏、江文涛反诉原告黄锦发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本案由审判长程生祥、审判员徐春龙、谢辉程组成合议庭,张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沈豪彦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法官助理以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因其他合议庭成员另有公务安排,今天的庭审由审判长程生祥主持,双方对此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王成支付船舶租金740000元(其中1、2、3月份租金支付了40万元,尚欠17万元未支付;4至6月均未支付,月租金为19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王成支付拖欠船员工资13.5万元(4至6月份均未支付,月金额为4.5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王成支付船舶燃油费465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王成支付拖欠拖船员伙食费15000元(4至6月未支付,月金额为5000元);五、请求法院判令王成支付船舶返回调迁费10万元;六、请求法院判令陈超敏、江文涛对诉讼请求一至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成、陈超敏、江文涛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与起诉状一致。另外特别说明一点,诉讼请求一、二因为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没有分别说明款项是用于租金还是工资,一共支付了535000元,我方理解为其中40万元用于租船租金,其余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详见起诉状)
审:三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起诉状?
被代:收到。
审:三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审:三被告向法庭陈述反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代:反诉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撤销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黄锦发退赔王成、陈超敏、江文涛6688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与反诉状一致。特别说明如下,我方向原告支付的一共为668800元,但对方认为只收到535000元,其他的差额与本案无关。(详见反诉状)
审:原告是否收到三被告的反诉状?
原代:收到。
审:反诉状中反诉原告所列仅有江文涛、陈超敏,落款签名时却有江文涛、陈超敏、王成,是何情况?
被代:反诉原告应为王成、江文涛、陈超敏。只是反诉状所列的当事人情况遗漏。
审:原告就反诉发表答辩意见。
原代:庭后我方提交书面答辩状,现在简要答辩如下,一、被告是明确知道涉案船舶的性质是内河船舶,我方不存在欺骗的情况。二、被告按照合同承租了涉案船舶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三、经海事部门的调查,涉案船舶具备有效证书,涉案船舶的唯一违法行为是在规定航区以外进行航行作业。
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本反诉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案的合同是否有效。三、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或原因因谁造成。四、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损失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不需要补充。
被代:没有异议,不需要补充。
审:原告总共向法庭提交多少份证据?
原代:一共提交7组证据,供本反诉使用。证据1、《船舶租赁合同》,你证明原告与王成之间存在定期租船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证据3、原告建设银行的收入交易明细,拟证明三被告自签订租赁合同后累计进项原告支付了535000元。证据4、收据及船员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自行垫付了涉案船只5名船员4至6月工资,合计135000元。证据5、收据及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原告为了将涉案船舶调迁拖回广州南沙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证据6、船舶检验证书,拟证明涉案船只“粤珠海浚0002”的基本信息。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王成之间),拟证明原告与王成在19年12月27日添加微信沟通船舶租赁事宜时,从一开始原告已经把船舶资料、类型明确告知王成,王成是知情并认可的。王成知道涉案船舶为内河船舶的情况下同意承租船舶。
审: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我方已经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发表了意见。我方对原告的证据4、5中的收据有异议,包括船员、身份证、微信截图有异议。另外,就证据6,我方也有异议,故我方将申请法庭进行调查取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审:原告对此的意见?
原代:关于证据4、收据,是五名船员4至6月的工资,工资的数额是按照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第5条的约定支付。具体的工资是向黄雪远、甄健滋、黄大机、方高东、陈永革支付的。
审:上述五名船员是否为船上的船员?
原代:没有到位,且无法得知这五名船员是否确实为船员。而且船员不是由我方聘用的,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雇佣。船舶都没有作业过。
审:黄雪远、甄健滋、黄大机、方高东、陈永革是谁聘请雇佣的?
