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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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关键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涉外船舶留置权 准据法

【裁判要点】

1.涉外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属于程序性案件,根据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应适用法院地法进行审查。

2.涉外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依据不能直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必须先确定准据法。

3.主合同对留置权条款的约定并不当然排除法定留置权的行使,若该留置权条款属于法定留置权之外的补充,则申请人有权选择享有并行使主合同约定的留置权或者法定留置权。被申请人未就主合同的有关约定能否排除申请人依据我国法律享有、行使并实现船舶留置权等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主张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没有实质性争议。

4.船舶留置权属于占有型的担保物权,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及实现与留置权人对船舶的占有状态具有最密切的关系,适用留置船舶所在地法更有利于对实现船舶留置权案件的审查。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五章第七节、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01231日,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布兰科公司签订“布兰科1号”轮改装合同,在中远公司船厂对该轮进行改装。布兰科公司和“布兰科1号”轮的注册地均为巴林王国,布兰科公司为该轮所有人。合同关于留置权的条款约定:除中远公司根据法律享有的留置权外,还有权留置无论何时在其占有下的船舶及其所有设备,用以支付中远公司依合同完成的工作和增加的工作产生的费用和利息,以及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或未付款项。合同还约定,该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根据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后双方签订四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四约定,因合同和补充协议导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权利主张交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根据其规则在伦敦解决。因布兰科公司违约,中远公司对“布兰科1号”轮行使留置权。20167月,中远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在伦敦对布兰科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决裁决布兰科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到期的改装费用和已产生及持续性的成本费用总计2,445,782美元以及仲裁费用。201879日,中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承认上述仲裁裁决并执行裁决第1项。本院作出(2018)粤72协外认2号民事裁定,承认上述仲裁裁决并执行裁决第1项,即布兰科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2,445,782美元。“布兰科1号”轮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处于中远公司的占有之下。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准许拍卖“布兰科1号”轮,并准许其对拍卖所得价款在留置船舶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的范围为前述仲裁裁决确认的主债权2,445,782美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一宗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被申请人布兰科公司注册地位于巴林王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根据“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本案应适用本院所在地的程序法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05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中远公司申请实现留置权的船舶位于本院辖区,本院作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审查依据。因担保物权为实体权利,其产生、变更、消灭及实现,均由实体法律予以规定,故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须以相关实体法律为依据。涉案主合同虽然约定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根据英国法律进行解释,但主合同约定的留置权条款属于双方对中远公司享有的法定留置权之外的补充,故中远公司有权选择享有并行使主合同约定的留置权或者法定留置权。中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并行使的是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并非主合同约定的留置权;而布兰科公司未就主合同的有关约定能否排除中远公司依据我国法律享有、行使并实现船舶留置权等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中远公司主张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没有实质性争议。另外,船舶留置权属于占有型的担保物权,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及实现与留置权人对船舶的占有状态具有最密切的关系,适用留置船舶所在地法,即我国法律,更有利于对实现船舶留置权案件的审查。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据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等实体法律对中远公司主张的船舶留置权予以审查。

本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经审查认为:中远公司对布兰科公司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履行期限已届满,布兰科公司至今未履行,中远公司有权对涉案船舶进行留置并已依法行使了留置权,涉案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条件已经成就;布兰科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无实质性争议,且未发现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综上,中远公司关于实现“布兰科1号”轮船舶留置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9829日作出(2019)粤72民特39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准许对申请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合法占有的“布兰科1号”轮进行拍卖、变卖;二、申请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有权就其对被申请人布兰科公司享有的2,445,782美元债权,以“布兰科1号”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船舶留置权的顺位依法受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72民特39号之一  

申请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润丰路。

法定代表人:赵增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布兰科公司Bramco W.L.L.,注册地巴林王国麦纳麦,20260信箱(P.O.BOX NO.20260 Manama,Kingdom of Bahrain)。

申请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布兰科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2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并于3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到庭接受了询问,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1231日签订 “布兰科1号”(BRAMCO 1)轮改装合同(以下简称“改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违约,拖延、拒绝向申请人支付改装费用。申请人于201485日按照约定解除了改装合同,并向被申请人发出留置通知,督促被申请人履行约定义务,并对“布兰科1号”轮行使留置权,该轮船员签收了上述留置通知并加盖了船章。随后双方虽然再次达成补充协议,但被申请人依然不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17921日作出裁决。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主动履行,申请人遂于201879日向本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1113日作出(2018)粤72协外认2号民事裁定,裁定承认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申请人作为修船人,在被申请人拖欠修船款项的情况下,依法依约享有船舶留置权且实现留置权的条件已成就。关于留置权的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享有法定留置权。其次,改装合同约定了“留置权”条款,该合同条款的措辞明确表明,其所约定的合同留置权独立于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以外,属于双方针对法定留置权之外的补充约定。因此,无论是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还是合同条款的约定,申请人均对所占有的“布兰科1号”轮享有留置权。而且,合同留置权的目的是为申请人在不享有法律赋予的留置权的情形下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对申请人所作的额外保护,与法定留置权互不排斥或冲突,故申请人有权选择行使合同留置权或法定留置权,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留置通知,申请人选择的是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行使的留置权。“布兰科1号”轮至今仍处于申请人的占有之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为保障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请求本院准许拍卖申请人留置的现停泊于申请人厂区的“布兰科1号”轮,并准许申请人对拍卖所得价款在留置船舶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仲裁裁决确认的主债权2,445,782美元及自裁决作出之日即2017921日起至船舶拍卖款分配之日止的利息、(2018)粤72协外认2号案案件受理费115,378元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196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将担保范围修改为仲裁裁决确认的主债权2,445,782美元。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发表意见

