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案号:(2020)粤72民初950、997号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21年1月21日9时
地点:诉讼服务中心三楼七号法庭
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 张科雄
审 判 员 文 静
审 判 员 杨雅潇
法官助理:欧阳迪
书 记 员:姜炳魁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两案原告: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 S.A)。
法定代表人:马提亚斯·贝斯纳(Mathias Besnard),该集团海商法务总监。(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北京市竞天公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梓健(到庭),北京市竞天公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950号被告:广州市固特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汉良,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梅(到庭),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凌霄(到庭),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997号被告一:浙江伊布拉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福贵,该公司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敏(到庭),北京盈科(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997号被告二: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蓉。(未到庭)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上述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请法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张科雄:(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2020)粤72民初950、997号原告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 S.A)分别诉950号案被告广州市固特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997号案被告浙江伊布拉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法国达飞海运集团(CMA CGM S.A)向法庭陈述自己的到庭情况及权限。
梁梓健: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波、梁梓健律师到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张科雄:请被告广州市固特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法庭陈述到庭情况。
罗凯梅: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凯梅、韩凌霄律师到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张科雄:请被告浙江伊布拉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法庭陈述到庭情况。
夏红敏:委托代理人夏红敏律师到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何福贵:法定代表人何富贵到庭。
张科雄:997号案被告深圳市虹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决定缺席审理。
张科雄:各方当事人对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梁梓健:无异议。
罗凯梅:无异议。
夏红敏:无异议。
张科雄: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雄、审判员文静、审判员杨雅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张科雄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欧阳迪、书记员姜炳魁担任法庭记录。
张科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到庭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梁梓健:清楚,不申请。
罗凯梅:清楚,不申请。
夏红敏:清楚,不申请。
张科雄:因工作安排原因,本次庭审由承办法官张科雄一人主持,各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
梁梓健:没有异议。
罗凯梅:没有异议。
夏红敏:没有异议。
张科雄:下面开始法庭调查。先对950号案进行法庭调查,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有变更?
梁梓健: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和起诉状一致(宣读起诉状)。
张科雄:被告是否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罗凯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一、本案8月18日立案,法院延长举证期限至今日开庭举证期限截止,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和关联关系。二、原告诉请金额和利息损失的计算无依据。1、利息损失,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发生在突尼斯,依据中国大陆的LPR计算利率没有依据,2、诉请金额是依据金额比例分摊的方式,分摊给950号和997号案两被告的,计算依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涉案五个货柜只是查扣部分的涉嫌违规的商品,不是货柜内全部商品均违规,所以实际每个货柜的违规商品数量比例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请法庭注意起诉状副本没有经过原告当事人本人签章,请法院审查权限问题。
张科雄: 997号案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有变更?
梁梓健: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和起诉状一致(宣读起诉状)。
张科雄:被告是否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夏红敏: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在950号案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一下几点:一、被告一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根据答辩人在先前2018粤72民初924号案提供的证据即公证书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17日本案被告二虹茂公司的业务人员,jerry通过QQ联系并委托答辩人办理一批无牌运动鞋出口运输服务,服务内容为代订舱、委托报关、代办内陆运输、代付海运费等,另外被告二告知答辩人该批货物品名为无牌运动鞋,数量630箱,装柜地点在义乌市西城路88号义乌交警大队正对面,目的港为利比亚的黎波里,双方就服务费进行确认,因此答辩人只是本案被告二的海上货运代理人,而不是托运人,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了被告二才是实际托运人,所以答辩人不应为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本案订舱代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接受被告二委托以代理人身份向上一级货代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订舱,答辩人作为订舱代理人,在订舱时根据被告二提供的信息,向上级货代申报订舱信息,其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三、答辩人没有义务核实托运人即被告二申报出口信息的真伪,答辩人作为被告二的货运代理人,其职责是根据托运人要求代为订舱、委托报关、代办内陆运输、代付海运费等,并保证准确录入、传达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信息,但对托运人所申报信息与事实是否相符,则超出了货运代理人的能力范围和职责范围。因此对被告二托运假冒货物的行为,其责任理应有托运人自行承担。四、原告诉状陈述在马耳他转船,经突尼斯前往利比亚,该事实表明原告有转船、绕行的行为,应对其转船、绕行引起的风险承担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张科雄:原告两份起诉状均是2019年12月3日作为时间点作为兑换时间的依据。
梁梓健:是达飞向突尼斯海关支付罚款的日期,是损失的实际发生日期。
张科雄:2019年12月3日当天汇率是多少?