原代:是我方聘请雇佣的,工资也是由我方发放。
审:原告继续回应被告质证意见。
原代:关于证据5,是我方将船舶从品清湖拖迁回南沙所产生的船舶调迁费用。我方提供的转帐是转给陈炳佳的,一共7万元。另外还有3万元是拖迁油费,是现场现金支付的,没有支付凭证。一共产生了10万元费用。按照合同第6条第2款规定,合同租赁期间,在6个月以下由乙方负责往返调迁费。本案实际租期不足6个月,故应由被告承担。
审:对于原告上述陈述的情况是否清楚?
被代:不清楚相关事实,但我方支付了10万给原告。
审:原告主张拖船费用,有无拖船合同?陈炳佳是谁?
原代:我方庭后核实并书面答复法庭。
审:原告庭后一周之内向法庭书面答复上述问题,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无异议?
被代:对聊天记录的文字内容是没有异议的,但文件无法打开,语音无法播放,故我方不却出文件及语音。
审:被告向法庭提交多少组证据?
被代:一共提交4组证据,供本反诉使用 。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据2、船舶主要项目。证据3、汕尾陆丰海事处文件。证据4、海事处罚通知书。
审: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前12项转帐我方是确认收到的,合计535000元。对于第13、14笔的款项是船舶部分的调迁费,而且不是向我方支付的。据我方所知,一共产生的调迁费用是14万元。对于第15笔,该款项也是涉案船舶的拖欠费,是将涉案船舶从乌坎调遣到品清湖所产生的调迁费。该调迁是应被告的要求发生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第17、18笔,被告在列表中也已写明,是罚款、工人费用等性质,与涉案船舶的工人工资、租金无关。
被代:因被海事局处罚以后,被海事局命令在限期之内离开所在水域。我方根据海事局的行政命令与原告商量以后,得到原告同意以后,我方才调迁船舶,并交给原告接手。
江:南沙到乌坎的费用是由我方实际支付的。我方认为,若租赁合同能够履行,费用则应由我方承担。林文栋、刘庆远是收取拖船费用的人。关于乌坎到品清湖的费用,是我们请示原告以后,原告指令以后,把船舶拖到品清湖并向原告交付。
审:在品清湖交给原告是否有进行交接?
被代:没有,但双方对该事实都认可的。
审:三被告继续回应原告对费用的意见。
陈超敏:关于伙食费用,都是由我来负责的。因为数额不好记录,故没有记录到里头。
审:海事打点费及广西车工人是何情况?
陈超敏:广西车工人,是因为去年疫情爆发,工人不方面乘坐公共交通来广东工作,故原告开车把船员载回广东,载回工人以后,原告向我方主张3800元差旅费,我方便支付了。还有2万元是因为船舶停泊,海事局要求我们处理好船舶相关事宜,原告主张需要进行打点,让处罚费用降低,故我们向原告转帐了2万元。
审: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中有无说明具体用于何处?
被代:在我方提交的微信记录中,5月2日晚上10时16分支付了12300元,注明是海事打点费。
原代:一、拖迁至品清湖,按照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第3条已经明确写明,是乙方要求拖迁的。而且拖迁到品清湖以后,船只并未移交给我方。如果我方已经接手船舶,则会直接把船舶拖迁到南沙。二、被告陈述第17、18笔款项都与租金、工人工资无关。是双方已经协商好且被告也同意支付的款项。故这两笔款项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我方继续质证,对于被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在已完成签署租赁合同之前,已经把涉案船舶的船舶证书电子版发送给王成,也明确告知王成,涉案船舶属于内河船舶。被告是在明确知悉船舶情况下,而承租涉案船舶的。由此产生相应责任、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审:证据二中记载,船主并非原告,有何权利出租?
原代:代理人经核实,当事人表示船舶是从阮洪飞处租赁来后转租给被告的。
审:原告庭后一周之内提交原告与阮洪飞的租赁合同。
原代:清楚。
审:原告继续质证。
原代:对于被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海事处罚决定书,其中已经明确记载,本案违法事实有照片、船舶适航证书、检验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我方在案发以后,已经向海事部门提供涉案船舶的相关证书,海事部门并未继续按照整改意见函中所载明的内容继续要求处罚或进一步整改。可以明确涉案船舶是有合格证书的,且不需要配备船员的,因为涉案船舶为内河船舶。
审:被告对此的意见?
