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72民初1226号

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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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时间:2021年1月6日上午10时15分至16时18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三楼六号法庭

案号:(2020)粤72民初1226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审判人员:程生祥

法官助理:张蓉

书记员:沈豪彦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许宝宁,该分公司副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未到庭)、丁倩倩(到庭),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元鹏,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琼,该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华(到庭)、陈晓玲(到庭),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南沙港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波鸣,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灼(未到庭)、龙丽欣(到庭),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润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琦,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铎,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型玉,该公司员工。(到庭)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冯兆伟、丁倩倩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是否到庭,是否有特别授权?

原代: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冯兆伟未到庭、丁倩倩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原委托公司员工姜玉琼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前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新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是否到庭,是否有特别授权?

被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玉琼到庭,为万宏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原委托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黄安华、陈晓玲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前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新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是否到庭,是否有特别授权?

被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安华、陈晓玲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广州港南沙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原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黄灼、龙丽欣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前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新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是否到庭,是否有特别授权?

被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灼未到庭、龙丽欣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鞍山润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原委托,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齐瑞铎律师及员工张型玉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前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新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是否到庭,是否有特别授权?

被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齐瑞铎律师及公司员工张型玉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各被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各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万宏公司:没有异议。

泛亚航运:没有异议。

南沙港务公司:没有异议。

润德公司: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宏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广州港南沙港务有限公司、鞍山润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合议庭由程生祥、谢辉程、徐春龙组成,程生祥任审判长,法官助理张蓉,书记员沈豪彦担任今天的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万宏公司:清楚,不申请回避。

泛亚航运:清楚,不申请回避。

南沙港务公司:清楚,不申请回避。

润德公司: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因合议庭成员另有工作安排,受合议庭委托,本案庭审由审判长程生祥主持,各方当事人对此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万宏公司:没有异议。

泛亚航运:没有异议。

南沙港务公司:没有异议。

润德公司:没有异议。

审: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与起诉状一致,没有变更及补充。(详见起诉状)

审:各被告是否受到原告的起诉状?

万宏公司:收到。

泛亚航运:收到。

南沙港务公司:收到。

润德公司:收到。

审: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

万宏公司:与书面答辩状一致。(详见答辩状)

泛亚航运:与书面答辩状一致。简要答辩如下: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运输行为与涉案货物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起火的原因在于案外集装箱尾号8103内货物自燃导致其他集装箱货物货损。而涉案集装箱运输是合规的,本案损失与我方无关。二、我方对涉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是源于案外集装箱,也就是万宏公司委托运输的集装箱货物自燃导致,万宏公司向泛亚航运申报时,申报货物为滑石粉。该货物不属于危险货物及爆炸品等。运输时,万宏公司也只是要求泛亚航运按照普通货物进行运输。而是,是因为万宏公司的错误申报行为,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由万宏公司对该案损失发生具有直接根本过错。而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涉案事故、货损存在过错,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金额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其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没有原件,其次,其检验报告由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方进行联合检验,评估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纳。而评估报告中仅记载了14个集装箱的重量,未对涉案集装箱单独记载重量,而报告中所列名的集装箱重量没有事实依据,重量也无法约束我方。关于货物的价值,虽然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但其中所载明的所谓其他同类型货物的货值证明以及同类货物市场价格均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公估报告的价格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被采纳。最后,在公估报告中仅声称残值为8000元进行出售,而原告不能提供残留货物进行销售或收款凭证,故原告所谓的残值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详见答辩状)

南沙港务公司:与书面答辩状一致。简要答辩如下:一、我方对涉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是因泛亚航运我方申报货物为滑石粉,我方不知道该货物是经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也无法预见存在自燃的可能性。我方对损失发生没有过失。二、我方有积极采取消防措施。三、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2日7时许,起诉时间在202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润德公司瞒报货物品名,导致本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泛亚航运未根据实际情况向我方申报货物品名,根据合同法370条的规定,对方应将货物的具体情况告知我方,对方未及时告知导致损失,我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泛亚航运作为寄存人,若法院认定被告三有责任,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二泛亚航运直接承担责任。补充一点,原告损失过程及金额不合理,首先,原告在进行公估查勘中未邀请各方当事人参与检验。各方当事人无法对货损数量及程度进行联合检验。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货损数量及货物价值方面的佐证资料,其评估结果不具有合理性。(详见答辩状)