梁梓健:人民币比突尼斯第纳尔为1:0.40203,是12月当月汇率。
张科雄:根据原告陈述两被告答辩,下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一、根据突尼斯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本案原告是否有义务支付该罚款。二、该罚款是否已经实际产生。三、原告主张以涉案两被告各自托运的集装箱货物价值计算各被告应承担的罚款数额依据是否充分。四、伊布拉欣主是虹茂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五、伊布拉欣提出本案存在转运、绕行产生损失有原告自行承担是否成立。各方是否有异议和补充?
杨波:没有
罗凯梅:没有。
夏红敏:没有。
张科雄:924、925号案判决是否生效,是否上诉?
梁梓健:已生效。
张科雄:950、997原告主张以实际支付,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法律地位和运输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了,本案就不再重新调查审理,主要对上述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下面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先对950号案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杨波:950案证据3-11,证明原告具体因为社货物被海港查扣产生的损失,证据3、4,因为涉案货物涉嫌假冒,海关认为承运人和运输该货物的船长违反当地法律规定,因此相应对承运人及船长进行处罚,海关调查报告中将达飞公司列为责任人,法院判决虽然仅对船长进行处罚,但是刑事判决,并不免除达飞公司在行政上承担的责任,因此达飞公司在后续基于该判决的内容及海关调查报告按照突尼斯海关要求,支付了相应罚款。因此原告在突尼斯依据当地海关和法院判决负有支付罚款义务。原告证据7-9证明原告经与海关协商,实际支付罚款,海关出具了收据。证明原告产生实际损失。对罚款划分,按照突尼斯法院判决,因为判决没有实际区分不同集装箱的罚款金额,原告认为按照货物的发票价值分摊是合理的。
张科雄:两被告质证回应。
罗凯梅:对原告证据提单和925号判决,提单的三性无异议,但改提单记载托运人是深圳市科飞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仅将固特威公司列为被告,未将科飞特公司这个必要的诉讼主体列入,是否遗漏必要主体,请合议庭审查。关于925号判决中提及的突尼斯的判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3-9、11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来自境外,原告未能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公证及证据11 的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二、即使该组证据三性能确认,根据突尼斯6151号判决认定的行为人是星堡轮的船长,星堡轮并非达飞公司所有,而是达飞公司转船给第三方,该判决只是对船长作为直接行为人进行罚款,并未认定达飞公司的责任,所以达飞公司以星堡轮之间的约定或责任分摊协议在本案中未能体现是不足以证实达飞公司对罚款应承担的责任。
夏红敏:对原告国外的证据质证意见,在950号答辩人质证意见基础补充如下,一、该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是星堡轮船长,而执行和解是达飞突尼斯公司,原告、达飞突尼斯公司、星堡轮船长均属于不同民事责任主体,且该和解并未征得托运人同意,达飞突尼斯公司与原告之间就代缴罚款并没有书面约定或授权,因此,原告没有义务代替星堡轮船长支付罚款的义务。而且,达飞突尼斯公司与雷达斯港税务官之间的和解可能侵害托运人的利益。
张科雄:原告继续举证。
杨波:先回应两被告意见,证据公证庭前已经将公证的电子文件出示给法庭和被告代理人,因为疫情原因未能及时获取书面材料,已经完成公证,不需要认证。所有境外证据都做了公证。判决书的主体问题,因为是刑事判决只针对船长个人,根据海关的调查达飞是民事责任主体,同时根据原告证据11船长将所有与该判决处罚相关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追偿。原告与海关和解是根据当地规定进行民事责任和解,降低了处罚金额,减少了损失,因此是合理的。对争议焦点四,伊布拉欣主张货运代理人身份,在之前案件中已经进行认定,被告无权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主张。对争议焦点五转运问题,承运人有权按实际运输安排转运,本案损失不是因为转运引起的,因此被告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张科雄:伊布拉欣对原告意见回应。
夏红敏:根据原告证据1提单记载的内容,深圳市欣虹茂公司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证据2,924号判决在第20页,论述部分“在没有足以证明存在其他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主体的情况下,被告伊布拉欣公司应被认定为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本人”,该论述是该判决中论证中基于当时证据环境下的阶段性结论,且答辩人在本次庭审中补充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其他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主体,因此,不能仅以原判决的认定作为认定被告为托运人的依据。况且,即使是生效判决,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纠正。关于原告存在转船,绕航的事实,根据原告诉状和突尼斯法院及海关的司法文件,涉案货物应由马耳他直达目的地利比亚,正因为原告中途转船、绕航非必要途径地突尼斯引起海关的查验,才导致本案损失。答辩人主张该损失应由原告承运人承担,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对该转船、绕航行为合理性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责任。
张科雄:原告对被告意见作出回应。
杨波: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转运问题过分牵强,转运与本案罚款没有关联性,罚款是因为货物本身的问题,如果货物没有问题就不会受到处罚,托运当时没有禁止转运,承运人有权自行选择中转地点。
张科雄:997号案证据与950号案证据除了对应箱号和提单、金额等不一样其他都是一样是吗?
