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案号:(2020)粤72民初1270号
案由: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时间:2020年12月14日9时
地点:诉讼服务中心三楼五号法庭
承办法官:张科雄
法官助理:欧阳迪
书 记 员:姜炳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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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广州卓志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军(未到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到庭),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利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未到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到庭),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上述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请法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张科雄:(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广州卓志速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利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到庭情况及代理权限。
张海荣: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张海荣律师到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张科雄:请被告广州利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法庭陈述到庭情况及代理权限。
杨峰: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杨峰律师到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张科雄:各方当事人对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张海荣:均无异议。
杨峰:均无异议。
张科雄: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科雄独任审理,法官助理欧阳迪、书记员姜炳魁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到庭当事人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张海荣:清楚,不申请。
杨峰:清楚,不申请。
张科雄:下面开始法庭调查。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张海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和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补充)一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061410.45元以及相应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简要宣读起诉状)详细事实与理由详见书面起诉状。
张科雄:被告已提交书面答辩状,请被告简要陈述答辩意见。
杨峰:被告答辩意见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一致(简要宣读答辩状)。
张科雄: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归纳基本事实如下:一、双方确认签订国际物流代理协议,本案被告是甲方(委托方),原告是乙方(受托方),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在具体业务中由委托人以发放委托书等单证材料的方式具体委托,双方约定费用结算方式是半月结,同时对有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移送卷宗第31页中,原告提交一份抬头为广州利贞欠款明细表,本案被告在答辩状中对提供以下业务单号发生的业务及对应金额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具体包括:TOP2007060015,10308.24元,TOP2007060016,11494.80元。TOP2007060017,11494.80元。TOP2004240007,7605.52元。TOP2004240009,9433.77元。TOP2001200011,35147.45元。对上述6笔业务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以下3笔分别为35147.45元、7605.52元、9433.77元,被告对已付3笔款项金额有没有异议?
杨峰:没有异议。
张科雄:原告,被告还有没有支付其他款项?
张海荣:没有。
张科雄: TOP2006080004。被告对该票货物对应金额有没有意见?
杨峰:不是我们委托具体情况不清楚。
张科雄:被告庭后核实该笔业务对应对应的金额。
杨峰:好的。
张科雄:被告对其余业务不予确认,主张由众腾公司委托东和公司再转给原告,被告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接下来的法庭调查主要结合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及各自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原告要证明各单义务产生的时间、对应金额、及完成业务后何时对被告进行主张,请各方围绕明细表对有争议的业务进行举证质证。
张科雄:下面进行举证质证,由原告针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张海荣:原告共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名称与证明内容和提交的证据清单一致(宣读证据清单)。公证书把被告向原告下单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及业务完成后原告发邮件与被告对账的过程做了公证,公证书正文有描述保全证据行为,在前面第6-16项是关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运业务的下单邮件,第17项至最后一项是原告就委托服务费发邮件向被告对账及催收的证据,下单的邮件与催收对账邮件不是一一对应,一个下单邮件对应两个对账邮件,完成业务后到美国派送是地区性派送,关于费用结算是以对账邮件为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详细展示公证书证据)公证书64页,原被告对账表格汇总。公证书65页142406.53元清关账单,在公证邮件附件明细表在公证书68页一共3笔,对明细表应序号13、17、18。公证书69页1208.62元清关账单,对应序号15。公证书64页10308.24元清关账单,对应序号16。公证书78页派送费1243.08元,对应序号14。公证书78页派送费5804.86元,对应序号11。公证书90页催收740153.66元,对应7笔序号2-4、7-10。公证书92页派送费1177.97元,对应序号10。公证书98页派送费33209.97元,对应序号9。公证书106页派送费300252.6元,对应序号8。公证书113、114页派送费106555.15元,对应序号12。公证书117页派送费166259元,对应序号7。公证书130-139页派送费17039.29元,是张时确认更正的金额,在公证书130页张时回复开发票,是已经付款的,对应序号5、6。公证书142页派送费155348.26元,对应序号3。公证书153页派送费74559.56元,对应序号2。公证书159页派送费9346.3元,对应序号4。公证书165-175页派送费35174.5元,175页附件,在165页中张时已经确认支付。
张科雄:原告发起对账的人员是否固定?