申请人围绕其申请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结合申请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12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布兰科1号”轮改装合同。合同第5条关于合同价格的条款约定:在申请人履行和遵守其在该合同下的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同意支付350万美元(以下简称原合同价格)的改装费用,该价格为根据报价确定的包干费;在最终验收时,双方将基于原合同价格作出调整,确定最终合同价格。合同第23条关于留置权的条款约定:1.除申请人根据法律享有的留置权外,还有权留置无论何时在其占有下的船舶及其所有设备(无论是否已安装在船舶上),用以支付申请人依合同完成的工作和增加的工作产生的费用和利息,以及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或未付款项。合同第25条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约定,该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根据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因合同(包括所有附录)导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权利主张将在新加坡按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进行仲裁解决。

20111221日,申请人正式通知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反上述合同,该合同依约终止。

2012214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总改装费用为620万美元。

201372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确认总改装费用为583.5万美元,被申请人还应在船舶离厂前支付申请人因额外工作和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

201485日,广州敬海律师事务所赵勇律师代表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发出“布兰科1号”轮改装合同解除通知称:在合同补充协议二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确认,在收到申请人书面要求后15日内完成约定的工作,同时确认在签订补充协议后2个月内完成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所有工作。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在被申请人不提供船东供应品及/或任何约定的工作,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申请人在此正式通知被申请人,按照上述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改装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同时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布兰科1号”轮行使留置权。通知还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申请人由此产生的所有改装款项,若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将通过拍卖船舶等方法实现上述权益。

201493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三,确认总改装费用为603.5万美元,被申请人还应在船舶离厂前支付申请人因额外工作和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

2015423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四,被申请人确认并保证其将在该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完成需由其完成及/或依赖其进行的工作,双方确认剩余改装费用为280万美元,被申请人还应在船舶离厂前支付申请人因额外工作和服务产生的所有费用。该协议还约定,因合同和补充协议导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和权利主张交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根据其规则在伦敦解决。

20167月,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在伦敦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主张截至20168月被申请人根据改装合同应付给申请人的改装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总计2,445,782美元,但被申请人始终拖延,拒绝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2017921日,独任仲裁员亚当·芬顿在伦敦就双方之间的船舶改装合同纠纷作出部分终局裁决,认定到期的改装费用和已产生及持续性的成本费用总计2,445,782美元并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445,782美元;2.被申请人支付截至裁决作出之日(含)产生的仲裁费用,该费用目前已由申请人代为支付,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偿付该笔费用;3.被申请人支付截至2017921日,因仲裁审理产生和导致的费用;如未约定,则需进行评估。对于所有利息、持续损失和索赔、成本评估以及与仲裁审理有关的所有其他事宜或争议,仲裁庭保留连续管辖权。该裁决书已经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履行。

20187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承认上述仲裁裁决并执行该仲裁裁决第1项。本院于1113日作出(2018)粤72协外认2号民事裁定,裁定承认上述仲裁裁决并执行裁决第1项,具体执行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445,782美元。

另查明,“布兰科1号”轮为一艘总吨26,162的油轮,于201097日在巴林王国注册,船舶所有人为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被申请人注册地位于巴林王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根据“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本案应适用本院所在地的程序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四编没有对实现涉外担保物权程序作出规定,故本案应适用第二编第十五章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05项“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申请人申请实现留置权的船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为担保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审查依据。因担保物权为实体权利,其产生、变更、消灭及实现,均由实体法律予以规定,故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须以相关实体法律为依据。涉案主合同虽然约定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根据英国法律进行解释,但主合同约定的留置权条款属于双方对申请人享有的法定留置权之外的补充,故申请人有权选择享有并行使主合同约定的留置权或者法定留置权。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并行使的是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船舶留置权,并非主合同约定的留置权;而被申请人未就主合同的有关约定能否排除申请人依据我国法律享有、行使并实现船舶留置权等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主张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没有实质性争议。另外,船舶留置权属于占有型的担保物权,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及实现与留置权人对船舶的占有状态具有最密切的关系,适用留置船舶所在地法,即我国法律,更有利于对实现船舶留置权案件的审查。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据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等实体法律对申请人主张的船舶留置权予以审查。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1.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船舶改建合同以及4份补充协议,申请人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改建工作,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改建费用。因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申请人就该纠纷提交伦敦仲裁,独任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确认改建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费用为2,445,782美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债权金额为2,445,782美元,该主债权经有效仲裁裁决确认并经本院裁定予以承认与执行,合法有效且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

2. 实现留置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涉案船舶改建合同属于船舶修理合同,被申请人未依照涉案船舶改建合同向申请人支付改建费用,申请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合法占有的涉案船舶“布兰科1号”轮进行留置。申请人于20148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留置船舶以及给予其2个月债务宽限期的通知,并将书面通知送达至“布兰科1号”轮。申请人行使留置权的该方式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关于实现留置权的规定,且申请人至今仍合法占有“布兰科1号”轮,应当认定申请人实现留置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3.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涉案仲裁裁决确认主合同项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2,445,782美元债权,即为涉案留置船舶担保的主债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本院经以上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履行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申请人有权对涉案船舶进行留置并已依法行使了留置权,涉案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无实质性争议,且未发现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综上,申请人关于实现“布兰科1号”轮船舶留置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申请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合法占有的“布兰科1号”轮进行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广东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有权就其对被申请人布兰科公司享有的2,445,782美元债权,以“布兰科1号”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船舶留置权的顺位依法受偿。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宋瑞秋   

              常维平  

              周田甜  

 

 

 

 

一九年八月二十九  

 

 

              车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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