润德公司:我方口头答辩,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如下:一、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根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商法》第257条等具体规定以及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等司法实践,也能说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获得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虽提交了2018年6月12日的权益转让书,但未能提交在此之前支付理赔款合法有效的任何证据。故,原告无法证明取得的追偿权。三、涉案润德公司的产品与本次火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方的产品并非易燃易爆品,我方已经提供了该产品的自然属性的相关证据,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存在自燃的可能。四、润德公司从未有任何瞒报行为,不具有任何过错。从万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我方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是案外人龙海物流的代理人许宝权进行了瞒报或误报。另外,我方货物重量为15吨,但是在运单中体现的是28吨,存在13吨的差额。是何人所报,所报何种物质与我方无关。五、由于龙海物流瞒报或误报行为导致放救火不及时,扩大了财产损失,与我方无关。六、在泛亚航运提起的诉讼中,由于我方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上诉权。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泛亚航运达成和解。该和解属于一揽子协议,约定所有及任何索赔一次性解决。如有其他索赔主体由泛亚航运承担责任。综上,不管任何原因,我方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各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货损原因。三、各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四、货损及当事人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

原代:没有。

万宏公司:没有。

润德公司:没有。

泛亚航运:没有。

南沙港务公司:没有。

审: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展开调查。原告总共向法庭提交多少份证据?

原代:8份证据,1、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订单号:ED0B1001069730;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保险条款;3、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4、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订单号:PASU5057206910;5、公估报告;6、业务结算表、发票;7、农业银行电子回单;8、权益转让书。具体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另外,我方补充提交一份由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2018第002号),证明内容与我方证据三的内容一致,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三组成一组证据。

审: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泛亚航运:对于证据一,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但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尾号7769集装箱货物的运单未载明该集装箱的重量,仅载明14个集装箱的总重量为350000kg,结合货物由托运人装箱、封箱的事实,应认定泛亚航运在东营港仅仅以集装箱外表状况进行接收,对箱内货物及件数无法核实,故原告在事故后所称的该集装箱重量无法约束我方。我方也不对该重量负责。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箱的铅封被破坏。在收到托运人委托后,泛亚航运也不负有开箱检查的义务。实际上,也是不可能进行操作的。因此,若箱内混有其他物质也是货方过错,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二,无法提供原件,三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刚刚补充的将2018-002号事故认定书,根据该复核决定书起火部位确定为案外集装箱尾号8103,且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等外来原因,不能排除箱内货物自燃。在货方无法证明该箱内货物绝对不可能自燃的情况下,结合泛亚航运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即大连海事法院以及辽宁高院的两份判决书,箱内货物自燃导致火灾事故发生过程应采纳已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万宏公司在托运时申报货物品名为滑石粉,而万宏公司没有如实进行申报。对于证据五,该公估报告没有公估机构的盖章及签字,也没有原件,三性均不认可。同时,请法庭注意,原告所称的该检验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没有通知各方参与联合检验。因此,该公估报告所作的货损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不应被采纳。其余的意见与我方答辩状的第3大点一致。对于证据六,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业务结算单没有原件,三性不确认。我方认为,公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范围。原告无权要求泛亚航运承担该费用。对于证据七,没有原件,不认可三性。原告不能提供其支付保险赔款的凭证,无法证明已经进行了保险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对于证据八,认可表面真实性,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七的意见一致。

南沙港务公司:对于证据一,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山东诺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对该证据的三性不确认。对于二到八的质证意见与泛亚航运的意见一致。

润德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具体如下,对于证据一,记载14个集装箱共计350吨,平均每个集装箱25吨。对于证据二,原告没有提供货主何时报案、何时提取集装箱、是否采取保护措施等存在货主和保险公司不积极作为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对于证据三,现有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最终的结论为撤销对润德公司产品自燃的结论。无法证明是润德公司的产品自燃。对于证据四,没有盖章,真实性不确认。润德公司托运的货物为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没有托运滑石粉。对于证据五,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公估报告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2017年8月29日公估师到现场查勘,是在事发40天以后。明显存在扩大损失的事实,公估报告记载涉案集装箱装载货物26.64吨,明显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的记载矛盾。公估报告记载厂方调货不属于实际销售状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公估报告仅依据货主提供的销售发票直接预测货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销售发票所对应的销售价格一般都包含运费。公估公司没有审核销售合同,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运费等费用。如果原告提供的保单是真实的,就明显违背保单条款第11条,关于保险人应按照起运地货价来确定损失的约定。另外,该报告虽然记载了有询价的情况,但未有相关的记录。更无法说明是在何地询价,是否为起运地的询价。关于残值部分,虽然记载货主通过多方途径寻找买家。最终以8000元确定残值,但未有任何证据。最后,公估报告认定理赔的依据是并非最终认定结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综上,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请法庭注意业务结算表,该表格中记载出险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委托日期为2018年5月4日,与公估报告中记载的出险时间2017年7月22日,委托日期2017年8月29日均存在明显矛盾,也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起火时间2017年7月22日存在矛盾。故,业务结算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发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合同,也无法证明该笔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权益转让书记载,“231077元已收到,鉴于收到该款,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请法庭注意,该权益转让书的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而农行电子回单的付款时为2018年9月29日,明显存在矛盾。故该农行电子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在过权益转让书形成的2018年6月12日之前支付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取得的涉案权益,更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适格主体。