江:处罚只是对于涉案船舶只是跨航域的处罚而已。整改意见函中明确载明了涉案船舶未提供船舶检验证书。
被代:海事局对涉案船舶的处罚意见函以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不是说所有问题都查,只是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而且船舶未配备船员,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有实际配备船员的,只提供身份证以及支付证明是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
审:原告主张内河船舶不需要配备船员,而又陈述船上有5名船员,是何情况?
原代:整改意见书上的船员与我方陈述的船员不一样,我们把所有在船上工作的人员都称为船员。而海事局所称的船员是指具备船员证的人员。涉案船舶的确是配备了5名人员,但他们都不具有船员证。
审:原告对事实有无补充?是否需要向各被告进行询问?
原代:不需要询问,补充如下,一、海事部门的整改意见函在2月27日出具,处罚决定书在4月7日作出。双方在4月8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在4月之前,被告从未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或退还涉案船舶。而是一直支付租金、工人工资等款项。若被告认为涉案船舶由于属于内河船舶而不能履行合同的,那么为何被告在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提出把船舶拖迁至品清湖。在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是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由此可知,涉案船舶的性质不影响被告租赁涉案船舶的。二、按照原告陈述,最初涉案船舶上未配备证件的主要原因是王成要求的,因为王成知道涉案船舶为内河船舶,是无法通过检查的。所以王成提出由其解决检查的问题。后面实在无法解决,才向海事局提供相关证件。
审:被告对事实有无补充?是否需要询问原告?
被代:回应如下,关于第一点,我们只从文件落款时间看出是2月27日,但整改意见函是给案外人的。4月7日是与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也是4月7日海事局向船主阮洪飞作出的。我方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根本不清楚相关处罚事实。原告在4月8日要求我们签订补充协议。我方认为,原告的陈述是不成立的。请问原告代理人,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时间多久?
原代:开展了多少工作,实际履行时间有多长代理人不知悉。
审:被告主张船舶未实际工作,原告庭后就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时间、是否开展工作等情况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法庭。
原代:清楚。
被代:若原告主张船舶已实际工作,我方申请法庭就相关事实向海事局调查。
审:工作地点在何处?
江:在汕尾乌坎工作,属于海港。因为该港口水位浅,原告告知内河船舶也可以在港口内作业,我们才用内河船舶的。
原代:被告原话应为“被告知可以在港口内作业”,而我方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我方已经告知王成涉案船舶是内河船舶。是王成自行确认“可以”。我方从未告知内河船舶可以在乌坎作业。
审:被告租赁船舶之前是否知悉船舶为内河船舶?
江:王成是知道船舶是内河船舶的。
审:原告是否清楚涉案船舶作业的地点?
原代:根据代理人事后调查,乌坎属于内河与外海的交接。海事局认为内河船舶不能在乌坎港内工作的。
审:船舶何时开始交接?
原代:2019年12月底。
被代:不记得了。
审:租金从何时起算?
原代:20年1月1日。
被代:20年1月1日。
审:关于船舶何时在何处交接以及船舶何时拖迁到品清湖的问题,双方庭后进行核实并在一周内书面答复法庭。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关于支付的费用的问题,双方的意见?
原代:我方只是确认支付的真实性,但不确认我们全部费用都收到了。拖迁费我方是收到了,海事打电费及广西车工人的费用也收到了,罚款5000元被告直接向海事局支付了。
审: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告诉被告船舶为内河船舶,而原告也应清楚乌坎是何地方?
原代:是的,当事人应该大概清楚乌坎是内河与外海的交界。
审: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你方是否有告知原告船舶用于何种用途?
被代: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租赁用途。
审:被告认为船舶租赁价格过高的理由?一般市场价为多少?
