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72民初2141号

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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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20年12月9日9时

地点:本院互联网法庭

案号:2019)粤72民初2141号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合议庭:审     韩海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承办人:韩海滨

法官助理:刘肖君

书记员:曾惠芬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闻,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210547132。

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410773336。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立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910110504。

被告:劲达货运股份有限公司(Expeditors International of Washington,Inc.)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410773336。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立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910110504。

第三人: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8710544636。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红,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210071800。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请法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美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劲达货运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16楼全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闻,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另一位代理人张勤今天没有到庭。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1509房、1510房、1511房、1512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乐立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劲达货运股份有限公司(Expeditors International of Washington,Inc.),住所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第三大道1015号12楼12th Floor, 1015 Third Avenue, Seattle, WA98104-1190, USA)。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乐立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请第三人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第三人: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3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钟世红,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原告代理人和第三人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第三人对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长韩海滨、人民陪审员杨晨、人民陪审员李艳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刘肖君,书记员曾惠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第三人:清楚。

审: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代:不申请。

第三人:不申请。

审:下面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你方诉讼请求。

原告:我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29671.20元。事实和理由,如诉状所述,今天开庭原告再增加一点,在诉状上没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审:原告先把诉讼请求组成说一下。

原代:诉讼请求是在起诉状第2页有记载定损金额是319277.70元,用这个定损金额再减去接下来的残值379606.50元,得出本案的诉请金额。

审:接下来的法庭调查,当事人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要作全面的真实的陈述,不能作虚假的陈述。作虚假的陈述,经过查实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述事实时要实事求是,不能作隐瞒、虚构、歪曲、增减,必须保证绝对真实,要诚实信用。举证要根据举证期限尽早提交证据,不能隐瞒证据,给对方突然袭击,要诚信举证。下面由原告陈述。

原代:原告事实、理由为:2018年5月20日,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一为合生元公司提供从法国至中国广州的货物运输服务。2018年6月,合生元公司委托高将共计102个集装箱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从法国运至中国广州。2018年7月21日-8月12日,前述货物在法国港口分3批装船,海运单由被告二签发,共计4份,号码为610134509、610134364、610134791、610134511。前述货物于2018年9月10日-13日经海运运抵广州黄埔港。前述货物在运抵广州黄埔港目的港都发生了延误事实,从6天到25天不等,但是下述21个集装箱的货物在广州全通秀丽码头被发现水湿,具体每一张海运单项下的号码在起诉状上有列明。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并评估损失,21个集装箱中共计有9750箱奶粉全损,定损金额为人民币3109277.70元。合生元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更名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前述9750箱婴幼儿配方奶粉的残值为人民币379606.50元。前述货物由原告承保,已于2019年1月就前述损失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人民币3420205.47元,这个赔付金额是在定损金额的基础上乘以110%得出的。

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关联企业,被告一与合生元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并约定由其向合生元公司收取运费,被告二签发涉案货物海运单,两者合作共同完成涉案货物的运输,故应就运输期间货物的损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两名被告提出索赔。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审:原告,你刚才陈述6至25天的延误,具体是哪些货物延误?这些事实对本案有没有影响?

原代:有影响,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被告认为是因为山竹台风导致的货损,如果按照原来的船期运抵广州黄埔港,这些货物都不会遭遇到山竹台风的,所以跟本案有密切关联。

审:具体哪些货物延误多少天?

原代:具体细节原告证据14页有陈述。4张海运单,615134509原定的运抵日期是2018年8月31日,实际延误了13天,到9月13日才运抵目的港。第二张运单610134364,原定运抵日期是2018年8月16日,延误了25天,到2018年9月10日才运抵目的港。610134791、610134511原定运抵目的港日期是2018年9月7日,延误了6天,到2018年9月13日才运抵目的港。