万宏公司:同意润德公司的质证意见。

审:原告就各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回应。

原代:关于证据是否为原件的问题,证据一、二、四、五、七均为打印件,应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山东诺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也为被保险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主体适格。涉案毁损集装箱装载的重量,是由原告委托专业的公估机构现场查勘所得,另外,按照该同类型货物向其他第三方销售的价格进行定损具有依据。且该价格与市场价格相符。公估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取得赔偿。

审:为何公估报告中委托日期为2018年5月4日?

原代:该业务结算表中第一行下的委托日期实际上应为该业务的结算日期。出险日期实际上应为公估报告中所载明的查勘日期。该业务结算表存在笔误。

审:付款电子回单交易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权益转让书记载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出具,并且已经注明收到理赔款项。是何情况?

原代:实际上,在原告向被保险人山东诺尔生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之前,双方就该保险事故多次进行协商,权益转让书由被保险人山东诺尔生物有限公司已经预先拟定,待原告向其支付保险赔款以后,才交付我方。

审:公估时,原告为何没有邀请其他关联方参与检验?

原代:本次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诺尔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保险报案,并主张保险赔偿。原告在接到报案后,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到现场进行查勘。此时不涉及其他几方被告,所以没有通知。

审:正常情况下,保险公估人到现场查勘是否存在货损,是否应该通知其他方到场?

原代:在公估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代理人不清楚。

审:万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多少组证据?

万宏公司:11份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2、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3、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2份;4、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订单号:EDOB1001099771;5、聊天记录;6、保函3份;7、韩桂波情况说明2份;8、集装箱查询页2张;9、发票;10、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书;11、19民初1496号案和解协议。拟证明:当时是由龙海物流找到许保权,由其向我方订舱。

审:原告及其他被告进行质证。

原代:我对万宏公司的证据进行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万宏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万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润德公司作为自燃集装箱货物所有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宏公司在货运代理过程中未尽谨慎的注意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泛亚航运:对于运输合同,因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沿海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案外集装箱CCLU3708103所申报的货物为滑石粉。对于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保函,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案外起火集装箱真实货物为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并非运单载明的滑石粉。同时,该保函由润德公司出具,其上载明润德公司确认由于失误未能正确写清货物品名,润德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对于韩桂波的情况说明,没有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集装箱查询页,属于网上查询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对,但根据该截图信息显示,申报货物品名为滑石粉。关于发票,三性均不确认。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书,三性予以确认。根据002号复核决定书,起火源为案外8103集装箱,也即万宏公司托运的集装箱。交通部公安局已经排出火灾为外来原因,因此,认定起火为箱内货物自燃有合理依据。对于19民初1496号案和解协议,仅认可其表面真实性,我方需要强调,在19民初1496号案中,我方为原告就万宏公司托运的集装箱起火导致泛亚航运遭受的损失向万宏公司提出索赔,该案项下索赔仅涉及CCLU7363782、TEMU7597676、CCLU6743849、FSCU8666986、CSLU6138010、CBHU4109748这六个集装箱的货物。不包括本案尾号为7769的集装箱货物。要1496号案中和解款项针对的也只是上述6个集装箱项下遭受的损失。泛亚航运只是保证不会有任何其他方因上述6个集装箱货物向万宏公司和润德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因涉案火灾事故而导致的全部集装箱货物的货损索赔。在签署和解协议时,本案尚未确定泛亚航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泛亚航运也根本不可能在1496号案和解协议中囊括本案的货损索赔。若认为在1496号案中的和解款项囊括本案纠纷,那么就应当在和解协议中载明。和解协议条款已明确1496号案和解款项针对的是1496号案件项下的索赔。

南沙港务公司:因万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比较混乱,我方针对一部分内容进行质证,若未进行质证的内容,则以泛亚航运的质证意见为准。对于证据运输代理协议,因为万宏公司并未提供原件核对,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方,故三性不确认。对于许保权出具的保函以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申报的集装箱货物是滑石粉,但实际为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证据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以及韩桂波的说明,万宏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而且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三性不确认。对于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润德公司是实际货主,应当就此事故承担第三方损失的责任。对于1496号案和解协议,我方不是协议中的当事方,对其不知情,故三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泛亚航运的质证意见一致。

