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72民初1183号

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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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20年11月25日上午9时

地点:第一法庭

案号:(2020)粤72民初1183号

案由: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承办法官:常维平

法官助理:林晓彬

书记员:马佳丽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林铃,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织镇谷围村委会鸡乸㙟村十三巷3号。(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晓,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世华,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保险大楼。

负责人:钱润添,该分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先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请原告陈述你方的到庭情况。

原代:原告本人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晓、赖世华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请被告陈述你的到庭情况。

被代:被告负责人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欣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已经核对完毕。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平独任审理,林晓彬担任法官助理,马佳丽担任书记员。庭前已书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

被代:清楚,不申请。

审:双方均不申请回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额14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立案之日2020.10.20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审:请被告进行答辩。

被代:详见书面答辩状。简要答辩如下: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2.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不合理。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反驳和抗辩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请原告举证。从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否构成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范围。

原代:原告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保险单。证据2(2018)粤民终1978、1979号判决书。证据3(2020)粤72执305、319号执行通知。证据4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据5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据6.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证据7渔业捕捞许可证。证据8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及相关证书。证据9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证据10保险条款。证据11报案时间,该记录是被告截图后发送给原告的。(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

审: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收到原告的证据,有原件的已核对。证据1-3三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支付其他案件项下执行款,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性质为业务委托书,不代表原告实际支付执行款。证据5-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全部船员的适航证书,根据原告补充证据的第10页,船舶定员的总人数为15人,而原告没有提供全部船员适航证书,无法证明船舶有适航性。证据10三性认可,但不代表被告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证据11目前只是一个表格,对其三性暂不认可,庭后核实。

审:原告回应?

原代:1.证据4已经直接支付给本院,收款人是广州海事法院。2.渔船的职务证书并不需要所有船员,只要满足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最低配员标准就可以。

审:请被告举证。

    被代:被告提交3份证据。证据1关于闽狮渔06692船与粤阳西渔96403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证据2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证据3投保单。证明事项是被告已经就该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人的条款向原告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具体条款主要是涉及一个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以及除外责任18页到20页这些内容的条款都是本案中主要是第三、第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这个条款

(证据内容详见证据清单)

审:请原告质证。

原代:收到被告的证据,核对过原件。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三性不认可,19粤民终1978、1979判决已经在第61页明确,该调查报告并非最终的调查报告,其初步意见中的结论不能作为判定两船碰撞的责任依据,同时,该判决也认定双方之间的过失比例无法判定,两船应平均负赔偿责任,各承担50%责任。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关联性不认可,该事故责任在终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在购买投保时,被保险人并未向保险人介绍上述免责责任,该条款属于被告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上面的签名是原告的签名。

审:被告回应?

被代:没有补充。

审:事实有无补充?

原代、被代:没有。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责任的范围,3.原告的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是否补充?

原代:没有补充。

被代:没有补充。

审: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 第一,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一个一切险,该险种是包括在船舶碰撞,并且二审的判决,已经明确了保险事故中两船之间过失程度比例无法判定,因此两船因平均负责赔偿责任。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贵院履行了判决金额的内容。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而在本案中,原告承担第三人的赔付责任是在2020年8月25日,因此该诉讼时效应当从 2020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因此该诉讼时效并为超过。第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条款的第十条,保险对每次赔款应按保单中约定的扣除免赔额,碰撞触碰责任除外。所以该条款约定的免赔不包含碰撞触碰责任的。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40万保险金

审:请被告表辩论意见。

被代:1.1根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粤阳西渔96403涉嫌故意碰撞对方船舶造成本案事故,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78、1979号判决书中作出认定,认为本案事故是粤阳西渔96403在追赶另一船过程中没有谨慎履行备案义务造成的。但是从形式上来看,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承运人,不可能不知道两船靠近会受水面压强的影响,具有极大的碰撞的可能性。另外原告存在一个加速靠近闽狮渔06692船的一个行为,具备形式外观,是否构成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的一个船长的故意,我们认为不应该从刑事方面所要求的证明高度被告严于苛责,被告无法查明当时原告事故发生当时的一个心理状态,因此我们认为从外观上已经是认定是原告是有一个故意的一个行为。然后粤阳西渔96403故意追赶对方船舶是此次事故的有效原因之一。按照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第六条,被告对原告的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1.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配合行政机构进行调查,以至于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以及受损程度,这些均无法查明,也影响了原告即便此次认定为是保险事故也影响被告就该事故应当赔偿的金额,或者是否应当赔偿这些产生一个决定性的影响1.4就是涉案保险单载明,被告已经提供了保险条款的义务,同时被告也已经向原告详细的介绍了条款的内容,并且对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条款作出了一个说明,因此我们认为本案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大点是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按照保单里面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关于免赔率的一个说明,本保单每次的事故绝对免赔额1万元或者是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或推定全损的绝对免赔率为20%,然后我们认为本案是合理的计算方式应该为140万元×1减去20%,也即是140万元乘以80%来计算被告应当赔偿的保险金额。我认为本案船舶是全损。

    第三,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请求权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6日,自该日起算原告诉讼至贵院已经超过了两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时效的答复,我们认为这个不属于成为一个法院适用的一个法律,他只是一个委员会所作出的一个说明,根据法律的效力位阶,应该以海商法所做出的规定为准。再补充一点,就是说关于诉讼时效这一方面,最高院之前也做出了一个裁定书(案号是2016最高法民申38号),认定就是海上保险合同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然后其他案子正在进行,并不影响并不阻碍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审:原告何时最先向被告主张索赔?

    原代:事故发生当天的报案了,在过程中也发过函告知保险公司有事故发生,但是索赔就不确定的,到最后的把所有的索赔资料提交给被告的话,是在今年的就是我们赔付完毕之后,即2020年8月25之后,原告就安排的员工,就向保险公司的一个叫梁恒荣,把所有的保险资料就递交给给他。

审:索赔和拒赔的情况?

被代:我方于2020.8才收到原告索赔的资料,也无发送拒赔通知。具体核实后答复法庭。

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被告报案?

被代:核实后答复法庭。

原代:报案号RCBG201544170000102622,具体时间为2015.10.26。

审:双方当事人有无其他辩论意见?

原代:没有。保监会的文件叫1999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赔付第1条,本案属于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因此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责任之一。我方认为本案是责任型保险,船舶是一切险,包括对第三人碰撞责任的赔付。关于赔付金额,我认为,根据第10条规定不包括碰撞责任,不存在绝对免赔。

被代:本案是财产型保险。关于第10条,我认为这是普通的约定,但在保单上有特别的说明和约定,清楚显示在保单第一页上面,应以那个为准。我方提供的保险单在与保险条款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应以特别约定为准。

原代:无论保单、保险条款都是被告单方出具,是格式条款,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去认定。

审:双方是否有补充?

原代、被代:没有。

审:请原告最后发表意见.

原代:请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双方如有补充,请在11.30日前补充。

原代、被代:好的。

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愿意。

被代:愿意。

审:此次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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