审:下面由被告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作出承认或否认的答辩。

两被代乐:两被告作共同答辩如下:1.被告一虽与广州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作协议,但被告一实际只是货代,接受国外托运人CISM公司的委托,无船承运人是被告二。被告二接受托运后将货物交付给MSC实际承运,签发了涉案4张海运单,MSC公司相应签发了3张海运单,其中610134791、610134511所对应的MSC海运单为130629。2.原告和合生元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仅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并未明确交付时间,涉案货物于2018年7月24日、8月4日、8月11日从法国港口起运,在香港卸货,运抵黄埔港交付合生元公司。其中MSC青岛轮2018年7月21日从法国启航后经中转,船上货物实际到达香港日期为2018年9月7日,MSC船舶2018年8月4日从法国启航后,船上货物实际到达香港日期为2018年9月9日,马士基船舶2018年8月11日从法国启航后经中转,船上货物实际到达香港的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在双方沟通中使用的词汇均为ETA,根据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本案集装箱货物不构成迟延交付。3.被告一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13日将货物到达广州码头的情况通知了合生元公司,并由该公司自行委托广州公司进行报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21个集装箱货物中9个已于2018年9月14日前完成报关,有9个集装箱在系统中已于2018年9月14日出厂,但不知何故仍然发生损失。4.涉案集装箱货物在黄埔港的全通秀丽码头遭遇水湿是因当地于9月16日遭受山竹台风侵袭,根据气象部门的信息,山竹台风登录后,广州市有大暴雨,多个站突破历史水位,其中黄埔区黄埔站超过历史极值0.21米,百年一遇,潮水倒灌,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根据海商法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5.MSC公司系集装箱班轮公司,在广州全通秀丽码头装卸货物,与码头订有合同,负有海运单项下的货物照管义务,对于MSC是否尽有照管义务,故应申请追加MSC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法院已经通知广州全通秀丽码头为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已经证明其负有照管义务,则无需追加MSC公司。6.承运人享有限制赔偿责任,根据涉案记载,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和货物数量为5万多公斤,每公斤2个特别提款权记载。7.涉案集装箱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被代周:补充一下:1.我们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里面发现,发现合生元公司委托的广州快捷报关公司和第三人全通秀丽码头是有合同关系的,根据他们之间的协议,快捷公司对于他代理的集装箱到达码头开始就产生了相应的保管关系,这些集装箱到达码头就已经交付了合生元公司所委托的广州快捷报关公司,只是因为该公司在报关和提货方面的迟延,所以货物在9月10日、13日已经到港的情况下,涉案货物仍然遭遇了9月16日的台风。2.刚才说到的责任限制的问题,在涉案4份托运单上面,托运人没有申报货物价值,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责任限制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这个答辩意见是在全面答辩基础上的意见。我们主要的答辩意见是认为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涉案事故是属于不可抗力。

审:被告是代表两被告答辩?

被代周:不作特别说明是代表两被告一起答辩。

审:具体的法律依据?

被代周: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第3项,合同法第311条,民法总则第180条。

审:CISM公司的全称?翻译成中文?

被代周:可能是法文,没有中文,是海运单上的托运人。应该是法国的公司,货物是从法国运出来。

审:你主张跟它有什么关系?

被代周:我们认为在具体的运输合同方面,实际上托运人是这家公司CISM。运单是签给托运人的。

审:你刚才说你是货代,你们是代表谁?

被代周:我们是代理合生元。我们跟合生元有运输合作协议。但实际运输的时候是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托运的。运单上的托运人是CISM公司。

审:原告,原告认为你们是承运人,你们是否承认?

被代周:我们不认为是承运人,我们认为只是货代。无船承运人应该是被告二美国尽达公司。

审:第三人答辩。

第三人:1.山竹台风导致东江水倒灌进码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2.在台风来临之前,第三人采取了转箱、垫高、加固、清理疏通排水沟、准备水泵等防台措施,在码头被淹之后,及时通知了货主的代理人快捷公司,尽到了妥善谨慎的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第三人与船公司和货主的代理人之间都不存在保管协议,第三人不承担保管责任。

审:第三人,相应集装箱放到你们码头,是根据什么关系放在你们码头?是谁跟你们结算这些费用?

第三人:第三人是根据与广东安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码头装卸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1日之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广东安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船舶在第三人的码头靠泊、装卸,并对一些费用进行了约定。

审:安通跟本案有什么关系?与这些集装箱有关系吗?

第三人:安通是这些集装箱从香港运抵第三人码头的船公司。

审:被告,你们说一下安通公司是什么地位?