润德公司: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润德公司委托龙海物流运输的事实。对于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书,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因为从火灾事故发生至今,历经多次开庭,万宏公司第一次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该证据能够证明润德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润德公司针对的是龙海物流,龙海物流针对的是万宏公司。关于许宝权签名的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保函可以证明,我方运输的货物数量为15吨。而运单中的数量为28吨。是否存在其他人夹带,我方不知情。对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运输的货物为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数量为15吨。而该运单中的货物品名为滑石粉,数量为28吨。对于聊天记录,没有异议。能够说明我方已约提供了真实的品名,因龙海物流的代理人或连络人许宝权误报或瞒报而导致不一致。我方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许宝权出具的保函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确记载由于操作失误,错以滑石粉的名义订舱。对于润德公司的保函,是在火灾事发后,许宝权、龙海物流等要求下而配合出具的。公司和相关个人在未向公司汇报的情况下,用电脑自行拼接原作废的公章。不能代表润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韩桂波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许宝权的说明及保函,能够证明货物运输流程。对于集装箱动态查询截图,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发票,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若真实,能够证明万宏公司与龙海物流之间存在货代的法律关系。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最终的认定结论是撤销自燃的结论。对于1496号案和解协议书,三性没有异议。

审:万宏公司对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否需要回应及解释?

万宏公司:我方认为1496号案的和解协议,可以证明本案自燃的集装箱导致的索赔也应由泛亚航运承担责任。

审:万宏公司,自燃的集装箱是由谁装箱及铅封?

万宏公司:由龙海物流装箱及铅封。我方与龙海物流是签订了合同、协议的,龙海物流的许宝权、韩桂波找到我们订舱。我们也无法看到货物是什么,只能以他们向我们所报的货物品名来进行订舱。

审:润德公司,自燃的集装箱是由谁装箱及铅封?

润德公司:龙海物流委派货车到我方场内装货,装货完毕以后由龙海物流委派的货车司机唐厚凯当场铅封,然后托运至码头。请法庭注意,在万宏公司提供的截图中,有一张截图记载“封号你自己编一个吧”结合刚才向法庭陈述的内容,润德公司的产品是15吨,运单变成28吨。产品的品名是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却变成滑石粉,是否在此期间存在其他人另外装箱的问题,若该问题存在,与润德公司无关。我方没有任何过错。

万宏公司:关于截图记载“封号你自己编一个吧”的内容,我们的所有铅封号都是在外面买回来的,只有订单号跟箱号是不变的。铅封号跟货物是没有关系的。

审:铅封以后集装箱还能否装载其他货物?

万宏公司:铅封以后就无法再增加装载其他货物了。

审:现在休庭,下午2时继续开庭。

(休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泛亚航运向法庭提交了多少组证据?

泛亚航运:2组证据,1、(2019)辽7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2、(2020)辽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火灾事故是尾号8103号集装箱内的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发生自燃,该事实由该两份生效判决所认定。

审:各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对泛亚航运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所承保的货物与2017年7月16日到港,涉案火灾发生于2017年7月22日,泛亚航运未将货物及时运往目的地南海狮山,而滞留存放南沙港期间致使货物遭受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审:原告认为泛亚航运的未及时运走货物而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代: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审:各被告继续质证。

南沙港务公司:对泛亚航运的两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润德公司:对泛亚航运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运输部公安局已撤销自燃结论的认定。而该两份判决以所谓的涉案货物不能绝对不能自燃,与交通运输部公安局所作的认定明显矛盾。另外,润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事发当时广州的天气情况也提供了相关的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润德公司的产品不属于易燃易爆物,具有优良的耐热性,熔点温度95至98度,闪点温度256.9度以上。可以充分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润德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自燃的外在条件。这与交通运输部公安局消防处的录音相结合能够证明消防部门经过多次调查,也无法确认具体的起火原因,故得出撤销原来自燃认定的结论,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结论。提请法庭注意,辽宁省高级法院判决第12页记载“因涉案货物并非绝对不能自燃,在相应的温度和环境下,存在自燃的可能。而润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货物存放的环境绝对不存在其他物质产生高温的情况”该论述不符合逻辑,若按照该逻辑,石头在一定温度下,也能起火自燃,难道石头也属于自燃物质。另外,火灾事故经过中国最具权威的交通运输部公安局消防处两次认定,都无法认定是自燃。润德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提供了证据,对产品的自燃属性进行了说明。法院不能强求连消防部门都无法调查清楚的情况由润德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润德公司多次向消防部门及法庭陈述,装有润德公司产品的集装箱下面的集装箱装的是烧碱。烧碱遇水高度发热,根据我们提供的事发当时广州的气象资料可以看出,事发当时广州的湿度极大,所以润德公司高度怀疑装有烧碱的集装箱释放大量热量产生高温而引起本次火灾。综上,该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万宏公司:没有异议。