被代:市场上租赁价格是多少我方不清楚,但认为与船舶本身价格相比,租金过高的。
审:船舶到港口进行作业,应由谁办理相关登记、申请手续?
被代:我方认为应由船主办理。
原代:应由经营方去办理,即被告。
审: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是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对此的意见?
被代:该条款应理解为因我方违法作业的情况下,而引发各种损失,由我方承担。
审:这种作业应由谁到海事部门进行申报?
被代:我方认为,应由原告申报、申办。项目是由原告承接转给我方的。
审:涉案工程是谁承接的?
原代:代理人不清楚,当事人也未向代理人提及。工程也与我方无关。本案只涉及到船舶租赁的问题。
被代:我方认为,办理手续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备项目资格。二是拥有船舶。
审:关于涉案工程由谁承接的问题,双方庭后一周内也进行了解并书面答复法庭。
原代:清楚。另外我方补充一点,被告提及整改意见函以及处罚意见至少在4月8日之前都不清楚。但根据被告证据四最后一页,海事部门的处罚罚款缴款人是陈超敏。缴款时间是4月7日。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存在虚假陈述。
被代:清楚。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首先,原告与被告一王成是船舶租用合同关系。被告二、三也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只是没有在初始的租赁合同中签字。从我方提交的证据3银行收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江文涛从一开始就由其一直支付租金。江文涛从一开始就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之一。至于陈超敏也是从头到尾参与了合同履行。补充协议他们在上面的签署,只是为了把身份坐实。被告二、三从1月1日起就已经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之一。二、涉案合同真实有效,我方未有欺诈、强迫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在双方签署租赁合同之前,被告一已经明确知道涉案船舶为内河船舶。被告承租涉案船舶是用作工程用途。是否满足被告所需,应由被告自行解决、了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只负责提供涉案船舶以及其基本信息。我方不会对涉案船舶能否满足被告的要求承担责任。被告是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承租涉案船舶之前,应对船舶的性质、情况以及能否满足需要作充分的了解。尤其针对本案作案区域属于内河与外海交界区域,非专业人事很难了解清楚。在我方已经明确告知被告涉案船舶为内河船舶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同意承租涉案船舶而产生相应的经营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船舶租赁合同关系,我方的义务仅限于提供船舶以及船员、工人。工程项目具体由被告承办、经营。被告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或在没有充分了解项目需求的情况下产生了相应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我方对被告所述的工程只是知道名称、作业地点,并不知道具体细节,也无法准确评估船舶是否能够进行作业。被告是工程的承办人,自己对工程的要求应当是非常清楚的。既清楚工程要求,也知道涉案船舶的性质、信息的情况下,承租涉案船舶,即代表被告是认可涉案船舶是可以满足工程所需的。至于事后无法实际作业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四、我方诉讼请求一的依据为合同第4条以及补充协议第4条。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所核定的欠款是少于真实数字的。原告是给予一些优惠的,所以才有补充协议第4条的存在。由于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故所有的款项、欠款按照原合同标准进行计价。诉讼请求二的依据为合同第5条以及补充协议第4条。诉讼请求三依据为合同第7条第3款以及补充协议第1条第3款。诉讼请求四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没有合同约定。诉讼请求五依据为合同第6条第2款。诉讼请求六依据为因三被告均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三人都加入的合同的履行,也作为合同主体在原合同或补充协议上签字。故,三人都是本案船舶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应共同承担给付租金、工人工资等合同义务。
审:原告上述辩论意见是否意味着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二、三需要承担共同责任?
原代:是的。
审: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提请法庭注意,补充协议第4条“乙方未能履行补充协议,承诺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也就是补充协议不履行就按照原合同,那么意味着被告二、三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具体意见我方庭后提交代理词。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代:坚持庭审意见。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代:坚持庭审意见。
审:代理词以及需要核实的相关事实,统一在下周五之前向法庭书面提交。逾期提交,按现有证据进行认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被代:同意调解。
审:本次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