被代:我们不清楚安通的存在,根据MSC的海运单,涉案货物是要运到黄埔港的。所以我们理解货物从香港运到黄埔港的运输是由MSC安排的支线运输。

审:原告把运输合作协议说一下,怎么能证明有关系。

原代:是证据1。

审:原告先说一下,你告两被告分别是基于什么理由起诉。

原代:原告起诉被告一是根据原告的证据1即运输合作协议,原告起诉被告二是根据证据2即4份海运单。分别是根据以上两份材料。

审:法律上是以什么理由?

原代:被告一是和合生元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将合生元公司的货物从法国运抵广州,根据该协议,原告认为合生元公司和被告一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二的理由是因为涉案货物从法国运抵广州的4份海运单,是由被告二签发的,根据海运单的记载,被告二是海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这是原告起诉被告二的理由。

审:法律依据?

原代:原告起诉被告一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海商法第41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将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原告证据1运输合作协议符合第41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原告起诉被告二的法律依据是海商法第71条关于提单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中被告二签发的不是提单,是海运单,原告认为,在起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作用上,提单和海运单是相同的作用。

审:第41条是定义,并没有讲到责任。

原代:海商法第46条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因为本案是集装箱货物,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属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货物发生损失之后,承运人尚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因此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这是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法律依据。

审:你讲这个46条是要哪个被告承担责任?

原代:原告认为两被告都是承运人,两被告本身就是关联企业,他们是通过合作来完成涉案货物运输,原告认为两被告承担承运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审:两被告都答辩是不可抗力,你对不可抗力是否同意,海商法第51条第3项?

原代:原告不认同。

审:对损害的金额,被告有没有意见?

二被代:对奶粉货物只是外包装水湿,奶粉本身并没有损坏的事实依据,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残值处理协议,所有奶粉的包装罐都没有破坏,不排除货物是原值返售的可能性。

审:归纳本案争议:1.原告和两被告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有没有发生货损。3.台风山竹对秀丽码头的影响,对承运人来说是否构成海商法第51条第3项的事实。对以上3个争议的问题,原告有没有意见?

原代:没有意见,应该补充一点,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有没有迟延履行的情形。

两被代:没有意见。

第三人:没有意见。

审:因为原告提出迟延问题,那么作为最后一个争议。对于证据交换,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证据?

被代:收到,有3组证据,是原告寄给被告的。

第三人:收到证据,但我们收到的证据不全。

原代:收到各方证据。

审:第三人可以来法院拿一下。

第三人:好的。

审:原告需要补充陈述,你跟被告2018年订立的协议,是怎么实施、履行的?跟被告是怎么交接货物、有没有将货物交给被告来运、是什么何时交的?

原代:合生元公司和被告一订立运输合作协议后,由于相关货物在法国的生产商和合生元公司的贸易条款都是EXW即工厂交货,在合生元接到工厂可以交货的信息之后,就会将相关信息发送给高,由被告一到法国的工厂提取货物,并且安排船期、海运相关事项,将货物运抵广州目的港。由合生元公司自行到目的港提货。

审:被告一对原告刚才所讲的事实是否有意见?是否承认?

被代周:我们认为被告一和合生元公司的这份运输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一个货运代理的意向,实际的运输是由法国的托运人向劲达公司托运,劲达公司收到货物之后签发相应运单,劲达公司将货物交由MSC公司承运,在目的港交付货物。被告一没有签发运单,实际上它是没有操作这票货运业务的,最终它只是个货代。

审:货代是代谁?

被代:是代合生元,即原告的被保险人。

审:原告你认为是委托被告一运输,你有没有支付运费?

原代:支付了。

审:支付了多少?如何支付的?

原代:涉案4票货物合生元公司支付运费的情况,在4份海运单上已经明确记载,4份海运单下方有记载。运费是在货物运抵广州黄埔港之后支付的,根据海运单记载,运费是到付的。

审:支付的事实?

原代:目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原告要了解实际支付的情况。

原代:原告要向合生元公司进一步了解。根据海运单记载,615134509运单支付的运费是34833.78美元,610134364海运单支付的运费是41935.74美元。610134791海运单支付的运费是11282.91美元。610134511海运单支付的运费是54155.60美元。

审:原告,是合生元公司交的吗?

原代:是的。

审:被告一,你们收到运费吗?

被一代:我没有了解,从运单上看是被告二劲达公司收取的运费。

审:你庭后问一下当事人,是否支付运费给被告一康捷空公司?