泛亚航运:我方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进行简单回应,航运实践中,码头的免堆期通常为7天,本案涉案集装箱如原告所言,7月16日运抵目的港,22日发生火灾,期间堆存时间仍在通常的免堆期内。泛亚航运在此期间将涉案集装箱堆存在码头也是符合航运实践和惯例的。该期间也属合理期间范围。对润德公司的意见回应如下,正如润德公司所言,交通运输部对有关事故具有权威性认定而正如该局所作出的复核决定书,起火部位已明确是案外尾号为8103集装箱。若如润德公司所言是该箱附近的所谓烧碱货物发热导致8103集装箱货物起火,那么该局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必然会进行有关认定。但目前在复核决定书中未有此认定,即证明润德公司的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该复核决定书,公安局所作出的认定是不能排除集装箱内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自燃,换言之,该货物仍然存有自燃的可能性。在润德公司不能证明是其他原因造成火灾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由8103号集装箱内货物引起,符合法律规定,具有高度盖然性。

润德公司:请法庭查看,泛亚航运作为原告的案件材料,泛亚航运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有事发当时集装箱的堆放图,清楚的说明润德公司下的集装箱是装有烧碱的集装箱。特别提请法院注意,集装箱申报的品名为铁丝。另外,交通运输部公安局无法解释润德公司的产品着火的外部条件来源在哪里。这也是为何作出撤销自燃认定而作出起火不明的原因。另外,泛亚航运所主张的需要由润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不是我方货物引起火灾的陈述强人所难。

南沙港务公司:我方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在润德公司集装箱下的货物不是烧碱,而是铁丝。而且在现场查勘的时候也能看出,若是烧碱发热,公安局也会进行认定、描述。但最后还是认定了8103集装箱。故,润德公司上述陈述没有依据。

审:南沙港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多少组证据?

南沙港务公司:8份证据,1、码头堆场区平面布置图2、广州港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穗港公消验(2004)第030号;3、广州港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穗港公消验2005第022号;4、广州港南沙港务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5、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6、申报邮件及附件;7、安全资料;8、SDS检验报告。具体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

审:原告及各被告进行质证。

原代: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同时我方认为,根据南沙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据5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泛亚航运未按照其与南沙港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

泛亚航运:对于证据1到4,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5、6真实性确认,通过各方证据的质证,可以确认万宏公司在向泛亚航运托运时,申报的货物品名为滑石粉。该种货物不属于危险预报的易燃货物。货物也有托运人自行装箱、封箱,泛亚航运也不负有开箱检查的义务,故我方按照万宏公司的申报信息向南沙港申报货物为滑石粉。不存在错报、瞒报的任何过错。证据7、8三性及证明目的都予以认可。同时也能证明泛亚航运在事故发生前是自始不清楚里面装载的是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而非滑石粉。

润德公司:对证据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证据7、8,该两份证据结合润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的自然属性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润德公司产品不属于易燃易爆品。也可以证明,该产品的熔点及闪点,该产品只是有微量的毒,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不存在自燃的可能。

万宏公司:没有异议,关于申报货物的品名的问题,不是我方提供的滑石粉品名,是由韩桂波、许宝权、龙海物流向我们提供的。润德公司主张聊天记录中那句“封号随便编一个”是韩桂波说的而不是我方的人员陈述的。

审:货物堆放在码头图能否向法庭提交?

南沙港务公司:代理人只知道堆位,滑石粉是在C1045032,本案集装箱的堆位C1042031。

审:火灾发生以后,造成附近多大范围的损失或有多少集装箱货物受影响?

南沙港务公司: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大约有20至30个集装箱受到本次事故影响。

审:起火发生后,南沙港务公司采取何种措施?

南沙港务公司:2017年7月22日7时20分码头的现场人员发现尾号为8103集装箱发生自燃,这时现场没有明火,但有大量浓烟、异味。第一目击者向码头调度报告,调度安排紧急疏散,因有异味,我方不敢随意采取措施,故立即通知消防。消防出警,经船方向货代确认集装箱内货品名以后,消防人员便采取相关措施进行灭火。大概在8时10分事故现场出现明火。具体何时熄灭火源代理人需要向当事人核实。

审:南沙港务公司何时通知消防?

南沙港务公司:代理人庭后核实并书面答复法庭。

审:润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多少组证据?