张海荣:没有固定人员,对账是张羡华、刘丽娇、关靖雯,是原告业务人员。对方主要对账人是张时,后来邮件改名张艳霞,收件人有一个叫小占的不知道是什么人,还有QQ号码是1468346510的,主要是张时。
张科雄:被告对原告主张列的18单业务在公证书中内容作出质证,主要是关联性
杨峰:对公证书对应的序号1、5、6、17、18发生的业务及账单被告三性认可,对公证书对应的序号13三性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5证明该业务并非被告委托,在被告证据4第26页明确表明不对接,请原告与卓志义乌分公司对接。证据27页2020年5月8日上午1002时,原告艾特卓志义乌分公司人员要求尽快解决该票货物,卓志分公司回复“嗯,我和朱总汇报”,该朱总即义乌分公司负责人,工商登记信息可以查询。在证据24页张时小姐作为义乌分公司员工时发送文件,该文件标题即原告证据31页序号12、13对应的提单号,证明该业务是义乌分公司委托原告,并且张时小姐收到原告发送账单后,每次皆回复“该票货物以义乌分公司收的货,目前我已离职,请对接义乌卓志分公司”,在被告证据30-32页,根据以上证据提单号是与原告证据相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票货物为张时在义乌分公司任职期间揽收的货物,以义乌分公司名义委托给原告,最终该票货物委托上海卓志公司,原告向上海卓志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上海卓志公司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记载该提单号,发票庭后提交。对于公证书对应序号2-4、7-11、14、15对应的货物委托真实性认可,但该委托为众腾公司委托东和公司,东和公司转委托给原告。这也是为什么原告提交的证据账单及邮件开头都显示众腾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9,在三方合作期间,东和公司要求众腾公司在2019年7月8日填写东和公司的开户信息模板,在证据50、59页。开户完成后众腾公司与东和公司合作,并在原告系统中东和公司账户下为众腾公司开设子账户,由于最终货物交由原告处理,故三方协商由众腾公司直接将货物委托信息发送至原告邮箱,在证据39、52页,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此类委托货物账单,显示单号可以在原告为东和公司开设账户中查询,到也说明该类货物是东和公司直接与原告合作,否则不会显示在东和公司账户名下。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此类业务委托的提单中显示为众腾公司,并非被告,该业务实际委托人为众腾公司。并且根据被告证据8第64页及证据66页东和财务将原告所起诉的此类业务账单部分发送过给众腾公司,说明此类业务是众腾公司与东和公司合作,东和公司转委托给原告。
张科雄:下午14:30分继续开庭,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张科雄:(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上午被告对原告主张欠款明细表证据做了初步质证,原告有没有对被告意见回应?
张海荣:张时是被告的员工,张时是在2020年3月16日入职我公司,4月份已经离职,在1个月内也是代表被告向原告下单进行对账,序号13下单业务在我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也提交了该份证据,在2020年4月11日开始关于下单的沟通,有显示此单业务的沟通,张时是代表被告向原告下单的。在原告对账时有把费用发给张时,在公证书第1笔对账14万多包含该笔业务,当时张时说已经离开了找义乌分公司,并没有否认下单和对账的事实,义乌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是分支机构,义乌分公司的账也是原告对账收取款项的。
张科雄:尾号0004有没有委托书?
张海荣:委托书不是每单都有,实际业务是众腾公司,众腾公司找到利贞公司,但是利贞公司找原告做的。
张科雄:原告起诉需要举证证明委托人是谁?
张海荣:委托人是被告。众腾是指这批货,不是众腾公司委托原告。
张科雄:尾数0004是不是你们委托义务公司做?
杨峰:是众腾直接委托原告的,根据被告证据第2页义乌分公司人员在2020年4月17日要求张时提交入职总结,证明张时当时还是原告义乌分公司的员工,并且根据被告证据第6页在2020年4月29日,张时与义乌分公司人员讨论要求总公司给义乌分公司海运业务划拨资金,可以证明当时张时还是义乌分公司的员工,另外,根据被告证据25页显示委托人为众腾公司并非被告,根据被告证据26、27页,原告在发送前述账单后在群里说“好的,那就等付款放货了”,张时回复“这个我不对接,我只是负责帮忙操作货,请直接和卓志义乌分公司对接”,原告员工回复“嗯,有联系的了”并同时艾特义乌分公司其他人员,其中一位为义乌分公司负责人。在2020 年5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义乌分公司人员解决此票货物,分公司人员回复“我会和朱总汇报”都可以证明该票货物是义乌分公司委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张科雄:张时是哪方的员工?