被一代:好,我问一下当事人。

审:这是基本事实,你们必须向当事人核实。特别是原告,你要了解清楚运费是支付给了谁。

原代:仅仅是休庭时间恐怕我们核实不了,因为我们只是保险公司。

审:原告必须了解清楚这个事实。

被告康捷空公司,你说你们是代理,具体代理了什么事项?

被代:就是负责联络。联络劲达公司和合生元,就是货物运输方面的内容。如托运、联系、货物到港通知。

审:你们公司负责联络的操作人员是谁?

被代:这个我们没有了解。

审:你跟合生元公司联系的主要业务内容是什么?

被代:主要是货物运输方面信息的沟通。

审:具体沟通什么信息?

被代:把运输方面的信息,合生元告诉康捷空以后,健捷空告诉劲达,托运人与劲达公司的代理联系,安排托运的情况,货物到港我们得到信息之后,告知合生元公司,要它安排提货事宜。

审:你说的货物信息是指102个集装箱的婴幼儿奶粉,是指这个吗?

被代周:是的。

审:你们和美国劲达公司联络的具体内容?

被代周:有邮件、电话,就是法国有批货物委托他们运,从法国运到广州。具体的委托事项是由当地的托运人直接和劲达公司联系,当地的托运人就是CISM公司。

审:你们作为康捷空公司,有没有向劲达支付运费?

被代周:休庭期间我问一下当事人。

审:经过调查,归纳没有争议的事实:2018年5月20日,合生元与康捷空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康捷空为合生元从法国运货至广州。并且约定了货物在出运后在税务发票开出30日内将运费付至康捷空公司帐号,合同期限是1年。根据刚才的陈述,康捷空公司与合生元公司对涉案102个集装箱的婴幼儿奶粉的运输进行了联络、协商,康捷空公司也和劲达公司进行了联络,联络的内容是货物从法国运到广州的事项。劲达公司签了海运单。货物在2018年9月10-13日运抵黄埔港,其中21个集装箱经过公估公司的评估,发生了全损,保险公估公司定损是3109277.70元。原告赔付了3420205.47元。原告代位求偿提出诉讼。对以上归纳的事实,各方是否有意见?

原代:没有意见。

被代周:我们对货损的事实有异议。

第三人:对102个集装箱运抵港口,并且有21个集装箱发生损失的事实,没有意见。

审:休庭20分钟,相关事实各方休庭期间进行核实。

审:继续开庭。原告的相关事实是否问到?

原代:还没有。

审:被告询问的情况?

被代周:运费是支付给康捷空公司的,关于康捷空、合生元和劲达的关系,要重新描述。我们认为合生元这票业务,康捷空是代表劲达公司接洽,康捷空和劲达是代理关系,有关运费是康捷空代收,MSC的运费是劲达在装港之后的,康捷空和劲达之间是另行结算的。所以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涉案的运输合作协议实际上康捷空是在劲达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合生元公司订立的合同,合生元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知道康捷空和劲达之间的代理关系,所以相关的与4份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直接约束合生元和劲达公司。

审:被告,关于运费数额,原告所讲的是否都收到?

被代周:都收到,是开具的货运代理的发票,有关凭证需要寻找一下。发票是增值税发票。

审:如果是增值税发票在网上可以查到。

被代周:我让当事人提供。

审:围绕几个争议进行调查,第一个是运输合同关系,首先运输合同关系是原告主张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原代:原告证据1是运输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合生元公司和康捷空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请关注运输协议上的几点记载,双方明确是达成运输协议,运输协议第2条,康捷空的义务是快速稳妥地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第3条约定在税务发票开出后的30天内将运费支付给康捷空公司,费用的性质是运费。

审:原告,合同是怎么履行的,你这边的职员是谁?怎么联络的?