润德公司:7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年1月30日穗港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2018年3月27日交公消火复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3、2018年4月25日穗港公消火重认字(2018)第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4、2018年7月13日交公消火复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第二组证据:1、2006年10月9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辽鞍安许证受字(2006)6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8年4月26日鞍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鞍危化安许告证字(2018)2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组证据:2006年9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出具的《化学品危险性实验鉴别与分类评估报告》;第四组证据:搜狗百科、百度百科和化工百科中检索“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案涉货物的详细介绍;第五组证据:2018年1月5日广州市气象公共服务中心出具气象数据分析结果;第六组证据:1、2016年5月16日鞍山润德与龙海物流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2、2017年7月14日案涉货物的《运输协议书》、行车证、驾驶证;3、韩桂波与万宏小朴的微信截图、韩桂波与万宏王晶晶的微信截图、2017年8月4日许宝权的情况说明、2017年7月25日韩桂波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七组证据:(2019)粤72民初1496号《民事调解书》。具体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

审:原告及各被告进行质证。

原代: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均有异议。首先,原告的损失是由润德公司所有的集装箱货物起火直接导致。无论起火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润德公司作为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确实存在润德公司所称的其他原因,润德公司可向原告赔偿后,向其他责任方追偿。其次,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不能排除该集装箱中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自燃。润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可能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应确认涉案火灾事故为涉案货物自燃所致。对于第二至五组的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并非绝对不能自燃物质,在相应的温度及环境下,存在自燃的可能性。而润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不能自燃以及涉案火灾事故可能由其他原因导致。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润德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约束的是润德公司与泛亚航运之间的行为,与我方无关。

泛亚航运:对于润德公司的第一组1至4证据的三性确认,但证明目的不确认。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四次复核,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涉案起火事故是由于尾号为8103集装箱货物自燃所致。二、通过公安消防部门最后复核,并不能排除该箱货物自燃的可能性。对于第一组证据的录音,三性不确认。此外,通过该录音记录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第一份证据化学品信息评估报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尾号为8103集装箱货物自燃的可能性。对于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三性确认。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因没有原件,三性不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的第二份证据行驶证、驾驶证的关联性不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的第三份证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的三性不确认。对第七组证据,在上午已经发表过意见,不再发表。另外,润德公司强调其与我方、万宏公司的案件中,因为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无法上诉与事实不符,若判决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是有权提出上诉的。

南沙港务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4的质证意见与泛亚航运的意见一致。对于录音资料,润德公司具有明显的引导嫌疑,而且此份证据是偷录,来源不合法,且说话的人员身份不明,故三性不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另外根据事故发生后,润德公司提供的安全资料,见我方证据以146页第15部分中的法规信息显示“本品严格遵守……的法律”,说明了润德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无法证明其并非危险化学品。对于第三组证据,三性不确认。1、该证书的有效期是到2007年9月29日,此份证书已经失效。2、该证书的结论都依据联合国鉴定标准,且形成于2006年,对当下危险品的认定不具有参考价值。对于第四组证据,三性不确认。每批次的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的货物品质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事实上,润德公司所生产的货物确实发生了自燃。其作为该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对其货物品质承担保障责任。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货物并非绝对不能自燃的货物。而且货物的品质无法保障,不能认定润德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自燃的可能。对于第六组证据,我方没有参与,对其三性不确认。另外,运输协议书中也没有相应的承运单位的盖章。对于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已经发表过,不再重复发表。

万宏公司:对第一至五、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韩桂波与许宝权并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我方只想澄清一下,在案件中,我方只是订舱单位,与我方无关。信息是由韩桂波与许宝权、龙海物流提供。

审:润德公司是否需要作出回应。

润德公司:没有。 

审:各方就本案事实是否需要补充或向其他当事人询问?

原代:没有。

泛亚航运:我方希望询问润德公司,当时在大连与辽宁的案件当中,润德公司有无提交过今天清单中第一到六组证据?

润德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审理时,法院没有审查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产品质量的证据。在辽宁省高级法院审理时,提交了一部分材料,提交的具体证据在辽宁高院的判决书中也记载。

南沙港务公司:关于消防的问题,南沙港务公司当时是在发现有浓烟时就第一时间报警了。但具体时间需要庭后核实并书面答复。询问润德公司,为何在你方给我方的安全资料的法规信息中规定“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是要由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危险化学品……的规定”而润德公司又主张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润德公司:法规信息中记载的内容是通用条款,比如其他信息、运输信息都是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的。另外,润德公司的产品不属于爆炸物、易燃易爆品是非常明确的事实。另外,我方需要泛亚航运进行询问,在另案调解时,你方是否知道本案的起诉信息?