杨波:是的。
张科雄:固特威没有提交证据是吗?
罗凯梅:是的。
张科雄:原告对伊布拉欣的证据进行质证。
杨波:被告无权再次在本案中提交关于法律关系和主体地位的证据,该事实在924号案件中已经进行调查和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之前案件证据是相同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谓货运代理人的主张。
张科雄:伊布拉欣公司今天提交的证据哪些在原判决没有提供的?
夏红敏:证据5-7是原判决没有提供的。
张科雄:原告对证据5-7是否有意见回应?
杨波:无法证实被告是货运代理人身份的主张
张科雄:原告境外判决是一审还是有上诉?
杨波:没有上诉。因为达飞支付罚款,所以域外判决已生效。星堡轮船长和星堡轮所有人没有支付罚款。
张科雄:两案中你们就船长被处罚款项向本两案被告索赔?
杨波:是的,只是针对船长的罚款,货物的损失仍在域外民事审理程序中。
张科雄:向海关开支票的付款主体是达飞突尼斯公司吗?
杨波:是的,委托当地的达飞海运突尼斯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本人,最终是总公司承担的。
张科雄:有没有委托授权手续?
杨波:可以庭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据。
张科雄:当地海关是否就涉案事件对原告作出行政方面处罚?
杨波:没有。
张科雄:包括星堡轮船长和所有人在内,是否在当地就涉案事件向原告索赔?
杨波:均没有通过诉讼方式。
张科雄:域外相关判决法国达飞不是当事人,但与海关和解依据是什么?
杨波:基于承运人的事实,导致船长受到处罚,达飞公司无论在合同还是海关要求达飞公司都有义务承担该笔罚款,因此达飞公司与海关进行和解,减少罚金损失,最终实际和解金额为判决金额的十分之一不到。即使达飞公司没有法律上义务支付该罚款,达飞公司主动支付罚款后获得相应的索赔权利,也有权向托运人进行追偿。
张科雄:伊布拉欣公司在整个货物托运环节,是否有将深圳市欣虹茂公司委托的事项披露给对方?
夏红敏:有披露,在代理词中明确该问题证据
张科雄:原924、925号案是生效判决如果不服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本案中难以直接推翻。
夏红敏:清楚。
张科雄:各方是否有事实方面的补充?
杨波:没有
罗凯梅:没有。
夏红敏:虽然被告针对原924号判决没有上诉,但不能代表该判决中关于谁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论述结论就是真实的事实。因为时至今日,QQ上精确查找当时与答辩人业务人员联系的QQ账号“2710602494”时,仍显示“虹茂-客服-Lucky”的名称和“jerry已离职,工作由同事Lucky/毕小姐接手,电话:020-38013115/18318577115谢谢”的签名备注。可见“深圳虹茂jerry18318577117”、“深圳虹茂winner”所代表的主体是真实存在的。
张科雄:各方对集装箱对应的发票记载的金额是否有异议?
夏红敏:没有异议。
罗凯梅:发票是由深圳市科飞特公司出具,金额按照实际操作应该是报关金额,与实际货值可能有差异。 补充一点,原告证据11从证据链角度说是关键证据,是原告诉求主张成立的关键,按照证据规则,该证据涉及身份关系,应当认证,从证据链角度,达飞突尼斯公司的主体身份资料及其与达飞公司的股权关系也是证据链中重要一环,涉及主体资料的均需经过认证程序,否则被告不认可其证明力。
张科雄:各方明确一下本案的法律适用。
杨波:中国法
罗凯梅:适用中国法。
夏红敏:适用中国法。
杨波:原告证据81页关于罚款的说明,400多万金额实际是涉案五个集装箱的价值,在证据69页海关的调查报告倒数第二段中有体现,突尼斯法院按照货物市场价值 处罚,所以原告按照五个集装箱的发票价值划分是合理的。
张科雄:法庭调查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各方已经在庭审中简要发表了辩论意见,具体庭后15日内提交书面代理词,原告拿到书面公证文件及时提交法庭,如被告需要可以到法院查看。
杨波:好的。
罗凯梅:好的。
夏红敏:好的。
张科雄:根据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愿意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
杨波:愿意。
罗凯梅:不愿意。
夏红敏:不愿意。
张科雄:本次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以下无正文)
审判人员(签名)
法官助理(签名)
书 记 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