原代:合生元公司的主要的一个职员是SAMGRIA TANG,另外一位职员是合生元公司的顾艳珍。主要是这两个职员。合同履行情况之前已经说过了。其他证据是原告证据2劲达公司签发的4份海运单,及部分背面条款,证据取得是由合生元公司提供的。合生元公司是从康捷空公司取得的,是电子邮件,只有电子运单,没有纸质运单。是康捷空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合生元公司的。康捷空公司是谁,原告不清楚。合生元公司就是上面陈述的两名职员。证明海运单记载的承运人是被告劲达公司及其子公司。证据3是合生元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康捷空公司的索赔通知及康捷空公司的收件确认,证明合生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了康捷空公司,并向康捷空公司提出了索赔。证据4是就合生元公司的索赔,劲达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出具的回复函件,证明劲达公司以承运人的身份拒绝了合生元公司的索赔。证据5是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合生元公司已经在2018年10月20日更名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证据1、证据2。

审:被告针对这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提供证据反驳。

被代周: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几点需要补充:1.我们认为这份运输合作协议,康捷空公司是在劲达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合生元公司订立的合同,合生元公司是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所以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合生元公司和劲达公司。2.根据协议,双方没有就货物的交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所以不存在海商法第50条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问题。承运人还是劲达公司。

审:原告主张和劲达货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承认?

被代周:康捷空公司和合生元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劲达公司和合生元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审:原告,被告也认为劲达货运和你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这个是没有争议的,那么这个就不调查了。

原代:好的。

审:通常承运人只有一个,原告既主张和康捷空又主张和劲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否要作调整?

原代:从在案证据来看,两被告本身就是关联企业的关系。从运输合同的履行来看,并不是劲达公司一家来履行涉案运输合同,显然是康捷空和劲达公司他们作为关联企业共同合作来完成涉案货物的运输。

审:康捷空主张其是劲达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是否认可?

原代:不认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代理关系。

审:被告,康捷空主张是劲达公司的代理,是否有这方面的证据?

被代周:这个直接看法律规定,代理关系或合同关系在合同法第402、403条两种情况,都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402条是规定直接约束,403条是规定相对人有选择权,按照这两个法律规定,由原告确定。我们的主张是根据第402条规定,合生元公司知道两被告是代理关系,所以运输合同是直接约束劲达和合生元,如果原告主张他不知道,那么原告可以选择是告哪一个被告,但不可能两个被告。

审:原告回应一下。

原代:被告称康捷空是在劲达公司的授权之下和合生元签订的合同,但目前来看,我们没有看到被告的证据证明康捷空和劲达存在委托授权的法律关系,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被告还主张合生元签订该份运输合同的时候知道康捷空公司是代表劲达公司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被告的该主张。康捷空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和合生元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协议。

审:原告,你主张和康捷空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运输的起始地?

原代:是从法国巴黎运到中国广州。

审:具体地点?

原代:就合作协议的记载来看,没有记载明确的地点。

审:在实施过程中,有没有明确的地点?

原代:实施过程中有的,合生元公司和法国的生产商他们的贸易条款是EXW工厂交货,是到法国生产商的所在工厂提货,在签订运输合作协议后,康捷空的运输责任是需要到法国生产商的工厂提货,然后安排从法国运到广州的运输。具体的地点,康捷空履行运输协议的起始地是生产奶粉的法国工厂所在地。所在地在证据运单上有记载,运单上的托运人就是法国的生产商,上面有一个法语的地点,应该是在巴黎附近,是2  RUE  DU  DR  BOUTROIS。

审:第二个争议是货物的损失问题,由原告举证。

原代:原告证据6公估报告,证明21个集装箱的货物在广州全通秀丽码头被发现水湿。经现场察看被定损,21个集装箱中有9750箱共58500罐奶粉受损,损失金额为3109277.70元,公估报告第11页倒数第4、5行,里面提到公估师现场抽取了外观有水湿的包装检验,发现奶粉金属罐表面有水迹,并且有生锈的情况,并不是外包装的水湿。

审:被告对损失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提供反证。

被代:对公估报告的表面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必须指出:公估报告显示货损的原因是2018年9月16日山竹台风登陆造成堆场被水淹,受损货物数量是58500罐,并不是21个集装箱内的全部货物都受损。公估报告刚才原告代理人读的那段文字,没有对到底有多少金属罐有生锈作出具体的区分,如果上面有水迹擦掉就可以了,水湿之后有可能对金属罐有损坏,但是否及时将货物从堆场提出,不至于认定这些货物被认定为全损,包装应该是完善的,不可能水湿渗透到内部的,我们认为是不影响商销品质的。

审:原告,奶粉放在集装箱内是全部浸水了吗?