泛亚航运:不知道。

润德公司:请法庭核实对泛亚航运的送达回证,以核实泛亚航运对于本案的信息,在另案调解时是否知情。另外向法庭补充一个事实,在1496号调解案中,泛亚航运向法庭提供了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其中第4页有事发时,集装箱在堆场的地图。可以明确看出,润德公司下面的集装箱箱号为4455247,申报品名为铁丝,实际货物为烧碱。

审:本案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南沙法院起诉,南沙法院8月21日加盖收文章。2020年9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南沙移送的相关材料,11月9日本院立案。本案应诉通知书签发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但泛亚航运在调解时是否知晓本案的情况,暂无法核实。

润德公司:清楚。

审:万宏公司就本案事实方面是否需要补充或询问其他当事人的?

万宏公司:没有。

审:起火集装箱的货物是否在润德公司的工厂进行装箱、铅封?

润德公司:是的。

审:对当时的装箱,润德公司是否有工作人员在场?

润德公司:有人在场。

审:所装载的货物是何货物?

润德公司:是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集装箱中没有其他货物。当时调取了当时场内装箱的视频资料,因为当时公安局怀疑集装箱有装危险爆炸物。

审:铅封时,是否有人在场?

润德公司:货车司机及公司也有人在场的。

审:涉案货物最后向万宏公司托运时,货物品名由谁改变的?

润德公司:我方不知情,是在7月22日着火以后,龙海物流、许宝权才找我们联系。

审:货物装箱以后,是否收到运输方面的单证?

润德公司:因为是门到门的运输,从我们场内装箱运输一直到广州的仓库内,这一过程都是由龙海物流全程负责。

审:何时收到运输单的?

润德公司:因为货物还没到广州的仓库,我方没有收到其他单据。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供的第6组第2份2017年7月14日的运输协议,就是龙海物流派货车到场内装货时签订的。

审:是否有向你方交付运单?

润德公司:没有。

审:泛亚航运是否有开出运单?

泛亚航运:对于着火的集装箱,我方是有开具运单的。即原告证据四的这份运单,因为托运人是万宏公司,故我方的运单也交付给万宏公司了。

审:万宏公司是否有把运单交给润德公司?

万宏公司:我们把运单交给韩桂波,由其交给龙海物流。

审:韩桂波是哪个公司的员工?

万宏公司:不清楚。

审:韩桂波或龙海物流告知你方,装运的货物为滑石粉?

万宏公司:是的,我们为其订舱,并把运单交给韩桂波。之后的事情我方就不清楚了。

审:润德公司陈述起火集装箱的下层装的是烧碱,而南沙港务公司主张装载的是铁丝。具体有何证据证明?

润德公司:在1496号调解案中,泛亚航运提供给法庭的检验报告第4页有堆场示意图及现场查勘汇总。汇总中记载的很清楚,其中第6中明确记载“申报的是铁丝,实际是烧碱”。

审:泛亚航运,1496号的检验报告是如何作出的?

泛亚航运:是检验公司自己的认定,但我认为,货物的记载情况应该以南沙港务局出具的证明为准,因为检验报告当时调查的情况不一定准确。另外提请法庭注意,即便下面的是烧碱,为何公安消防部门经过多次核实,还是认定为尾号为8103的集装箱货物起火。我认为,润德公司一直强调烧碱的事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如果润德公司认为是烧碱引起的火灾,应由润德公司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而且即便真的是烧碱,公安部门肯定会有记载。虽然检验师当时可能真的看到现场的货物情况,装载的货物的确是烧碱。但也有可能是笔误。

审:南沙港务公司对此的意见?

南沙港务公司:代理人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并书面答复法庭。

审:货物最后是如何处理的?

原代:货物全损。

审:货物价值是如何计算的?

原代:货物开始是由诺尔公司通过网络寻找卖家,联系多个卖家以后,卖家表示没有使用价值,拒绝报价。最后在查勘现场(南海狮山)有一个卖家,经过双方协商,以8000元出售。

审:货物起火以后还是运道目的地工厂了?

原代:是的。

审:在南沙港已经发生事故,为何还把货物运到目的地处理?是基于何种考虑?

原代: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并书面答复法庭。

审:涉案货物是被保险人购买的还是自己生产的?若是购买的,则提供购买合同等相关材料,若是自己生产的,也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原代: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并书面答复法庭。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货损原因。三、各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四、货损及当事人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是否需要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已向被保险人诺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原告货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润德公司自燃集装箱货物导致的且具有主观过错。自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润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万宏公司在货运代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泛亚航运在货物到港后,未及时将涉案货物运到目的港,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保险人诺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此时取得代位求偿权,未超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案由我方确认为侵权之诉