杨峰:之前是众腾的员工。
张海荣:众腾与利贞是关联公司,我们与利贞签约,相当于利贞下单,送众腾公司的货,两个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利贞公司赚取差价,我们对账是由详细的清单,告诉他货是众腾的,利贞委托我们送的,给我们付款的三笔,第一笔付款对账单显示货物确实是众腾的,公证书第175页对账单可以证实,公证书第165页,张时回复“附件费用确认”,邮件中附表都是写众腾,货物是众腾的,但是是利贞委托我们的。另外两笔也是众腾的货物,在公证书第149、150、151页,当时我方发送的账单是2万多,当时对方提出异议,核减后更改确认的是1.7万多,在公证书第130-135页,发票抬头是是本案被告,该笔费用是在2020年5月22日由被告利贞公司支付给我们,在原告证据第44页。被告已经付款的部分运输业务也是众腾的。我们只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被告向我们付款。
张科雄:被告解释一下,已经付款的三笔也是写众腾,为什么在答辩状中第三部分不认可是你们委托?
杨峰:根据原告提交的该部分合作记录产生的账单,账单显示一些单号,可以在原告为东和公司开设的账户下查询到的,在原告的打单系统查询显示是在东和公司名下,实际是众腾公司委托给东和公司,东和公司在委托给原告。
张科雄:答辩状中第三部分的义务,被告是否有参与,是什么角色?
杨峰:没有参与,东和公司可以找众腾公司结账。序号4,9346.30东和公司和众腾对过账。
张科雄:众腾和利贞是什么关联关系?
杨峰:公司股东存在重合。
张科雄:众腾和利贞公司实际业务是否存在混合?
杨峰:没有。
张海荣:下单和对账都是20年的,利贞没有货物,都是众腾的货物,利贞下单。
张科雄:以什么方式委托?
张海荣:我们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下单,但是货物是众腾在进关手续时需要众腾授权,对账是与利贞公司对账,两公司可能是同一老板或者委托关系,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都是与利贞公司对账。东和公司是在20年之前,众腾货物给东和,东和再找我们下单,我们找东和收钱,我们和东和也有在20年后的,但是不是案涉货物。
张科雄:协议只有一方落款,实际签订是什么时间?
杨峰:确认签订了合同,实际是4月份签订。
张海荣: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1月1日开始一整年。
张科雄:后面第三部分对方有没有回复意见给你们?
张海荣:没有回复,起诉后就不承认。
张科雄:前面三笔被告没有争议并已经付款的业务人员和很后面被告答辩中第三部分有争议的费用所发被告的业务人员有没有重叠?
张海荣:都是一样的。
杨峰:是,有重叠。但是我们第三部分没有回复。
张科雄:协议中是否确认收到对账单3天内做出回复,不回复视为同意?
杨峰:是,但是协议第8页明确通知地址,包括电子邮件。
张科雄:前面三笔是不是指定邮箱确认的?
杨峰:还有其他邮箱使用。第三部分业务是东和找我们对账。
张科雄:各方认为有需要的证据或材料需要在举证期限自己提供。
杨峰:好的。
张科雄:东和公司在本案争议的业务中与19年之前的是否存在交叉?主张的费用和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有一部分被告已经支付给东和公司。
张海荣:起诉东和的案子也是我本人代理的,与本案没有重合。同一笔业务没有同时接受两方委托。在黄埔法院已经起诉东和公司,并出具生效判决,庭后提交。
张科雄:张时为什么一个人可以同时是两个公司的员工?