原代:并不是21个集装箱所有的奶粉受损,就是9750箱受损,这些都是在集装箱底层的奶粉,上面的奶粉没有受损。

审:21个集装箱在码头是放在第几?

原代:是堆放在码头的最底层。

被代:应该是码头的底层,即第1层。

审:第三人,集装箱是否放在底层?

第三人:对的,都放在底层。

审:对损失的问题,原告是否还需要陈述?

原代:还有,证明公估机构的资质。

被代周:对这个没有异议。

审:第三个问题即是否海商法第51条的事项,被告陈述你的证据。

被代周:对于这个,被告提供了证据:广东省气象局启动台风4级相应的通知,关于将台风4级应急响应升级为3级的通知、3级升级为2级的通知、2级升级为1级的通知,水评检报、气象证明、关于黄埔水文站2018年山竹台风期间水位资料的复函,山竹台风预测与实际路径对比的研究,其他是广州海事法院对他案的判决书,在这些判决书中对于这次山竹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天灾有一个系统的论述。2019粤72民初71号、2200、2201号,三个判决书的生效情况请法院核查,我们是案外人没有查。不管是否生效,对于事实认定我们认为是符合我们的证明目的的。

审:对这个问题,原告陈述你的意见。

原代:对被告证据目录的4-7进行质证,这4份都是广东省气象局发布的预报。从这4份通知来看,可以证明山竹台风的可预见性。而且无论这4份通知具体描述如何,有一个预报是始终不变的,都是预报了山竹台风将在 2018年9月16-17号对我国广东省产生严重影响,对这4份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证据8-11进行质证,对这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提供的全通秀丽码头附近的降雨量是75.5毫米,而山竹台风发生的时候,广州市平均降雨量是79.9毫米,可以证明全通秀丽码头所在地的降雨量还是相对偏少的。根据被告证据8水平检报第2页的记载,黄埔站点的超警戒的记录要低于南沙潮位站,也是证明全通秀丽码头所在地受台风的影响程度要低于南沙码头。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均记录了一个最高潮位的记载,这些最高潮位仅仅是一个短时间的记录,不能证明在山竹台风影响期间潮位都达到了这么高的记录。根据被告证据目录当中的证明对象和内容,被告提到第3点认为广州市水位工程按2.61米的高度进行建设,第5点认为证据上显示珠江江水倒灌,原告在这些证据上没有看到这些证明内容,请被告说明一下。对于被告刚才说的判决书,原告没有收到过。

被代周:是在新闻报道里面,证据21。

原代:也就是说,台风新闻报道是放在这组证据里面。

被代周:当时我们只有南沙码头的材料,秀丽码头我们没有,因为另案中涉及到南沙码头,所以拿了南沙码头的新闻报道拿到这里,都是在广州市范围内,我们认为都是有的间接证据。

审:第三人对这个问题是否有意见要发表?

第三人:没有。

审:关于第4个问题即是否迟延,原告举证。

原代: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4,康捷空公司在2018年8月3日发给合生元公司的电子邮件,在这些电子邮件中,康捷空公司确认涉案4票货物抵达广州的日期,分别是8月21日、16日和9月7日。实际抵达的日期是2018年9月10日、9月13日,延误的天数是6天-25条不等。我们可以从这些原先抵达广州港的日期可以看到,如果不发生延误的话,涉案货物并不会受到山竹台风的影响。

审:被告对延误问题进行质证。

被代周: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向法庭说明,邮件表格里的日期都是属于预计离港和预计到达的日期,没有明确约定是哪一天到,海上运输虽然是班轮运输,但也是有很多不确定性,没有哪个无船承运人敢于和货主约定到达日期,所以本案不适用迟延的情形。而且这份邮件所引用的表格上的信息也是不对的,发出日期是8月3日,但364海运单上的航次是错的,在7月20日已经改成了MSC  TINA,这个表上还是马士基MAERSK轮。

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有没有异议?

被代周:关于货物价值,我们认为在劲达公司无船承运人的海运单上,托运人没有声明。货物本身价值,被告是不清楚的。以证据原件载明的情况为准,我们不增加新的争议,但我们认为货物是没有全损。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开始法庭辩论。双方总结一下你们的意见。各方是否同意?