审:各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泛亚航运: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涉案损失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不能完成就主体是否适格的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根据各方证据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涉案火灾事故部位为尾号8103集装箱,而非其旁边的集装箱。属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同时,交通运输部公安局所作的认定书,没有任何关于是附近其他集装箱发热而导致8103集装箱起火的描述及结论。在已排除其他各种原因,但不排除货物自燃的情况下,结合泛亚航运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在辽宁高院二审案件中润德公司实际已将本案提交的证据也提交给了辽宁高院进行审查,但辽宁高院经审查认定后仍然作出是货物自燃的认定),认定涉案货物货损源自起火集装箱内货物自燃,是合理合法的。三、泛亚航运在运输涉案货物及起火集装箱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但公司的行为也与涉案货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且在事故发生以后,泛亚航运也已第一时间应南沙港务公司的要求向货方索取货物信息以供消防及时采取合适的灭火措施。正如润德公司与万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起火集装箱内货物是在润德公司工厂装箱及铅封,而铅封后不可再在该集装箱内放置其他货物,在万宏公司向泛亚航运申报货物品名为滑石粉,泛亚航运也不清楚实际货物是异氰尿酸三缩水甘油酯的前提下,该货物自燃导致事故发生,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泛亚航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泛亚航运存在何种过错及对涉案货损有何因果关系。原告所称泛亚航运未及时在货物到港后放入堆场,没有依据。在货物堆存期间,是属于合理的堆存时间范围。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确定本案是以侵权作为案由,我方也同意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

南沙港务公司: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1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其与诺尔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1.2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二、本次货损是由于尾号为8103集装箱自燃所造成的。2.1消防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的起火部位8103集装箱,并非润德公司所称的另案集装箱。2.2根据泛亚航运提供的另案生效判决,其已经认定货损原因是由于8103集装箱自燃导致。即便存在货损,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的应当是8103集装箱的所有人。三、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堆场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符合消防的要求。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2日,因为南沙法院显示的立案时为2020年8月21日,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认为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三年时间,即2020年7月21日。

润德公司:我方坚持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补充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6月12日的权益转让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是被保险人提前拟好并在收到赔付以后再交给保险公司。请法庭注意,该权益转让书的格式明确标有原告的名称。充分证明并非被保险人自行提前拟定,原告未提供2018年6月12日之前支付所谓赔偿款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权益转让书以后,其所支付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是本次的赔偿款。综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起火点与起火原因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所主张的观点完全错误,比如有人点火导致某房屋损失,房屋再次起火引燃其他房屋,此时只能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而不存在哪里是起火点,就存在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高空抛物对于不能排除责任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以外,不能因为无法排除某种可能,就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润德公司产品既不是爆炸物,又非易燃品,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存在自燃的可能。三、润德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从未瞒报、误报,而是一直持有谨慎的态度。四、原告的货损与润德公司没有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海商法257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的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2013)广海法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海商法第257条中90天的追偿请求诉讼时效适用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责任保险人之间互相追偿货物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另外,(2019)鄂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请求权的转让,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货主的赔偿请求权,故认定保险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实为认定货主行使赔偿请求权是否超过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货主要求赔偿请求权,应参照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一年。综上,原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南沙港务公司当庭陈述由于现场有冒烟、异味,导致迟延救火,造成损失扩大。该责任润德公司认为,应由瞒报、误报的龙海物流、许宝权等依法承担。否则,对各方均不公平。若法庭认为有必要,可申请追加龙海物流、许宝权等人为当事人。

万宏公司:我方不应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因为我方并不是货物所有人,也不是托运人。我方无权到港内验箱验货。我方并没有到工厂装箱,就像我们到车站买票一样,售票员无权过问客人买哪里的票一样。

审:向南沙法院立案时候,原告代理人是亲自前往办理立案手续还是邮寄的?

原代:是邮寄的,具体时间需要庭后查询。

审:各方若有未尽的辩论意见,可以代理此的方式于庭后一周内前提交,包括法庭今天要求各方当事人需要核实的事宜,均是庭后一周内向法庭书面答复(1月14日前)。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代:本案实质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应适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被告提及的1496号案,润德公司与泛亚航运、万宏公司于庭外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同一火灾事故,说明润德公司认可其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现在由各被告陈述

泛亚航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沙港务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润德公司:另案和解,泛亚航运当时起诉的理由是合同纠纷,所以对于润德公司,是不存在直接承担责任主体的。在此情况下,润德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于当时万宏公司比较消极的诉讼,为了防止出现形成生效判决后再次追偿的问题,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之下,才与泛亚航运达成和解。不能依据和解协议认定润德公司应承担责任。

万宏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泛亚航运:需要询问当事人的意见。

南沙港务公司:需要询问当事人意见。

润德公司:需要询问当事人意见。

万宏公司:需要询问当事人意见

审:本次的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槌)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