张海荣:张时是被告员工,与哪个公司签的劳动合同我们不清楚,因为业务时在义务发生的,当时我们在义务设定分公司,当时为了方便就是去原告公司,来了一个月就走了,张时在这1个月也是代表被告对账下单,对账确认是利贞公司的时候,我们才与张时对账,他不是否认业务是我们完成了,只是说他离职了,让我们找义乌分公司。序号17、18等6笔业务时被告认可的,另外3笔保含在我们与张时对账的里面,张时离职后说联系卓志义乌分公司,在公证书65页。
张科雄:原告还有什么证据继续举证。
张海荣:还有仓储费,被告委托我们,没有提货,产生仓储费,由美国仓储公司发文让我们支付的。
张科雄:是否包含在31页的明细表?
张海荣:不包括
张科雄:仓储费产生原因是什么?
张海荣:最后一笔海运是我们办理的,到美国后产生了仓储费,仓储费算在原告,在公证书2正文第6、7项,是原告上游发邮件给原告告知原告新增加仓储费具体邮件在告公证书2第8、9页,附件是是商业发票。说明仓储费的时间,商业发票有翻译。第2笔是在公证书第15页,附件在公证书第19页。是我们在美国的上游企向我们收取仓储费,我们也发邮件给被告收取仓储费,在原告补充证据第1页,附件在证据第2页。证据第4页是第二笔仓储费,是发送给张艳霞的邮件,后面与附件。
张科雄:两笔仓储费是否已经支付?
张海荣:没有支付。
张科雄:第二笔是否包括海运费?
张海荣:不包括,只是仓储费。仓储费只有最后 被告没有拿才有,后来原告已经把货物处理掉了。
张科雄:货物处理情况如何?
张海荣:当垃圾清理,没有价值。
张科雄:被告围绕两笔仓储费的货物发表质证意见。
杨峰: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首先该票货物是众腾委托给义乌分公司的,并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其次,对该仓储费原告承认并未支付,证明该费用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并且其主张货物已经处理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如何处理,因为该货物全程有义乌分公司委托给原告处理,原告并未证明该货物运抵目的地进行仓储,甚至可能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已经灭失,故原告称货物已经处理没有价值。序号12、13两笔经中午与众腾公司了解,即使产生费用正常也没有这么多。
张海荣:货物是否处理代理人补充清楚,听说货物是衣物方面。装箱号NATU2532306,在微信证据第15页截图显示的箱号一致,是与本案有关的。
杨峰:原告主张仓储费用发生应当证明仓储事实的存在,不能仅依据收费单据证明货物实际进行仓储,也有可能货物已经灭失。
张科雄:以往大部分业务只是进口报关和派送,货物到目的港仓储是不是对方找?
张海荣:最后一笔货物我们是负责海运的,货物到了目的港被告不提,我们帮对方找的仓储。在证据第11页开始。这一笔是没有通过邮件下单,是通过微信的。
张科雄:微信中聊天中“22号上海开列”和“美森”是什么意思?
张海荣:开列是从上海开出去,美森是一条航线。
杨峰:美森是美国一家航运公司,开列就是开出的意思。
张科雄:以往货物到目的港后有没有产生仓储费,是如何支付的?
张海荣:合同条款中有约定,第9页第八条第4点。
张科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首先需要已经支付仓储费,另外支付仓储费的依据是什么。
张海荣:协议第1页最下面一行,原告提供货物仓储服务。产生仓储费用也是要在结算费用中。
张科雄:原告的证据是否出示完毕?
张海荣:出示完毕。
张科雄:下面有被告进行举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杨峰:被告共提交9份证据,据名称与证明内容和提交的证据清单一致。
张科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张海荣:对被告证据1-3,对张时3月份入职的事实认可,不认可被告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张时是代表我们义乌分公司给总公司下单的说法。对被告证据4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自己不是委托人。因为在尾号0004单号的业务中有两笔款项对应欠款明细序号17、18,被告对两笔欠款没有异议,所以张时是代表被告下单。另外,即使下单给义乌份公司,但是义乌分公司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所有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张时仅仅说是联系义乌分公司,但是没有否认是被告委托下单的。在被告证据32页也显示在2020年9月27日原告发邮件给张时向被告催款,提出要被告在2020年10月11日前将欠款付清。对被告证据6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都是在2019年,本案案涉业务和费用都是20年之后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7不认可证明内容,东和公司没有下属账号,在被告证据62页显示的用户编码只要客户登陆进去都可以看到,上面显示的用户编码并不是东和公司的下属账号,显示的众腾公司的联系人是张时,原告是与被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被告还没有原告的内部账户,被告委托原告的业务都是众腾公司的,所以标注众腾公司张时,由张时与原告进行业务对接。系统是被告登陆原告系统操作,产生内部单号,再把一批货物形成1个集装箱,再发派送资料,包括集装箱箱号等信息。对被告证据8证明内容不认可,是被告与东和公司的对账,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对账无关。对被告证据9
张科雄:被告证据8的两笔费用是否和原告的清单可以对应,原告如何解释。
张海荣:证据8庭后与当事人核实。证据9是2019年的,最后理赔函是2018年的,与本案无关。
杨峰:被告证据清单有笔误,应该是9346.3。证据8是对应原告的清单序号2、4,东和把账单我们了,应该是众腾给东和支付,原告应该找东和。
张科雄:证据8的聊天时间显示是今年的是吗?