原代:同意。

被代周:同意。

审:讲主要的观点。

原代:1.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3,上面清楚记载在到货通知上是由承运人把货物运抵,并且卸载在全通秀丽码头。2.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工程竣工报告,以及港口使用许可证,我们可以看到涉案码头是件杂货码头,而不是专业的集装箱码头,广州港务局签发了港口经营许可证,也载明码头是从事货物的装卸和仓储,而没有集装箱货物的装卸和仓储,因此本案承运人卸载的全通秀丽码头本身就不是专门的集装箱码头,而不是一个件杂货码头,并不适合卸载和堆放集装箱,这一责任应当由承运人责任。3.关于被告迟延履行的问题,4份海运单,其中1份海运单在7月21日已经装船,而被告发给合生元公司的邮件当中,仍然明确是在8月16日可以到港,而当时这个货物是在装船后预计,另外3张海运单实际装船日期反而要早于被告邮件当中确认的装船日期的1-2天,按正常的话到港应相应提早1-2天,而事实上到港反而是延误的。因此原告认为承运人在运输合同迟延履行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是以不可抗力来进行抗辩的,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即便山竹台风构成不可抗力,由于承运人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因此其不能以不可抗力来进行抗辩并进而免责。4.关于被告刚才提到的广州海事法院的其他判决,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看到过类似的判决,但码头的所在地都是南沙码头,而不是涉案的全通秀丽码头,因此这些判决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审: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我们认为第三人也要举证。

审:第三人说一下你的证据。

第三人:我们的证据主要是证明第三人的码头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优,可以堆放集装箱,堆放在码头的涉案集装箱因山竹台风造成水湿,在台风来临之前,第三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预防台风,在台风过境之后及时通知了报关代理人员,告知货物浸水的情况,第三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审:被告提出你的辩论意见,质证意见也可以说。

被代周:第三人的证据材料我们引用为两被告的证据材料,请法庭注意几点:1.在第三人举证的证据4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第5页,码头2.8米,说明码头离珠江基面高2.8米,本案中黄埔水文站的最高潮位为3.07米,当时涨水超过了码头高层,所以淹入了堆场。2.第三人的证据14、15,这两份证据说明合生元的代理人广州快捷报关公司和该码头有装卸协议,里面有堆存期,堆存期是从货物到港开始就算。货物到达码头开始就已经在履行第三人和合生元之间的装卸协议,货物实际上处于快捷公司的掌管之下。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材料由第三人负责。

两被告的辩论意见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与合生元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劲达公司,康捷空公司只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合生元公司订立合同的受托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合生元和劲达公司之间直接约束的。即便原告认为是隐名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原告有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向一方主张权利,但不能同时向两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本案不能有两个被告。2.关于货损的问题,虽然公估报告表面真实性认可,但里面对货损查勘有严重瑕疵,只是提到部分货物有水浸。对其推定全损不可采信。3.对于不可抗力不再重复,我们的举证和第三人的举证均可以证明山竹台风是不可抗力,承运人应当免责。4.关于迟延履行的问题,我们再次强调海商法第51条规定,认定迟延交付必须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对于交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但本案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预计装运和到达时间都不是预计。本案不存在迟延交付问题。不可抗力事件是在班轮运输条件下所遇到的天灾,原告作为保险人的风险就是它分摊社会风险的条件,它不能把它的风险转嫁给别人。

审:第三人陈述辩论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质证意见的回应:第三人与广州快捷报关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针对快捷报关公司所代理的货物,而并没有特定本案的货物。所以本案货物交付给合生元公司的时间节点应由承运人与合生元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确定,而且在该业务合作协议当中,对堆存的起算时间和免堆期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普通柜有18天的免堆期。

第三人的辩论意见为:山竹台风期间,第三人的码头存放的集装箱有1000余个,第三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全部垫高或转箱,第三人采取了合理措施预防台风,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审:第三人,台风当天你们码头是否有进水?

第三人:有进水。应该是淹到了集装箱快到底部了,可能是20、30公分。江水是从江边倒灌,靠近内陆这边应该会淹的更深一点。

审:法庭辩论结束,各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代:请法庭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坚持庭审意见。

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庭可以主持各方进行调解。各方是否同意?

原代:同意。

被代周:不同意。

审: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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