张海荣:是,庭后核实
张科雄: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各方简要发表辩论意见,详细辩论意见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原告先发表辩论意见。
张海荣: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产生了案涉费用,其中被告已经支付的3笔费用与后续没有支付的费用都是与众腾有关的,并且已支付的费用对账人和未支付费用的对账人也是一致的,原告在发送每一笔费用账单给被告时都按照合同约定告知被告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否则视为确认,被告在收到十几封对账邮件后都没有异议,因此这一系列证据显示,对账标注的众腾的费用都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产生的服务费用被告也没有对费用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服务费用。对于后续产生的两笔仓储费,虽然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但证据显示原告是必然会产生该两笔费用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仓储费用也包含在双方业务结算费用中,因此被告也应承担该两笔仓储费。
张科雄:请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杨峰:一、对义乌分公司业务,原告应证明该业务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不能仅以向被告发送了账单就视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费用的产生应以基础业务交易真实存在未前提,若原被告未发生该票业务,即使原告向被告发生账单,也不应当成为该费用收取的正当理由,并且对该票业务原告发送账单后,被告一直有提异议,并非原告称未提出异议。同时对该票货物产生仓储费原告应举证证明该仓储事实的存在,不能仅以收费账单向该票货物委托人收取费用。二、对第三部分业务,根据原告该部分业务提供的公证书中账单中的单号,然后用原告给东和公司开的账户进入后,输入单号可以查询到该业务在东和公司名下,既然该部分业务显示单号在东和公司名下,应当认定该业务为东和公司委托,原告直接越过合同相对方向并不是东和公司委托人的被告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东和公司曾经就该部分业务向众腾公司发送过账单要求对账,并且在2020年4月底原告在东和公司无法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提出要求众腾公司直接与原告对账,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向众腾公司发送了一份文件账单,该账单中明确显示众腾公司与东和公司2020年合作的业务,并且对应的款项也包括原告主张的第三部分,同时原告提出对众腾公司已经支付给东和公司的款项原告认可,要求众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即可。如果该业务不是东和公司委托原告,为何在原告为东和公司开设的账户中能查询到。
张科雄:原告回应一下上述被告陈述的系统的问题。
张海荣:系统问题回去核实,本案原告项被告主张的费用和东和没有重复,和东和是没有关系的。我们与东和的判决书可以提交给法庭。
张科雄: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4月30日起算依据是什么?
张海荣:被告前面的付款都是在该时间之前。
张科雄:因部分业务发生在5、6月份,能不能以向黄埔法院起诉之日统一时间
张海荣:回去向当时协商统一时间。
张科雄:被告,如果你们需要承担责任对利息起算依据有什么意见?
杨峰:如我方需要承担责任同意以黄埔法院时间起算。
张科雄:逾期付款委托责任有没有在合同中提到?是否同意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张海荣:没有,同意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杨峰:没有,同意按银行间同业拆拆借率计算。
张科雄:合同价款附件是否提供?
张海荣:因价款有变化按每个业务报价计算。
杨峰:没有。
张科雄:书面代理词和需要补充材料各方在庭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愿意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
张海荣:愿意。
杨峰:愿意。
张科雄:庭后本次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请审判人员退庭。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退庭,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线审签确认法庭笔录。
(以下无正文)
审判人员(签名)
法官助理(签名)
书 记 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